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原 告 劉錦隆被 告 羅富英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尹純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五九地號、面積二八一‧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請求,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五九地號、面積二八一‧0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九百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向祭祀公業劉溫記買受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七二五、七二六、七五九、七六一、七
六二、七六二之二、七六三地號共七筆土地,其中第七五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曾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信託登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銀)名下,嗣於同年四月十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分割增加第七五九之一地號,系爭土地之面積減為二八一‧0一平方公尺,現仍為其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種植蔬菜果樹,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返還。
2又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種植蔬菜果樹,受有相當於
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九十七、九十八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千五百二十元,九十九、一00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千一百六十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日止三年又一五五日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三十六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及支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及自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十一萬六千九百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訴外人劉芳境繼承劉家山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僅坐落新北
市○○區○○段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二等三筆土地,不包括系爭土地,就前述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二等三筆土地,劉芳境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已經判決確定不存在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劉芳境亦曾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確認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存在,經判決敗訴確定,訴訟中證人即祭祀公業劉溫記主任委員劉盛杞、祭祀公業劉溫記派下員劉明宗、祭祀公業劉溫記二房之子孫劉宗諭、劉宗燦、被告配偶劉宮鑑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劉家山或劉芳境與祭祀公業劉溫記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2系爭土地(重測前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二
四八之一地號)於四十二年間即已自第二四八地號土地分割,並未出租,原供祭祀公業劉溫記該地區所有農地曬穀之用,嗣因無人種植稻穀而廢棄,遭被告乘機無權占有種植蔬菜果樹,祭祀公業劉溫記為減省稅款未予制止,非出租予劉家山或劉芳境。
3系爭土地三十餘年來僅被告一人占有使用,決定種植何種
作物及收成後之處理,劉芳境為公務員,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地主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亦未耕作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況被告與劉芳境並無僱傭、學徒等關係,亦未同居而非家屬,顯非劉芳境之占有輔助人,而係直接占有人。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二)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原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原證五)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裁定、(原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0六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原證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詢系爭土地利用狀況。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土地及鄰近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二五、七
二六、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二、七六三地號共七筆土地,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二四七、二四七之二、二四八、二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其中第七二五地號(面積約一0五九坪)歸大房派下收益,系爭土地及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二地號四筆土地(重測前第
二四七、二四七之二、二四八之一地號,面積約九九0坪)歸二房派下收益,第七二六、七六三地號土地(面積約一0二四坪)歸三房派下收益,而大房收益部分祭祀公業劉溫記與佃農劉盛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二房收益部分祭祀公業劉溫記自四十二年間(後改稱三十八年間)起與其配偶劉宮鑑之父佃農劉家山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租金共一萬二千元,三房收益部分祭祀公業劉溫記亦與佃農劉賢能、劉盛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2劉家山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斯時重測前臺北縣新店市○○
○段二十張小段第二四八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第二四八之一地號(即系爭土地),是經併入劉盛耀之承租範圍為登記,八十年間方經更正剔除,而八十三年重測後,因劉家山知識粗淺,未察覺登記之承租範圍漏未記載系爭土地,僅記載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二共三筆土地,但系爭土地確為劉家山承租範圍。
3嗣劉家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死亡,祭祀公業劉溫記與劉
家山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其配偶劉宮鑑胞弟劉芳境(原名劉興福)繼承,並仍逐年給付租金,由祭祀公業劉溫記二房派下員劉宗諭、劉宗燦、劉盛杞收取,則劉芳境與祭祀公業劉溫記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祭祀公業劉溫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未通知承租人劉芳境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讓與自不得對抗劉芳境。又縱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合法有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對原告繼續有效,劉芳境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劉芳境於週六、日會至系爭土地耕作,其與配偶劉宮鑑因居住系爭土地旁,平日由其與配偶劉宮鑑以家屬身份受劉芳境之指示耕作,其係為協助劉芳境耕作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蔬菜果樹,僅係占有輔助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地籍圖謄本、(被證二)耕地租約、(被證三)收據、(被證四)存證信函、(被證五、六、十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被證七、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0六一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證十)另案起訴狀、(被證十一)面積測量圖、(被證十二)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被證十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裁定、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0六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民事判決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耕地租約、收據、存證信函、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0六一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另案起訴狀、面積測量圖、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二五、七二六、七五九(即
