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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明雄

張淑敏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玉鎮、鄭玉端間耕地租約租佃爭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查本件係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爭議,經由臺北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管轄,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固不須繳納裁判費,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關於不服調處,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45年度判字第42號判例參照)。而原告聲請調解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紅色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48-1地號面積3354m2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9地號,面積1521m2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3-2地號,面積2746m2土地全部予聲請人」、「被告應將其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5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綠色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54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被告自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48-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及綠色所示建物內遷出」,顯非基於耕地租佃爭議所生之訴訟,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二、而原告聲請調解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二項部分,則請求被告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8-1、49、53-2、54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上開土地現已重測為「新北市○○區○○段1136、1135、1144、1143地號」,10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200元、13,200元、13,200元、19,800元,面積分別為3354.04平方公尺、1521平方公尺、2767.51平方公尺、445.01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9,692,858元【(132003354.04)+(132001521)+(132002767.51)+(19800445.01)=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690元。

三、又原告聲請調解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臺北縣新店市○○段溪洲小段48-1、54地號上土地之建物遷出,則其訴訟標的價額顯無法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1,650,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因應新北市改制及地籍重測,請提出準備狀乙份,並以繕本逕送對造,並補正聲請調解狀中所載聲請調解事項中有關土地地號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