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明雄
張淑敏被 告 鄭玉鎮兼訴訟代理 鄭玉端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約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被告鄭玉鎮間就「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店溪字第一、二號)」之耕地租賃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自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內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等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北店溪字第1、2號租約之耕地租佃爭議係由原告申請調解,嗣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繼經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99年12月22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7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無效或終止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耕地租約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依約收取租谷、或收回自任耕作、或另行出租第三人耕作,被告是否需給付租谷、或得否就耕地作物收取天然孳息等,是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聲請調解時原為「相對人鄭玉鎮應將其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紅色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同地段第48-1、49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相對人鄭玉鎮應將其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綠色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54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相對人鄭玉端應自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及綠色所示建物內遷出。相對人鄭玉端應騰空返還坐落台北縣○○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卷一第28頁),嗣於99年7月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聲請人陳明雄、張淑敏與相對人鄭玉鎮間就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48-1、49、53 -2、47、53、53-1、59-2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相對人鄭玉鎮應將其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紅色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48 -1、49、53-2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相對人鄭玉鎮應將其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綠色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54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
相對人鄭玉端應自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及綠色所示建物內遷出。相對人鄭玉鎮應騰空返還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卷一第103頁),復於99年11月8日以民事再補充調解理由狀變更為「相對人鄭玉鎮應將其餘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紅色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48-1地號面積3354㎡土地及同段同小段49地號,面積1521㎡土地及同段同小段53-2地號,面積2746㎡土地全部予聲請人。相對人鄭玉鎮應將其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綠色所示建物及48-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紅色所示建物拆除,騰空返還54地號土地全部予聲請人。相對人鄭玉端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及綠色所示建物內遷出。相對人鄭玉鎮應騰空返還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面積3187㎡及同段同小段53地號面積2698㎡、同段同小段53-1地號面積1329㎡、同段同小段59-2地號面積163㎡土地全部予聲請人。相對人鄭玉鎮應給付聲請人陳明雄稻谷7298.6台斤及自99年下半年度起至騰空返還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48-1、49、53-2、47、53、53-1、59-2等地號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每年給付聲請人陳明雄稻谷2576台斤。相對人鄭玉鎮另應給付聲請人陳明雄694,2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土地時止,每月給付聲請人陳明雄14,833元。
第一項至第五項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63頁),又於100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為「確認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被告鄭玉鎮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354.04㎡、同地段1135地號面積1521㎡、同地段1144面積2767.51㎡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玉鎮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紅色所示編號A001面積2. 08㎡、編號A002面積8.76㎡、編號A003面積22.12㎡、編號A004面積8.91㎡、編號A005面積24.67㎡、編號A006面積30.48㎡、編號A007面積10.69㎡建物拆除,並騰空交還1136地號旱地面積3354.04㎡土地、同地段1135地號旱地面積152 1㎡土地、同地段1144地號旱地面積2767.51㎡全部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被告鄭玉鎮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綠色所示面積280㎡建物拆除,騰空交還1143地號全部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被告鄭玉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及綠色所示建物內遷出。確認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被告鄭玉鎮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187.75㎡、同地段1141地號田地面積269 9.39㎡、同地段1142地號田地面積1330.57㎡、同地段1140地號田地面積163.09㎡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玉鎮應騰空交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187.75㎡、同地段1141地號田地面積2699.39㎡、同地段1142地號田地面積1330.57、同地段1140地號田地面積163.09㎡土地全部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被告鄭玉鎮應給付原告陳明雄稻谷7298.6台斤及自99年下半年度起至騰空交還坐落新北市○○區○○段1136、1135、1144、1137、1141、1142、1140等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陳明雄稻谷2576台斤。被告鄭玉鎮另應給付原告陳明雄694,2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時止,每月給付原告陳明雄14,833元。…第二、三、四、六、七、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94、295頁),又於100年3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聲明第三、四、八項變更為「…被告鄭玉鎮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綠色編號B001、B002所示面積280㎡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143地號全部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被告鄭玉端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003、A004、A005、A006、A007、B001、B002所示建物內遷出。…被告鄭玉鎮另應給付原告陳明雄393,38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時止,每月給付原告陳明雄14,833元。」(卷二第34、35頁),又於100年5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將聲明第二、三、六項變更為「…被告鄭玉鎮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面積23.44㎡、編號A004備註F面積8.96㎡、編號A005備註G面積25.35㎡、編號A006備註J面積31.31㎡、編號A007備註L面積11.28㎡建物及於同段113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編號A005備註H面積0.4 3㎡建物,及於同段114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編號A005備註I面積0.38㎡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136地號旱地面積3354.04㎡土地及同地段1135地號旱地面積1521㎡土地及同地段1144地號旱地面積2767.51㎡全部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被告鄭玉鎮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001備註A面積212.08㎡及編號B002備註B面積76.89㎡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143地號面積445.01㎡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被告鄭玉鎮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6備註K面積1.57㎡及編號B001備註C0.21㎡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187.75㎡及同地段1141地號田地面積2699.39㎡、同地段1142地號田地面積1330.57㎡、同地段1140地號田地面積163.09㎡土地全部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卷三第2、3頁),又於100年1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第四項變更為「被告鄭玉端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135、1136、1142、1143、1144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A004(備註F)、A005(備註