系爭土地)、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二、七六三地號共七筆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劉溫記所有。
其中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二四七、二四七之一地號(第二四七之一地號係分割自第二四七地號)。
其中第七二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二四八地號。
系爭土地即其中第七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二四八之一地號,而第二四八之一地號於四十二年間分割自第二四八地號。
(參見被證六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卷一三六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2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
地號(即重測前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二
四七、二四七之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八年間經斯時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溫記出租予訴外人劉家山,並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實施後,於四十四年八月九日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編號新北市新店區北店江字第五五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劉家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死亡,劉家山之繼承人協議前開耕地租約由原名劉興福之訴外人劉芳境繼承(參見被證二耕地租約、被證十二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卷一三六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
3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二五地號(即重測前之臺北
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二四八地號)土地,曾經斯時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劉溫記出租予訴外人劉盛耀,於四十四年一月一日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為編號新北市新店區北店江字第六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參見被證五、六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函)。
4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祭祀公業劉溫記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坪十三萬八千二百元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二五、七二六、七五九、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二、七六三地號共七筆土地,祭祀公業劉溫記通知劉芳境、劉盛耀行使優先承買權,劉芳境以存證信函行使優先購買權,經祭祀公業劉溫記二度催告劉芳境依約給付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價金七百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劉芳境並未給付,祭祀公業劉溫記遂以劉芳境遲延給付價金為由解除與劉芳境間買賣契約,並依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將第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見原證三、四民事判決、原證五民事裁定)。
至其中第七五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曾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信託登記聯邦商銀名下,於同年四月十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分割增加第七五九之一地號,系爭土地之面積減為二八一‧0一平方公尺,現仍登記原告所有(參見原證一、二土地登記謄本)。
5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今,被告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果樹。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祭祀公業劉溫記訂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坪十三萬八千二百元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二五、七二六、
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二、七六三地號共七筆土地,系爭土地曾經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信託登記聯邦商銀名下,於同年四月十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分割增加第七五九之一地號,面積減為二八一‧0一平方公尺,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劉家山就系爭土地曾與祭祀公業劉溫記
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該租約於劉家山死亡後由訴外人劉芳境繼承,祭祀公業劉溫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時,並未通知承租人劉芳境行使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讓與自不得對抗劉芳境云云。
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耕地出
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違反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且該條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即原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第三人時,不依法通知承租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②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既明定出租人違反
前二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則僅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有權以自身未受優先承買之通知為由,否認所承租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否認耕地所有權受讓人之所有權,至承租人以外之人自無此權利。
③本件被告所稱關於系爭土地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一節
縱為真正,被告亦自承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無由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從否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非不得對劉芳境以外之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
3被告復辯稱其與配偶劉宮鑑因居住系爭土地旁,平日以家
屬身份受劉芳境之指示耕作,其係為協助劉芳境耕作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種植蔬菜果樹,僅為劉芳境之占有輔助人等語。
①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②本件被告雖反覆辯稱其係以家屬身份受劉芳境之指示耕作
