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楊世瑞(即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原 告 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世瑞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被 告 周進南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郭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七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交還原告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
被告應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伍佰零壹元,及各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房屋止,按日給付原告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新臺幣貳拾陸元,及各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7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另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中山女高)為管理人,均先敘明。被告前為中山女高教員(於民國92年以前退休),向中山女高借用系爭房屋供作宿舍使用。惟被告於95年間,因實際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下稱系爭事實),違反「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第1 條第3 項【即96年2 月27日發佈「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系爭宿舍原則)第5 條第3 款規定】中山女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借用關係即應終止。被告自96年1 月1 日仍占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迄今,係屬無權占用。又被告擅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興建鐵皮圍牆及遮雨棚,停放私人車輛,亦屬無權占用。是原告即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爰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擇一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中山女高。(三)被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1,925,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國有財產局1,195 元,及各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中山女高4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二項房屋止,按日給付中山女高26元,及各自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宿舍原則制定於96年2 月27日,而系爭事實發生於00年間,基於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事實即無系爭宿舍原則之適用。(二)中山女高曾於98年11月12日發文被告說明宿舍使用規則,又於同年12月1 日發文被告督促確實遵守系爭宿舍原則。被告自收受上開函文後均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顯屬誤會。(三)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系爭宿舍原則為行政院訂頒之行政規則,惟其制訂程序不符法治標準,復未依法進行預告及公布程序,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借用關係。(四)又系爭中央宿舍原則乃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之行政規則,惟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無系爭中央宿舍之適用。(五)縱被告具有系爭事實,惟符合系爭宿舍原則第5 條第2 項「宿舍借用人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不受前項之限制」除外規定之適用。(六)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系爭宿舍原則規定1年內實際居住日數未達183 天者應終止借用,目的在避免借用人無居住之需要而占用宿舍,並任其空荒之情形,然被告係為照顧至親始實際居住日數未達183 天,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36年,相較於95年間因照顧配偶至紐西蘭之197 天,未實際居住之比例甚微,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借用關係,實屬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七)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系爭宿舍原則制定前,宿舍通常係在借用人死亡後收回,被告對此產生信賴,並多次整修系爭房屋,自應受保護。(八)被告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搭建鐵皮圍牆、遮雨棚係經中山女高同意。原告雖提出被告車輛停放於鐵皮圍牆、遮雨棚內,然當天被告僅係暫時停放,並無占用。(九)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過高。(十)被告陸續裝修系爭房地,共計支出有益費用1,047,150 元,被告執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二)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中山女高為管理人。(三)被告前為中山女高教員(於92年以前退休),向中山女高借用系爭房屋供作宿舍使用。(四)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五)被告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六)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第1 條第3 項、系爭宿舍原則第5 條第3 款均規定:「…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函文、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系爭宿舍原則、宿舍申請函、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9 至16、78、93、94)。可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洵堪認定。又查,被告於95年間,分別於1 月1日以前出境迄至1 月31日入境、於3 月2 日出境迄至5 月10日入境、於7 月11日出境迄至9 月20日入境、於9 月29日出境迄至10月1 日入境、於10月24日出境迄至11月22日入境乙節,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7)。足徵被告於95年間滯留國外期間長達220 餘日。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實際居住系爭房屋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而具有系爭事實乙情,洵屬有據,可認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具有系爭事實,毫無根據,並非可取。
