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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原 告 施明德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被 告 陳維祥

蔡清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陳維祥、蔡清忠、蔡王瀨真為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當庭撤回對蔡王瀨真之起訴,蔡王瀨真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是本件僅就被告陳維祥、蔡清忠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陳維祥、蔡清忠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予假處分緊急處置,令被告不得有任何危害原告之行為。㈣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97年10月15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撤回(見附民卷第55頁),又於100 年7 月14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回復名譽啟示』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並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再於100 年11月2 日將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卷㈠第307頁、卷㈡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原告並將附件二之回復名譽啟示(見本院卷㈠第19頁)更正為附件三之回復名譽啟示(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8頁),該部分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維祥、蔡清忠於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施明德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現在他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下稱系爭言論),導致當日全國各大電視台均爭相報導該不實言論。而被告在系爭言論中關於原告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係依循訴外人王世堅於95年8 月21日誣指原告接受訴外人陳由豪餽贈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言論,隱喻原告與通緝犯往來密切,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實則,系爭房屋係原告於90年6 月6 日向訴外人東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關公司)購買,買賣總價金為600 萬元,原告並分別於90年6 月6 日、90年7 月9日、90年11月5 日交付面額為60萬元、190 萬元及230 萬元、120 萬元之支票予東關公司,東關公司則分別於90年6 月

8 日、90年7 月10日、90年11月5 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予原告,足認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向東關公司所購買,並非原告接受不當房產;況王世堅上開不實言論,業經原告以妨害名譽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王世堅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又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述原告對女性之態度,依我國現今社會民情,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係玩弄女性感情又不願負責之人,對原告之名譽自已產生負面評價,況原告亦從未表示對女性以「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之態度交往,並一再公開澄清,足見被告上開言論並非真實;而被告上開言論亦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摘原告背叛同志與理想,帶頭反政府,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等語,然原告係因民進黨貪腐始會選擇離開民進黨,在紅衫軍活動時,亦信守和平非暴力之諾言,一生從未背叛同志和理想,而上開言論已使一般社會大眾認為原告係以煽動民眾靜坐,達到解決個人恩怨情仇之目的,足以詆毀原告為民主奮鬥之功績與名譽;此外,原告所發起之靜坐活動並非針對政府,而係針對貪腐之個人及其家屬,因渠等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內線交易等犯罪與違法亂紀之情事,致全民對於總統之清廉產生質疑及不信任,為求國家政局之安定,遂要求由總統自行請辭總統職位以平息眾怒,自非係以反政府為目的;況參與靜坐之民眾均係自動自發,認同原告理念而加入者,靜坐活動也無任何暴力情事發生或造成社會情勢之動盪,全屬參與民眾意願之表達,絕非背叛同志與理想,更無用全國同胞之生命與財產作賭注。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均未盡相當查證義務,逕行採用王世堅對原告所為「接受不當房地產」之不實陳述,在毫無證據下誣指原告「收受不當金錢」,並引述毫無真實性之報導詆毀原告對女性之態度,是被告於報紙上登載系爭言論已嚴重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歷經多年民主運動,並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立法委員、民主進步黨黨主席、亞洲自由聯盟政黨主席、美國GeorgeMason University客座教授,足見原告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名望,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回復名譽啟示於各大報,並給付精神賠償金300 萬元,自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回復名譽啟示』以頭版半版之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字級不得小於24,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AB雙版頭版。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有發表系爭言論,惟被告於系爭言論中關於「可是他現在背叛同志和理想」部分,因原告曾擔任民主進步黨之黨主席,嗣後原告之政治主張卻漸與民主進步黨政治人物所持者不同,人民情感上自易認為原告係背叛同志與理想,此僅為被告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偽之分。而關於「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部分,被告乃基於95年8 月22日中國時報A4焦點新聞版報導「綠委:陳由豪贈施明德豪宅」、「監院要查施有無漏報財產」而來,並已向王世堅查證,再依地政事務所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發現原告僅向東關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未連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購買,自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不符,況且該土地原為陳由豪之胞弟即訴外人陳由賢所有,嗣於94年4 月6 日移轉登記予陳由豪之弟媳即訴外人陳胡雅香所有,則原告與渠等之關係為何?自有揭露以促原告說明之必要;又原告於90年間身為立法委員,依原告於90年12月所申報之財產狀況,應不足資金購買系爭房屋,而原告於該次財產申報,亦漏未申報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則被告善盡查證義務後,基於合理懷疑,主觀上認原告有接受不當房地產及金錢之可能性,始善意發表上開言論,目的係為使原告公開澄清說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至關於「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部分,被告乃自報章雜誌及網路上知悉,為公眾所周知,僅係表達原告與女性相處之態度,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關於「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部分,僅為被告之意見表達,並無真偽之分,而被告基於前揭查證之證據資料,合理懷疑原告之思想操守有問題,主觀上未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留有評論空間供公眾討論而未侵害原告名譽;關於「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部分,原告發起之全民靜坐倒扁活動,係以總統辭任職位為目的,客觀上足認具有反政府性,而該活動歷時月餘,所消耗社會成本甚鉅,並造成不同政治立場陣營之對立、傷害國家形象,被告預見該活動所導向結果之不可預測性及危險性,乃以公開登報之方式,冀使國家社會早日回歸正軌,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況且,原告身為政治性公眾人物,於95年間發起紅衫軍靜坐活動,肩負靜坐民眾精神領導之地位,又向公眾表示願意接受各界檢驗,自應接受最大程度之公評。再者,原告前以被告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為由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自字第12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認定被告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已盡查證義務,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並僅為純粹意見表達,而非出於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提出附件三之回復名譽啟示,內容與事實不符,就字體要求部分亦與回復名譽無必要關聯,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三之回復名譽啟示,自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東關公司於90年6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原告向東關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600 萬元(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87頁)。

