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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政隆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肇斌

杜瑞成黃田遇盧榮振葉啟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杜瑞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黃田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盧榮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葉啟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肇斌、杜瑞成各負擔百分之二七,被告黃田遇負擔百分之二一,被告盧榮振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葉啟宗負擔百分之十。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邱肇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肇斌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杜瑞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瑞成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黃田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田遇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盧榮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榮振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為被告葉啟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啟宗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辯稱本件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於訴外人常象有限公司(下稱常象公司)及被告間,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投資契約關係乃原告於民國83年5月9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等人簽定共同投資契約書等語,是原告已主張伊與被告等人為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為本件投資契約關係之權利主體,依首揭說明,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邱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6,42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杜瑞成應給付原告4,416,42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被告黃田遇應給付原告3,434,993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被告盧榮振應給付原告2,453,567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被告葉啟宗應給付原告1,927,00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9月29日具狀聲請減縮訴之聲明第五項為:被告葉啟宗應給付原告1,527,00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見卷一第92頁反面)。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參、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8日依投資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盧榮振3,802,17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邱肇斌6,843,906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杜瑞成6,843,906 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田遇5,323,038元。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啟宗3,802,17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訴外人常象有限公司(下稱常象公司)的負責人,

原告佔有60%股權,其配偶李雀美及其他3人各10%股權。原告於78年間以所負責的常象公司的名義,獨資創立座落於寮國的永珍市的紅花酒店(又譯「紅花大飯店」英文名稱Dokmaideng Hotel,下稱紅花酒店)。原告於83年5月9日與被告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原名黃敏唐)及盧榮振等4人簽定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邱肇斌等4人以取得訴外人常象公司60%股權的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雙方預定的投資總額暫定為105,000,000元,但截至簽約日為止,訴外人常象公司先前單獨投入的資金,雙方同意估定為75,000,000元。被告邱肇斌等4人應按投資比率即60%,將出資額即股權買賣價金45,000,000元(計算式:75,000,000元×60%=45,000,00 0元)支付予原告。其給付方式為於系爭契約訂定時,由被告邱肇斌等4人提供現金5,000,000元予原告為定金。俟原告所負責的訴外人常象公司完成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變更登記後,被告邱肇斌等4人應即支付現金10,000,000元給原告。又為支應紅花酒店的未完成建設工程,雙方預估約需增資3千萬元。按投資比率,原告應負擔其中的40%,即12,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40%=12,000,000元)。此款項由被告邱肇斌等4人代為支付,再由應付原告款項中扣除之。其餘尾款18,000,000元,雙方同意就日後紅花酒店正式營運時,從被告邱肇斌等4人可分的盈餘款項中,轉付原告。唯期限從酒店營業日起算12個月內,若營運款不足給付時,被告邱肇斌等4人應以現金償還原告不足之數。

㈡被告邱肇斌等4人已支付上開款項共計27,000,000萬元(計

算式:5,000,000 元+10,000,000元+12,000,000元=27,000,000元),至於尾款18,000,000元,被告邱肇斌等4人僅支付一部分,分為3筆,首先於84年9月、10月間,被告邱肇斌等4人支付原告1,500,000元;又於酒店正式營運後,由酒店於盈餘款項中分別撥付原告530,000元即美金2萬元及816,000元即美金3萬元,合計1,346,000元,其中的60%即807,600元,即被告邱肇斌等4人原依出資比率應分得而轉付給原告的款項。故此807,600元算作被告邱肇斌等4人支付原告的款項;再者,被告邱肇斌等4人於酒店營運後,聲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的增資3千萬元不夠,雙方必需再加4千萬元,共增資7千萬元才夠。這額外的4千萬元增資,依原告的出資比率30%(原告原為40%,嗣後轉讓10%予被告葉啟宗),原告應分擔12,000,000元。就此款,原告一共僅支付11,029,000元,尚不足971,000元。不足之數由被告邱肇斌等4人代墊。