G、H、I)、A006(備註J、K)、A007(備註L)、B001(備註A、C)、B002(備註B、D)所示建物內遷出。」(卷三第263頁),又100年11月2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鄭玉鎮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面積23.44㎡、編號A004備註F面積8.96㎡、編號A005備註G面積25.35㎡、編號A006備註J面積31.31㎡、編號A007備註L面積11.28㎡、編號B002備註D面積0.08㎡建物及於同段1 13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編號A005備註H面積0.43㎡建物及於同地段114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編號A00 5備註I面積0.38㎡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136地號旱地面積3354.04㎡土地及同地段114地號旱地面積2767.51㎡土地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並騰空返還同段1135地號旱地面積1521㎡土地予原告張淑敏。…」(卷四第122頁),又於101年11月2日以民事再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續一狀將聲明第二、三、四、五、九項變更為「…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面積23.44㎡、編號A004備註F面積8.96㎡、編號A005備註G面積25.35㎡、編號A006備註J面積31.31㎡、編號A007備註L面積11.28㎡、編號B002備註D面積0.08㎡建物,及於同段113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編號A005備註H面積0.43㎡建物,及於同段11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A005備註I面積0.38㎡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136地號旱地面積3354.04㎡及同段1144地號旱地面積2767.51㎡全部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及騰空返還同段1135地號旱地面積1521㎡全部土地予原告張淑敏。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001備註A面積212.08㎡及編號B002備註B面積76.89㎡建物拆除,騰空返還1143地號面積445.01㎡全部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確認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被告鄭玉鎮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187.75㎡、同段1141地號田地面積269 9.39㎡、同段1142地號田地面積1330.57㎡、同段1140地號田地面積163.09㎡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6備註K面積1.57㎡及編號B001備註C面積0.21㎡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2699.39㎡、同段1142地號田地面積1330.57㎡、同段1140地號田地面積163.09㎡土地全部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並騰空返還同段1137地號田地面積3187.75㎡全部土地予原告張淑敏。…第二、三、五、六、七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六第79、80、81頁),又於101年12月27日以民事再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續三狀將第一、四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被告鄭玉鎮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旱地面積3354.04㎡、同段1135地號旱地面積1521㎡、同地段1144地號旱地面積2767.51㎡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玉鎮應塗銷上開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確認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被告鄭玉鎮間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3187.7 5㎡、同段1141地號田地面積2699.39㎡、同段1142地號田地面積1330.57㎡、同段1140地號田地面積163.09㎡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玉鎮應塗銷上開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卷六第161、162頁),又於102年2月8日以民事再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續五狀將第六、七、八、十項聲明變更為「…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自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編號A004備註F、編號A005備註G、編號A006備註J、編號A007備註L、編號B00 2備註D、編號A0
0 5備註H、編號A005備註I、編號B001備註A、編號B002備註B、編號A006備註K、編號B00 1備註C建物內遷出。被告鄭玉鎮應給付原告陳明雄稻谷7298.6台斤及自99年下半年度起至騰空交還坐落新北市○○區○○段1136、1135、1144、1137、1141、1142、1140等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陳明雄稻谷2576台斤。被告鄭玉鎮、鄭玉端另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雄694,20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時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雄14,833元。…第
二、三、五、六、七、八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六第258、2 5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以耕地租約有無效、終止租約及無權占有等事由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所提出「民事再補充綜合辯論意旨續三狀」,就訴之聲明第二、三、
五、七項,追加被告鄭玉端為本案被告,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而為請求,且原告與被告鄭玉端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故該部分即屬耕地租佃爭議,毋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應可認定,是被告鄭玉端辯稱此部分應進行調解、調處等語,尚非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就系爭1號租約部分:
⒈被告鄭玉鎮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等地號土地訂有北店溪字第1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1號租約);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地號土地訂有北店溪字第2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2號租約),其中系爭1號租約約定租額為甘薯(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訴字第3973號確定判決每年8、12月應納租額稻谷200台斤),其中系爭2號租約約定租額為每年稻谷2,176台斤,惟①被告鄭玉鎮、鄭玉端竟於1136、1135地號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居住使用,新店區公所亦因被告鄭玉鎮於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未自任耕作,而不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致原告前手將113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474,686元;②被告鄭玉鎮復於1136地號土地上開闢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005備註Q(下以編號及備註記載)之道路(面積173.52平方公尺)、1144地號土地上開闢編號E003備註O之道路(面積46.81平方公尺)供公眾人車通行達30年,造成既成巷道,且被告鄭玉鎮未自行或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排除,而容忍上開既成巷道開闢;③被告鄭玉鎮於1136地號編號F001農地上鋪設大面積石礫未予耕作;④被告鄭玉鎮未經出租人同意,即逕於編號A006備註J、K等土地上興建豬舍使用(分別坐落1136、1142地號),均屬不自任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
⒉又被告鄭玉鎮未盡保管責任,任由第三人無權占用1136、
1141、1144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編號A001、A002、D0
01、C001建物,及於1135地號土地上堆放編號G001廢棄物及施作圍牆,不為異議或其他取回土地等作為,繼續容忍上揭情事繼續發生,而無耕作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亦於99年7月6日以「民事補充調解理由狀」及100年1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被告鄭玉鎮,為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玉鎮自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復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3號民事確定判決
,被告鄭玉鎮積欠90年第1、2期地租共1553.95台斤,其中旱地部分(即系爭1號租約)積欠1306.32台斤,已逾2年地租(400台斤);又被告鄭玉鎮自93年第2期起至97年第1期之租金,僅給付予廖志承一人、自97年第2期起之租金僅給付廖珊儀、陳明雄等二人、自98年第1、2期租金僅給付陳明雄,未給付予張淑敏,而廖志承、廖珊儀、陳明雄並無受全體所有權人委託收取地租,廖珊儀、陳明雄亦已將被告鄭玉鎮所給付之租金退還,自不生給付地租之效力;再者,1136、1135、1144等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廖文煜、廖文邦、廖文彬、廖富吉、廖瑞霞、江志遠、廖志明、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張淑敏等人,業已將就系爭1號租約對被告鄭玉鎮所得請求自90年起至98年止之地租債權轉讓予原告陳明雄,經原告陳明雄於99年2月25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玉鎮,扣除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林廖淑瑛、廖肅敏公同共有5分之2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9年2月4日就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5分之2、廖志承所有權利30分之1以外,原告陳明雄所得請求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7,則被告鄭玉鎮就系爭1號租約自90年起至98年止積欠之稻谷合計為2,039台斤(計算式:40017/309=2039),以5年計亦有1,133.3台斤(計算式:40017/305=1133.3),已逾地租2年之總額(800台斤),原告陳明雄於99年6月2日以臺北監察院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玉鎮於文到7日內給付上開積欠之地租,被告鄭玉鎮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6月15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24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鄭玉鎮自應將1136、1144、1135等地號三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就系爭2號租約部分:
