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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 告 林偉杰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陳貴德律師被 告 張明猷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複 代理人 李茄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萬陸仟零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幣、港幣外均同)30,905,391元,及自被告使用原告交付之款項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905,391元,及自終止委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具狀變更不分先、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8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0年10月2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0頁)。復於102年1月18日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250元、人民幣314萬元及港幣1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44至244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返還投資款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月間,借款250萬元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嗣該筆借款並轉為投資被告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沈滌合資設立之大陸蘇州工業園區陽澄湖三寶蟹業水產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陝西中林藥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稱中林公司)及上海金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公司)。而被告於96年1月至2月間,復向原告遊說出資人民幣500萬元入股三寶公司,於96年4月間又遊說原告出資人民幣500萬元入股中林公司,再向原告遊說出資人民幣1250萬元入股金生公司。詎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被告後,被告竟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僅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予沈滌,扣除被告之後陸續返還原告之人民幣50萬元,被告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占原告25,303,4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並已於100年5月13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25,303,45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42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裁判,判命被告應給付25,303,450元。為此,先位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528,250 元、人民幣314 萬元及港幣

11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其出資之一部購買被告已出資之股份,藉以換取合夥股份與被告經營共同事業,原告並未委任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予沈滌,故被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僅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予沈滌,並受領其餘之25,303,450元,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投資大陸三寶公司、中林公司及金生公司,而三寶公司及金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沈滌。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與被告,合計共給付被告1,175萬元、人民幣895萬元、港幣112萬元,換算為54,209,200元。

㈢、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人民幣至沈滌所有設於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匯款人民幣511萬元、美金15萬元,換算為26,705,750元。

㈣、嗣被告分別於98年3月6日、同年12月30日返還原告人民幣3萬元、人民幣23萬元,之後又陸續還款人民幣24萬元,合計共償還人民幣50萬元,換算為22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契約交付25,303,450元予沈滌,原告依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及自契約終止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5,303,450。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契約定性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528條、第66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基於委任契約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本件首須定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經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予被告乙情,並不否

認,而據證人沈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三寶公司之資本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伊與訴外人萬建偉各有50%之股份,被告於95年間表示其與原告願意各投資人民幣500萬元購買湖面作養殖,中林公司部分,兩造亦各投資人民幣500萬元,至於金生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人民幣100萬元,伊與萬建偉各有75%、25%之股份,其中伊所持有之75%股份實際上係兩造各投資人民幣1,250萬元之持股,因依中國大陸法律規定,境外人士不得登記為互聯網公司股東,故兩造均係三寶公司、中林公司、金生公司之發起人,為原始股東,原告並非購買被告已投資之股份等語稽詳(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09頁),足見原告係基於投資三寶公司、中林公司及金生公司之目的,委請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交付予上開公司負責人,非意在與沈滌及被告經營共同事業,至為明確。

⒉況證人沈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於98年4月間將兩

造匯給伊之款項加總,發現與原告所稱之投資金額有出入,不僅被告同意出資之部分並未繳納,更侵吞原告之出資額約人民幣600萬元至700萬元,被告亦有向伊承認取走原告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反面),足信被告實際上亦未完全給付其個人預定投資三寶公司及金生公司之投資款,自無可能如其所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其已投資之股份。再者,證人沈滌證稱其為三寶公司及金生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中林公司則為合作關係,由伊所經營之藥品銷售團隊透過中林公司賣藥給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足見,兩造並未參與三寶公司、金生公司及中林公司之實際決策或經營,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對於三寶公司、金生公司、中林公司有實際決策或經營權,而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則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定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

⒊基上,原告為投資三寶公司、中林公司及金生公司,無償委

請被告轉交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三寶公司、中林公司及金生公司,並經被告允諾收受,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係成立無償委任契約無訛。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為合夥契約,尚難憑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5,303,450部分: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甚明。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終止契約後,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交付之投資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故本件次審究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若干。經查:

⒈兩造間就轉交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三寶公司、中林公司及金生

公司乙事,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委任契約為由,於100年5月13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0年6月13日收受,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至7、2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於100年6月13日起自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被告於100年6月13日委任契約終止後,已無受領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⒉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者而言,倘無約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本件原告係以終止委任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兩造就委任契約並未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數額,被告對於以何種貨幣給付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至171頁、本院卷㈡第6頁),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是以,原告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扣除被告已給付予三寶公司及金生公司負責人沈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及兩造所不爭執已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合計共人民幣50萬元(即220萬元),被告持有25,303,450元(計算式:54,209,200元-26,705,750元-220萬元=25,303,45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6月13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轉交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予三寶公司、中林公司及金生公司一事成立無償委任契約,原告嗣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斯時起所持有之25,303,45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30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先位請求,故對於先位其餘請求權部分暨備位請求部分,則均無庸再行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本院102年4月25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4,008元、證人旅費21,500元、530元,合計為306,0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 │給付方式 │證據頁碼 ││ │ │ │ │ ││ │ │ │ │ │├──┼────────┼───────┼───────┼─────────┤│1 │96年1月間 │新臺幣250萬元 │現金 │被告不爭執 │├──┼────────┼───────┼───────┼─────────┤│2 │96年2月9日 │人民幣200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43頁 │├──┼────────┼───────┼───────┼─────────┤│3 │96年5月18日 │人民幣1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44頁 │├──┼────────┼───────┼───────┼─────────┤│4 │96年6月15日 │人民幣28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45頁 │├──┼────────┼───────┼───────┼─────────┤│5 │96年6月16日 │人民幣3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45頁 │├──┼────────┼───────┼───────┼─────────┤│6 │96年9月3日 │人民幣220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46頁 │├──┼────────┼───────┼───────┼─────────┤│7 │96年12月21日 │人民幣15萬元 │同上 │本院卷第47頁 │├──┼────────┼───────┼───────┼─────────┤│8 │97年3月7日 │新臺幣660萬元 │現金 │本院卷第10頁 │├──┼────────┼───────┼───────┼─────────┤│9 │97年6 月至7 月間│新臺幣265萬元 │現金 │被告不爭執、證人高││ │ │ │ │秋煌 │├──┼────────┼───────┼───────┼─────────┤│10 │97年7 月10日 │港幣112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63、182 頁│├──┴────────┼───────┴───────┴─────────┤│合計 │人民幣875萬元、新臺幣1175萬元、港幣112萬元,換算為││ │54,209,200元 │└───────────┴─────────────────────────┘附表二(被告匯款予沈滌之款項)┌──┬────────┬───────┬────────┐│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金額 │證據頁碼 │├──┼────────┼───────┼────────┤│1 │96年2月9日 │人民幣76萬元 │本院卷第11頁 │├──┼────────┼───────┼────────┤│2 │96年5月18日 │人民幣80萬元 │本院卷第11頁 │├──┼────────┼───────┼────────┤│3 │96年6月18日 │人民幣70萬元 │本院卷第11頁 │├──┼────────┼───────┼────────┤│4 │96年9月3日 │人民幣200萬元 │本院卷第11頁 │├──┼────────┼───────┼────────┤│5 │97年3月3日 │人民幣40萬元 │本院卷第36頁 │├──┼────────┼───────┼────────┤│6 │97年4月17日 │人民幣15萬元 │本院卷第36頁 │├──┼────────┼───────┼────────┤│7 │98年3月7日 │人民幣20萬元 │本院卷第36頁反面│├──┼────────┼───────┼────────┤│8 │98年3月11日 │人民幣5萬元 │本院卷第36頁反面│├──┼────────┼───────┼────────┤│9 │98年3 月20日 │人民幣5萬元 │本院卷第36頁反面│├──┼────────┼───────┼────────┤│10 │96年8月16至20日 │美金15萬元 │ │├──┴────────┼───────┴────────┤│合計 │人民幣511 萬元、美金15萬元,換算││ │為26,705,750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