故此971,000元算作邱肇斌等4人支付原告的款項。以上3筆款項共計3,278,6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807,600元+971,000元=3,278,600元),應自邱肇斌等4人應付的尾款中扣除。因此,邱肇斌等4人尚有尾款14,721,400元未付(計算式:18,000,000元-3,278,600元=14,721,400元)。是依被告邱肇斌等4人的出資比率計算,各人應分擔的金額為被告邱肇斌應負擔4,416,420元(計算式:14,721,400元×18/60=4,416,420元);被告杜瑞成應負擔4,416,420元(計算式:14,721,400元×18/60=4,416,420元);被告黃田遇應負擔3,434,993元(計算式:14,721,400元×14/60=3,434,993元);被告盧榮振應負擔2,453,567元(計算式:14,721,400元×10/60=2,453,567元)。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從紅花酒店營業日起算12個月內,若酒店營運款不足給付尾款時,邱肇斌等4人應以現金償還原告不足之數。而紅花酒店於84年4月16日正式營業,有紅花酒店開立經寮國官方認證的證明書為憑。是被告邱肇斌等4人未付的尾款14,721,400元應於紅花酒店營業滿12個月之日,即85年4月16日清償。惟被告邱肇斌等4人迄未清償。

㈢至於被告葉啟宗部分,係原告於83年5月9日與被告邱肇斌等

4人簽立轉售紅花酒店的部分股權契約書的同時,又與該約的仲介人即被告葉啟宗簽立另一份契約(下稱系爭附約),將原告所剩40%的紅花酒店股權,讓售10%予被告葉啟宗。讓售總價為10,500,000元。雙方約定葉啟宗的付款方式為訂金1,350,000元以原告應付予被告葉啟宗的佣金相抵,而第二期款5,650,000元,於83年5月20日支付,其尾款3,500,000元,於紅花酒店營運後12個月內付清。上開被告葉啟宗應付的第二期款也以原告應付予被告葉啟宗的佣金相抵,至於應於紅花酒店營業後12個月之內,即85年4月16日之前支付的尾款3,500,000元,被告葉啟宗則拖延不付。經原告於86年間就被告葉啟宗簽發予原告作為備償的同金額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結果,原告於88年間以承受葉啟宗位於嘉義縣大埔香土地的方式,受償1,573,000元,此有民事裁定書及不動產移轉證書為憑。被告葉啟宗尚欠1,927,000元未為清償(計算式:3,500,000元-1,573,000元=1,927,000元)。原本票裁定的執行力現已罹於時效,原告現基於買賣的原因關係另行起訴請求清償餘款。因被告葉啟宗於起訴後已清償其中的400,000元,被告葉啟宗尚餘1,527,000元未清償。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16, 4

2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⒉被告杜瑞成應給付原告4,416,42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⒊被告黃田遇應給付原告3,434,993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⒋被告盧榮振應給付原告2,453,567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⒌被告葉啟宗應給付原告1,527,00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當初邀約被告等人投資紅花酒店時,就與被告約定,會

將被告等人登記為訴外人常象公司之股東,並註明於系爭契約第4條,且約定將訴外人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證人杜瑞城、葉啟宗之證詞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中亦有明確記載「…始知告訴人竟未依協議,將常象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因而提出告訴…」等語可證,若將訴外人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等人就可以依法行使多數股東權益,惟原告違反約定,未將訴外人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

㈡依寮國政府對外投資管理委員會核發第62號投資許可證(下

稱系爭62號許可證)之記載,寮國政府核准紅花酒店經營期間係自79年3月12日起算18年,此亦為高院8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認定,然原告卻故意在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計租約期為以營業日起算30年,意圖以租期蒙混投資年限,實則從系爭契約之簽定日起,被告等人對紅花酒店經營權僅剩13年9個月又5天,非如同系爭契約所載之30年。又寮國政府係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2月7日始以第937號投資執照,將紅花酒店投資期限自1990年2月12日起改為30年,此有訴外人蘇大倫於另案之證詞可證,是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際,紅花酒店之投資許可期限確為18年,是原告於系爭契約上記載租用期限30年,企圖混淆被告等人之判斷,誘使被告投資紅花酒店。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由於與寮國政府簽訂投資旅館對

象為常象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政隆,乙方同意本契約簽訂後,馬上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然後再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之。」之規定,原告應將被告等人登記為訴外人常象公司之股東,並將變更後之常象公司股東名冊持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然原告未於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且由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兩造之投資標的為紅花酒店,並非只須將被告等人列為訴外人常象公司之股東而已,其主要義務乃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

㈣次者,原告自85年4月25日起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取走公

司印章、保險櫃鑰匙、變更酒店往來銀行帳戶簽署人為原告等行為至90年8月5日被告等人取得新公司執照及正式註冊股東名冊止,係原告排除被告等人而獨自經營期間,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及第6條之約定,嗣後因紅花酒店積欠寮國稅金、租金及員工薪資,寮國政府透過原告始知悉有被告等人之股東,因此被告等人於寮國政府通知後,為免投資金額付諸流水,乃與寮國政府投資委員會協商清償債務並接手紅花酒店,並再次投資1,500多萬元,且開立票面金額為12,599,400元、發票日為90年6月12日之本票存放於寮國投資部作為清償租金、稅費、員工薪資之擔保,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股款,實已違反兩造間協議。