⒈被告鄭玉鎮於101年11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
編號A006備註J、K部分之建物為「豬舍」,顯與系爭2號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為「稻谷」不同,足見被告鄭玉鎮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部分土地變更為豬舍使用,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2號租約無效。
⒉又編號B001備註C部分建物,經本件於100年4月27日勘驗
時,被告自陳「建物部分為其居住使用」,且編號E001備註M、編號E002備註N、編號E006備註S、編號E006備註R等部分,經被告鄭玉鎮及其前手於1141、1142、1137地號土地上開闢道路供人車通行達20、30年,造成既成巷道,已變更原耕作使用目的,而未自行或請求土地所有權人協助排除,均屬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規定,系爭2號租約無效。⒊被告鄭玉鎮未盡保管責任,任由第三人占用1141地號土地
興建編號D001建物,而不為異議或其他討回土地等行為,容忍上揭情事發生,而無耕作行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原告亦於99年7月6日以「民事補充調解理由狀」及100年11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被告鄭玉鎮,為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鄭玉鎮自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⒋依系爭2號租約每年租額為2176台斤稻谷,惟被告鄭玉鎮
自93年第2期起至97年第1期止之地租僅給付廖志承、97年第2期之租金僅給付廖珊儀、陳明雄等二人、自98年第1、2期租金僅給付陳明雄,未給付予張淑敏,而廖志承、廖珊儀、陳明雄並無受全體所有權人委託收取地租,廖珊儀、陳明雄亦已將被告鄭玉鎮所給付之租金退還,自不生給付地租之效力;再者,1136、1135、1144等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廖文煜、廖文邦、廖文彬、廖富吉、廖瑞霞、江志遠、廖志明、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張淑敏等人,業已將就系爭2號租約對被告鄭玉鎮所得請求之地租債權轉讓予原告陳明雄,經原告陳明雄於99年2月25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玉鎮,扣除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林廖淑瑛、廖肅敏公同共有10分之4及廖志承所有權利30分之1以外,原告陳明雄所得請求之權利範圍為30分之17,則被告鄭玉鎮就系爭2號租約自90年起至98年止積欠之稻谷合計為11,097.6台斤(計算式:
217617/309=11097.6),以5年計亦有6,165.3台斤(計算式:217617/305=6165.3),已逾地租2年之總額(4352台斤),原告陳明雄於99年3月9日以新店郵局第156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玉鎮給付地租,並訂於99年3月18日至被告鄭玉鎮處收取地租,惟被告鄭玉鎮仍未給付地租,原告陳明雄復於99年3月23日以新店郵局第2044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鄭玉鎮於99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給付地租,經原告陳明雄於當日至被告鄭玉鎮處收取地租,被告鄭玉鎮仍拒不給付,為此原告陳明雄於99年3月26日以新店五峰郵局第57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鄭玉鎮為終止系爭1號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鄭玉鎮自應將1137、1140、1141、1142等地號四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鄭玉鎮既有「不自任耕作」事實致系爭1、2號租約無
效或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之事由,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2號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玉鎮即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又依系爭1、2號耕地租約,每年應給付出租人即原告之地租分別為稻谷400台斤、2176台斤,被告鄭玉鎮自90年起即未依約繳納地租,依5年計算,其所積欠之稻谷為7,298.6台斤(計算式:1133.3+6165.3=7298.6),且原告之前手地主業已將地租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陳明雄,為此請求被告鄭玉鎮給付原告陳明雄稻谷7,298.6台斤,及自99年下半年度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1136、11
35、1144、1137、1141、1142、1140等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原告陳明雄稻谷2,576台斤(計算式:400+2176=2576)。
㈣又原告之前手廖文彬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833號言詞辯論自承無條件提○○○區○○段安坑小段54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陽光段1143地號)上同地段208號建物(重測後現為陽光段65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鄭玉鎮作為田寮使用,惟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該建物面積僅為
40.22平方公尺,縱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亦僅為58.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依登記之主要建材為「磚造」,與現存之主要建材為「鐵皮及磚造」明顯不同,復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記載「…上開鐵皮屋及道路,經原法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大部分坐落在上開54地號土地上,其鐵皮屋僅14平方公尺,其道路僅52平方公尺,坐落在系爭48-1旱地上,合計僅占48-1地號土地面積3354平方公尺之51分之1,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系爭建物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編號A004備註F、編號A005備註G、H、I、編號A006備註J、K、編號A007備註L、編號B001備註A、C、編號B002備註B、D等合計已達391.98平方公尺,顯逾上揭所述面積甚多,被告鄭玉端更於98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7862號履勘現場時自承「…因為颱風來農舍倒了,又再蓋起來,住了約60餘年了,現在有鄭玉鎮、鄭玉端住在174號上,有設籍於上址,租約是由鄭玉鎮租的,鄭玉端為鄭玉鎮的哥哥,農舍倒了,依法是不能蓋的…」,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前手地主同意被告使用114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證明,足見目前存在之系爭建物及道路,確為被告89年後所興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訴請排除無權占用事實,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㈤再者,被告鄭玉鎮、鄭玉端無權占用1143地號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供被告鄭玉鎮、鄭玉端作居住及停放車輛使用,又1143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廖文煜、廖文邦、廖文彬、廖富吉、廖瑞霞、江志遠、廖志明、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張淑敏等人業將其等就上開1143地號土地對被告鄭玉鎮所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轉讓予原告陳明雄,並經原告陳明雄於99年6月3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玉鎮,扣除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林廖淑瑛、廖肅敏公同共有10分之4及廖志承權利範圍30分之1以外,尚餘權利範圍為30分之17,而1143地號土地於96、97、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元、9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再以1143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連帶賠償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393,38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143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雄14,833元。
㈥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被告鄭玉鎮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旱地面積3354.04平方公尺、同段1135地號旱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同地段1144地號旱地面積2767.51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玉鎮應塗銷上開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
⒉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面積23.44平方公尺、編號A004備註F面積8.96平方公尺、編號A005備註G面積25.35平方公尺、編號A006備註J面積31.31平方公尺、編號A007備註L面積11.28平方公尺、編號B002備註D面積0.08平方公尺建物,及於同段113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編號A005備註H面積0.43平方公尺建物及於同段1144地號土地上所興建編號A005備註I面積0.3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1136地號旱地面積3354.04平方公尺及同段1144地號旱地面積2767.51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及騰空遷讓返還同段1135地號旱地面積1521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予原告張淑敏。
⒊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001備註A面積212.08平方公尺及編號B002備註B面積76.8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1143地號面積445.01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
⒋確認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被告鄭玉鎮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田地面積3187.75平方公尺、同段1141地號田地面積2699.39平方公尺、同段1142地號田地面積1330.57平方公尺、同段1140地號田地面積163.09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鄭玉鎮應塗銷上開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
