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祭祀公業劉秉盛法定代理人 劉義烈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陳明暉律師複 代 理 人 簡泰正律師被 告 高全忠
杜畹君高嘉俊吳阿文張秋絨張黃珽瑛丁啟原高美智伊秀蘭潘杞官上列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被 告 顏君蓉 住臺中市○區○○○路○○○號
(原名顏粉)居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九號
高珞芯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高珞庭 住同上上列二被告共同法定代理人 杜畹君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被 告 丁張梅枝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
四號丁蕙萍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七樓居臺北市○○區○○○街○○○號八
樓丁蕙娟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
四號居臺北市○○區○○○路○○巷○○
號三樓丁蕙芝 住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其所有,其曾分別與被告訂立下列租賃契約:
1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高全忠訂立基地租賃契
約,約定由高全忠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2及42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三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五三地號】、第八二九之六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一三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高全忠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一號房屋。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高全忠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三巷一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五三九‧八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2被告杜畹君之配偶、被告高珞芯、高珞庭之父高文隆曾在
附表編號第39、40及41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二九之四五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一0地號】、第五0八之四六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一一地號】、第五0八之四四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房屋,高文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前述房屋由杜畹君、高珞芯、高珞庭繼承。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杜畹君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杜畹君向其承租前述房屋基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該租賃契約經雙方續約一次,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即已終止,詎杜畹君、高珞芯、高珞庭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五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四二‧一一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3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高嘉俊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高嘉俊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1、13、19、37、38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五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五二地號】、第八二九之三六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五六地號】、第八二九之三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0地號】、第五0八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八地號】、第八二九之二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九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高嘉俊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五號及一五七號房屋。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高嘉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五號及一五七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三三七‧二二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4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被告顏君蓉(原名顏粉,九十七年
六月六日更名)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顏君蓉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29、36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八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0地號】、第五0八之二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七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顏君蓉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九號房屋。該租賃契約經雙方續約一次,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即已終止,詎顏君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吳阿文後,仍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五二‧三三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5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被告張秋絨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
定由張秋絨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23、24、28、30、31、32、33、35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四地號】、第八二九之四0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五地號】、第八二九之四二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九地號】、第五0八之四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一地號】、第八二九之四三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二地號】、第五0八之三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三地號】、第五0八之八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四地號】、第五0八之二八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六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張秋絨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一號房屋。該租賃契約經雙方續約一次,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即已終止,詎張秋絨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一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五‧二八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6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張黃珽瑛、訴外人張信雄(
已歿)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張黃珽瑛、張信雄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25、26、27、34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二九之四一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六地號】、第八0九之五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七地號】、第八0九之六0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八地號】、第五0八之三六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九0五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張黃珽瑛、張信雄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二號、一六五、一六七號房屋。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張黃珽瑛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二號、一六五、一六七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四0九‧三四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7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峻峰(原告
誤載為丁俊峰)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丁峻峰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20、21、22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二九之三八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一地號】、第八0九之五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二地號】、第八0九之四二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九三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丁峻峰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四號房屋。嗣丁峻峰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死亡,被告丁張梅枝為其配偶、被告丁啟原、丁蕙萍、丁蕙娟、丁蕙芝為其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前述房屋及租約由丁啟原、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娟、丁蕙芝繼承。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丁啟原、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娟、丁蕙芝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四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七‧二七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8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高美智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高美智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6、18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0九之四四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八七地號】、第八二九之三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八九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高美智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六號房屋。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高美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六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七一‧九三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9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與被告伊秀蘭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伊秀蘭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0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五0八之四一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五一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伊秀蘭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三號房屋。