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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原 告 張琬琳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高烶桂法定代理人 高豊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四八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並由被告之管理人高豊彥代表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交付全部價金,被告亦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土地移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暫未能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遂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 款約明:「有關新店市○○段○○○ ○號為崎零地,土地增值稅須200 多萬元,乙方(指被告)同意此筆土地暫不過戶,待甲方有想支付土地增值稅款時再過戶,屆時乙方不得藉詞刁難、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須備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並蓋妥印鑑章交予甲、乙雙方所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增值稅申報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今伊已有能力繳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遂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手續,詎被告竟拒不履行,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市公所95年2 月9 日北縣店民字第0950002548號函、95年2 月13日北縣店民字第0950002550號函、祭祀公業高烶桂規約、買賣簽收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如上述買賣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其上並無建物之登載,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高烶桂歸戶資料亦查無建物,故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土地與建築物應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規定之適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00013792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移轉之情事,該給付自屬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宏文附表┌──┬──────┬───┬───────┬─────┐│編號│ 地段 │地號 │ 面 積 │所有權範圍││ │ │ │(平方公尺) │ │├──┼──────┼───┼───────┼─────┤│ 1 │新店市○○段│ 676 │ 612.25 │ 全部 │├──┼──────┼───┼───────┼─────┤│ 2 │新店市○○段│ 677 │ 427.85 │ 全部 │├──┼──────┼───┼───────┼─────┤│ 3 │新店市○○段│ 750 │ 12.81 │ 全部 │├──┼──────┼───┼───────┼─────┤│ 4 │新店市○○段│ 748 │ 89 │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