⒌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所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6備註K面積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001備註C面積0.2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2699.39平方公尺、同段1142地號田地面積1330.57平方公尺、同段1140地號田地面積163.0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騰空遷讓返還同段1137地號田地面積3187.75平方公尺全部土地予原告張淑敏。
⒍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應自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製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編號A004備註F、編號A005備註G、編號A006備註J、編號A007備註L、編號B002備註D、編號A005備註H、編號A005備註I、編號B001備註A、編號B002備註B、編號A006備註K、編號B001備註C建物內遷出。
⒎被告鄭玉鎮應給付原告陳明雄稻谷7298.6台斤及自99年下
半年度起迄騰空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1136、1135、1144、1137、1141、1142、1140等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陳明雄稻谷2576台斤。
⒏被告鄭玉鎮、鄭玉端另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雄393,380元
及自99年4月1日起迄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陳明雄14,833元。
⒐第二、三、五、六、七、八項聲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2號租約業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98年3月17日以
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准許續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並通知各出租人,各出租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2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依減租條例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出租人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者,視為同意續訂租約,是以於98年1月1日之前之租約業已屆滿而不存在,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期為99年3月26日,其所稱積欠二年租金以及98年8月間發現不自任耕作,距離系爭1、2號租約換約日期(即98年3月17日)均未達二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玉鎮有何不自任耕作事實,其主張租約無效自無理由;再者,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減租條例第6條所為之上開登記屬行政處分,在原告尚未對上開登記之行政處分起訴主張應予撤銷、廢止等訴訟前,該行政處分效力仍然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㈡系爭1137(原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11
35(原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地號土地因原共有人自93年2月19日起變更為「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2,被告鄭玉鎮因此與國有財產局就此部分另訂北店溪字第3號租約,惟原告僅就系爭1、2號租約聲請調解,其訴之聲明第一、四項卻對1137、1135地號土地全部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其訴亦難認為合法。
㈢且系爭1、2號租約之出租人為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
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英及本件原告陳明雄、張淑敏等11人,然本件僅原告陳明雄、張淑敏等2人提起本訴,顯未由出租人全體一同起訴,倘經判決確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其效力自不及於其餘另9人及國有財產局,是以原告提起本訴顯不合法。
㈣原告復主張被○○○鎮○○○路並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人
車通行數十年云云,惟該農路自被告鄭玉鎮之父鄭邦枝(即系爭耕地原承租人)承租時即已存在,為泥巴、石礫路,後經新店市公所舖設柏油路面,且該農路為系爭174號建物唯一進出之道路,該農路之寬度僅得行走壹台車輛,為被告鄭玉鎮進出1135、1136、1137、1110、1141、1142、1144等耕地之唯一道路,歷年來均作為輸送農產品用途使用,並無其他用途;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編號A004備註F、B001備註A、C、編號B002備註B、D均為「農舍」,編號A005備註G、H、I為放置農具、肥料等之「開口工寮」,編號A006備註J、K為「豬舍」,編號A007備註L則為「洗滌場」,農舍前庭院為「晒穀場」,雖偶爾停放自家車輛,然並未開放停車或其他營利行為,均為農業經營所必須,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復指稱被告鄭玉鎮於1135地號土地堆放廢棄物及施作圍牆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繼續耕作云云,然原告所謂「廢棄物」,為農產品收成後所遺留之樹枝、樹葉、竹幹及竹片等物,為農業經營所產生之物,且依早年農家生活模式,該等物品可為柴火或有機肥料,並非原告所稱之「廢棄物」;況被告鄭玉鎮所施作之「圍牆」,僅為「簡易圍籬」,充當毗鄰地之界址,均絕非「不自任耕作」;至原告稱被告於1136地號土地上編號F001部分鋪設石礫,更屬無稽,蓋因其上本為石礫地,無法種植稻穀,然被告鄭玉鎮仍於其上以搭棚架方式種植絲瓜、胡瓜等作物,均屬用於耕作之配套作為,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明。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承受租約之ㄧ切權利,得對
被告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並主張已受讓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鄭玉鎮之地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其受讓者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僅為地租請求權及相當於地租之損害,並不及於出租權,且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讓與人為「廖文煜、廖文邦、廖文彬、廖富吉、江志遠、廖志明、廖瑞霞、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等14人,其上多由「廖文彬」代理蓋章,惟卻無授權書,有無經上開人等授權,此14人亦與系爭1、2號租約登記之出租人不同,是否有請求地租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讓與時間、讓與內容均未見記載,其真實性不無疑問,其債權讓與自屬不合法,原告不得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或請求被告鄭玉鎮給付地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原告再以業已終止系爭1、2號租約而主張被告鄭玉鎮返還系爭耕地,則因系爭1號租約之出租人名義上仍為「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英及本件原告陳明雄、張淑敏等11人」,系爭2號租約出租人名義上為「陳明雄、張淑敏」等2人,原告陳明雄既未受讓出租權,自無終止租約權限。
㈥再者,被告鄭玉鎮業已於①90年9月11日將90年第1期地租
12,806元郵匯予「廖文彬、廖文煜、廖文炳、廖文邦、江志遠、廖志承、廖志明、廖富吉、廖文鋕、廖文士、廖文燦、廖文立、廖珊儀、廖淑玲、林廖淑英、廖琡平、廖肅敏等17人」;②91年1月8日將90年第2期地租12,806元郵匯予上開17人;③91年9月4日將91年第1期地租12,806元匯予上開17人;④92年12月30日將91年第2期、92年第1期、92年第2期地租合計36,405.5元(25110+11295.5=364
05.5)郵匯予上開17人;⑤93年9月14日將93年第1期地租11,751.48元郵匯予上開17人,惟經廖文彬、廖富吉予以退回,復再寄送予廖志承後始收取;⑥93年12月29日將93年第2期地租11,751元郵匯予廖志承;⑦94年8月30日將94年第1期地租11,751元郵匯予廖志承;⑧94年12月20日、95年8月23日、95年12月14日分別將94年第2期、95年第1期、95年第2期地租匯予廖振坤、廖富吉、廖文煜、廖文邦、廖文炳、廖文彬、廖志承、廖志明、江志遠等9人;⑨因國有財產局就1137、1135等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2),並另訂系爭3號租約,經扣除該部分後,於96年8月21日將96年第1期地租10,146元郵匯予廖志承;⑩96年12月20日將96年第2期地租10,797元郵匯予廖志承;⑪97年8月12日將97年第1期地租扣除93年至95年已由國有財產局收取之地租後,將714元郵匯予廖志承;⑫97年12月17日將97年第2期地租8,628元郵匯予陳明雄、張淑敏(陳明雄代收)、3,473元郵匯予廖文鋕、廖文士、廖淑玲、廖文立、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瑛、廖珊儀等9人(廖珊儀代收),其中陳明雄拒收退回;⑬98年8月18日寄發新店頂城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予陳明雄、張淑敏、廖文鋕、廖文燦、廖肅敏、廖文士、廖珮存、廖珊儀、廖琡平、林廖淑瑛、廖文立等11人,要求前來收取98年第1、2期地租;⑭98年12月31日將98年第1、2期地租合計22,902元(3886.74+19007.64=22894.39)郵匯予陳明雄,遭陳明雄以「租金計算有誤」及「給付方式不符租約約定」為由而以新店檳榔路220048號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拒收退回;⑮99年8月16日將99年第1期地租14,374元郵匯予陳明雄,遭陳明雄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而以新店檳榔路220048號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拒收退回,被告鄭玉鎮再於99年2月25日催告原告陳明雄來收取地租,否則將提存;⑯99年12月28日將99年第2期地租14,374元郵匯予陳明雄,遭陳明雄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而以新店檳榔路220048號郵局第353號存證信函拒收退回,被告鄭玉鎮再於100年3月18日以新店頂城郵局(板橋42支)第20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陳明雄來取回97年第2期、98年第1、2期及99年第1、2期地租合計63,751元,原告陳明雄仍未來收取,被告鄭玉鎮乃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5期之地租合計63,751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列100年度存字第1801號);⑰100年8月29日以新店頂城郵局(板橋42支)第7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陳明雄來收取100年第1期地租16,692元,詎陳明雄仍未前來,因此於100年9月28日將上開地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列100年度存字第2492號)。且以現金替代稻谷給付,向為被告鄭玉鎮與原告陳明雄、張淑敏前手地主之共識,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鄭玉鎮亦逐年逐期給付,在在足資被告鄭玉鎮並無未給付地租達二年之情形,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鄭玉鎮有「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而終止租約,為無理由。
