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劉長吉
劉長生劉宗義劉正雄林永茂林永福張子良張文奇唐天賜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上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 告 劉文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劉宗燦 住臺北市○○區○○路4段6之14號6樓劉宗仁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4樓
之2劉宗銘 住新北市○○區○○路3段228巷18號5
樓劉宗諭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劉新治 住臺北市○○區○○路3段310巷12弄7
號3樓劉宗達 住新北市○○區○○路2段139巷12弄5
號5樓劉俊賢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劉新華 住新北市○○區○○路○○○號劉文仁 住臺東縣卑南鄉富山村4鄰漁場114號劉文信 住同上劉宗能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劉庚桓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次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自無庸列為被告,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201號、78年台上字第774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㈠派下的表決權;㈡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㈢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㈣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㈤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經核,本件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主張其為五十六份之派下權人,惟被告否認其派下員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五十六份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為派下員劉文通、林寬永、劉
先進、劉得旺、王花、王順元、張秋桂、唐秋池、林木山、張鄧、王德福、劉祖堆、李氏滿涼等13人,而管理人以派下員為原則,並由派下員共同推舉之,是上開13人均為派下員。又原告分別為派下員劉献臣、林木山、張暖、唐秋池、王詣之後代子孫,是原告已因繼承而取得五十六份之派下權。詎料被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29日推被告劉文祥為申報人,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前稱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派下員名冊,嗣新店區公所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號公告,復於同年9 月20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7095號重新公告。惟原告得知上開公告五十六份派下員名冊並無原告姓名後,旋即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異議,新店區公所於同年11月8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4384 號函通知被告申復,復於同年11月29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7571號函轉送被告之申復書予異議人,在該申復書中,被告推舉之申報人仍以五十六份係其先祖劉祖堆1 人所出資設立,否認原告及其他派下權人有五十六份之派下權。
㈡但被告向新店區公所提出之五十六份沿革,稱五十六份祭祀
公業係由其祖劉祖堆1 人在大正11年獨資設立,並以訴外人劉銘傳為享祀人,以其祖先曾居住之大陸地區鄉下名稱「五十六份」為公號,並就所僱員工中遴選劉文通、劉先進、劉得旺、林寬永、王花、唐秋池、林木山、王德福、李滿涼、王順元、張秋桂、張鄧、劉伙生、劉献臣、王詣、張安、張暖、劉先、林寬先生等人就土地分區管理等語,惟早在大正
5 年已有五十六份之存在,且派下員達13名,嗣因部分管理人死亡,曾於大正8 年更換部分管理人,而13名管理人亦曾共同以管理人名義向台灣總督田健治郎要求轉讓國有林地,故被告之祖劉祖堆不過是13位派下員之一,其潛在房份為13分之1 。次查,被告所提出享祀人劉銘傳之墓誌銘照片謂:
劉銘傳本名叫劉瑞煌,字揚夫,號銘傳,官章炳文,於光緒戊寅年捐官為監生,其為劉家來台第三代並為劉祖堆之父。然劉祖堆之先祖是來自大陸福建省安溪縣山坪(之前又自福建新橋遷之,再之前則自漳巖遷入新橋)。當中並無居住大陸五十六份之記載,顯見被告所編五十六份之沿革,有所錯誤。又五十六份也非祭祀劉銘傳,因五十六份與劉銘傳之字號、捐官之監生並無關係。且劉銘傳已是來台的第三代,並住新店區之大坪林,其先祖居住於福建安溪縣之山坪,焉會以五十六份做為公號。另大正10年第1 屆台灣總督府評議會已通過,不許新設立祭祀公業,並據此在大正11年通過敕令
407 號,是被告所稱在大正11年成立五十六份,顯非適法。末查,訴外人劉伙生死於大正5 年1 月30日,訴外人張安死於大正6 年2 月13日,訴外人王詣死於大正6 年2 月19日,訴外人劉献臣死於大正8 年9 月13日,則被告稱上開4 人在大正11年被選為管理人,顯非事實。綜上,被告引用錯誤事實向新店區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並否認原告有五十六份之派下權,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同法第4 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判要旨,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如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故原告劉宗義、劉正雄、張子良、張文奇、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雖分別為劉献臣、張暖、王詣之男系子孫,但劉献臣及其次男劉坤乙(即原告劉宗義、劉正雄之父)、張暖及其養子張中山(即原告張子良、張文奇之父)、王詣及其次子王金成(即原告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之父)並非日治時期官方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記載之設立人或派下員,自不具五十六份之派下權。
㈡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7 月29日推劉文祥為申報人,向新店區公所申請
派下員名冊,新店區公所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39839號公告,復於同年9 月20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47095號重新公告。
㈡新店區公所於99年11月8 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4384號函
通知被告申復,被告否認原告擁有五十六份之派下權,新店區公所復於99年11月29日以北縣店民字第0990057571號函轉送被告之申復書予原告。
㈢五十六份祭祀公業前派下員為劉文通、林寬永、劉先進、劉
得旺、王花、王順元、張秋桂、唐秋池、林木山、張鄧、王德福、劉祖堆、李氏滿涼等13人。
㈣原告劉長吉、劉長生、林永茂、林永福、唐天賜分別為訴外
人劉得旺、林木山、唐秋池之男系子孫繼承人,就五十六份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就五十六份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對五十六份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後:
㈠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
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該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全體均得為派下員,固無疑義。惟於無子嗣得以祭祀祖先時,既有法定之養子制度,以達傳宗接代及祭祀祖先之目的,即無不承認該養子有派下權之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65 號、86年台上字第1154號裁判要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劉長吉、劉長生、林永茂、林永福、唐天賜分別
為五十六份祭祀公業前派下員劉得旺、林木山、唐秋池之男系子孫繼承人,有大正8 年11月20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大正9 年6月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116 頁至第127頁、第138 頁至第143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
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故原告劉長吉、劉長生、林永茂、林永福、唐天賜對五十六份之派下權存在,足堪採信。次查,原告劉宗義、劉正雄、張子良、張文奇、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分別為五十六份前派下員劉献臣、張暖、王詣之男系子孫,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37 頁、第144 頁至第155 頁),雖被告辯稱原告劉宗義、劉正雄、張子良、張文奇、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均非日治時期官方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記載之設立人或派下員之子孫,自不具五十六份之派下權等語前來,惟訴外人劉献臣、張暖、王詣既分別為五十六份祭祀公業前派下員劉得旺、張鄧、王德福之父、渠等生前亦曾為五十六份之管理人,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謄本、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件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依當時之習慣,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3 頁參照),是訴外人劉献臣、張暖、王詣生前為五十六份之派下,堪以認定。準此,原告劉宗義、劉正雄、張子良、張文奇、王信裕、王南強、王世仁、王世昌、王蔡生既分別為訴外人劉献臣、張暖、王詣之男系子孫,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享有五十六份之派下權,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五十六份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