㈤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購買的是訴外人常象公司之股權,則

被告基於此前提下,認為訴外人常象公司已於97年2月20 日停止營業,並於99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解散,實際上早已名存實亡,應進入清償程序,故被告等人早就無須支付剩餘價金。至於被告葉啟宗部份,雖對紅花酒店擁有10%之股權,亦同遭原告以前述方式強行排除經營權利而受有損害,且被告葉啟宗亦與被告邱肇斌等共五人共同籌措接手紅花酒店之資金,已如前述。再者,被告等人接手紅花酒店後,因虧損甚大,乃在97年年底發函各股東,包含原告,召開董事會,但原告未出席,會中經持股75%之股東決議,將紅花酒店出租與訴外人方浩齋,而於出租後,被告等人將原告及其配偶合計持有之25%股份應得之租金,存於寮國之銀行內,待兩造間釐清權利義務後,再行核算,故原告之股東權益並未受到影響。是被告等人將紅花酒店出租乙事,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將反訴原告等人向寮國政府申請註冊為紅花酒店正式股東,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加倍退還定金1000萬元予反訴原告等人。又兩造約定投資紅花酒店之年限為30年,經寮國政府核定之總投資金額為美金550萬元,而反訴被告係自85年4月25日起至90年8月5日止排除反訴原告等人共同經營紅花酒店,期間共計經過5年3個月又12日,則反訴原告等人因未能共同經營總計受有32,863,590元之損失【計算式:美金550 萬元18年×70%股權比例×5.28年=美金1,129,333元,反訴起訴之新臺幣匯率為29.1,是美金1,129,333元×29.1=新臺幣32,863,590元】,經合計,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42,863,590元(計算式:10,000,000元+32,863, 590元=42,863,590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抵銷,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615,190元。再依反訴原告等人投資比例,反訴被告各應給付反訴原告盧榮振3,802,170元(計算式:26,615,190 元×10÷70=3,802,170元)、邱肇斌6,843,906元(計算式:26,615, 190元×18÷70=6,843,906元)、杜瑞城6,843,906元(計算式:26,615,190元×18÷70=6,843,906 元)、黃田遇5,323,038元(計算式:26,615,190元×14÷70=5,323,038元)、葉啟宗3,802,170元(計算式:26,615,190元×10÷70=3,807,17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盧榮振3,802,170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邱肇斌6,843,906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杜瑞成6,843,906元。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田遇5,323,038元。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啟宗3,802,17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不將改組後的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

並註冊,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投資標的物的應有權益而產生損失,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條規定,反訴被告應退回定金,並加倍賠償云云,然於83年5月9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立即與反訴原告葉啟宗赴寮國,並在83年5月21日具函將所有兩造都親筆簽名的股東名冊,提報寮國外資部註冊,函中除記載反訴被告為董事長之外,也記載反訴原告邱肇斌為副董事長,杜瑞成為常務董事,黃田遇為董事,盧榮振為董事監察,葉啟宗為董事兼總經理。葉啟宗並於83年7月29日以董事兼總經理的身分致函紅花酒店的房東即中央青年團,報告紅花酒店建設狀況及投資情形。於84年4月1日紅花酒店改建完成,即將正式營業的前夕,當時在台灣之反訴被告命反訴原告葉啟宗再向寮國外資部報備投資已達美金5,000,000元,以及各股東持股比例及出資金額的情形,又於84年8月,紅花酒店投資總額增為5,455,788美元,申請寮國政府外資部註冊資本額為5,500,00美元,兩造都於其上簽名確認股東名冊如原證10所示,而反訴原告亦自認紅花酒店於當時的資本總額已增為美金5,455,788元,申請寮國政府外資部註冊的資本額為美金5,500,00元,並稱反訴原告持股共70%,並提出葉啟宗致寮國政府外資部備忘錄為憑。於85年4月中旬紅花酒店經營滿一年,反訴原告不按約給付反訴被告尾款,且反訴原告葉啟宗以總經理身分在管理紅花酒店時,任意讓股東假借名義拿走酒店盈餘,甚至暗中擅自變更表徵所有權人的營業執照(又名稅務執照)為自己的名義。原告為了保護權益,於是在4月24日開除反訴原告葉啟宗總經理職位。而反訴原告為了反擊,也在4月27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決議「暫除反訴被告董事長職務」,有會議紀錄為憑。如反訴原告不是向寮國政府註冊的股東兼董事,他們有何資格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嗎?再者,於87年10月,寮國政府外資部為解決紅花酒店臨時管理小組面臨的問題,發函要求兩造出面協商解決,同月17日反訴原告盧榮振回函答覆稱伊代表75%股東說明無法出席。若反訴被告未向寮國政府註冊反訴原告為股東,盧榮振怎敢說他代表75%股東回函呢?由上事證足證反訴被告有向寮國政府註冊反訴原告等為股東,並無違約,更無因違約而致使反訴原告無法取得投資標的物的應有權益而產生損失的情事,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退回定金,並加倍賠償,實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自85年4月25日凍結紅花酒店的銀

