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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原 告 劉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李含笑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李逸文律師被 告 梁明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賴以祥律師被 告 陳堅銘

吳登興喻菊仙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張馨心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含笑、梁明德分別將附表1、附表2及附

表3所示土地出賣予原告,卻違約不履行前述買賣契約,且被告間就附表1至3之土地所為之買賣、信託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348條、第369條規定,聲明:

⒈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應將如附

表1土地於100年1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含笑所有。

⒉被告李含笑應將如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

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李含笑新臺幣(下同)10,821,5 00元。

⒊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100年4月1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

⒋被告張馨心應將如附表2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喻菊仙所有;暨將如附表3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堅銘所有。

⒌被告喻菊仙應將如附表2土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興所有。

⒍被告陳堅銘應將如附表3土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興所有。

⒎被告吳登興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堅銘所有。

⒏被告陳堅銘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房地於98年8月27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梁明德所有。

⒐被告梁明德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梁明德19,163,000元。

㈢嗣因被告李含笑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將附表1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馨心,被告張馨心並將該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且原告將前開第1項及第3項聲明關於信託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列為先位聲明,以及追加備位聲明,亦即主張代位被告張馨心行使民法第549條任意終止權,並代位請求將附表1至3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馨心,又變更同時履行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李含笑金額為11,821,500元,因而,將下列第1項及第4項列為先位聲明,將聲明變更及追加為:

⒈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1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

⒉被告張馨心應將如附表1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含笑所有。

⒊被告李含笑應將如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李含笑11,821,500元。

⒋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100年4月1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

⒌被告張馨心應將如附表2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喻菊仙所有;暨將如附表3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堅銘所有。

⒍被告喻菊仙應將如附表2土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興所有。

⒎被告陳堅銘應將如附表3土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興所有。

⒏被告吳登興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堅銘所有。

⒐被告陳堅銘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98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被告梁明德所有。

⒑被告梁明德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梁明德19,163,000元。

以及追加前開第1項及第4項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⒈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心所有。

⒋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100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心所有。

㈣據上所述,前開變更、追加均是基於被告李含笑與張馨心,

及被告梁明德、陳堅銘、吳登興、喻菊仙與張馨心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附表1至3土地之買賣行為之基礎事實,及被告李含笑就附表1土地於訴訟中為所有權登記移轉之情事變更,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含笑為附表1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8年8月5日以1

1,821,500元向被告李含笑購買附表1土地(下稱734地號買賣契約),雙方業依該734地號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簽約金100萬元予被告李含笑,並由被告李含笑就附表1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該契約約定被告李含笑於收受簽約金後,應於3個月內與原告共同就其餘價金給付方式協議之。然被告李含笑除未依前開時間與原告共同協議外,且被告李含笑更於100年1月26日將附表1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再於訴訟中將該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而將附表1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張馨心,同日並由被告張馨心再行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前開被告李含笑、張馨心、僑馥公司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其等合謀為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梁明德為附表2及附表3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8年8月4日

將之信託登記於訴外人詹麗嬌名下。又原告於98年8月5日以2,216萬3仟元向被告梁明德購買系爭土地(下稱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原告業依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約定,支付30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梁明德,且該契約約定被告梁明德於收受簽約金後,應於3個月內與原告共同就其餘價金給付方式協議之。詎被告梁明德除未依前開時間與原告共同協議外,竟先於98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附表2及附表3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堅銘;再由被告陳堅銘於98年12月22日將附表2及附表3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登興;被告吳登興復於99年8月30日分別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喻菊仙及將附表3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堅銘;另於99年10月11日各由被告喻菊仙將附表2土地所有權,及被告陳堅銘將附表3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張馨心;被告張馨心又於100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附表2及附表3土地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前開被告梁明德、陳堅銘、吳登興、喻菊仙、張馨心、僑馥公司之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其等合謀為之,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㈢734地號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李含笑合法解除:

