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85號原 告 高炳當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張珠、高家成、王藍欽、林威柏、陳瑞麟、許育榮、陳淑香、林添丁、關森山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張珠、高家成、王藍欽、林威柏、陳瑞麟、許育榮、陳淑香、林添丁、關森山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萬5,
528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3,830 萬9,404 元(就被告高張珠、高家成、王藍欽、林威柏、陳瑞麟、許育榮、陳淑香之地上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5 萬9,575 元,就被告林添丁、關森山之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2
4 萬9,829 元,共計3,830 萬9,4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9,128 元,原告溢繳12萬6,400 元(計算式:47萬5,528-34萬9,128 =12萬6,400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依首揭規定,溢繳部分之裁判費應予返還。原告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