四、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擇一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1.本件中山女高以被告於95年間具有系爭事實,違反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第1 條第3 項規定,主張彼等間就系爭房屋借用關係終止,故認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係無權占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於95年間確有系爭事實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互核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第1 條第
3 項規定:「…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等語以觀。足徵被告具有系爭事實,確實符合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第1 條第3 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真實,可堪認定。至被告所稱:系爭宿舍原則制定於96年2 月27日,而系爭事實發生於00年間,基於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事實即無系爭宿舍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係援引系爭中央宿舍原則(行政院於92年5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發佈),未曾援引系爭宿舍規則,則被告無端以無關之系爭宿舍原則為辯,顯係混淆,尚非可取。
2.又被告辯以:系爭中央宿舍原則乃規範中央各機關學校之行政規則,惟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無系爭中央宿舍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中央宿舍原則乃行政院以92年5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函發佈,而台北市政府為行政院轄屬下級機關,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既為台北市政府所有,即應適用系爭中央宿舍原則。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系爭中央宿舍原則之適用,顯屬誤會,非可採信。
3.再被告辯稱: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為行政院訂頒之行政規則,惟其制訂程序不符法治標準,復未依法(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160 條)進行預告及公布程序,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終止借用關係云云。然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57 號解釋意旨所示,行政院對國有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是行政院先後訂頒認定系爭中央宿舍原則,自屬有權行為,再系爭中央宿舍原則,係關於國家機關學校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事項之規範,並非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行政機關為處理對外事項,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栽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其經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即生效力,無庸依同法第160 條第2 項刊登政府公報始生效力。是系爭中央宿舍原則,已生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稱,亦係無據,無可採取。
4.又被告另稱: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系爭宿舍原則規定1 年內實際居住日數未達183 天者應終止借用,目的在避免借用人無居住之需要而占用宿舍,並任其空荒之情形,然被告係為照顧至親始實際居住日數未達183 天,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長達36年,相較於95年間因照顧配偶至紐西蘭之
197 天,未實際居住之比例甚微,原告向被告主張終止借用關係,實屬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系爭中央宿舍原則、系爭宿舍原則制定前,宿舍通常係在借用人死亡後收回,被告對此產生信賴,並多次整修系爭房屋,自應受保護云云。惟查,被告係中山女高之退休教員,其配住系爭房屋,乃中山女高為兼顧被告生活始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並非中山女高不得隨時請求歸還(可參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而被告竟執此主張中山女高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顯不知足,非有理由。
5.另被告辯稱:縱具有系爭事實,惟其符合系爭中央宿舍原則「宿舍借用人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不受前項之限制」除外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所舉之事由,無非係為照顧其國外配偶、子女,均非為維護被告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事由。則被告所稱之情是否符合前開除外條款,已屬可議。且中山女高為此函請台北市政府人事處釋疑,台北市政府亦為本院相同看法之函覆(見本院卷頁115 )。
亦徵被告並不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情形。況查,縱被告所稱之情屬實,亦符合上開除外條款之規定,但本件仍無法抹滅上開被告已自中山女高退休,中山女高本即得隨時請求歸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藉詞,仍非可採。
6.原告固據上情主張中山女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即行終止云云。惟查,參諸系爭中央宿舍原則是開規定所載:「…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乙詞。顯徵該規定係指倘宿舍借用人具有該規定情形,出借人仍應向借用人為終止宿舍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非指一旦具有該規定情形,出借人與借用人間就宿舍之借用關係即行終止。是被告雖於95年間具有系爭事實,已如前述,仍待中山女高向被告為終止宿舍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始行終止甚明。次查,綜觀本院卷內證據資料,中山女高係於98年8 月28日,初次向被告發函表示:「…在95年間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依規定應終止借用…歸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頁107 ),而可認為向被告為終止宿舍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雖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函文送達回證,惟參諸被告於98年9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本人再度來澳洲墨爾本處理妻王翠蓮身後事宜。