被告李含笑以98年11月17日臺北杭南郵局第364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日內辦理過戶、付款事宜後,原告旋於98年11月20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202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李含笑於3日內與其洽商其餘價金之付款方式,原告非無與被告李含笑洽商其餘價金付款方式之意願,故無734地號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或不買之情形,則被告李含笑以734地號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99年2月4日臺北杭南第29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自非合法,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亦認該買賣契約並未經被告李含笑合法解除。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無效或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被告間分別就附表1土地、附表2及3土地所為前揭買賣、信

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應依序塗銷各自所有權移轉或信託登記,並依序將附表1土地、附表2及3土地分別依序回復登記,而最終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含笑、梁明德所有,然被告李含笑、梁明德怠於行使上述權利,原告對被告李含笑、梁明德分別有請求移轉附表1土地、附表2及3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為保全該債權,自得代位被告李含笑、梁明德行使前開權利。

⒉退步言,縱使信託登記部分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因此,備位聲明部分,由原告代位終止被告張馨心與僑馥公司間就附表1、附表2及3土地之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僑馥公司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第87條第1項、第18

4 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348條、第369條規定,聲明如下,並將下列第1項及第4項列為先位聲明:

⒈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1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

⒉被告張馨心應將如附表1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含笑所有。

⒊被告李含笑應將如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李含笑11,821,500元。

⒋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100年4月1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

⒌被告張馨心應將如附表2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喻菊仙所有;暨將如附表3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堅銘所有。

⒍被告喻菊仙應將如附表2土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興所有。

⒎被告陳堅銘應將如附表3土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興所有。

⒏被告吳登興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堅銘所有。

⒐被告陳堅銘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98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被告梁明德所有。

⒑被告梁明德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梁明德19,163,000元。

又基於民法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549條及信託法第63條之任意終止信託契約,就前開第1項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分別為:

⒈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心所有。

⒋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100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心所有。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茲將其等答辯內容陳述如下:

㈠被告李含笑部分⒈被告李含笑已合法解除系爭73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

原告逾3個月期間始通知被告李含笑洽商付款方式,已構成違約,被告李含笑依約定得不賣附表1土地,乃依734地號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99年2月4日臺北杭南第297號存證信函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734地號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與與被告李含笑間已無契約關係。

⒉被告李含笑、張馨心、僑馥公司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信託

登記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等前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梁明德部分⒈被告梁明德已合法解除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

被告梁明德之姊梁麗芬為磐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梁麗芬為尋求開發臺北市○○區○○段七小段土地,進行整合附近數筆地號之地主,並由被告梁明德出名買下附表2及3土地,因當時尚有數批建商在當地進行整合,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旺公司)亦為其中之一。嗣因梁麗芬資金週轉發生問題,需錢孔急,不得已乃將附表2及3等筆土地出賣予和旺公司,登記名義人則為原告,簽約當時,梁麗芬即向原告言明極需用錢,原告亦同意盡快付款,然98年8月5日簽約後,梁麗芬曾與原告約好於98年8月18日下午3點至臺北市○○路○段○○○號4樓和旺公司內履約,由梁麗芬交付附表2及3土地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資料以辦理過戶,原告則當場支付尾款,惟梁麗芬依約前往,原告卻不出面處理此事,讓梁麗芬枯等二個小時,嗣後再以電話連絡,原告即不理會,是原告已默示拒絕履行該買賣契約,梁麗芬不得已乃將附表2及3等土地再轉賣予同在當地進行整合工作之建商被告吳登興,被告梁明德並於98年11月5日依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約解除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則該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梁明德自無移轉如附表2及3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梁明德與被告陳堅銘、吳登興間之買賣、信託、移轉登

記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等前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吳登興、喻菊仙、陳堅銘部分⒈被告三人否認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之真正:

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記載:「734地號」之部分,經刪除變更為「719地號」,並無原告及被告梁明德簽章確認,不僅未發生變更買賣標的物之效力,尤令人合理懷疑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又從其後記載:「乙方(即被告梁明德)提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734、726』地號等2筆土地謄本持分面積39.60平方公尺(約11.98坪)」之內容以觀,附表2即719地號土地並非原告與被告梁明德間之買賣範圍,而不具有合法債權債務關係。

