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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原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彭玉華律師王宇晁律師高姿瑢律師被 告 張陳彩錦

張玉順張國清陳嘉琦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石被 告 張耕瑋

陳雅芳陳志煌陳淑真潘慧民潘綢張仲翰張創輿(原名張仲書)張王春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建物(面積二○三平方公尺)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

被告張創輿(原名張仲書)、張王春子、張仲翰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陸元。

被告張創輿(原名張仲書)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地上物即雨棚(面積十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陳志煌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建物(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壹元。

被告潘慧民、潘綢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地上物即工具間(面積五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張創輿(原名張仲書)、張王春子、張仲翰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陳志煌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潘慧民、潘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第E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張創輿(原名張仲書)、張王春

子、張仲翰、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陳志煌、潘慧民、潘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張創輿(原名張仲書)、張王春子、張仲翰、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陳志煌、潘慧民、潘綢如分別以附表三第F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或將如附表1所載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在本院轄區,故被告張國清、陳淑真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陳李美賢、陳文石、陳志煌、劉明財、張創輿、張王春子、張仲翰、陳蘭、簡林秀英、盧進興、潘慧民、潘綢、李慧結、李土龍、潘富美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陳淑真、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劉雅蓁(原名劉鳳玲)、張惟澤(原名張琰鑫)、王孟源、陳林紅棗、廖財、黃桂美、廖健安、廖曉寧、廖振興、莊陳滿足、莊雅敏、劉謝雲箱、劉素萍、吳振廷、吳律徵、胡純毓、鄭添壽、鄭弘昇、鄭佩玲、簡文賢、高巧瑜、簡妙如、劉璟醇、簡棟財、劉品辰、簡枝梅、簡枝敏、陳欣誼、陳毓琦、陳立達、林宏國、姜孟秀、姜佩其、姜凱仁、李慧仲、蔡素梅、李佩珊、李鎮宇、李鎮丞、陳秀蓉、李林權(原名李林軒)、李家瑜(原名李羿彤)、陳江鳳、李玉女、姜米倫、潘秀玫、李秀伶、張寶貴、楊璞潔、賴永池、王有福、周志遠、鄭張梅桂、張文、張玉女、張文章、郭兩佳、郭益丞、郭紋君、郭益任、張麗燕、張麗芳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51頁)。其後,再陸續撤回對於部分被告之請求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本件被告僅餘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張創輿、張王春子、張仲翰、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陳志煌、潘慧民、潘綢(下合稱為張陳彩錦等13人)、陳淑真,合先敘明。

三、陳雅芳於起訴時原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嗣於訴訟程序中成年,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陳雅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4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被告張仲翰、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潘綢、陳淑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假執行之聲明外,其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陳文石、陳志煌、張創輿、張王春子、張仲翰、潘慧民、潘綢應自系爭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如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本院卷㈠第22頁所示之金額。備位聲明: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陳文石、陳志煌、張創輿、張王春