行帳戶起至90年8月5日反訴原告重新取得紅花酒店的執照,並正式登記為股東止,計5年3個月又12日,強行排除反訴原告共同經營紅花酒店的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32,863,590元的損害,反訴被告須負債務不履行的賠償責任等語部分。然反訴被告於85年4月24日開除反訴原告葉啟宗總經理職位之後,兩造就因紅花酒店的經營問題發生不合,旋在寮國政府出面調處下,於85年5月10日雙方簽下協議書,成立紅花酒店的臨時管理小組。臨時管理小組成員都記載在協議書之中,可見是經雙方同意才聘雇的。該協議書中明載雙方不得任意將臨時管理小組成員辭退,不得再派其他人參與,雙方也不得干擾臨時管理小組的工作。由此可見,兩造的股東身分及董監事身分都還在,只是收斂職權,授與臨時管理小組較大權限去實際經營而已。而反訴原告邱肇斌於85年11月22日以副董事長的身分,杜瑞成以常務董事的身分發函給臨時管理小組,慰問其辛勞,要求提供財務報表,並重申不得讓「任何一位董監事違反協議內容,干預酒店的正常運作」。可見反訴原告充分掌握臨時管理小組的運作狀況。又反訴原告於85年12月間致函寮國政府外資部報備,稱其已於85年12月10日以代表75%股權的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臨時管理小組,由其接管紅花酒店的經營,並重新任命紅花酒店的管理幹部,可見係反訴原告排除反訴被告共同經營的權利。嗣後,杜瑞成於87年1月30日代表75%股權的股東身分發「聲明同意書」給紅花酒店的夜總會部門的承租人Jack

Lee、邱肇斌於90年4月10日以紅花酒店副董事長的身分,向所有股東寄發通知書,召集股東會,可見紅花酒店尚在反訴原告之掌控中。如上所述,反訴原告自85年4月25日葉啟宗解除總經理職務起至90年8月5日止反訴原告所謂重新取得紅花酒店的執照,並正式登記為股東為止,反訴原告的股東身分及董事身分都還一直存在,沒有遭除名,自不生應有的共同經營的「權利」被排除的問題。又在實際的經營管理上,成立臨時管理小組,限縮董監事的權限,也是經反訴原告同意的,不生遭反訴被告不法強制排除其共同經營的問題。何況,後來反訴原告實際上也都介入經營,從無被排除經營的情事。因此,反訴原告無被排除共同經營而發生的損害可言。