、僅為輔助占有人云云,並以配偶劉宮鑑堂弟、劉芳境堂兄劉正金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在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事件中關於「劉家山過世後由他太太耕作,後來由原告(即劉芳境)耕作」之證述為憑(參見被證十四準備程序筆錄),惟劉正金當日到庭首即陳稱:「原告是我堂弟,他現在搬到外面去」(見卷第一三九頁末行),劉正金既證稱劉芳境已經遷離,是其關於劉芳境耕作之證述縱然屬實,亦僅就劉芳境遷離新北市新店區前之情狀為敘述,已難遽認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今劉芳境仍持續有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
③劉芳境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劉家山之四子,
被告則於000年00月0日出生,非唯較劉芳境年長十六歲餘,且為劉家山長子、000年0月0日出生之劉宮鑑之配偶,為劉芳境之長兄嫂,親屬關係上被告輩份較長、難認受劉芳境之指示;又劉芳境二度結婚,與前配偶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即已育有一女,與現配偶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前均設籍居住在新北市坪林區,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多年,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0年六月十四日止期間固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與被告是段期間之住所相同,一00年六月十五日起並與被告、長兄劉宮鑑、被告與劉宮鑑之三子劉韋成暨其配偶葉慧菁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設籍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但劉芳境上述與被告戶籍在同一處所期間,並非被告之戶長,被告之戶長為被告之配偶劉宮鑑,且劉芳境亦與劉宮鑑、被告等人分戶,獨立為戶長、非劉宮鑑之家屬,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況劉芳境僅係戶籍與被告、劉宮鑑等人同在一處,實際居住處所仍在新北市坪林區,此觀(卷第九四頁)劉芳境於一00年十二月六日所提起訴狀上書立之住所即明,是劉芳境與被告間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一千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家長、家屬關係顯然有間,被告並非劉芳境之家屬,堪以認定。
④又劉芳境為公務員,週一至週五必須赴任職之機關工作,
僅週六、日方得以前往系爭土地,劉芳境僅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名義,實際上劉芳境並未從事耕作,此經被告之配偶、劉芳境長兄劉宮鑑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0六一號事件中證述詳明(參見卷第八六頁、被證七言詞辯論筆錄),就劉芳境任公務員、僅週六、日方得以前往系爭土地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⑤另長年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鄰近系爭土地
之證人即祭祀公業劉溫記之派下員劉明宗,於前開事件中亦到庭結證稱:「我印象很模糊,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原告(即劉芳境)的大嫂(即本件被告)在耕作‧‧‧三十年來都是原告的大嫂在耕作,原告的大哥(劉宮鑑)是開計程車有時候會幫忙耕作,但從來沒有看到原告在耕作‧‧‧原告劉芳境都沒有耕作過‧‧‧」(參見卷第八二、八三頁、被證七言詞辯論筆錄)。
⑥參諸被告供稱系爭土地作物柚子部分以低廉價格販售予鄰
居友人,蔬菜部分自行食用、未對外販售(見第一三0頁書狀),但劉芳境並未居住在鄰近系爭土地之處所,僅週
六、日得以前往系爭土地,業如前敘,如何販售作物?果樹之作物如確係全數以低廉價格售予鄰人,則數量不大,幾無收益可言,劉芳境復有公職、領有固定收入,前業提及,又何需繳付租金、支出大量(自身週休及被告全日、劉宮鑑部分)勞力時間並購置工具肥料等,以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並無證據足認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今劉芳境有占有、使用、耕作、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及被告係基於家屬關係、受劉芳境之指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本件被告並非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亦足認定。
4本件原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今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果樹,且被告並非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之占有輔助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參照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1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今均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
菜、果樹,而系爭土地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即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被告受有相當於所占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2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二十元,九十九年間起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四千一百六十元,有(原證一、二)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地目為田,原僅供曬穀使用,原告所有其餘之相鄰土地亦均為田地,其中與系爭土地同段之第七二五、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並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被告僅種植果樹(柚子)、蔬菜(地瓜葉、甘藍菜、高麗菜、蘿蔔)使用,獲益不豐、原告損失非鉅,以及就同段第七六一、
七六二、七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原告依約僅能收取每年一萬二千元之租金,此由(被證三)收據、(被證四)存證信函所載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認為被告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有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3則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日止
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自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每年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日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金額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日止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並支付自一00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新臺幣)
★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三五九地號土地
九十七、九十八年間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3,520 元九十九年迄今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4,160 元★ 期間 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租金率
公告地價 (平方公尺)(新臺幣)──────────────────────────①97.01.17至
98.12.31 3,520元 281.01 5%共二三月又十五日(23/12+15/365) ×3,520 × 281.01 × 5%
≒96,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 99.01.01至
100.06.20 4,160元 281.01 5%共十七月又二十日(17/12+20/365) × 4,160 × 281.01 × 5%
≒86,0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182,834「97.01.17至100.06.2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③100.06.21起 4,160元 281.01 5%
4,160 × 281.01 × 5%≒58,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101年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