子、張仲翰、潘慧民、潘綢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如先位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陳淑真等人為被告,並於本院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測量後,先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下稱張陳彩錦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L1部分建物(面積2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LI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⒉張創輿、張王春子、張仲翰(下稱張創輿等3人)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建物(面積1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H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地上物即雨棚(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G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陳志煌(下稱陳志煌等5人)、陳淑真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建物(面積1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K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⒋潘慧民、潘綢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面積1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D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O部分地上物即工具間(面積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O工具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載金額,及自「101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續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金額。㈡備位聲明:⒈張陳彩錦等3人應將系爭L1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返還原告;⒉張創輿等3人應將系爭H建物、G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陳志煌等5人及陳淑真應將系爭K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⒋潘慧民、潘綢應將系爭D建物、O工具間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⒌所示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㈦第107至119頁、第178頁及本院卷㈣第231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特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或返還房地之範圍。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就系爭建物增建、改建成為系爭D、H、K、L1建物,其擴建、翻修部分,依動產附合不動產之規定,仍由原告取得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且張創輿等3人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G雨棚,潘慧民、潘綢則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O工具間,其等均應拆除上開地上物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基礎,而因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故爰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4、5所示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6)。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自系爭D、H、K、L1建物遷出後,將該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拆除系爭G雨棚、O工具間,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載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5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已不足以避風雨而難認係獨立之不動產,但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擅自建築系爭D、H、K、L1建物及G雨棚、O工具間,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備位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上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4、5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壹、所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陳彩錦、張玉順、張國清則以:系爭L1建物現為張陳彩錦等3人占有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陳彩錦、張玉順。系爭L1建物係張陳彩錦之公公即訴外人張太仁於30年間興建,其後,張陳彩錦曾就該建物為3次翻修。張太仁原為訴外人即日據期間臺灣煉瓦株式會社、原告前身即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之員工。之後,張陳彩錦及張太仁繼續任職於原告處,且訴外人即原告第一任法定代理人承諾張陳彩錦及其家人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又工礦公司及原告多年來均未曾要求其等搬遷或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陳志煌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陳志煌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陳文石、陳嘉琦、張耕瑋、陳雅芳。而陳志煌辯稱:系爭K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志煌,現為陳志煌等5人占有使用,陳淑真未居住在系爭K建物內。陳志煌之母即訴外人陳李美賢原為原告之員工,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K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系爭K建物係原告分配予陳李美賢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後再為翻修。又原告於陳李美賢任職期間,按月自陳李美賢薪資中扣除一筆費用,故陳志煌等5人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潘慧民、潘綢之辯詞及聲明略為:潘綢及訴外人李土龍、潘富美原均係原告之員工,系爭D建物係原告提供予潘綢、李土龍、潘富美及其家人使用之員工宿舍。原告於70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資遣員工,本應給付資遣費予潘綢、李土龍、潘富美,但因原告無力支付,故以系爭D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抵銷資遣費。系爭D建物及O工具間現為潘慧民、潘綢占有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為潘慧民、潘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創輿、張王春子、張仲翰辯以:張創輿之祖父即訴外人張太和自38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佃農,嗣於40年間,因政府實施公地放領,張太和繳清地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H建物及G雨棚均係張太和興建,並因繼承而由張創輿等3人占有使用迄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張創輿。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已長達55年,已足使張創輿等3人產生正當信任,認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迄至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違背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淑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於40年間分割出同段268之1地號土地,再於53年間分割出同段268-2地號土地,嗣於68年地籍圖重測時,上開268-1、268-2地號土地與同段274地號土地併入268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工礦公司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於40年8月19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嗣於48年1月31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44年8月1日)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D、H、K、L1建物及G雨棚、O工具間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坐落位置、面積如附表1、附圖所載。又系爭土地於97年、98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9,978元,99年至101年之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0,343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松山地政測量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被告應分別自系爭D、H、K、L1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張創輿等3人及潘慧民、潘綢並應分別拆除系爭G雨棚、O工具間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另應就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本件之爭點,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原告是否為系爭D、H、K、L1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系爭建物因擴建、增建、翻修而成為系爭D、

H、K、L1建物部分,是否因動產附合不動產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㈢張陳彩錦等13人占有如附表1所示房屋、地上物及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㈣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張創輿等3人、潘慧民、潘綢應分別將系爭G雨棚、O工具間拆除,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㈤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4、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是否為可採,應以若干為適當。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工礦公司所有,原告於48年1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本院卷㈣第48、49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

⒉張創輿等3人辯稱如附圖所示H、G部分土地係張太和於40

年間,因政府實施公地放領,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2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帶徵收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㈣第48至72頁),惟查:

⑴張創輿等3人關於張太和究係依據何法令規定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一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具體敘明,亦未能提出張太和已繳清地價之證據資料,且張創輿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不知張太和是否已繳清全部地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2頁),參酌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自39年迄今完全未有張太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紀錄,是張創輿等3人辯稱張太和於40年間依公地放領政策而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難以採信。

