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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卓秀芳被 告 王國權

王姵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權利範圍中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基於繼承、和解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抵押權,參照上開和解書第5 條約定:「雙方合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國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惠美於民國77年10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子倫,以擔保林惠美對曾子倫之債務,而曾子倫因經商而陸續向原告借款週轉,共積欠原告本金超過700 萬元,曾子倫於82年間發現自己罹患惡疾,於病危前將其對林惠美之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全部移轉予原告,詎未及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曾子倫即於83年2月15日死亡,原告先以對曾子倫之部分債權150 萬元強制執行曾子倫對林惠美之債權及所擔保之抵押權,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將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中12,000,000分之1,605,

619 移轉予原告。嗣原告於85年3 月18日與曾子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王重輝、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將曾子倫對林惠美之債權及擔保之抵押權於本金50萬元及所有本金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範圍內,讓與予原告。又王重輝於92年12月30日死亡,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之本金、利息合計為9,179,429 元,被告應依和解書之約定將前述抵押權中權利範圍12,000,000分之9,179,429 部分登記予原告。爰依繼承、和解書(契約)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王姵文則以: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被告王國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王姵文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和解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首開事實為真。又被告王國權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和解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附件:

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77年字號:東登字第009010號登記日期:77年10月27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曾子倫權利範圍:12,000,000分之10,394,381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0元債務人:林惠美設定義務人:林惠美共同擔保地號:新竹縣○○鄉○○○段馬福小段92地號、237-1地號、237-3地號、238-1地號、239-1地號、239-2地號、243地號、245-1地號、245-2地號、245-3地號、245-5地號、247地號、247-3地號、247-4地號、252地號、253-1地號、253-2地號

裁判案由:移轉抵押權
裁判日期:201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