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明雄
張淑敏被 告 鄭玉鎮兼訴訟代理 鄭玉端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約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三十七頁第十九、二十行中關於「惟系爭
1、2號既自99年2月11日無效」之記載,應更正為「惟系爭1、2號租約既自100年4月27日起無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