⑵張創輿等3人所提出之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收據,經本院函

查結果,該收據係農田水利會「徵收會員享受灌溉用水利益之會費收據」,此有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即原臺灣省瑠公農田水利會)102年6月27日瑠農財字第012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95頁)。可見,前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及收據,核與「公(耕)地放領」一事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張創輿等3人之認定。

⑶再上開附帶徵收清冊記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7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㈣第

53、54頁),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2月4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為:「...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另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載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逕為分割新地號為【274之1號】』字樣,274地號土地於68年間併入上塔悠段268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㈣第52頁)。顯見,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而分割之地號係同段「274之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274地號土地。且受託辦理經付「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耕地地價補償」之機關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亦表示其查無系爭274地號土地曾經辦理「公(耕)地放領」或「耕者有其田」之相關資料,此亦有土地銀行102年7月15日總業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㈤第106頁)。益見,張創輿等3人辯稱系爭274地號曾實施耕者有其田或公(耕)地放領云云,洵難採信。

⑷況公(耕)地放領有其一定之程序,未經徵收或未劃入放領

區域之土地,縱有為佃耕作之事實,並非當然得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由佃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若取得地上權亦應辦理登記。張太和及張創輿等3人既未經主管機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放領耕地程序、辦竣承領手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能對原告抗辯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於44年8月1日購買系爭土地,48年1月31日正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受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信賴保護,張太和及張創輿等3人縱與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有糾紛,亦與原告無涉。

⑸此外,張創輿等3人復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是其抗辯張太

和於40年間,因政府實施公地放領,已繳清地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無可憑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D、H、K、L1建物之所有權人部分: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D、H、K、L1建物係自系爭建物擴建、翻修而來,依動產附合不動產之規定,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張陳彩錦等3人辯稱系爭L1建物為張太仁於30年間興建,並由張陳彩錦為翻修;陳志煌等5人、潘慧民及潘綢對於系爭K、D建物為原告所有一節不爭執,陳志煌僅辯稱其曾就系爭K建物為裝修;張創輿等3人則抗辯系爭H建物為張太和興建,並因繼承而由張創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經查:

⒈系爭建物於40年8月19日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且分為2區,

其一為磚造主建物,面積122.38平方公尺,其二為附屬磚造平房及牛舍,面積186.31平方公尺。嗣於48年1月31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卷㈤第46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堪可採信。

⒉系爭建物經擴建、翻修而成為系爭D、K、H、L1等建物,

有臺北市都市發展局58年1月臺北市地形圖、松山地政102年6月20日複丈成果圖及102年9月27日函暨套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91、91之1頁,本院卷㈥第110、195、196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D、H、K、L1建物係自系爭建物擴建、翻修而來等語,洵為可採。

⒊原告雖非就系爭建物為增建、翻修之行為人,惟因翻修、擴

建房屋而由他人購買之磚、瓦、塑膠板、鐵皮等建材,既因附合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而不能自系爭建物分離,依民法第811條關於「附合」之規定,上開磚瓦等動產即已失其單獨之所有權,並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取得系爭D、H、K、L1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D、H、K、L1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足堪採信。

⒋張陳彩錦等3人、張創輿等3人固分別辯稱系爭L1、H建物係

由張太仁、張太和興建,並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張陳彩錦等3人及張創輿等3人就此一抗辯,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業據本院說明如㈠所述。原告既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於48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其前手受讓並登記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信賴登記之保護。縱系爭L1、H建物確係張太仁、張太和於30年間興建,但系爭建物既已由原告本於40年8月19日之原登記而為取得所有權之新登記,張太仁、張太和及其繼受人即張陳彩錦等3人、張創輿等3人,均無從以其等與原告前手間之爭執而對抗原告,亦不能否認原告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難信渠等所辯屬實。