該租約屢經續約,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伊秀蘭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巷三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五‧0八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10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潘杞官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約定由潘杞官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01、02、03、04、05、06、08、09(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0九之四七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一地號】、第八二九之一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三地號】、第五0八之三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四地號】、第五0八之十九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五地號】、第八一六之四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六地號】、第八一六之五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一八地號】、第八一六之二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二二地號】、第五一0之八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七二四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雙方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由潘杞官向其承租附表編號第14、15、17號(即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第八二九之三五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五八地號】、第八0九之四六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六0地號】、第五0八之五0地號【重測後廣明段第八八八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契約屆滿後應另行換約,如未經換約,而原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且原出租人亦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者,視為雙方同意續約一年,續約租期屆滿時亦同;潘杞官乃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十二號、一六三巷八號房屋。前租約屢經續約,後租約經雙方續約一次,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屆至時,其表明不再續租,則雙方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一日起即已終止,詎潘杞官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十二號、一六三巷八號房屋繼續占用前開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0四0‧九五平方公尺部分,為無權占有。
(二)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均已經終止,被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個別所有、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建物,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個別所有、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建物、將附表所示土地返還原告,要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前提,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有占有之權源,業經被告顏君蓉以外之全體被告即被告高全忠、杜畹君、高嘉俊、吳阿文、、張秋絨、張黃珽瑛、丁啟原、高美智、伊秀蘭、潘杞官、高珞芯、高珞庭、丁張梅枝、丁蕙萍、丁蕙娟、丁蕙芝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事件審理中,是該訴訟結果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土地詳目┌─┬──────────────┬──────┐│編│ 土 地 標 示 │ 面 積 ││號│ │(平方公尺)│├─┼──────────────┼──────┤│01│新北市○○區○○段第七一一地│一八七‧一七││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0九之四七地號) │ │├─┼──────────────┼──────┤│02│新北市○○區○○段第七一三地│四六‧二七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一地號) │ │├─┼──────────────┼──────┤│03│新北市○○區○○段第七一四地│三四八‧0五││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三九地號) │ │├─┼──────────────┼──────┤│04│新北市○○區○○段第七一五地│一二九‧三六││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十九地號) │ │├─┼──────────────┼──────┤│05│新北市○○區○○段第七一六地│四‧五四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一六之四地號) │ │├─┼──────────────┼──────┤│06│新北市○○區○○段第七一八地│四六‧九三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一六之五地號) │ │├─┼──────────────┼──────┤│07│新北市○○區○○段第七一九地│五二‧三一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0九之五二地號) │ │├─┼──────────────┼──────┤│08│新北市○○區○○段第七二二地│四‧四六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一六之二地號) │ │├─┼──────────────┼──────┤│09│新北市○○區○○段第七二四地│八六‧一八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一0之八地號) │ │├─┼──────────────┼──────┤│10│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一地│一五五‧0八││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四一地號) │ │├─┼──────────────┼──────┤│11│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二地│二四0‧一一││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四五地號) │ │├─┼──────────────┼──────┤│12│新北市○○區○○段第八五三地│五一七‧八七││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四三地號) │ │├─┼──────────────┼──────┤│13│新北市○○區○○段第八五六地│九‧七五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三六地號) │ │├─┼──────────────┼──────┤│14│新北市○○區○○段第八五八地│七九‧八0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三五地號) │ │├─┼──────────────┼──────┤│15│新北市○○區○○段第八六0地│一0五‧六八││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0九之四六地號) │ │├─┼──────────────┼──────┤│16│新北市○○區○○段第八八七地│三五‧一一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0九之四四地號) │ │├─┼──────────────┼──────┤│17│新北市○○區○○段第八八八地│二‧五一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五0地號) │ │├─┼──────────────┼──────┤│18│新北市○○區○○段第八八九地│三六‧八二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三七地號) │ │├─┼──────────────┼──────┤│19│新北市○○區○○段第八九0地│五九‧五二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三九地號) │ │├─┼──────────────┼──────┤│20│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一地│五0‧五八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三八地號) │ │├─┼──────────────┼──────┤│21│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二地│二三‧一四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0九之五九地號) │ │├─┼──────────────┼──────┤│22│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三地│一一一‧八六││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0九之四二地號) │ │├─┼──────────────┼──────┤│23│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四地│四五‧二0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四七地號) │ │├─┼──────────────┼──────┤│24│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五地│三六‧七七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四0地號) │ │├─┼──────────────┼──────┤│25│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六地│九七‧九八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四一地號) │ │├─┼──────────────┼──────┤│26│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七地│一五九‧八三││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0九之五地號) │ │├─┼──────────────┼──────┤│27│新北市○○區○○段第八九八地│一四二‧三七││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0九之六0地號) │ │├─┼──────────────┼──────┤│28│新北市○○區○○段第八九九地│四‧九三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四二地號) │ │├─┼──────────────┼──────┤│29│新北市○○區○○段第九00地│五‧五一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四八地號) │ │├─┼──────────────┼──────┤│30│新北市○○區○○段第九0一地│四‧六六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四九地號) │ │├─┼──────────────┼──────┤│31│新北市○○區○○段第九0二地│一‧一四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四三地號) │ │├─┼──────────────┼──────┤│32│新北市○○區○○段第九0三地│0‧六五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三七地號) │ │├─┼──────────────┼──────┤│33│新北市○○區○○段第九0四地│二五‧九九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八地號) │ │├─┼──────────────┼──────┤│34│新北市○○區○○段第九0五地│九‧一六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三六地號) │ │├─┼──────────────┼──────┤│35│新北市○○區○○段第九0六地│三五‧九四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二八地號) │ │├─┼──────────────┼──────┤│36│新北市○○區○○段第九0七地│四六‧八二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二七地號) │ │├─┼──────────────┼──────┤│37│新北市○○區○○段第九0八地│二六‧一三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地號) │ │├─┼──────────────┼──────┤│38│新北市○○區○○段第九0九地│一‧七一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四六地號) │ │├─┼──────────────┼──────┤│39│新北市○○區○○段第九一0地│三一‧0六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四五地號) │ │├─┼──────────────┼──────┤│40│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一地│一0‧四一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四六地號) │ │├─┼──────────────┼──────┤│41│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二地│0‧六四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五0八之四四地號) │ │├─┼──────────────┼──────┤│42│新北市○○區○○段第九一三地│二一‧九三 ││ │號(重測前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 ││ │八二九之六地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