⒉附表2及3土地信託及買賣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吳登興購買附表2及3土地,應被告梁明德之要求,於98年11月30日後,始辦理719及7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先將附表2及3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堅銘,且約定陳堅銘於期限屆滿後,將附表2及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登興,以保障買賣權益。嗣被告吳登興因整合不易,致資金調度困難,遂邀集親友即被告喻菊仙及陳堅銘共同參與開發,並於99年7月26日分別與被告喻菊仙及陳堅銘,分別就附表2及附表3土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回收部份資金,以為調度運用外,嗣再因被告張馨心已完成毗鄰同小段717、724、725-1、720、732、733、739地號土地之整合,又與被告吳登興三人間無法達成共同開發之協議,是被告吳登興三人遂於99年9月17日與被告張馨心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附表2及3土地連同已完成整合之毗鄰同小段718、725、726-1、734地號土地部分,以總價金1億5,198萬7,800元出賣予被告張馨心,將本求利,無任何虛偽買賣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張馨心、僑馥公司部分⒈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①被告張馨心係於101年4月17日向被告李含笑依法買受附表1

土地,並於101年4月20日與被告僑馥公司就附表1土地簽訂增補信託契約,故被告張馨心係合法自被告李含笑買受附表1土地,並依其與被告僑馥公司之增補信託契約書內容,將該筆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上開買賣及信託登記皆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②被告張馨心係於99年10月13日向被告喻菊仙、被告陳堅銘等

人買受附表2土地及附表3土地,並於100年2月24日與被告僑馥公司就附表2土地、附表3土地簽訂信託契約,是被告張馨心係合法自被告喻菊仙、被告陳堅銘處買受附表2土地及附表3土地,並依其與被告僑馥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內容,將附表2及3土地信託登記予僑馥公司,皆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⒉原告不得代位主張被告間信託關係無效或終止信託關係:

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張馨心並無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自更無可能由他人代位行使終止權。何況原告並非被告張馨心之債權人,焉得代位終止被告張馨心與僑馥公司間之土地信託關係?顯見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李含笑於98年8月5日簽訂734地號買賣契約書,

原告購買被告李含笑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734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3土地即附表1土地,約定價金11,821,500元,及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簽約款:

雙方同意於乙方(即被告李含笑)提供本契約買賣標的土地,使甲方(即原告)設定債權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及乙方開立同額保證本票予甲方後,甲方應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予乙方。」、同條項第2款約定:「㈡其餘價金付款方式,由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另訂之。」、第9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切實依約履行,如甲方違約或不買時,乙方有權逕行解除本約…;如乙方違約或不買時,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約…」、同條第2項約定:「為達鄰地整體開發之買賣目的,雙方同意若甲方無法於簽約日後3個月內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小段718、725、726、726-1、734等地號六筆土地,則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約…」等,原告乃簽發發票日98年8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李含笑,以支付簽約金100萬元,被告李含笑則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於98年8月13日以附表1土地為擔保,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99年2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復有附表1土地於98年8月5日之土地登記謄本、734地號買賣契約書、前述支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前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為證。

㈡被告李含笑於98年11月17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3644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請原告於3日內函知被告李含笑是否已取得臺北市○○區○○段七小段718等地號土地,如已取得,應儘速辦理過戶、付款事宜,如尚未取得,734地號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乃於98年11月20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第202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李含笑,通知被告李含笑於3日內與原告就其餘價金約定付款方式之情,亦有前述臺北三張犁郵局第2020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5頁)。

㈢被告李含笑於99年2月4日寄發臺北杭南第297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原告逾期通知被告李含笑洽商付款方式,已違反734地號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無法、無約與原告洽商付款方式,請原告返還前開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被告李含笑於同日將前述簽約金100萬元匯還原告之事實,復有前述臺北杭南第297號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0頁)。