㈦原告之前手地主於93年曾對被告提起租佃爭議訴訟(案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33號),於該案中出租人自認「48-1、49、53、53-1、53-2、59-2、47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將54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無償提供被告作為田寮之用」,且系爭建物於被告與原告前手自84年歷次訴訟均認定被告鄭玉鎮有權使用,而原告等二人於97年間受贈系爭建物並於98年9月24日取得1143地號所有權,當時房屋現狀即與現在無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即無依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鄭玉鎮與1136、1135、1144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廖
振坤、廖富吉、廖玉鳳、廖文煜、廖文炳、廖文邦、廖文彬、廖文燦等人就上開土地提起請求訂立耕地租賃契約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鄭玉鎮勝訴,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應與鄭玉鎮訂立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1號租約),租谷每期200台斤,每年分8月、12月二期繳納,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73年上字第241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4384號裁定確定(卷四第32-41頁)。
㈡系爭1號租約訂約情形(卷二地13、14頁,卷三第137、138頁,卷四第111、112頁):
⒈訴外人廖振坤、廖文煜、廖文邦、廖文炳、江志遠、廖志
承、廖志明、廖富吉、廖文彬等9人於92年4月25日與被告鄭玉鎮就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49(現為1135地號)、53-2(現為1144地號)等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店溪字第1號),約定正產物為甘薯,租額合計為4,126台斤(惟其上記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為租谷每期200台斤,每年分8月、12月二期繳納),其中48-1(現為1136地號)、53-2(現為1144地號)地號土地登記之出租人經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7年1月23日變更為廖文煜、廖文邦、廖富吉、廖志承、江志遠、廖志明、廖陳雪鳳、廖文鋕、廖文士、廖琡玲、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瑛等17人;另同小段49地號(現為11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2部分自93年2月19日起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該部分另訂國有租約,承租面積減少為0.09126公頃,就49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3部分之出租人則變更為廖文煜、廖文邦、廖文彬、廖富吉、廖志承、江志遠、廖志明、廖陳雪鳳等8人。
⒉97年11月3日經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其中48-1
(現為1136地號)、53-2(現為1144地號)地號出租人變更為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英、陳明雄、張淑敏等11人;同小段49地號土地(現為1135地號)出租人變更為陳明雄、張淑敏等2人。
⒊98年3月17日經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約6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⒋因11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自93年2月19日為中華民
國所有,因此就系爭1號租約部分,租額變更為每期184台斤。
㈢系爭2號租約(卷二第15、16頁,卷三第139、140頁,卷四第30、31頁):
⒈訴外人廖振坤等9人於92年4月25日與被告鄭玉鎮就臺北縣
新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53(現為1141地號)、53-1(現為1142地號)、59-2(現為1140地號)等地號土地訂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北店溪字第2號),約定正產物為稻谷,租額合計為2176台斤,其中53(現為1141地號)、53-1(現為1142地號)、59-2(現為1140地號)地號土地登記之出租人經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97年1月23日變更為廖文煜、廖文邦、廖富吉、廖志承、江志遠、廖志明、廖陳雪鳳、廖文鋕、廖文士、廖琡玲、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瑛等17人;另同小段47地號(現為113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2部分自93年2月19日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局),該部分另訂國有租約,承租面積減少為0.19122公頃,就47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3部分之出租人則變更為廖文煜、廖文邦、廖文彬、廖富吉、廖志承、江志遠、廖志明、廖陳雪鳳等8人。
⒉97年11月3日經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其中53(
現為1141地號)、53-1(現為1142地號)、59-2(現為1140地號)地號出租人變更為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英、陳明雄、張淑敏等11人;同小段47地號土地(現為1137地號)出租人變更為陳明雄、張淑敏等2人(卷四第113、114頁)。
⒊98年3月17日經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約6年,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
⒋因113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自93年2月19日為中華民
國所有,因此就系爭2號租約部分,租額變更為每期900台斤。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6年8月23日與被告鄭玉鎮簽訂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93國耕租字第3號,下稱系爭3號租約),約定就臺北縣新店市○○段○○○段00地號(現為1137地號,租用面積為0.127480公頃)之正產物稻谷,租額為150公斤;就同小段49地號(現為1135地號,租用面積為
0.06840公頃)之正產物為甘薯,租額為131公斤。㈤訴外人廖振坤、廖文煜、廖文邦、廖文炳、江志遠、廖志
承、廖志明、廖富吉、廖文彬對被告鄭玉鎮、鄭玉端及訴外人鄭玉東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主張被告鄭玉鎮有「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不自任耕作」以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事由,耕地租佃契約無效暨得終止之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廖振坤、廖文煜、廖文邦、廖文炳、江志遠、廖志承、廖志明、廖富吉、廖文彬勝訴,命被告鄭玉鎮、鄭玉端及訴外人鄭玉東將臺北縣新店市○○段溪州小段第47、48-1、49、53、531-、53-2、59-2等地號土地返還予廖振坤、廖文煜、廖文邦、廖文炳、江志遠、廖志承、廖志明、廖富吉、廖文彬,被告鄭玉鎮、鄭玉端及訴外人鄭玉東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64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140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確定,將原第一審判決廢棄,並將廖振坤、廖文煜、廖文邦、廖文炳、江志遠、廖志承、廖志明、廖富吉、廖文彬等人之訴訟駁回(卷四第42-88頁)。
㈥訴外人廖文彬、廖文煜、廖文炳、廖文邦、江志遠、廖志
承、廖志明、廖富吉、廖文誌、廖文士、廖文燦、廖文立、廖淑玲、廖珊儀、林廖淑英、廖肅敏、廖琡平等人對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敗訴駁回,上開事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已90年度上字第1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卷四第89-104頁)。
㈦訴外人廖文士、廖珊儀、廖琡平、廖肅敏、廖文煜、廖志
明、廖文鋕、廖琡零、廖志承、江志遠、廖陳雪鳳、廖文邦、廖富吉、林廖淑瑛、廖文立、廖文燦對被告鄭玉鎮提起租佃爭議事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3號判決敗訴,上開事件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確定(卷四第105-110頁)。
㈧原告陳明雄、張淑敏於98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1136、1144、、1142、1141、1140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0分之242、300分之58之所有權利,並於98年9月24日登記(卷三第107、109-113頁)。
㈨原告張淑敏於99年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1137
、1135等地號所有權利,並於99年2月4日登記(卷三第10
6、108頁)。㈩原告陳明雄、張淑敏於97年8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各300分之162、300分之18之所有權利,並於97年9月3日登記;訴外人廖振坤則於45年3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上開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2,並於47年6月16日登記(卷四第1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溪字第1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7862號案98.4.27履勘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民執全己字第1064號案90.4.19執行筆錄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北店溪字第2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轉讓書影本、委託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航測圖、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無不自任耕作、債權讓與不合法、無未給付地租達二年之情形,原告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為無理由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被告抗辯原告陳明雄受讓債權不合法,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鄭玉鎮有不自任耕作情形,系爭耕地1、2號租約無效,有無理由?本件地租給付方式為何?稻谷計算方式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給付地租達2年總額」、「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等情形而終止系爭1、2號耕地租約,有無理由?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鄭玉鎮給付90年起至98年之地租(以5年合計為7,298.6台斤),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1136、1135、1144、1137、1141、1142、1140等地號土地予原告陳明雄、張淑敏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明雄稻谷2,576台斤,有無理由?被告有無使用1143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即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民法第425條第1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均有明文。是耕地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耕地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件系爭1、2號耕地租約自92年4月25日起迄今,出租人歷經數次變更,而系爭土地自93年起迄今,亦歷經數次變更,惟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縱將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租約對於受讓人仍應繼續存在,本院審查系爭1、2號租約後,認為該租約出租人應為「陳明雄、張淑敏」:
⒈查本件系爭1、2號耕地租約於92年4月25日簽訂租約時登
記之出租人為「訴外人廖振坤等9人」,嗣就其中1136、1144地號部分土地於97年1月23日變更為廖文煜、廖文邦、廖富吉、廖志承、江志遠、廖志明、廖陳雪鳳、廖文鋕、廖文士、廖琡玲、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瑛等17人,復於97年11月3日變更為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英、陳明雄、張淑敏等11人;就1137、1135等地號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3部分之出租人則變更為廖文煜、廖文邦、廖文彬、廖富吉、廖志承、江志遠、廖志明、廖陳雪鳳等8人,復於97年11月3日變更為陳明雄、張淑敏等2人。
⒉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變遷部分:
①其中1136、1144、1142、1141、114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
人分別為「廖文煜(權利範圍10分之1)、廖文邦(權利範圍10分之1)、廖文彬(權利範圍10分之1)、廖富吉(權利範圍10分之1)、廖志承(權利範圍30分之1)、江志遠(權利範圍30分之1)、廖志明(權利範圍30分之1)、廖文志、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素敏、林廖淑瑛(上開9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分之4)、廖瑞霞(權利範圍10分之1)」,嗣於98年9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明雄(權利範圍300分之242)、張淑敏(權利範圍300分之58)。
②1135、1137地號土地部分,原權利人分別為「廖文煜(
權利範圍10分之1)、廖文邦(權利範圍10分之1)、廖富吉(權利範圍10分之1)、廖文彬(權利範圍10分之1)、廖志承(權利範圍30分之1)、江志遠(權利範圍
30 分之1)、廖志明(權利範圍30分之1)、廖瑞霞(權利範圍10分之1)、中華民國(權利範圍5分之2)」,嗣於99年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淑敏。
⒊則就1136、1144、1142、1141、1140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
約部分,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系爭1、2號租約之出租人即應為「陳明雄、張淑敏」等2人,承受原有租約對承租人之ㄧ切權利義務;至1135、1137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固為「張淑敏」,惟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然查,就1135、1137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部分,因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已於96年9月23日由承租人即被告鄭玉鎮與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另訂93國耕租字第3號租約,而本件原告所據以向新北市新店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者,僅限於系爭1、2號租約,並不及於系爭3號租約,縱1135、1137地號土地之出租人因民法第425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均變更為原告張淑敏,而系爭3號租約既未經調處,被告抗辯原告未就系爭3號租約一併聲請調處,本件起訴之效力不及於系爭3號租約,顯非無據,系爭3號租約即非本件審判範圍。
⒋至其抗辯本件非由登記之出租人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
、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英及本件原告陳明雄、張淑敏等11人提起訴訟部分,則因系爭1、2號租約之出租人業因所有權利變更,即已變更為「陳明雄、張淑敏」,以及抗辯原告陳明雄受讓債權不合法云云,均無理由。
㈡次按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減租條例
第6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197號判例、56年判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該條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承租人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明租約之變更登記,應以確定租賃關係為前提,如租賃關係尚有爭執,則依照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先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始得據以聲請為租約之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2號租約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98年3月17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約登記(卷五第81-83頁),該登記行為固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獨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惟原告既已就系爭1、2號租約主張有無效或終止租約之情形,足見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已生齟齬,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抗辯系爭1、2租約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准登記,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訟,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合法云云,均非有據。
㈢復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即土
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87年台上1378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2049號裁判、88年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裁判、87年台再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玉鎮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審查如下:
⒈第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手地主之代理人廖文彬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3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對「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為原告等共有並出租予被告耕作,並將上開建物無償提供被告供作田寮之用。」(卷四第109頁)之事實為自認,本件原告應受上開自認效果之拘束云云,惟該案之「原告」為「廖文士、廖珊儀、廖琡平、廖肅敏、廖文煜、廖志明、廖文鋕、廖琡玲、廖志承、江志遠、廖陳雪鳳、廖文邦、廖富吉、林廖淑英、廖文立、廖文燦、廖文彬」等17人,被告則為「鄭玉鎮」,顯見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⒉再依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
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茲所謂農舍,乃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於100年4月27日勘驗測量時,被告鄭玉鎮自陳「建物部分為其居住使用」(卷二第266頁背面),是縱原告應受廖文彬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33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自認之拘束,以及1143地號土地亦為租約之一部、系爭建物為原告前手廖文彬等人之被繼承人廖振坤交付供被告鄭玉鎮居住等事實為真,然被告鄭玉鎮既將系爭建物作為「居住使用」,並於其內設有廚房、浴室、客廳、臥室,且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A004備註F、A005備註GHI、A006備註JK、A007備註L、B001備註C等部分建物並占用1135、1136、1142、1144等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合計達102.93平方公尺),於此情形,系爭建物縱令可便利耕作,惟被告鄭玉鎮以超出此目的,以租佃土地供作居住使用,以解決家族實際生活上之居住問題,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即與農舍有間,為不自任耕作情形至明,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主張租約無效,自屬有據。
⒊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
約無效,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無效,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不存在。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96年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於100年4月27日本院施行勘驗測量時對於「系爭建物為其居住使用」之事實為自認,且係以租佃土地供作居住使用,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效,而系爭1、2號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訴請系爭1、2號租約均不存在,即應於100年4月27日起因無效而不存在。
⒋按「查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
