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李武憲任紀瑄
參 加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被 告 崔紹成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6日向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與該公司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透過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宜證券公司)為融資融券代理人,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嗣慶宜證券公司於88年1月30日營業讓與大東證券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證券公司),大東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21日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即參加人合併,其業務由國票證券公司概括承受,屬本件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從而,原告聲請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即參加人,而受告知人即參加人亦於100年7月26日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0-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系爭融資契約第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7萬元,及其中543萬元自8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4萬元自8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之利息,暨均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萬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變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而減縮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6月24日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與該公司簽訂系爭融資契約,透過慶宜證券公司為融資融券代理人,從事股票信用交易。嗣被告分別於87年4月16日、87年5月25日各買進「8719宏福建設」股票300張、100張(下稱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金額各為543萬元、174萬元,惟該檔股票自87年11月4日起因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發生退票事件而開始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於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上開2筆股票交易截至90年7月25日止,共計積欠本金717萬元暨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融資債權),被告未向復華證券公司清償分文,依系爭融資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復華證券公司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雖抗辯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設立信用帳戶、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不負清償債務之責,惟被告先與慶宜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再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融資契約,被告既透過慶宜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足令復華證券公司相信被告有授以慶宜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代理權,被告自應對復華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對被告之系爭融資債權移轉於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移轉於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系爭融資債權移轉予伊。另被告委託慶宜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被告即負有給付股票價款之義務,被告卻未給付,而係伊將款項融資予被告,由伊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履行股票交割義務,被告自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被告既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已逾3年有效期間,則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融資款717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717萬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亦不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與慶宜證券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慶宜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更不曾於87年4月16日、5月25日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而伊從未接獲復華證券公司就相關融資買進股票等交易明細、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更與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連帶保證人陳政忠、陳政憲二人素不相識。原告所提出之復華證券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及本院所調取之慶宜證券公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均係訴外人即伊之妹妹崔淑芬冒名偽造,並冒用伊之名義買進爭宏福建設股票充當業績,伊不曾委託或授權崔淑芬下單購買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自無須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系爭融資契約之簽訂日期為83年6月4日,依該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限為3年,亦即系爭融資契約有效期限僅至86年6月3日止,是原告請求伊給付於87年4月4日及87年5月25日向其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買進之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款,顯屬不法且無效之融資行為,伊自無須負清償之義務。另原告非金融機構,更未概括承受復華證券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資產負債,當無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或民法第305條規定之餘地,原告僅係單純輾轉受讓復華證券公司之系爭融資債權,並非概括受讓復華證券公司與伊間之系爭融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非系爭融資契約之當事人,兩造欠缺直接給付關係,原告亦無權對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因事件發生於00年間,且伊對於案件事實狀況不了解,伊只是想瞭解狀況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因融資買賣股票而積欠復華證券公司717萬元之融資債權,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款項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債權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讓被告因融資買賣股票而積欠復華證券公司系爭融資債權等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96年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9601211900號函、桃德公司99年10月22日函、報紙、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客戶歷史帳查詢、復華證券公司90年7月18日復證(九十)字第0738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等件影本為證(見基隆地方法院卷第8-20頁),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等均為私文書,而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文書之真實性為舉證。
㈡查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及國票證
券公司所提供之慶宜證券公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開戶資料中被告「崔紹成」姓名之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16-17、37-38頁),與被告於83年9月1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及本件民事委任狀所示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79頁、基隆地方法院卷第61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中「崔」字簽名之筆劃、筆勢及特徵,有明顯之差異,而「崔紹成」之印文,亦不相同,有華南商業銀行於100年10月28日以華七字第1001000201號函所檢附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按。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崔淑芬到院證稱,伊於80年至90年間在慶宜證券公司工作,擔任營業員,因工作上需要業績,伊雖未經被告授權或委託,仍以被告名義於復華證券公司及慶宜證券公司開戶,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慶宜證券公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伊於未經被告授權或委託之情形下而為,上開文件中有關被告印文之印章,是伊自己刻的,並非被告之印章,被告亦不知悉該印章之存在,被告係直至99年接獲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此事。又以被告名義所購入之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均係以融資買入,下單者係宏福公司之員工黃先生,宏福公司老闆陳政忠因需要一些人頭購買自家股票,而伊剛好是負責宏福建設股票之營業員,故伊提供被告帳戶供他們使用。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融資所需之自備款係由宏福公司人所支付等語,有本院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頁),證人崔淑芬雖為被告被告之妹妹,惟其上開證詞中自承偽造文書罪等罪責,除有刑事責任外,亦恐需擔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渠之證詞,應堪採信,是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慶宜證券公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應非被告所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雖聲請將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簽署之印鑑卡,併同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系爭融資契約送請鑑定,惟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契約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況華南商業銀行係提供之被告印鑑卡之影本,而原本已由被告於91年10月17日領回,有華南商業銀行前揭函文足稽,華南商業銀行既無法提供被告印鑑卡原本,亦無法送鑑定,併予敘明。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亦足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先與慶宜證券公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再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融資契約,被告既透過慶宜證券公司融資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足令復華證券公司相信被告有授以慶宜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代理權,被告自應對復華證券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查,以被告名義所簽立之慶宜證券公司客戶個人徵信資料、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均非被告本人為之,已如上述,且觀諸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及系爭融資契約上亦無關於:「代理人表明代理被告本人之意旨」之記載,而係由崔淑芬擅自代被告簽名其上,並以信用交易方式冒名買進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均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有授權代理之意思,而表見代理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件偽造簽名申請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系爭融資契約之事實,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之當事人即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67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之融資款係由復華證券公司所墊付,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後,再於97年11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系爭融資債權移轉與受讓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基隆地方法院第9頁),足見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僅係單純受讓元大證券公司之系爭融資債權,嗣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復將系爭融資債權移轉與受讓人桃德資產管理公司,桃德資產管理公司又將系爭融資債權移轉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佐(見上卷第12-13頁),是以,原告僅係單純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並非概括受讓系爭融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系爭融資債權讓與之通知係以公告方式為之,而援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其係概括受讓云云,顯係有誤。原告既非系爭融資契約之當事人,即與被告間無給付關係之存在,難認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系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契約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且系爭系爭宏福建設股票亦非被告下單買進,業經證人崔淑芬證述如前,是被告並無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債權,要難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款項,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7萬元,及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