㈢再者,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為轉變的(派生的)損害賠償

之債,其消滅時效的起算點及期間與原本的債權債務相同。本件原本的債權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反訴被告轉讓股權及註冊的債務應於簽約後履行,故反訴被告縱有派生的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債務,其消滅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同為原本債權債務所由生的契約簽約日翌日即83年5月10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已超過15年的時效期間。是反訴原告所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成立,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為訴外人常象公司的負責人,原告佔有60%股權,其配偶李雀美及其他3人各10%股權。原告於78年間以所負責的常象公司的名義,獨資創立座落於寮國的永珍市的紅花酒店。原告於83年5月9日與被告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原名黃敏唐)及盧榮振等4人簽定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邱肇斌等4人以取得訴外人常象公司60%股權的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雙方預定的投資總額暫定為105,000,000元,但截至簽約日為止,訴外人常象公司先前單獨投入的資金,雙方同意估定為75,000,000元。被告邱肇斌等4人應按投資比率即60%,將出資額即股權買賣價金45,000,000元(計算式:75,000,000元×60%=45,000,000元)支付予原告。其給付方式為於系爭契約訂定時,由被告邱肇斌等4人提供現金5,000,000元予原告為定金。俟原告所負責的訴外人常象公司完成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變更登記後,被告邱肇斌等4人應即支付現金10,000,000元給原告。又為支應紅花酒店的未完成建設工程,雙方預估約需增資3千萬元。按投資比率,原告應負擔其中的40%,即12,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40%=12,000,000元)。此款項由被告邱肇斌等4人代為支付,再由應付原告款項中扣除之。其餘尾款18,000,000元,雙方同意就日後紅花酒店正式營運時,從被告邱肇斌等4人可分的盈餘款項中,轉付原告。唯期限從酒店營業日起算12個月內,若營運款不足給付時,被告邱肇斌等4人應以現金償還原告不足之數,此有共同投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至17、52至6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二、原告於83年5月9日與被告葉啟宗簽立附約,將原告所剩40%的紅花酒店股權,讓售10%予被告葉啟宗。讓售總價為10,50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葉啟宗的付款方式為訂金1,350,000元以原告應付予被告葉啟宗的佣金相抵,而第二期款5,650,000元,於83年5月20日支付,其尾款3,500,000元,於紅花酒店營運後12個月內付清,此有附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至22、7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三、被告葉啟宗於85年1月25日給付40萬元股款予原告,業據提出原告簽發之收據乙紙為證(見卷一第74頁),復為原告不爭執(見卷一第92頁反面)。

四、訴外人常象公司因六個月未經營,臺北市政府以99年6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其登記,是訴外人常象公司業已解散,惟未向法院辦理清算事務,此為兩造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拒絕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後,被告邱肇斌等4人已支付

27,000,000萬元,至於尾款18,000,000元,被告邱肇斌等4人僅支付一部分,分為3筆,分別於84年9月、10月間支付原告1,500,000元;又於酒店正式營運後,由酒店盈餘款項中分別撥付其中的60%即807,600元作為轉付給原告的款項;再者,被告邱肇斌等4人於酒店營運後,聲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的增資3千萬元不夠,雙方必需再加4千萬元,共增資7千萬元才夠,而額外的4千萬元增資,依原告的出資比率30%,原告應分擔12,000,000元,然原告僅支付11,029,000元,尚不足971,000元,其不足之數由被告邱肇斌等4人代墊,是此971,000元算作邱肇斌等4人支付原告的款項。以上3筆款項共計3,278,600元,應自被告邱肇斌等4人應付的尾款中扣除。因此,邱肇斌等4人尚有尾款14,721,400元未付,是依被告邱肇斌等4人的出資比率計算,其未給付之金額為被告邱肇斌4,416,420元、杜瑞成4,416,420元、黃田遇3,434,993元、盧榮振2,453,567元。又原告與被告葉啟宗簽定系爭附約後,尚欠尾款1,927,0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對被告葉啟宗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葉啟宗於起訴後已清償其中的400,000元後,被告葉啟宗尚餘1,527,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上述之欠款金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系爭附約之內容及尾款金額不爭執,惟以被告等人投資對象為訴外人常象公司、原告未將訴外人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寮國政府核准紅花酒店經營期間為18年非30年、原告未於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正式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原告自85年起至90年間排除被告等人經營權利並掏空公司資產、訴外人常象公司已解散,被告等人自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㈡被告等人係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

查系爭契約首揭約定「定契約人邱肇斌等肆名(以下簡稱甲方)/李政隆(以下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就乙方已投資座落於寮國(LASO)首都永珍(VIENTIANE)所獨資建造紅花大飯店(英文名稱Dokmaideng Hotel),雙方同意共同投資經營,…」等語,及系爭附約首揭約定「定契約人葉啟宗(簡稱甲方)李政隆(簡稱乙方),雙方就乙方已讓售座落於寮國(LASO)首都永珍(VIENTIANE)之紅花大飯店(Dokmaideng Hotel)股權達成協議如下:」等語,顯見被告等所與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對象係原告,不是訴外人常象公司。而紅花酒店原係原告個人獨資設立,並以常象公司名義向寮國政府申請註冊,被告等人藉由買受原告持有常象公司股權方式間接投資紅花酒店之經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股權買賣價金之權利,並對被告等人負有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系爭附約第4條所約定內容之義務,原告自屬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當事人無疑,被告等人辯稱投資對象為訴外人常象公司,常象公司已解散,原告無請求給付尾款權利云云,尚不足採。