㈣被告李含笑於100年1月21日與詠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詠譽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李含笑提供附表1土地與詠譽公司開發之臺北市○○區○○段7小段71

7、718、719、720、724、725、726、726-1、734等土地合作,並由詠譽公司出資興建房屋,及該契約書第9條約定將附表1等土地信託登記至建經公司名下等,又被告李含笑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所有之情,亦有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1頁)、附表1土地於100年5月1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㈤被告李含笑於101年4月間將附表1土地之被告僑馥公司信託

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1年5月11日將附表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馨心,且被告張馨心於同日再行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之事實,復有附表1土地於101年7月9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16頁)。

㈥被告李含笑前曾起訴主張原告未於簽約後3個月內與伊另定

其餘價金付款方式,原告有違約之事由,伊依734地號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該買賣契約,且雙方亦有默示約定原告未於該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取得附近4筆土地,該買賣契約即為合意解除,是該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請求原告返還前開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46號判決被告李含笑敗訴,尚未確定之情,亦有前揭判決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5至9頁、217至223頁)。

㈦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7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

段726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3土地即附表2及3土地,為被告梁明德所有,信託登記在詹麗嬌名下,原告與被告梁明德於98年8月5日簽立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22,163,000元,及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㈠簽約款: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乙方(即被告梁明德)開立同額保證本票與甲方後,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予乙方。」、同條項第2款約定:「㈡其餘價金付款方式,由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三個月內另訂之。」、第9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應切實依約履行,如甲方違約或不買時,乙方有權逕行解除本約…;如乙方違約或不買時,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約…」、同條第2項約定:「為達鄰地整體開發之買賣目的,雙方同意若甲方無法於簽約日後3個月內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小段718、725、726、726-1、734等地號六筆土地,則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約…」等,原告乃簽發發票日98年8月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梁明德,以支付簽約金300萬元之事實,復有附表2及3土地於98年8月5日之土地登記謄本、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書、上述支票為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

㈧被告梁明德於98年11月5日寄發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749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未依約於3個月內與被告梁明德談及付款之事,其依約解除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並無息退還300萬元簽約金,請原告於5日內取回300萬元之情,亦有前述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74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分別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

㈨原告與被告梁明德於98年8月5日簽立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書後,附表2及3土地之變動過程如下:

①被告梁明德於98年8月27日將附表2及3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陳堅銘。

②被告梁明德於98年8月25日將附表2及3土地出賣予被告吳登興,並於98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被告吳登興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附表2、附表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喻菊先及陳堅銘。

④被告喻菊先及陳堅銘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附表2、附表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心。

⑤被告張馨心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附表2、附表3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所有。

以上復有附表2及3土地於100年5月1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附表2及3土地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可憑。

四、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李含笑、梁明德購買附表1、附表2及3土地,然被告李含笑、梁明德未依約履行,被告間就附表1至3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屬被告間合謀為之,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應依序塗銷各自所有權移轉或信託登記,並將附表1土地、附表2及3土地分別依序回復登記,而最終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含笑、梁明德所有,然被告李含笑、梁明德怠於行使上述權利,原告得代位被告李含笑、梁明德行使前開權利,且縱使信託登記部分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因此,備位聲明部分,由原告代位終止被告張馨心與僑馥公司間就附表1、附表2及3土地之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僑馥公司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且被告李含笑、梁明德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惟被告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且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含笑、梁明德間之前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李含笑所簽訂734地號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李含笑合法解除?原告與被告梁明德所簽訂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告梁明德合法解除?被告張馨心於101年4月間向李含笑購買附表1土地並於101年5月11日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馨心於99年10月11日分別向喻菊仙、陳堅銘購買附表2、附表3土地並於100年4月11日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含笑於100年1月26日將附表1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梁明德將附表2及3土地分別以信託、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堅銘、吳登興、喻菊仙名下,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或信託關係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張馨心於101年4月間向李含笑購買附表1土地並於101年

