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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原 告 林雀

林建達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被 告 梁學文

黃弘昇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雀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建達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雀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弘昇、梁學文係夫妻關係,共同居住於梁學文向訴外人車金山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6弄10號1樓住處(下稱系爭租屋處)。被告黃弘昇平日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每星期平均載送3趟至4趟按趟計酬為九龍中古家具行載送傢俱外,並自民國99年1月間起,從事至各宮廟招攬購買爆竹煙火,再上網向名為「福星」之地下爆竹煙火工廠訂購轉售載運至宮廟轉取價差之業務。詎被告黃弘昇於99年4月19日,上網向「福星」地下煙火工廠訂購爆竹煙火一批,99年4月20日駕駛其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福星」地下爆竹煙火工廠指定地點取貨,並陸續送往訂購之宮廟後,因部分訂購爆竹煙火之宮廟負責人尚未返家,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尚有共計55箱之爆竹煙火,無法在當日送出,被告黃弘昇為從事販賣爆竹煙火業務之人,知悉上開爆竹煙火為極易燃爆炸之物質,應注意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所可能引起或擴大火災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或因其他原因起火引燃爆竹煙火之危險,又無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逃生設備,竟於99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其中約30箱之煙火、連珠炮等爆竹煙火搬至其與被告梁學文上開住處儲藏室內堆放儲存,其餘爆竹煙火則暫放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其上開住處之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巷口處。而被告梁學文則應注意不得在住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煙火等易燃物,避免不慎自行起火或其他原因起火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知悉被告黃弘昇將30箱連珠炮塑爆竹煙火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內,竟疏未注意屋內並無防止爆炸發火或必要之安全逃生設備,立即阻止被告黃弘昇而容任之。嗣於99年4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梁學文、其子黃群瑋,與友人林詠修及女友林思儀、林思儀之姪子吳柏毅在客廳聊天,友人黃建智於屋內,因主臥房內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爆竹煙火而起火燃燒,致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均逃避不及,黃群瑋、黃建智因一氧化碳中毒及高溫,引發中毒性休克併熱灼傷,黃群瑋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黃建智在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前即已當場死亡;林思儀經送臺大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7月1日凌晨2時17分許,因全身百分之94灼傷,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林詠修雖立即懷抱吳柏毅衝出門外逃生,惟林詠修仍因此受有後腦、左手、雙腿等多處燒燙傷之傷害,吳柏毅則受有全身百分之16深二度燙傷之傷害。被害人林思儀係原告之長女,因被害人之死亡,原告分別得請求下列賠償:原告林雀新臺幣(下同)3, 626,730元(醫療費用116,128元、喪葬費用649, 500元、扶養費用1,460,742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林建達2,753, 329元(扶養費用1,253,32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建達2,75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雀3,626, 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稱:被告黃弘昇於系爭租屋處所存放之爆竹煙火並未超過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定總重量50公斤之限制及標準,且系爭事故之起因未明,被告單純置收爆竹煙火於系爭租屋處之行為,原無導致火災發生之結果,必因有其他行為或另有其他原因事實,始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是刑事判決就上述皆未予調查釐清,而無足採,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自不受拘束。又,訴外人林詠修及被害人林思儀明知被告家中存放爆竹煙火,非經被告邀約,逕往被告系爭租屋處,是渠等亦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弘昇於99年4月19日,上網向「福星」地下煙火工廠訂購爆竹煙火一批,99年4月20日駕駛其上開自用小貨車至「福星」地下爆竹煙火工廠指定地點取貨,並陸續送往訂購之宮廟後,因部分訂購爆竹煙火之宮廟負責人尚未返家,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尚有共計55箱之爆竹煙火,無法在當日送出,被告黃弘昇為從事販賣爆竹煙火業務之人,知悉上開爆竹煙火為極易燃爆炸之物質,應注意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所可能引起或擴大火災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採取防患爆炸起火或因其他原因起火引燃爆竹煙火之危險,又無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逃生設備,竟於99年4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將其中約30箱之煙火、連珠炮等爆竹煙火搬至其與被告梁學文上開住處儲藏室內堆放儲存,其餘爆竹煙火則暫放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其上開住處之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巷口處。而被告梁學文則應注意不得在住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煙火等易燃物,避免不慎自行起火或其他原因起火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知悉被告黃弘昇將30箱連珠炮塑爆竹煙火堆放儲存在其上開住處儲藏室內,竟疏未注意屋內並無防止爆炸發火或必要之安全逃生設備,立即阻止被告黃弘昇而容任之。嗣於99年4月21日晚間9時44分許,被告梁學文、其子黃群瑋,與友人林詠修及女友林思儀、林思儀之姪子吳柏毅在客廳聊天,友人黃建智於屋內,因主臥房內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爆竹煙火而起火燃燒,致黃群瑋、黃建智、林思儀均逃避不及,黃群瑋、黃建智因一氧化碳中毒及高溫,引發中毒性休克併熱灼傷,黃群瑋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黃建智在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前即已當場死亡;林思儀經送臺大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7月1日凌晨2時17分許,因全身百分之94灼傷,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林詠修雖立即懷抱吳柏毅衝出門外逃生,惟林詠修仍因此受有後腦、左手、雙腿等多處燒燙傷之傷害,吳柏毅則受有全身百分之16深二度燙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弘昇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梁學文係犯過失致死罪,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4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雀3,626,730元、林建達2,753,32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認是,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害人林思儀是否與有過失?析述如下:

㈠被告等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黃弘昇為從事販賣爆竹煙火業務之人,應知

悉上開爆竹煙火為極易燃爆炸之物質,應依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以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所可能引起或擴大火災危害,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約30箱連珠炮、煙火堆放儲存在系爭租屋處儲藏室內,又無設置任何必要之安全逃生設備;而被告梁學文則應注意不得在住處內堆放儲存大量爆竹煙火等易燃物,避免不慎自行起火或其他原因起火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知悉黃弘昇將上開爆竹煙火堆放儲存在其系爭租屋處內,竟疏未注意屋內並無防止爆炸發火或必要之安全逃生設備,立即阻止黃弘昇而容任之,則被告黃弘昇、梁學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自應負過失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黃弘昇於系爭租屋處所存放之爆竹煙火並未超過

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定總重量50公斤之限制及標準,且系爭事故之起因未明,則被害人林思儀死亡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黃弘昇將約30箱連珠炮、煙火堆放儲存在系爭租屋處儲藏室內,雖未達修正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定總重量50公斤之限制及標準,然僅係其儲存場所得不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設置,非謂渠等就上開儲存爆竹行為及容許儲存爆竹所製造之危險,即無防止風險實現之義務。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4月21日北市消調字第09933065400號函暨函覆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結論為「…起火原因不排除打火機引燃可燃物或煙火起火燃燒,致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6號偵查卷第108頁),益證被告等並未安全儲存上開爆竹煙火、未盡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甚明。而被害人林思儀係因系爭事故死亡,則其死亡與被告等之行為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等所辯,尚無足採。故被告等就林思儀之死亡,揆諸上揭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害人林思儀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過失致系爭租屋處之爆竹燃燒而生系爭事故,致林思儀因嚴重灼傷死亡,不法侵害林思儀之生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⑴原告林雀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林雀主張其因林思儀嚴重灼傷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116,128元,嗣因林思儀傷重不治死亡,其乃支出喪葬費647,760元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追加代收代付確認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正。其中喪葬費用追加代收代付確認單雖載「總計:259,500元」字樣,惟其「合計」欄之記算式分別記載「減1,440元」(即退毛巾2打)、「減300元」字樣,原告亦陳明該喪葬費應扣除1,740元,此有本院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原告林雀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16,128元、喪葬費647,760元(649,500-1,740=647,7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林雀及林建達請求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林建達部分:

查原告林建達係林思儀之父,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其於99年7月1日林思儀死亡時為57.33歲,依98年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26.61年;另林思儀係68年5月00日生,於本事件發生時為31歲,平均餘命為54.59年。是林思儀對於原告林建達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6.61年。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原告林建達之子女除被害人外,另有2名子女,均應與林思儀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從而,依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24,656元之標準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建達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利益計算式如下:【24,656元×12月×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6年之霍夫曼係數)+24,656元×12月×0.61×(17.0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1,272,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建達請求扶養損失1,253,329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其請求應有理由。

②原告林雀部分:

查原告林雀係林思儀之母,於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其於99年7月1日林思儀死亡時為53.08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8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3.51年;另林思儀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事件發生時為31歲,平均餘命為54.59年。是林思儀對於原告林雀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33.51年。若將扶養費以一次支付之方式為請求,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原告林雀之子女除被害人外,另有2名子女,均應與林思儀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從而,依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24,656元之標準計算,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雀原得受被害人扶養之利益計算式如下:【24,656×12月×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24,656×12月×0.51×(20.00000000000.00000000)】÷4(受扶養人數)=1,479,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雀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損失1,460,742元,並未逾上開數額,其請求應有理由。

⑶原告等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等因儲存爆竹煙火或容許儲存爆竹煙火,未避免不慎自行起火或其他原因起火引爆,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被害人嚴重灼傷死亡,使原告林建達、林雀突遭喪女之慟,均係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並審酌被告黃弘昇目前無存款、不動產,僅汽車一部,被告梁學文目前無存款、不動產等任何財產;及原告林建達目前無工作,名下無存款、不動產,僅汽車一部,原告林雀目前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林建達、林雀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⒉被告復辯稱訴外人林詠修及被害人林思儀明知被告家中存放

爆竹煙火,非經被告邀約,逕往被告系爭租屋處,是渠等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訴外人林詠修及被害人林思儀前往被告等儲存爆竹煙火之系爭租屋處,並不當然發生死亡之結果,故其前往之行為與林思儀死亡之結果間,顯無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主張林詠修、林思儀與有過失,尚乏所據,自不足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林建達得請求之數額為2,253,329元(計算

式:1,253,329+100萬=2,253,329);原告林雀得請求之數額為3,224,630元(計算式:116,128+647,760+1,460,742+100萬=3,224,630)。

四、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弘昇、梁學文連帶給付原告林建達、林雀各2,253,329元、3,224,6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