㈢兩造間並無原告應將訴外人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訂後,馬上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常象有限公司改組後,雙方同意董事長仍以李政隆擔任,董事長任滿後由董事會按公司組織章程辦理之」等語,依契約文義,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負有將訴外人常象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而契約中所謂之「改組」,依契約之文義應指「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之行為,並非指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雖被告杜瑞成具結證稱「(問:你們的投資契約書,看不出來李政隆要把常象有限公司要變更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李政隆在他自己給寮國政府出具的股東成員說明書上均表明台灣註冊之公司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並傳給我們全體的投資者。且第一次的股東會議通過我們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的職務。就是因為實際上他沒有按照我們的決議辦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我們沒有辦法行使股東的權益。」、「(問:《提示原證一共同投資契約書》哪一條上面寫公司要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當時用講的,他也同意,我們有會議記錄。雙方都有簽名。董事長、副董事長、監察人都排出來了,有限公司需要這樣嗎?」等語(見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及被告葉啟宗具結證稱「(問:你剛剛一直提到董事兼總經理,你們投資契約有講到常象有限公司要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嗎?)在83年5月9日簽約以後,原告在當天下午三點,在台南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那時就提到要把有限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卷一第205頁),但被告二人所述已與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不符。而依被告提出83年5月9日下午3點紅花大飯店第一次股東會議紀錄之內容(見卷一第244頁),其討論事項為「推選寮國紅花大飯店董、監事」、「推選董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總經理」、「討論總經理及員工敘薪」、「討論股東公務出差寮國之差旅費」、「討論董事長、總經理授權問題」、「討論工程籌備階段臺灣聯絡人事項」,並無討論要把有常象有限公司改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之議案事項,依其記載名稱為推選寮國紅花大飯店董、監事,惟監事職稱並非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組織,且若兩造有於系爭契約約定變更公司組織為常象股份有限公司,衡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中即應一併明文於原告完成常象公司股東名冊、持股比例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等事項變更登記後,被告始支付10,000,000元,但被告於原告完成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變更登記,立即給付10,000,000元,並未抗辯原告有違約未辦理常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登記而拒絕付款等情以觀,足認兩造間並無原告應將常象公司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存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紅花酒店之投資年限是否為30年:

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總計租約期為以營業日起算30年,其租金每年除需付予政府美金肆萬伍仟元整;另,需給付公共關係費用,每年美金壹萬伍仟元整。且,租金每五年調整乙次,其調高比例為6%。」等語,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紅花酒店之投資年限為30年,僅約定紅花酒店之租約期以營業日起算30年。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85年度偵字第1490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查:㈠紅花飯店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以台灣常象公司向寮國老撾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承租期房舍及庭園,雙方租約為十八年,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租約延長十二年,此二份租賃契約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與告訴人等簽立共同投資合約時,已列入合約之附件。此有紅花飯店投資執照及稅金執照、紅花飯店十八年租約影本、紅花飯店租約十二年租約影本、共同投資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就將紅花飯店交由告訴人之朋友葉啟宗經營,並任職總經理,告訴人等亦在寮國整建紅花飯店,其應可得知紅花飯店已向地主承租三十年之土地。」等語(見卷二第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86年度議字第973號處分書記載「..惟查:㈠依寮國國務院外貿投資及聯絡委員會投資管理署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會議記要所示,紅花酒店之股東承租酒店之租期,初期簽約十八年,外加合約延長十二年,總計三十年,寮國外貿投資部承認此合約,且得到外貿投資部批准十八年,並有權繼續投資至整個三十年租約期滿為止..即等於承認全部投資年限可長達三十年之租約總年限..」等語(見卷二第29至30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將常象公司向寮國老撾人民革命青年團中央委員會承租期房舍及庭園之租約列為附件,雙方並以此30年租期為基礎,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約期為以營業日起算30年。又依被告提出寮國政府於1990年2 月12日核發紅花酒店之投資許可證記載,投資年限固為18年,但於1998年12月7日變更之投資許可證已明載投資期限為30年(見卷一第254、255頁),即核與系爭契約第2條租期為

30 年之約定相符。原告於1990年2月12日取得紅花酒店之投資許可證後,於1998年12月7日經延長投資期限至30年,該投資許可證迄今未經寮國政府撤銷仍屬有效,97年間被告經股東會決議,將紅花酒店出租訴外人方浩霽經營,約定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寮國政府確核准紅花酒店之經營權可達30年期間,尚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抗辯兩造簽約時紅花酒店核准投資年限僅為18年,原告顯屬違約云云,洵不足採。