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歸無效。」、「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既約定供耕作種植之用,承租人未經同意,而擅將其變更為漁塭養殖使用,屬未自任耕作,而使地三七五租約全部均歸無效。從而,租約無效,兩造間租約已不存在,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耕地應為返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等情,分別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卷七第19-21頁)。經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4月27日複丈所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E、F為農舍,編號J、K為豬舍,編號L為洗滌場所,編號A、B、C、D為農舍使用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卷六第15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應堪認定,而依照系爭北店溪字第1號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為甘藷,北店溪字第2號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為稻谷,此有租約在卷可按(卷一第38、66頁),是被告鄭玉鎮即應依照耕地租約之約定種植上開作物,方屬符合耕地租約之約定,因此,其未經出租人同意於耕地租約中變更約定,即將部分土地變更作為農舍、豬舍、洗滌場所使用,及將耕地租約所約定正產物之甘藷、稻谷,改種柚樹及竹子,並將農舍供作居住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乃屬已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非無據,因此,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違反耕地租約之約定而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不論其面積多寡,均致使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而本件於北店溪字第1號、第2號耕地租約租賃標的之土地上,乃均有上揭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該二租約均為無效等情,即屬有據,應可認定。
⒌況且,於北店溪字第1、2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上,有部分
土地設有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使用之事實,亦據測量無誤,有在測量成果圖卷可按,而該巷道之使用目的,依照被告所提99 年9月間鄰里長及附近居民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新店市○○路○○○號至180號間之巷道,通行時間逾30年,且有十餘住戶必須經過之道路,謹此證明」等語(卷6第241 頁),且該道路十分寬敞,足以供一般車輛甚至足以供大卡車通行之用,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卷6第199 、200、242-244頁),雖被告主張系爭道路為耕作所必要等語,惟系爭道路如何供作被告耕作使用之必要,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張有據,是原告主張部分使用租佃土地之道路,為供附近居民及車輛通行使用,並非屬專供農務使用等情,應堪採信;又「如一耕地租約內有多筆耕地,承租人將其中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而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且被上訴人於84年以前,早在該屋前面空地自行舖設水泥道路、柏油路面,造成既成巷道之事實,亦已變更部分土地原作耕地之用。依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有全部或部分供其他非耕作之用,即屬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應構成系爭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8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租佃土地鋪設道路已變更原作耕作使用,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導致原訂租約無效等情,亦非無據。
㈣再按減租條例係為改善租佃制度,安定農村社會,同時亦
為促進農業生產,提高農民所得,奠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基礎而制定,立法目的旨在保護承租人而設。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公糧稻穀收購分為「計畫價」、「輔導價」及「餘糧收購價」,又行政院農委會所訂之公糧收購,又分為「梗稻穀」及「秈稻穀」,其中「秈稻穀」為中國南方流域所普遍種植之「在來米」,而「梗稻穀」為日本人磯永吉於1929年以當時中國南方流域所普遍種植之「在來米」雜交育種而來,一般稱為「蓬萊米」,而,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第二辦公室於90年3月21日以農貳㈡字第00000000號函釋,「計畫價」係政府為穩定糧價,提高農民收益,按估計之生產成本加合理利潤訂定之保價收購稻穀價格、「輔導價」則以略低於計劃收購農民餘糧用於補助計畫收購之不足,至「餘糧收購價」部分,則為農委會於92年第2期農作起,收購農民餘糧之價格;而由被告鄭玉鎮與原告前手廖文彬等人之歷審訴訟可證,鄭玉鎮與原告前手出租人廖文彬等自73年以來均得以金錢代替實物繳納地租(卷四第32-110頁),而原告既依民法第425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承受原出租人之地位及一切權利義務,已如前述,其等自亦應承受被告鄭玉鎮與系爭租約原出租人廖文彬等人以金錢代替實物繳納地租之約定,原告稱兩造並無以金錢代替實物繳納地租之約定,即非有據。又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保護承租人,提高農民所得」而設,地主與佃農訂立耕地租賃契約時,所約定之地租即非滿足地主所預期之利潤收益,而原告雖主張應以「計畫價」計算地租,惟計畫價既為政府為穩定糧價而向農民計畫收購稻榖之價額,其價格高出市價甚多,原告復未提出何以得以「計畫價」計算地租之證明,則本件以農委會公告「餘糧收購價」之「秈稻榖」價格計算地租,與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尚稱相符。
㈤再按依照減租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效力與提存同」,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承租人繳納租榖而設,因此倘承租人依約定將租榖以當時市價折合現金繳付出租人,出租人無正當理由仍拒絕收取時,此時已陷於受領遲延,承租人除依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將租榖送請(鎮、市、區)公所代收外,仍未排除承租人依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相關規定提存之;又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玉鎮與原告前手所有權人廖文彬等9人於92年4月25日依減租條例簽訂系爭1、2號耕地租約,其依約所應繳納之地租對於各出租人間而言,即為連帶債權;而系爭1、2號租約雖其後又於97年1月23日將1141、1142、1140等地號土地登記之出租人經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變更為廖文煜、廖文邦、廖富吉、廖志承、江志遠、廖志明、廖陳雪鳳、廖文鋕、廖文士、廖琡玲、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瑛等17人,而該17人間之關係除「廖文志、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素敏、林廖淑瑛等9人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分之4)外,其餘「廖文煜(權利範圍10分之1)、廖文邦(權利範圍10分之1)、廖文彬(權利範圍10分之1)、廖富吉(權利範圍10分之1)、廖志承(權利範圍30分之1)、江志遠(權利範圍30分之1)、廖志明(權利範圍30分之1)、廖瑞霞(權利範圍10分之1)」等8名共有人均為分別共有,此由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鄭玉鎮於93年以前之地租均由其分別寄予各17名出租人,各出租人亦予以收取,多年來並未提出異議,亦未向被告鄭玉鎮主張權利,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應認被告鄭玉鎮業已將系爭1、2號租約所定之租額全數清償,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自93年起至97年第1期之地租,被告鄭玉鎮則以存證信函寄予廖志承收取,而廖志承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關係並非公同共有,足見本件無論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或出租人於斯時對被告鄭玉鎮所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即應為連帶債權,而被告鄭玉鎮向連帶債權人中一人為給付,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已生清償效力。至97年第2期起至98年第2期之地租,因系爭1、2號租約出租人於97年11月3日變更為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英、陳明雄、張淑敏等11人,原告等復分別於98年9月24日、99年2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而成為系爭1、2號租約之出租人,其相互間之關係亦屬「分別共有」,則被告鄭玉鎮將地租以存證信函及匯票、提存等之方式繳付予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明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已生清償效力。惟系爭1、2號租約既自99年2月11日無效,則被告鄭玉鎮於100年7月18日及100年9月28日所據以提存自99年第1期起之地租,即因租約已不存在,不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㈥再就系爭1、2號租約被告鄭玉鎮所繳納各年地租計算如下:
⒈90年至92年:依系爭土地原地主與被告鄭玉鎮之歷審訴訟
就耕地租約之租額均為每年2,511台斤,則依90年至92年農委會公告「輔導收購價」之「秈稻榖」價額每公斤17元計算(換算為每台斤約為10.2元,計算式:171.667≒
10.2,元以下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下同)(卷五第127頁),則90年至92年應繳付之地租合計為76,836.6元,被告鄭玉鎮僅給付74,823.5元,不足2,013.1元。
⒉93年第1、2期:
①因1135、113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2於93
年2月19日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依民法第425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該部分出租人即應為中華民國,被告鄭玉鎮乃與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另訂系爭3號租約,而就系爭1、2號租約部分,其地租亦分別減為合計每期1,084台斤(184+900=1,084),再以93年第1、2期農委會公告「餘糧收購價」之「秈稻穀」價格為每公斤15.6元,換算為每台斤約為9.4元(計算式:15.61.667≒9.4)。
②準此,93年第1、2期之地租合計應為20,292元(計算式
:10849.42=20379.2),被告鄭玉鎮繳納23,515元,溢繳3,135.8元。
⒉94年至96年:94年至96年農委會公告「餘糧收購價」之「
秈稻榖」價格均為每公斤15.6元(換算為每台斤約為9.4元),因此,94年至96年之地租為61,137.6元(計算式:
108469.4=61137.6),被告鄭玉鎮繳納67,947元,溢繳6,809.4元。
⒊97年第1、2期:
①97年第1期農委會公告「餘糧收購價」之「秈稻榖」價
額為每公斤17.6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0.6元),則該期地租為11,490.4元(計算式:108410.6=11490.4),被告鄭玉鎮繳納714元,不足10,776.4元。
②97年第2期農委會公告「餘糧收購價」之「秈稻榖」價
額為每公斤17.6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0.6元),該期地租應為11,490.4元(計算式:108410.6=11490.4),惟因97年11月3日經北縣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1136、1144、1140、1141、1142地號之出租人准予變更為廖文鋕、廖文士、廖珮存、廖文立、廖珊儀、廖琡平、廖文燦、廖肅敏、林廖淑英、陳明雄、張淑敏等11人,而1135、1137地號出租人變更為陳明雄、張淑敏等2人。則:
⑴系爭1號租約部分:1136、1144地號土地部分之租額