今已告一段落,詳情容下星期本人返台後告知」等語(見本院卷108 ),仍可認被告至遲已於98年9 月10日收受中山女高上開終止宿舍借用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認中山女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借用關係於該日(98年9 月10日)始行終止。是被告自98年9 月11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用。又原告雖併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亦係無權占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系爭房屋為台北市政府所有,中山女高為管理人,均如前述。而台北市政府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衡諸彼等均為同為國家法人,理當具有合法占用權源。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既屬合法權源,原告即不得再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合法權源,遽認被告一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7.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上鐵皮圍牆、遮雨棚均係被告所搭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18、19、245 至247 )。足徵被告應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情。雖被告提出本院卷頁247 相片註明仍可供其他人員通行云云。惟查,本院第一次至現場勘驗時,該相片所示鐵製格柵(尚留有空隙通行)處並非如此,而係以隔版封死(被告當場拆除供本院進入)之狀況,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則被告提出嗣後改設鐵製格柵照片,以圖證明尚可供其他人員通行使用,顯屬投機,不值採取。是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部分,既經被告搭設鐵皮圍牆、隔版圍成使用區域,又據被告自陳:偶爾停車卸貨乙詞。顯徵該區域確實僅為被告所予支配之場所空間。則其辯稱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仍屬卸責,全無可信。至被告又稱:
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係經中山女高同意,並提出陳情書、中山女高函文為證(見本院卷頁243 、24
4 )。但查,參諸中山女高函文記載:「本校目前並無經費改善此筆建物外牆,待有經費儘快拆除。今既已影響台端居住房舍,故同意台端做必要之環境整理,惟不得有違建情況,另處理所支出費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等語,互核被告所呈陳情書內容,僅在請求中山女高處理外牆以維環境乙情。可徵中山女高僅同意被告「拆除」隔壁建物外牆,未曾同意被告「興建」鐵皮圍牆、遮雨棚等設施。是被告執此部分函文即認中山女高同意其興建鐵皮圍牆、遮雨棚,實係誤會,同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洵屬有據,堪值採取。
8.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6年1 月1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乙節。惟查,被告係於97年11月11日提出上開陳情書,中山女高係於97年11月21日同意被告拆除外牆以維環境等情以觀,可認被告應係於97年11月21日以後始行興建鐵皮圍牆、遮雨棚。互核一般雇工承作前開地上物之期間,以一個月左右為符合情理。則本院據此認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應自98年1 月1 日起算。又參酌原告自承:該處原係另一荒廢宿舍等語,故本院認為於97年12月31日以前,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並非被告占用,併予敘明。
9.綜上,被告自98年9 月11日起無權占用中山女高所有系爭房屋,自98年1 月1 日起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堪可認定。原告主張其餘無權占用部分,無法認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中山女高、國有財產局分別請求被告返還98年9 月11日、98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土地附圖所示B 部分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屬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100元,99年1 月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6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96,5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地價查詢系統表、臺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第24頁),堪可認定。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應分別以年息百分之5 、年息百分之10為核算基礎乙節。惟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又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坐落於臺北市○○街○○巷3 、4 號,但亦可有面臨27巷之車庫,系爭建物附近環境良好,有中山女高、中正國小、元大花園廣場,臨近南京、建國商圈,交通有建國南北高架橋,長安、建國北路口有公車站牌(202 、257 、41、
205 、基隆往中崙客運等),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頁50),復經原告提出附近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頁55、56),堪予認定。可徵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合計使用範圍達130.97平方公尺(約44坪)、位處台北市○○○段,居住環境甚佳、對外聯絡方便、經濟活動頻繁。此外,參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可資獲得經濟價值、利益確實不低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不當利益,分別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年息百分之10、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核算為適當。
從而,被告應分別給付國有財產局、中山女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洵堪認定。
3.另查,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每日獲得不當利益501 元【申報地價66,600元×面積54.86平方公尺×5%÷365=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00 年8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日獲得不當利益26元【房屋現值96,500元×10﹪÷365=26元】,亦堪認定。