5月11日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被告李含笑於101年4月間將被告僑馥公司就附表1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於101年5月11日將附表1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馨心,且被告張馨心於同日再行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張馨心與李含笑、僑馥公司間前揭買賣及信託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已難認為真實,何況,被告就前述買賣及信託行為之事實,提出被告張馨心、被告李含笑、詠譽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1頁),該契約約定被告張馨心以2,800萬元向被告李含笑購買附表1土地,被告李含笑與詠譽公司同意解除100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及張馨心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與李含笑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

242、243頁)、及被告李含笑與詠譽公司指示被告僑馥公司將附表1土地直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馨心之指示書(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及被告張馨心、被告僑馥公司與詠譽公司間就附表1土地之增補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以及被告張馨心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七小段718、719、720、725、726、726-1、727、733、739土地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並將734地號所有權狀等交付保管之保管單(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為佐,何況臺北市○○區○○段七小段717、718、719、720、724、725、725-1、726、726-1、727、734、733、739等土地彼此相連而成一完整形狀,此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被告張馨心之前已取得該7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5及前揭其餘土地,此亦有附表1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40、241頁)及前述保管單可憑,則其再向被告李含笑購買7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即附表1土地,以與附近其餘土地一起開發,實符社會常情,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交易情事。據上所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尚難認係真實,因此,被告李含笑既原為附表1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權處分附表1土地,且被告張馨心、被告李含笑、僑馥公司間之前揭買賣及信託行為既為真實,則屬有效成立,被告張馨心業已取得附表1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權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被告李含笑並無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之權利,至於被告李含笑是否有違反734地號買賣契約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係屬另一回事。

㈢被告張馨心於99年10月11日分別向喻菊仙、陳堅銘購買附表

2、附表3土地並於100年4月11日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⒈查被告梁明德於98年8月27日將附表2及3土地信託登記予被

告陳堅銘;被告梁明德於98年8月25日將附表2及3土地出賣予被告吳登興,並於98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登興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附表2、附表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喻菊先及陳堅銘;被告喻菊先及陳堅銘於99年10月1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附表2、附表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心;被告張馨心於100年4月11日將系爭附表2、附表3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僑馥公司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間之前揭買賣及信託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舉下列為證:

①依被告喻菊仙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

二第62、63頁),被告喻菊仙99年度所得為6,516元,財產總額為2,275,315元,惟被告喻菊仙竟能於99年8月30日以4,080,000元向被告吳登興買受附表2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支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2頁),顯無資力購買該土地,且付款方式是直接以銀行支票一次給付,有違常情。

②依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於100年12月29日函覆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13頁),被告喻菊仙於99年7月26日簽訂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與被告吳登興有高達900萬元資金匯入後旋即轉出之交易往來,又被告喻菊仙於99年7月26日有不明資金41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以便其能支付該筆408萬元買賣價款,另被告喻菊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馨心,於99年10月14日所獲分配價款7,023,960元,旋即於同年日18日將該筆款項全數匯出,未有任何保留,顯違交易常情。故被告喻菊仙應為被告吳登興之人頭,其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③依被告陳堅銘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

二第66至69頁),被告陳堅銘99年度所得為355,084元,財產總額為25,366,371元,惟被告陳堅銘竟能於99年8月30日以23,145,000元向被告吳登興買受附表3土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支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至69頁),已將近其全部財產及所得資力,且付款方式是直接以銀行支票一次給付,有違常情。

④依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於100年12月29日函覆資料(見本

院二第164至174頁),被告陳堅銘於99年7月28日有轉收不明資金23,145,000元存入帳戶,以便其能支付該買賣價款。另被告陳堅銘將附表3土地出售予被告張馨心,於99年10月14日所獲分配價款39,802,540元,旋即於同年日18日將該筆款項全數匯出,未有任何保留,顯違交易常情。故被告陳堅銘應為被告吳登興之人頭,其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