為稻谷168台斤(以當期184台斤扣除1135地號土地之全年地租32台斤之半數16台斤後之數額),因此就系爭1號租約部分,陳明雄、張淑敏部分之地租為1,238元(計算式:【16861010.6】+【1610.6】≒1238),廖文鋕等9人之地租則合計為712.3元(計算式:16841010.6≒712.3)。
⑵系爭2號租約部分:1142、1141、1140地號土地部分
之租額為稻谷712台斤(以當期900台斤扣除1137地號土地之全年地租376台斤之半數188台斤後之數額),因此就系爭2號租約部分,陳明雄、張淑敏部分之地租為6,521.2元(計算式:【71261010.6】+【18810.6】≒6521.2),廖文鋕等9人之地租則合計為3,018.9元(計算式:71241010.6≒3018.9)。
⑶被告鄭玉鎮繳付陳明雄、張淑敏合計8,628元,溢繳
868.8元;被告鄭玉鎮繳付廖文鋕等9人3,473元,不足258.2元。
⒋98年第1、2期:98年第1、2期農委會公告「餘糧收購價」
之「秈稻榖」價額均為每公斤17.6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0.6元),則該年地租合計為22,980.8元(計算式:1084
10.62=22980.8),被告鄭玉鎮繳納22,894.39元,不足86.41元。
⒌99年第1、2期:99年第1、2期農委會公告「餘糧收購價」
之「秈稻榖」價額均為每公斤17.6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0.6元),則該年地租合計為22,980.8元(計算式:1084
10.62=22980.8),被告鄭玉鎮繳納28,748元,溢繳5,
767.2元。⒍100年第1期:100年第1期農委會公告「餘糧收購價」之「
秈稻榖」價額均為每公斤17.6元(換算每台斤約為10.6元),則該年地租合計為11,490.4元(計算式:108410.6=11490.4),被告鄭玉鎮繳納16,692元,溢繳5,201.6元。
㈦依前所述,自90年第1期起至98年第2期止,被告鄭玉鎮所
繳納之地租為溢繳8,648.69元,並無未給付租金情事,且被告鄭玉鎮既與原告前手達成以「折合現金」之方式給付稻谷之合意,已行之有年,原告依民法第425條、減租條例第25條承受系爭1、2號租約對被告鄭玉鎮之ㄧ切權利義務,自亦應承受地租給付之方式,原告再主張依租約請求給付稻谷,當非有據。
㈧原告雖主張被告鄭玉鎮有「未給付地租達2年總額」、「
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等情形而終止系爭1、2號耕地租約,惟依前所述,被告鄭玉鎮自90年起至100年第1期尚溢繳地租8,648.69元,自無「未給付地租達2年總額」之情形,且系爭1、2號租約既於100年4月27日起因被告鄭玉鎮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則原告再以「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為由終止租約,即無庸再為審酌。
㈨再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縱原貸與人將房地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要不得以現所有權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86年台上第377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鄭玉鎮抗辯系爭建物於原告前手地主與之歷審訴訟中,均經法院認定被告鄭玉鎮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惟縱使被告抗辯為真,然被告鄭玉鎮與原告前手地主所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意,並未見記載於系爭1、2號租約內,足見該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意」,應屬「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無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使用借貸契約既無如同租賃關係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則縱令被告鄭玉鎮與原告前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既經原告前手於97年9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共有,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鄭玉鎮自不得再對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而被告鄭玉鎮、鄭玉端現既自承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則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侵害,訴請被告鄭玉鎮、鄭玉端自系爭建物內遷出,則非無據。
㈩再者,本件系爭建物雖經原告前手廖文彬於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833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對於「48-1、49、53、53-1、53-2、59-2、47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將54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建物無償提供被告作為田寮之用」(卷四第109頁)等事實為自認,原告固主張其所為自認係遭被告鄭玉鎮詐欺而撤銷該等為自認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撤銷自認並不合法,且縱如原告所述,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而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而原告等既於97年11月3日成為系爭1、2號租約之出租人,並於97年8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各300分之162、300分之18之所有權利,並於97年9月3日登記成為共有人,其自97年起更多次前往被告鄭玉鎮處收取地租,對於房屋有無擴建、占用土地以及系爭建物之現況當知之甚詳,原告等稱其於98年4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履勘現場時始知悉系爭建物有倒塌重建等語,尚難認原告該部分主張有據。
況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而本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5備註GH
I、及編號A007備註L等部分,分別為「開口工寮」及「洗滌場」,於本院100年4月27日勘驗測量時內陳設農用工具等(卷三第115、117頁),屋頂為鐵皮材質,四周亦以鐵皮圈為成一獨立空間,L部分更僅有四條鐵柱支撐屋頂,均無獨立水電系統,僅為得以遮風避雨之建物,當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為系爭建物之從物;而編號B002備註BD、編號A003備註E、編號A004備註F、編號A006備註JK等部分,因與174號建物成為不可分離之整體,內有客廳、廚房及浴室等空間,為主物之成分,自屬系爭建物不可分離之一部分;雖原告主張被告鄭玉端於他案主張系爭建物已經颱風吹倒再重新興建等語,惟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所爭執,而該案件與本件訴訟不同不受其拘束,又並無可認係被告全部重新興建之事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以採認,而應認係被告鄭玉鎮與原告前手地主間無償使用之建物,因系爭建物經原所有權人於97年9月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共有,被告鄭玉鎮與原告前手地主間之無償使用契約亦隨之消滅,與原告倘有另行興建之計畫,得自行拆除,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原告陳明雄復主張因被告鄭玉鎮無權占有1143地號土地興
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001、B002等建物作為居住使用,原告陳明雄自原地主廖文煜等14人及原告張淑敏處受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債權,並於99年6月3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鄭玉鎮為債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得以請求被告鄭玉鎮給付393,380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1143地號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明雄14,833元;然本件系爭建物現為原告陳明雄、張淑敏與訴外人廖振坤所共有(卷四第117頁),而1143地號土地亦於99年3月12日經原地主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僅以被告鄭玉端於他案中自承系爭建物為颱風吹倒後再興建以為論據,原告陳明雄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被告鄭玉鎮、鄭玉端所興建,尚無從認其主張有據,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尚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玉鎮因於本院100年4月27日施行勘驗測量時對於「系爭建物為其居住使用」之事實為自認,且係以租佃土地供作居住使用,,當認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2項「不自任耕作」情形,其與原告間就系爭1、2號租約自100年4月27日起無效,惟因租約無效之效果,兩造間自100年4月27日起當無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之租約登記亦應隨之不存在,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單獨申請註銷登記,無待原告再行主張,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即無理由;又原告等已於97年9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鄭玉鎮與原地主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即應隨之消滅,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鄭玉鎮、鄭玉端自系爭建物內(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3備註E、編號A004備註F、編號A005備註G、編號A005備註H、編號A005備註I、編號A006備註J、編號A006備註K、編號A007備註L、編號B00 1備註A、編號B002備註
B、編號B001備註C、編號B002備註D)遷出,亦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租約編號 │土地│面積(租│土地登記│正產物│租額(台│備註 ││ │ │約記載,│面積(平│ │斤) │ ││ │ │公頃) │方公尺)│ │ │ ││ │ │ │ │ │ │ │├─────┼──┼────┼────┼───┼────┼────────────────┤│ │1136│0.3354 │3,354.04│甘藷 │ 1,815│原依本院73年度訴字第3973號判決主││ ├──┼────┼────┼───┼────┤文為「每年八、十二月兩期繳納,每││北店溪字 │1144│0.2746 │2,767.51│甘藷 │ 1,487│期繳納稻谷二百台斤」,惟因1135地││第1號 ├──┼────┼────┼───┼────┤號土地所有權利5分之2與國有財產局││ │1135│0.09126 │1,521 │甘藷 │ 494.4│另訂93國耕租字第3號租約,每期繳 ││ │ │ │ │ │ │納稻谷變更為184台斤。 │├─────┼──┼────┼────┼───┼────┼────────────────┤│ │1137│0.19122 │3,187.75│稻谷 │合計為 │原訂租約為全年2176台斤,惟因113 ││ ├──┼────┼────┼───┤1,800台 │7地號土地所有權利5分之2與國有財 ││北店溪字 │1141│0.2698 │2,699.39│稻谷 │斤 │產局另訂93國耕租字第3號租約,故 ││第2號 ├──┼────┼────┼───┤ │變更為全年1,800台斤。 ││ │1142│0.1329 │1,330.57│稻谷 │ │ ││ ├──┼────┼────┼───┤ │ ││ │1140│0.0163 │ 163.09│稻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