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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李武憲

任胤忻任紀瑄被 告 蘇春成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淑君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 月17日經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證券;嗣於89年10月13日營業讓與台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19日合併於受告知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現已合併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融資融券契約),除約定融資利率按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被告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並依核定利率10% 加計違約金外,並約明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別事故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且如未能清償時,除應負擔8.68%之利息外,尚應給付按前揭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於87年9月23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398張,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融資交易),至90年7月

25 日止,尚積欠融資款750萬元未清償,並提供上開股票擔保融資債務,惟因宏福建設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 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於同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同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自同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 個月,終致復華證金公司於該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上開股票。而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融資交易款項7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並於97年12月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融資交易之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 月間將該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同年12月由桃德資產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上開債權移轉事宜。而被告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後,即成立證券交易等法規之證券融資融券契約關係,並約定以佳億證券為受託證券商,佳億證券受被告所委託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為融資下單,並於成交後,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融資,故被告主張非本人下單者,實乃被告與其受任人佳億證券間因「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所產生之一切民刑事糾葛,乃是其內部代理權限之爭議,被告不得以其爭議對抗抗善意之原告。原告爰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8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曾於87年9 月23日向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進398 張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訟爭前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前手寄交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股票對帳明細,亦從未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原告應就系爭融資交易確由被告親自下單買進之「電話錄音紀錄」、已送達被告之「交易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及「客戶對帳單」、「委託買賣証券受託契約」、「委託書」等足以證明系爭宏福建設股票確為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後下單買入之原始交易憑証依法舉證。被告帳戶係遭第三人即蔡宥騏擅自盜用,提供宏福建設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宏福股票使用,業經證人蔡宥騏於100年8月2日及12月5日到庭證述明確,可知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融資自備款皆非被告匯入。被告亦從未指示、授權、同意或事後追認該營業員於系爭帳戶內下單買進上開融資股票。另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4日保結他字第1000130246號函檢具被告名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及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與證交所100年8月8日臺證交字第1000026338號函附被告自86年7月18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之上市證券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交易明細互核,顯示被告於佳億證券所申設帳號為0000 000帳戶之股票買賣交易筆數,自86年9 月起明顯驟減,且多為賣出交易;另自86年11月27日起,被告已移往元富證券內湖分公司之證券戶(帳號0000000)進行股票買賣交易。於系爭398張宏福股票買入前後之87年7月1日至10月31日間,被告毫無在系爭帳戶交易之紀錄。依證人蔡宥騏之證述,被告就上開佳億證券之帳戶遭營業員蔡宥騏擅借予第三人宏福建設操盤手黃瑞昌盜用買入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一事,確不知情,遑論同意營業員將系爭帳戶出借予毫不相干之宏福集團人員。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475條規定,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前言明載:「立融資融券契書人蘇春成(以下稱甲方),茲承…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等語,是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立,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並未就借貸款項或證券種類、數額之契約必要之點予以約定,是各項之融資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尚無合致,自難認原告執融資融券契約,即得謂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融資款已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故縱認系爭398 張宏福建設股票經查確係以融資買入,原告仍應就系爭融資股票398 張,確為被告基於融資交易之意思表示所買入,並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借貸750 萬元之契約合意等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又復華證金公司明知本件為蔡宥騏盜用被告帳戶買入系爭股票,該融資借貸為無權代理,且該行為為被告否認,系爭融資契約非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有效成立,被告自無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且本件證人蔡宥騏盜用被告帳戶之不法行為,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而系爭融資債權於97年12月間由元大證金公司讓與元大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26日登報通知債權讓與,嗣於99年4 月間,元大資產公司復將系爭融資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桃德資產公司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融資交易紀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6年8 月29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2月26日之養生文化報、桃德資產公司99年12月16日函、認證書、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客戶歷史帳查詢等為證(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交易款及利息、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元大證金公司間,有無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否就系爭融資交易款負清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元大證金公司間,並未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1、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始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又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先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前於86年7 月17日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係約定:「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蘇春成(以下稱甲方)茲承…(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有該融資融券契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方法院卷第21頁)。是依其約定意旨,可知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簽立,僅係就被告在復華證金公司所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日後進行融資融券交易時,雙方就各該融資融券交易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先合意立據,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而有不便,至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簽訂後,是否進行融資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雙方就融資融券交易借貸款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再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所約定之事項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並非謂被告簽訂該融資融券契約後,即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間就逐次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有合意,或推論該證券帳戶內之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之交易。是以原告以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簽訂,主張該帳戶內所有交易均為被告所為,顯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融資交易非其下單或授權他人所為,應由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有據。

2、另查,系爭融資交易並非由被告指示下單購買,係由證人即佳億公司之營業員蔡宥騏擅自提供被告之帳戶給他人使用,業據蔡宥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臺灣證券交易所回函第2 張87年9月21日顯示有買入宏福股票398張,賣出400 張,是否你擅自買賣?)是,當時他戶頭都沒有在進出,且這明細有這麼多股票只有這筆是在佳億證券買賣,其他都是被告後來在元富證券內湖分公司下單買賣。」、「(問:被告是何時知道此帳戶被盜用的事實?)他一直都不知道,直到收到支付命令時才知道。」、「(問:你盜用被告帳戶股款如何進出?)買進交割款都是由宏福建設匯款進來交割,我是提供帳號給宏福使用。賣出時,因為被告有要我價錢可以的時候通知他會告訴我是否將套牢的股票賣出,有給我空白取款單,讓我將股款由交割帳戶再匯到他另外的帳戶,但實際上我有沒有用到這些空白取款條不記得了。賣出400 張的股款是一買一賣餘額交割,我把差額匯回去給宏福,就用了被告事先給我的空白取款單。」、「(問:可否解釋為何可以賣出400 張?)宏福公司常常用現股賣,那14個人頭戶是提供給宏福公司的操盤手黃瑞昌使用。」、「(問:在一般交易人買賣完股票後,證券公司是否會寄買賣對帳單?)證券公司不一定會寄出,有些是自取,這件當時我們提供戶頭給宏福使用,我們都會把對帳單抽起來,直接拿給宏福。」等語明確,其並證稱被告並未將股款交割銀行即泛亞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給伊使用,因為銀行和佳億證券是關係企業,可無摺匯款及取款(見本院卷㈠第68至70、212至214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融資交易係遭證人蔡宥麒盜用帳戶所為,其並無就系爭融資交易與復華證金公司達成借貸之合意,堪以採信。

(二)被告無須就系爭融資交易款負清償責任: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 號判例參照)。證人即佳億證券營業員蔡宥騏為系爭融資交易時,明知並非被告本人下單,被告亦未與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佳億公司無權代理被告通知融資撥貸之無權代理行為,既經被告拒絕承認,即自始確定對於被告本人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其與佳億證券間之代理權限爭議對抗原告,被告應清償系爭融資交易款云云,即無足採。

2、又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融資交易並非被告本人所為,被告亦未曾將股票交割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蔡宥騏使用,直至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始知悉有系爭融資交易紀錄等情,業據證人蔡宥騏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86年11月至87年9 月間,包括佳億證券等多家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曾提供為數眾多之人頭帳戶供宏福集團人員操作股票、維持股價(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而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為專業之證券金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帳戶亦係遭他人用以操作宏福建設股票、被告並未委託他人為其代理人以信用交易方式購買宏福建設股票,並非不能查證,殊無誤解之可能,尚難認係民法表見代理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其主張自己為善意之第三人、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就系爭融資交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有融資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系爭融資債權。是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融資借貸債權,而依融資融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融資款75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