㈡東關公司分別於90年6月8日、90年7月10日、90年11月5日收

受發票日為90年6月6日、90年7月5日、90年7月6日、90年10月31日,面額為60萬元、190 萬元、230 萬元及120 萬元之支票,並分別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發票(本院卷㈠第88頁至第93頁)。

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285-235、285-24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陳由賢所有,嗣於94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胡雅香所有(本院卷㈠第251頁至第256頁)。

㈣原告前以王世堅於95年8 月21日稱原告接受陳由豪餽贈系爭

房屋之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為由,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民事庭於97年1 月2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王世堅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5年

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王世堅並應在各大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王世堅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 萬元本息部分,及命上訴人回復名譽之方法超過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以34號字體、高25公分、寬34.5公分之篇幅,刊登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均廢棄。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王世堅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㈠第119 頁至第168 頁)。㈤被告陳維祥、蔡清忠於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

:「施明德先生一生追求民主法治,對抗極權統治,可是現在他背叛同志和理想,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可見他的思想及操守皆有問題,他現在帶頭反政府,他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有識之士應群起口誅筆伐之。」(即系爭言論)(本院卷㈠第75頁)。

㈥被告陳維祥於95年參加第十屆臺北市議員選舉,被告蔡清忠並未參加。

㈦原告前以被告陳維祥、蔡清忠公然侮辱為由向本院提起自訴

,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5 月4 日以95年度自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維祥、蔡清忠均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5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㈠第299 頁至第30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維祥、蔡清忠未經查證,即於95年9月7日在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不實之系爭言論,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如附件三所示之回復名譽啟事,被告雖不否認有刊登系爭言論,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陳維祥、蔡清忠所刊登之系爭言論是否已盡查證義務?是否屬善意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若否,被告陳維祥、蔡清忠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下列請求是否有理由?⒈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半版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1 天?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東關公司係於90年6 月6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向東關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總價金為

600 萬元,價金分為3 次付款。第1 次付款60萬元係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發票日為90年6 月6 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給付;第2 次付款420 萬元係分別以支票號碼為

BB 0000000及BB0000000 、發票日為90年7 月5 日及90 年7月6 日、票面金額為190 萬元及230 萬元之支票給付;第3次付款120 萬元係以支票號碼為BB0000000 、發票日為90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之支票給付;東關公司亦分別於90年6 月8 日、90年7 月10日、90年11月5 日開立收受金額為60萬元、420 萬元、120 萬元,買受人均為原告之發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0頁至第93頁)。而原告係於90年10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由賢所有,嗣於94年4 月6 日移轉登記予陳胡雅香所有,並未同時過戶予原告所有,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251 頁至第256 頁)。是原告僅向東關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未連同系爭土地一併購買,已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有別。又原告前擔任立法委員至91年2 月1 日離職,而原告於89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217,958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61,630元,債務總金額為借款1,000,