㈢、關於張陳彩錦等13人是否為無權占有部分: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任職或僱傭關係而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與其僱用人間之任職或僱傭關係者,當然應認其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僱用人自得請求返還。茲就張陳彩錦等13人占有如附表1所示房屋、地上物及其坐落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一節,分述如下:

⒈張陳彩錦等3人、陳志煌等5人、潘慧民及潘綢均抗辯其等占

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係因張陳彩錦、張太仁、陳李美賢、潘綢、李土龍、潘富美(下稱張陳彩錦等5人)原均任職在原告處而獲准配住上開房屋,故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張陳彩錦等5人均已離職,為張陳彩錦等3人、陳志煌等5人、潘慧民及潘綢所不否認,揆依前揭說明,應認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之借貸目的,於張陳彩錦等5人離職時即已使用完畢而應返還房地予原告。是張陳彩錦等3人、陳志煌等5人、潘慧民及潘綢辯稱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⒉張陳彩錦等3人復辯稱原告之第一任法定代理人曾承諾張陳

彩錦、張太仁及其家人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潘慧民及潘綢另抗辯因原告積欠潘綢、李土龍、潘富美資遣費未付,故以前揭房地抵付資遣費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張陳彩錦等3人、潘慧民及潘綢自應就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然查,張陳彩錦等3人、潘慧民及潘綢就上開抗辯,除以言詞為陳述外,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憑,是其辯解要無可採。

⒊張創輿等3人辯稱系爭H建物為張太和所有,並因繼承而由

張創輿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張太和就系爭H建物、G雨棚坐落土地,因繳清公地放領之地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開㈠⒉、㈡⒋所述。此外,張創輿等3人復未能就其合法占有房地一節提出其他權源或證據,是原告主張張創輿等3人為無權占有等語,洵堪可信。

㈣、關於原告訴請被告遷讓騰空返還建物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在內。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在該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自系爭D、H、K、L1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張創輿等3人、潘慧民及潘綢應分別將系爭G雨棚、O工具間拆除,自應以現在占有上開建物者,及就系爭G雨棚、O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故關於此一爭點,首應探究現占有D、H、K、L1建物,及就系爭G雨棚、O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各係為何人。經查:

⒈系爭D、H、K、L1建物及系爭G雨棚、O工具間之現占有

使用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1「現占有使用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載,業據張陳彩錦等13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5、10、1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其中系爭G雨棚係搭建在系爭H建物前方之地上物,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9

3、196、197頁);O工具間並未緊鄰系爭D建物,且有獨立出入口,故系爭G雨棚、O工具間既分別與H建物、D建物屬可分,原告自得訴請系爭G雨棚、O工具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拆除,合先敘明。

⒉原告復主張陳淑真占有使用系爭K建物云云。惟查,陳志煌

當庭陳稱陳淑真並未居住在系爭K建物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背面)。參酌陳淑真於74年5月22日即遷入並設戶籍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且本院送達文書至上開地址,亦係由陳淑真簽收,有原告提出之陳淑真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87頁、送達回證卷㈠第8頁、本院卷㈦第134頁)。可見,陳淑真並非系爭K建物之現占有使用人。是原告請求陳淑真應自系爭K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張王春子、張仲翰亦為系爭G雨棚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以其等均設戶籍在系爭H建物為其證明方法。惟查,系爭G雨棚係搭建在系爭H建物前方之地上物,有現場照片及位置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93、196、197頁),而依前揭說明,張王春子、張仲翰雖設戶籍於系爭H建物及占有使用該屋,尚難據此逕認其等就系爭G雨棚有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張王春

子、張仲翰為系爭G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即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陳彩錦等13人分別無

權占有系爭D、H、K、L1建物;張創輿所有之系爭G雨棚,潘慧民及潘綢所有之O工具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陳淑真則非系爭K建物之現占有使用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張陳彩錦等13人應分別自上開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張創輿、潘慧民及潘綢應分別將系爭G雨棚、O工具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㈤、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部分:

復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準此,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之要件必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均不行使其權利,並「因權利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義務人產生「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始得認為權利人再為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應發生權利失效之結果。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張陳彩錦等13人抗辯原告訴請返還房地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張陳彩錦等13人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張陳彩錦等13人針對此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

以證明原告除單純沈默外,有何具體舉動或特別情狀,足使張陳彩錦等13人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難認張陳彩錦等13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地係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本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有物,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原告對於張陳彩錦等1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長年來單純沈默,充其量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而已,尚不足以使他人以為原告已拋棄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徒憑原告久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行使權利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⒊又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

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張陳彩錦等13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D、H、K、L1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除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外,更應負擔相關稅捐,原告訴請張陳彩錦等13人返還房地,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縱影響張陳彩錦等13人現實使用房地之利益,然此為無權占用他人房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實難據此即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此外,張陳彩錦等13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原

告訴請返還房地係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發生權利失效之結果云云,洵非可採。

㈥、關於原告請求張陳彩錦等1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陳彩錦等13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1即附圖編號D、H、K、L1、G、O部分,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張陳彩錦等13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以,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於48年1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陳彩錦等13人分別按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有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未申報地價時以標準地價即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第158條之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故爰以如附表2所示之歷年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街○○○巷,鄰近撫遠街、塔悠路、松山機場、中山高速公路,為臺北市區較偏僻之區域,且因緊鄰松山機場及基隆河,為主管機關編定為機場用地、禁止建築並管制使用,環境吵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便利,多數被告使用系爭基地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有系爭D、H、K、L1建物、G雨棚、O工具間坐落位置及周遭環境地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174至187、193至1

97、211至215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張陳彩錦等13人使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妥適。故原告請求張陳彩錦等13人各給付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及計算方式分如附表3第C欄所示。又張陳彩錦等13人應自102年1月1日起至搬遷、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方式分如附表3第D欄所載,方為合理。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變更訴之聲明續㈠狀」繕本已於102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分別送達張陳彩錦等13人,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送達回證卷㈠第1至7、11、12、4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附表3第C欄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得請求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張陳彩錦等13人辯稱其占有為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受權利失效之拘束等抗辯,均無可採。陳淑真則非系爭K建物之現占有人,張王春子及張仲翰亦非系爭G雨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陳彩錦等13人分別自系爭D、K、H、L1建物遷讓後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張創輿拆除系爭G雨棚,潘慧民及潘綢拆除系爭O工具間,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暨請求張陳彩錦等13人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張創輿、張王春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本院向林務局調取空照圖、另案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歷審全部卷宗,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命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與交付價金之文件,暨原告以系爭建物做為員工宿舍且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相關證據資料部分(見本院卷㈦第216、218頁),其待證事項係為釐清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房地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情,且本件訴訟歷時3年餘,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復已至現場履勘及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張創輿、張王春子遲至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顯已逾時提出且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張創輿、張王春子之調查證據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媚鵑附表1:

┌──┬───────┬───────┬───────┬──────┬────┐│編號│ 房屋門牌號碼 │ 現占有使用人 │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及地上物│ 備註 ││ │ │ │ │占用系爭土地│ ││ │ │ │ │之位置及面積│ │├──┼───────┼───────┼───────┼──────┼────┤│ 1 │臺北市松山區撫│張陳彩錦、張玉│張陳彩錦、張玉│附圖編號L1,│房屋 ││ │遠街405巷3號 │順、張國清 │順 │203平方公尺 │ │├──┼───────┼───────┼───────┼──────┼────┤│ 2 │臺北市松山區撫│張創輿、張王春│張創輿 │附圖編號H,│房屋 ││ │遠街405巷1號 │子、張仲翰 │ │139平方公尺 │ ││ │ │ │ ├──────┼────┤│ │ │ │ │附圖編號G,│雨棚 ││ │ │ │ │11平方公尺 │ │├──┼───────┼───────┼───────┼──────┼────┤│ 3 │臺北市松山區撫│陳文石、陳嘉琦│陳志煌 │附圖編號K,│房屋 ││ │遠街405巷1之4 │、張耕瑋、陳雅│ │125平方公尺 │ ││ │號 │芳、陳志煌 │ │ │ │├──┼───────┼───────┼───────┼──────┼────┤│ 4 │臺北市松山區撫│潘慧民、潘綢 │潘慧民、潘綢 │附圖編號D,│房屋 ││ │遠街405巷1之2 │ │ │148平方公尺 │ ││ │號 │ │ │ │ ││ │ │ │ ├──────┼────┤│ │ │ │ │附圖編號O,│工具間 ││ │ │ │ │5平方公尺 │ │└──┴───────┴───────┴───────┴──────┴────┘附表2(系爭土地之各年度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

┌──┬─────────┬───────┬────────────┬────────────┐│年度│ 期 間 │占用時間(月)│土地公告地價(元/平方公 │土地申報地價(元/平方公 ││ │ │ │尺)(A) │尺)(B)=(A)0.8 │├──┼─────────┼───────┼────────────┼────────────┤│101 │1月1日-12月31日 │12 │20,343 │16,274 │├──┼─────────┼───────┼────────────┼────────────┤│100 │1月1日-12月31日 │12 │20,343 │16,274 │├──┼─────────┼───────┼────────────┼────────────┤│99 │1月1日-12月31日 │12 │20,343 │16,274 │├──┼─────────┼───────┼────────────┼────────────┤│98 │1月1日-12月31日 │12 │19,978 │15,982 │├──┼─────────┼───────┼────────────┼────────────┤│97 │1月1日-12月31日 │12 │19,978 │15,982 │└──┴─────────┴───────┴────────────┴────────────┘附表3:

┌─────┬──────┬──────────┬──────────┬──────┬──────┐│ 被 告 │占用系爭土地│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 │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 │原告為被告供│被告為原告預││ │之位置及面積│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還之日止,被告按月應│擔保後,得假│供擔保,得免││ │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執行之擔保金│為假執行之擔││ │ │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額(E) │保金額(F)││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C) │五入)(D) │ │ │├─────┼──────┼──────────┼──────────┼──────┼──────┤│張陳彩錦、│附圖編號L1部│15,9822030.062│16,2742030.06 │330,000元 │983,973元 ││張玉順、張│分,面積203 │+16,2742030.06 │12=16,518元 │ │ ││國清 │平方公尺 │3=983,973元 │ │ │ ││ │ │ │ │ │ │├─────┼──────┼──────────┼──────────┼──────┼──────┤│張創輿、張│附圖編號H、│15,9821500.062│16,2741500.06 │250,000元 │727,074元 ││王春子、張│G部分,面積│+16,2741500.06 │12=12,206元 │ │ ││仲翰 │139、11平方 │3=727,074元 │ │ │ ││ │公尺,合計 │ │ │ │ ││ │150平方公尺 │ │ │ │ │├─────┼──────┼──────────┼──────────┼──────┼──────┤│陳文石、陳│附圖編號K部│15,9821250.062│16,2741250.06 │200,000元 │605,895元 ││嘉琦、張耕│分,面積125 │+16,2741250.06 │12=10,171元 │ │ ││瑋、陳雅芳│平方公尺 │3=605,895元 │ │ │ ││、陳志煌 │ │ │ │ │ │├─────┼──────┼──────────┼──────────┼──────┼──────┤│潘慧民、潘│附圖編號D、│15,9821530.062│16,2741530.06 │250,000元 │741,615元 ││綢 │O部分,面積│+16,2741530.06 │12=12,450元 │ │ ││ │148、5平方公│3=741,615元 │ │ │ ││ │尺,合計153 │ │ │ │ ││ │平方公尺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