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81號原 告 楊丹芳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被 告 許炳裕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三八五地號面積一二六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壹萬分之一六八土地,及地上同段一五八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面積一七0點七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85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10000之土地,及地上同段15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面積170.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877萬元出售予原告。嗣經原告配偶蔡鴻祺代原告於94年12月2日將價金全數給付被告完畢(含現金850萬元及承擔被告銀行貸款1,050萬元之債務),兩造並於當日交屋,且由被告另出具合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約定被告應於1年後辦理過戶,是被告應於95年12 月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義務,屢經催促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小段385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68/10000之土地,及地上同段15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面積170.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節省被告需繳納之增值稅,雙方約定由被告以自用住宅增值稅率辦理產權移轉,因此約定過戶日期為1年後,惟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後,原告即將系爭房屋改建為多間套房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無法符合自用住宅稅率節稅,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均置之不理。嗣於99年5月14日,原告竟以偽造文書方式,假冒被告名義,於系爭房地上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

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以民事答辯狀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既遭解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1,877萬元出售予原告。而於94年12月2日經原告配偶蔡鴻祺代原告將價金全數給付被告完畢,兩造並於當日交屋,且被告另出具系爭收據約定被告應於1年後(即95年1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及收據為憑,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屆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收據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查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配合自用住宅稅率之約定且假冒被告

名義設定抵押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0條「本約簽定後,倘甲方(即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是以,被告得解除契約情形有二:⒈原告不買或未依約付款,經被告催告後,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⒉被告不賣或未依約履行義務,於被告將已收價款退還予原告且加倍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後,得解除契約(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約之情事係違反配合自用住宅稅率之約定且假冒被告名義設定抵押權云云,此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則被告有無解除權仍有可疑,被告抗辯已解除系爭契約,自不足採。

⒉被告復抗辯稱依系爭收據末段之利息約定,原告僅給付幾期

云云,惟查,依被告於94年12月2日所出具之合約收據內容觀之,被告收受之價金為現金850萬元及銀行貸款1,050萬元由原告之夫蔡鴻祺清償,共計1,900萬元。則被告既出具系爭收據自承價金業已收訖,則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且暫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為真正,依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規定,被告尚須經催告後方得解約,而原告否認被告曾為催告,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略稱:只有以口頭通知催告,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詳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僅空口主張,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為憑,是其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⒊被告另稱其不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而解除契約云云,查

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被告不賣,則須於被告將已收價款退還予原告且加倍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後,方得解除契約,惟原告否認被告退還價款並加倍賠償予原告,雖被告抗辯退還價金及同額損害金為保留解除權的對價而非保留解除權之條件,惟如首揭說明所示,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業已表明被告行使解除權之要件,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被告未能舉證業已退還價金及同額損害金予原告,則其主張不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未解除而仍存在,且系爭房地亦無不能移轉之情事,該給付自屬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既不足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00年10月19日所提補充辯論意旨狀,及100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二,本院毋庸斟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