⒉據前開所述,堪認被告吳登興借用被告喻菊仙、陳堅銘之名

義使用,然被告吳登興既然是附表2及3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被告梁明德是附表2及3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梁明德借用被告吳登興、喻菊仙、陳堅銘之名義使用,仍可透過前開名義人出賣附表2及3土地予被告張馨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馨心無意購買附表2及3土地,而與被告吳登興、喻菊仙、陳堅銘或梁明德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且被告張馨心分別向被告喻菊仙、陳堅銘、吳登興買受附表2、附表3、臺北市○○區○○段七小段718、725、726-1、734土地,並與被告僑馥公司就前開土地簽訂信託契約之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93頁)、約定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託保管該買賣價金,至前述買賣之土地移轉登記並點交完畢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該款項支付予被告喻菊仙、陳堅銘、吳登興等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暨結算書及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約定由被告張馨心、詠譽公司合作開發前述被告張馨心所有之土地,詠譽公司出資興建大樓,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等之被告張馨心、詠譽公司、被告僑馥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4頁)可證,又詠譽公司確實在前揭土地上興建大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馨心與詠譽公司係合建關係。據上所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馨心無意購買附表2及3土地,而與被告吳登興、喻菊仙、陳堅銘或梁明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其前揭主張即難認為真實,因此,被告吳登興或梁明德既原為附表2及3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有權處分附表2及3土地,縱使被告喻菊仙、陳堅銘或吳登興,為被借用之名義人,被告張馨心善意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登記,應受保護,是被告張馨心既真意購買附表2及3土地並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則該等行為屬有效成立,被告張馨心業已取得附表2及3土地之所有權,自有權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被告吳登興、喻菊仙、陳堅銘或梁明德並無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之權利,至於被告梁明德是否有違反719及726地號買賣契約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要屬另一回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馨心向被告李含笑等人購買附表1至3土地

,並將之信託予被告僑馥公司之行為,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有效成立之買賣行為及信託行為,被告李含笑、吳登興、喻菊仙、陳堅銘或梁明德並無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及信託登記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之餘地,亦不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信託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張馨心與僑馥公司之間,被告張馨心或僑馥公司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更無代位終止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且屬侵權行為,應回復登記,或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並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最終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含笑、梁明德所有,且被告李含笑、梁明德於原告給付價金之同時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3條、第8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42條、第348條、第369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下,並將下列第1項及第4項列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1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

⒉被告張馨心應將如附表1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含笑所有。

⒊被告李含笑應將如附表1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李含笑11,821,500元。

⒋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100年4月1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馨心所有。

⒌被告張馨心應將如附表2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喻菊仙所有;暨將如附表3土地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堅銘所有。

⒍被告喻菊仙應將如附表2土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興所有。

⒎被告陳堅銘應將如附表3土地於99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登興所有。

⒏被告吳登興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98年12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堅銘所有。

⒐被告陳堅銘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98年8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被告梁明德所有。

⒑被告梁明德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梁明德19,163,000元。

又原告基於民法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549條及信託法第63條之任意終止信託契約,就前開第1項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分別為:

⒈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於101年5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心所有。

⒋被告僑馥公司應將如附表2及附表3土地於100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馨心所有。

而以上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附表1┌─────────────┬───┬────┬────────┐│土 地 地 號│面 積│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受託人 │├─────────────┼───┼────┼────────┤│臺北市○○區○○段7小段734│338平 │48分之3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地號,地目為建地 │方公尺│ │有限公司 │└─────────────┴───┴────┴────────┘附表2┌─────────────┬───┬────┬────────┐│土 地 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受託人 │├─────────────┼───┼────┼────────┤│臺北市○○區○○段7小段719│9平方 │全部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地號,地目為建地 │公尺 │ │有限公司 │└─────────────┴───┴────┴────────┘附表3┌─────────────┬───┬────┬────────┐│土 地 地 號│面 積│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受託人 │├─────────────┼───┼────┼────────┤│臺北市○○區○○段7小段726│51平方│5分之3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地號,地目為建地 │公尺 │ │有限公司 │└─────────────┴───┴────┴────────┘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