4.至被告固主張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047,150 元,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準用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償還該費用,被告並以該費用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參照被告提出之公有宿舍清查表記載:「近五年有無編列維修經費及費用:未編列任何維修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足證被告知悉中山女高並無編列任何修繕系爭房屋之經費,而須由其自行出資修繕,被告僅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為裝修之費用,自無由強以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請求原告返還,況系爭房屋係中山女高出借被告居住使用,其既未曾同意被告整修系爭房屋,尚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則本件豈有再容被告訴請上開費用之理?雖被告辯稱:中山女高同意被告整修,並提出上開宿舍清查表為憑。然查,上開宿舍清查表並未有任何同意被告整修之內容,且該清查表時間為88年間,與被告自陳整修時間為96年間不符,即徵中山女高並無可能於88年間即同意被告未來8 年後之整修計畫。是被告此部分辯稱:
中山女高同意其整修系爭房屋云云,顯屬無稽,無可信賴。況查,參照被告上開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圍牆以維環境時,尚知提出陳情書予中山女高,並請求中山女高為准否之函覆,則被告為上開整修系爭房屋時,卻未向中山女高為類似處理。恐徵被告所為整修之事亦不願使中山女高知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於本件訴訟強要中山女高償還有益費用,更顯無理,無可採取。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華淑玲,以證明所提出有益費用支出為實在乙節,惟本院認為縱被告確有有益費用支出,亦不影響本院認定上情,故認為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 部分,並給付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00 年5 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就上開有益費用部分,以前開所載理由,具狀提出反訴訴請中山女高給付1,047,150 元,惟經本院當庭裁定:「被告於10
0 年4 月29日所提反訴狀,因本院認為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與本件並無牽連關係,且亦係於本院即將辯論終結前始行提出,故本院不准許所提反訴部分…」等語(未經被告抗告,迄今業已確定在案),被告則當庭將該反訴改為前開抵銷之抗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茲因本件裁判費計算係以系爭房地價值計算,而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部分被告為無理由,故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附表一(原告之主張)土地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
┌──────┬──────┬───────────────────┐│ 計算期間 │ 申報地價 │ 不當得利金額 ││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x面積130.97平方公尺x年息5%)│├──────┼──────┼───────────────────┤│95年11月3日 │52,000元 │52,000元x130.97平方公尺x5%÷365日 ││至12月31日 │ │x59日=55,043元 │├──────┼──────┼───────────────────┤│96年 │60,100元 │60,100元x130.97平方公尺x5%=393,565元 │├──────┼──────┼───────────────────┤│97年 │60,100元 │60,100元x130.97平方公尺x5%=393,565元 │├──────┼──────┼───────────────────┤│98年 │60,100元 │60,100元x130.97平方公尺x5%=393,565元 │├──────┼──────┼───────────────────┤│99年 │66,600元 │66,600元x130.97平方公尺x5%=436,130元 │├──────┼──────┼───────────────────┤│100年1月1日 │66,600元 │66,600元x130.97平方公尺x5%÷365日x212 ││至7月31日 │ │日=253,314元 │├──────┴──────┼───────────────────┤│ 合 計 │ 1,925,182元 │└─────────────┴───────────────────┘建物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中山女高):
┌──────┬─────┬───────────────────┐│ 計算期間 │ 評定現值 │ 不當得利金額 ││ │ │ (評定現值x年息10%) │├──────┼─────┼───────────────────┤│95年11月3日 │96,500元 │52,000元x10%÷365日x59日=1,560元 ││至12月31日 │ │ │├──────┼─────┼───────────────────┤│96年 │96,500元 │96,500元x10%=9,650元 │├──────┼─────┼───────────────────┤│97年 │96,500元 │96,500元x10%=9,650元 │├──────┼─────┼───────────────────┤│98年 │96,500元 │96,500元x10%=9,650元 │├──────┼─────┼───────────────────┤│99年 │96,500元 │96,500元x10%=9,650元 │├──────┼─────┼───────────────────┤│100年1月1日 │96,500元 │96,500元x10%÷365日x212日=5,605元 ││至7月31日 │ │ │├──────┴─────┼───────────────────┤│ 合 計 │ 45,765元 │└────────────┴───────────────────┘附表二(本院得心證之結果)土地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國有財產局):
┌──────┬──────┬───────────────────┐│ 計算期間 │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x面積54.86平方 ││ │(公告地價)│公尺x年息5%,元以下4捨5入) │├──────┼──────┼───────────────────┤│98年 │60,100元 │60,100元x54.86平方公尺x5%=164,854元 │├──────┼──────┼───────────────────┤│99年 │66,600元 │66,600元x54.86平方公尺x5%=182,684元 │├──────┼──────┼───────────────────┤│100年1月1日 │66,600元 │66,600元x54.86平方公尺x5%÷365日x212 ││至7月31日 │ │日=106,107元 │├──────┴──────┼───────────────────┤│ 合 計 │ 453,645元 │└─────────────┴───────────────────┘建物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中山女高):
┌──────┬─────┬───────────────────┐│ 計算期間 │ 評定現值 │ 不當得利金額 ││ │ │ (評定現值x年息10%,元以下4捨5入) │├──────┼─────┼───────────────────┤│98年9月11日 │96,500元 │96,500元x10%÷365日x112日=2,961元 ││至12月31日 │ │ │├──────┼─────┼───────────────────┤│99年 │96,500元 │96,500元x10%=9,650元 │├──────┼─────┼───────────────────┤│100年1月1日 │96,500元 │96,500元x10%÷365日x212日=5,605元 ││至7月31日 │ │ │├──────┴─────┼───────────────────┤│ 合 計 │ 18,2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