㈤原告已於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由於與寮國政府簽約投資旅館對象為常象有限公司(英文QUALITY CHAMBRE LTD.)代表人李政隆,乙方同意本契約簽訂後,馬上按投資比例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然後再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之。」,系爭附約第4條亦約定雙方所應負之權利義務與正約相同,故原告依約負有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之義務。原告主張業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並提出原證6至原證14之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證6係由紅花酒店行文予寮國政府外資管理委員會主席,其內容為紅花酒店董事會新的組織管理人事,原告為董事長,被告邱肇斌為副董事長、杜瑞成為常務董事、黃田遇為董事、盧榮振為董事監察、葉啟宗為董事兼總經理,及均持有股份;原證7係被告葉啟宗以董事兼總經理之名義行文予寮國中央青年團,其內容為投資情況及工程進度報告;原證8及原證9為原告以紅花酒店董事長名義說明股東成員、股權百分比、出資金額及擔任職務;原證10為紅花酒店股東名冊,包含職稱、投資比率、出資金額等事項,其上並有原告及被告等人之簽名;原證11係紅花酒店臨時董監事會議紀錄,其上均有被告等人之簽名;原證12係紅花酒店臨時管理辦法協議書,其中記載「根據老撾外貿部副部長指示:有關皇家紅花大酒店備案註冊董監事杜瑞成、盧榮振、總經理葉啟宗等三人,及董事長李政隆就承租紅花酒店三十年及股東註冊,均已報備,審核中…」等語,並有原告與被告盧榮振、葉啟宗、杜瑞成之簽名;原證13為寮國投資管理和對外經濟合作委員會西元1996年10月17日投資委第193號公文,其主要內容包含「茲證明全體股東簽字並於1995年4月1日提交投資管理委員會的紅花酒店股東的名單和數額如下…」;原證14為寮國投資管理和對外經濟合作委員會西元1996年12月12日

304 文號公文,其主要內容為「外貿投資及聯絡委員會證明和承認如下名單為皇家紅花酒店持股比例:⒈李政隆先生10%、⒉李確美女士20%、⒊邱肇斌先生18%、⒋杜瑞成先生18%、⒌黃敏唐先生14%、⒍盧榮振先生10%、⒎葉啟宗先生10%」(見卷一第98至112頁),是由上開文件可知,原告確有於變更常象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經審核後被告五人已被寮國投資管理和對外經濟合作委員會正式承認為紅花酒店之註冊股東,應認原告已依約履行向寮國政府申請將被告等五人註冊為紅花酒店股東之義務。被告雖抗辯須寮國政府核發投資執照上記載全體股東名稱,才是正式註冊,並提出寮國政府2001年

7 月31日核發投資執照為證(見卷一第257頁),惟查,寮國政府於1990年核發之投資執照記載批准常象公司投資酒店業,1998年核發之外國投資許可證記載核發投資許可證給予外國投資100%之台灣常象公司,投資項目為紅花酒店(見卷一第254至256頁),可知寮國政府核准外國投資人為常象公司,非原告或被告等自然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兩造於簽約時已知與寮國政府簽約投資旅館之對象為常象公司,非原告個人,故約定原告於國內按兩造投資比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後,須「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之」,而非約定原告須將寮國政府核准之投資人名義,從常象公司變更為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名義,則寮國政府2001年7月31日核發投資執照上記載投資人名稱變更為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名義,亦屬常象公司股東個人向寮國政府申請變更之結果,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係未持股東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申請註冊之違約行為。

㈥原告未排除被告等人經營權利並掏空公司資產:

查原告於85年4月24日開除被告葉啟宗總經理職位後,兩造就因紅花酒店的經營問題發生不合,旋在寮國政府出面調處下,於85年5月10日雙方簽下協議書,成立紅花酒店的臨時管理小組,協議書亦明載雙方不得任意將臨時管理小組成員辭退,不得再派其他人參與,雙方也不得干擾臨時管理小組的工作,此有原證12紅花大酒店臨時管理辦法協議書可參(見卷一第108頁),該協議書中亦有原告與被告盧榮振、葉啟宗、杜瑞成之簽名,顯見該協議書係經兩造同意而為之。復查,被告邱肇斌於85年11月22日以副董事長的身分,杜瑞成以常務董事的身分發函給臨時管理小組,重申不得讓「任何一位董監事違反協議內容,干預酒店的正常運作」,且被告等人於85年12月間致函向寮國政府外資部報備,並稱伊已於85年12月10日以代表75%股權的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臨時管理小組,由多數股東接管紅花酒店的經營,並重新任命紅花酒店的管理幹部,此有原證16及原證17之文件可參(見卷二第114至116頁)。次查,被告杜瑞成於87年即西元1998年1月30日以寮國紅花酒店75%股東代表身分發「聲明同意書」予紅花酒店的夜總會部門的承租人Jack Lee,要求將租金直接交給經理蘇大倫,且蘇大倫於87年即西元1998年12月30日提出請求發放薪資的申請書,並被告杜瑞成批示「薪資應予發放」等語,此有原證18及原證19之文件可參(見卷二第117至118頁)。由上開文件之內容可知,原告並未自85年至90年間排除被告等人經營紅花酒店之權利。又查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認定「…惟依前開常象公司第一次股東會議決議(見告證二)告訴人為常象公司之董事長,告訴人妻李雀美監事,被告邱肇斌、杜瑞成常務董事,被告盧榮振為監事,被告葉啟宗為總經理、人事、行政全權授權其營運,被告黃敏唐無任何職務,因之,告訴人及其妻李雀美,均有查帳義務,在裝修及營運期間,告訴人妻李雀美曾會同寮國之會計師作成帳冊(見原審卷被證二),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在台南市溫馨園餐廳,由告訴人主持股東會對該公司財務及增資、營業問題討論,有告訴人簽署之股東會議紀錄(見原審卷被證三)可按,被告盧榮振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曾至紅花飯店查帳,未發現帳目有何問題等語,…」等情,此有高院88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卷二第80至86頁),可知被告盧榮振曾至紅花飯店查帳,未發現帳目有何問題,既未有帳目上之問題,是難認原告有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至被告抗辯原告於紅花酒店臨時管理小組接管期間,由原告霸佔紅花酒店,大量掏空公司,並積欠巨額稅款、租金及員工薪資,經被告等人籌資清償債務並投入經營必要費用達15,000,000元,且另開立面額12,595,400元之本票為擔保云云,惟被告等人於85年12月間致寮國政府外資部之函文中自承「紅花酒店因股東內部糾紛於1996年5月20日由貴部協助成立臨時管理小組至今七個月有餘,由於缺乏專業人員介入管理等因素,已使酒店經營瀕臨困境..」等語(見卷一第115頁),故縱有此費用產生,亦屬紅花酒店經營不善所生之虧損,憑此尚不足認定原告有霸佔紅花酒店、掏空公司之行為。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排除被告等人經營紅花酒店權利並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而受有損害乙節,亦不足採。㈦綜上,原告為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一造當事人,而非訴外

人常象公司,原告並無被告抗辯前開違約之情事,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已約定,尾款18,000,000元就日後紅花酒店正式營運時,從盈餘款中先扣除給付原告,從營運日起算12個月內若營運款不足給付時,被告邱肇斌、杜瑞成、黃田遇、盧榮振應以現金償還不足額;系爭附約第3條第3款亦約定,尾款3,500, 000元被告葉啟宗應於紅花酒店營運後12個月分期付清,而紅花酒店係於84年4月16日正式營運,有寮國政府核發正式營運及支付稅款之證明書可稽(見卷一第18頁),經12個月即85年4月16日被告等人即負有給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邱肇斌應給付4,416,420元、被告杜瑞成給付4,416,420元、被告黃田遇給付3,434,993元、被告盧榮振給付2,453,567元、被告葉啟宗給付1,527,000元,及均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並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查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乙方(指反訴被告)如有反悔,不進行上述常象公司股東名冊之改組,或改組後不將名冊照會寮國政府並註冊,致使甲方(指反訴原告)無法取得該標的物的應有權益而產生損失時,甲方除可自行呈送名冊於寮國政府外,乙方應退回定金,並加倍賠償。」等語,反訴原告依此主張反訴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致受有未能經營損害32,863,590元,反訴被告應加倍退還定金10,000,000元及賠償損害32,863,590元。惟依前述,反訴被告已依約持變更後常象公司股東名冊向寮國政府申請註冊反訴原告等人為紅花酒店股東,紅花酒店已正式營運,紅花酒店之投資年限經核准為30年,反訴被告並無霸佔紅花酒店排除反訴原告等人經營權,及掏空公司之情形,應認反訴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情事。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並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邱肇斌應給付原告4,416,42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㈡被告杜瑞成應給付原告4,416,42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㈢被告黃田遇應給付原告3,434,993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㈣被告盧榮振應給付原告2,453,567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㈤被告葉啟宗應給付原告1,527,000元及自8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盧榮振3,802,170元。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邱肇斌6,843,906元。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杜瑞成6,843,906元。㈣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田遇5,323,038元。

㈤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啟宗3,802,1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