000 元;於90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財產申報資料中,存款總金額為1,398,387 元,股票面額總價額為10,000元,債務總金額為贍養費513,950 元,有監察院秘書長95年10月25日(95)祕台申伍字第0951813824號函所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63 頁至第284 頁),堪認原告於89年、90年間申報之財產總額實與系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相距甚遠,且未於90年間財產申報時申報系爭房屋。又依王世堅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97年7 月24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略以:「施明德自己說他發起紅衫軍要來檢驗陳水扁,他也歡迎各界來檢驗他。施明德的豪宅是他在無意間向政治界朋友誇耀性談起陳由豪贈送給他,我得知之後,就透過代書及建築師查證該房屋所有權登記變化情形,查證後發現該房屋本來確實為陳由豪所有,是陳由豪購買土地後下去興建的一整批豪宅之一,後來該房屋所有權人雖然變成施明德,但土地還是陳由豪所有,顯然與一般買賣房屋常理不符。當時施明德還是立法委員,依法要申報財產,卻沒有申報該房屋,而且施明德申報之財產中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購買該房屋。所以我把我查證的所有資料給被告看過,包括該房屋謄本、監察院申報財產資料等,被告看過之後,也有將一些資料帶走,被告有問我怎麼拿到這些資料的,他們以為這是機密,我告訴他們其實上電腦網站調閱就有了,這不是什麼機密,因為施明德是公職人員,本來就要申報財產所得。我發表記者會之後,施明德有說他這房屋是買賣,被告有提出這一點來質問我,我說跟他們說做產權移轉登記時,一定要開發票、做買賣,否則就要繳交贈與稅,施明德所提出的買賣資料,都是為了移轉登記所必備的資料,難道陳由豪贈與他還願意繳贈與稅嗎?被告還說也有可能是施明德借錢去買該房屋,我說施明德債務已經那麼多,如果有借錢去買,也應該要向監察院申報。」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卷宗第217 頁至第220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58 頁至第262 頁),益證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摘原告「接受不當房地產與金錢」部分,不僅係依憑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監察院財產申報資料,亦不斷向消息來源即王世堅再三查證確認,顯見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而上開資料,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有相當理由懷疑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由原告所購買,而原告前曾任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立法委員等職,既為政治人物,即為公眾矚目之焦點,是否有接受不當房產及金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依上開資料發表系爭言論,係有所依憑,並非憑空捏造或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謂被告具有真實惡意之可言。

㈢再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中關於「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

不負責」部分,被告於95年9 月7 日刊登系爭言論前,即有多家新聞網站對上開資料有所記載、評論,此有媒體及網路文章資料在卷可據(本院卷㈠第286 頁至第298 頁),核該資料批載,不論前開對女性之「三不原則(政策、主義)」言論,係其受訪說出,亦或因笑談流出,然因其原係公眾人物,對其私領域之感情生活亦易流於民眾好奇討論,而前開「三不原則」語出,更引起坊間評論,惟對該三不原則之意,則見人見智,或有艷羡其風流、或有批評其不道德,褒貶不一,並未僅全然具有貶抑之意味,初始其亦於媒體認不必為該小事辯駁或認僅係傳奇人物之添附,而被告所刊載之系爭言論,亦僅評「依該三不原則可見其思想有問題」,並未於上下文接載有何不堪之攻訐文句,自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㈣又原告曾任民主進步黨黨主席、立法委員等多項職務,並因

針對總統個人及其家屬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國務機要費申報程序、內線交易等犯罪與違法亂紀之情事,致全民對於總統之清廉產生質疑及不信任,為求國家政局之安定,遂要求由總統自行請辭總統職位以平息眾怒,而發起紅衫軍靜坐活動,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是原告於95年9 月間雖未任公職,然因民眾係認同原告理念而參與該靜坐活動。又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個人風格形象鮮明,歷經多年問政累積,早為國人所熟識,早在社會上建立一定之評價,並肩負靜坐民眾精神領導之地位,則原告之思想及操守已非一己之事,其所發起之紅衫軍靜坐活動是否「背叛同志和理想」、「帶頭反政府」、「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作賭注」,要因個人思想、政治立場不同有別,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要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即使用詞較為聳動、尖酸刻薄,足以令原告感到難堪,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實難謂被告係惡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告刊登系爭言論已盡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評論,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並無具備真實惡意,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 萬元並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附件一:

道歉啟事道歉人蔡清忠、陳維祥,因道歉人在95年9月7日中國時報A1要聞版刊登施明德先生接受不當房地產和金錢,對女性「不主動、不拒絕、不負責」,帶頭反政府,用全國同胞的生命財產做賭注等語,未經查證即捏造施明德先生上開不實事實,經中國時報刊登虛構之施明德先生不實報導,公然污衊施明德先生,嚴重損害施明德先生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茲為道歉,並回復施明德先生名譽,道歉人僅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 蔡清忠

陳維祥附件二:

陳維祥、蔡清忠為施明德先生回復名譽啟示施明德先生發起反貪腐倒扁運動期間,陳維祥、蔡清忠在2006年9月7日於各大報刊登不實言論,來誹謗污辱施明德先生,對施明德先生一生的清譽及人格權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今為回復施明德先生之名譽與人格,特刊登啟事公告周知,特此聲明。

刊登者 陳維祥、蔡清忠附件三:

陳維祥、蔡清忠為施明德先生回復名譽啟示本人陳維祥、蔡清忠在2006年9月施明德發起反貪腐運動期間,於報紙刊登不實廣告,誣指施明德收受不當房產及金錢,並引用不實的「三不」傳言,誹謗施明德先生,嚴重侵害施明德先生的名譽與人格。今為回復施明德先生的名譽,特此澄清與聲明。

刊登者 陳維祥、蔡清忠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