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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6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19號原 告 劉月釵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劉興業律師複 代理人 許春芬律師

陳山豪被 告 吳美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富慧被 告 陳建緯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五三之七號五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萬元或等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富慧與吳美金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53之7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0年8月4日追加被告陳建緯(本院卷第134頁),並於100年9月8日再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53之7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0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3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可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臺北市○○路○段53之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經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經原告以55,300,000元之拍定價格標得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9頁),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者為系爭房屋,並未一併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故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是上開房屋拍定金額為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交易價額,與其坐落土地之交易價額無涉,自應以房屋拍定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臺灣最高法院98上字第987號裁定意旨),故被告抗辯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定金額271,200,000元,洵不足採。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開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以訴訟標的價額為55,300,000元,計算繳納裁判費洵無不符法定程式之情形,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霖汽車公司)所有,前經貴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96號實施強制執行,由原告拍定並已於100年2月24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乃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富慧及其子女陳建緯、吳美金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林富慧係於98年8月24日辭去山霖汽車董事長職務但保留董事職務,山霖汽車公司並於同日補選訴外人徐世芳為公司董事長,嗣被告林富慧於98年9月15日辭去山霖汽車公司董事職務,其董事職缺另由黃鈴財補任。被告林富慧與山霖汽車公司於98年9月5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98年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共4年11月,該租賃契約係由山霖汽車公司董事長徐世芳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於98年9月5日與其董事即被告林富慧所簽訂,系爭98年租賃契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而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又因山霖汽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林游彩琴對系爭98年租賃契約迄至原告於100年1月18日因強制執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並未代表山霖汽車公司追認系爭租賃契約,是於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系爭98年租賃契約已無法再為追認之法律行為,而確定不生效力,故縱認系爭98年租賃契約為真正,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至被告林富慧於96年7月10日由被告林富慧代表山霖汽車公司與自己簽訂租期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下稱96年租約),山霖汽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陸進勝(任期自96年3月1日至96年9月26日),被告林富慧並不具代表山霖汽車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資格,則96年之租賃契約,為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之行為,屬效力未定,該契約從未經山霖汽車公司承認,因此96年之租賃契約乃確定無效。又被告林富慧於97年7月5日代表山霖汽車公司與自己簽訂之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共6年又1個月之租賃契約(下稱97年租約),被告林富慧於簽約時雖係擔任山霖汽車公司之董事長,亦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故此契約之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行為,因該契約從未經本人即山霖汽車公司承認,於山霖汽車公司移轉房屋所有權後已無法再為追認之法律行為,而致確定無效。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從未主張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月15日所作成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並未記載有租賃權存在,系爭98年租賃契約係於100年6月22日始由山霖汽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游彩琴提出,被告於訴訟中始提出此租賃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禁反言原則,被告不得主張有權占有。

三、系爭98年租賃契約,被告支付租金之方式、時期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且音響設備本即放置於該標的即系爭房屋之內,何須再由山霖汽車公司支付搬遷費之必要。被告林富慧既預期山霖汽車公司將有多筆債務無法支付,豈有可能在98年9月5日簽訂系爭98年租賃契約時一次支付4年11個月共3,245萬元租金及保證金3,000萬元予山霖汽車公司之理。山霖汽車公司之董事長徐世芳、林游彩琴均僅係掛名而已,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富慧,系爭98年租賃契約顯係被告林富慧指示山霖汽車公司會計林月娥製作,蓋用被告林富慧、林游彩琴印章,並由林月娥與徐世芳通謀虛偽意思而簽訂,應屬無效。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53之7號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0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富慧前於95年8月1日即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盈機械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一年,並舉家與子女子陳建緯及吳美金入住系爭房地,於96年間租賃契約屆滿前,復與新所有權人山霖汽車公司續為一年之租賃契約(下稱96年租約)。嗣於97年間為免一年一簽之方式繁瑣,故原告與山霖汽車公司於97年7月5日簽立6年1月之長期租約,自97年8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租約(下稱97年租約),惟因於98年9月間山霖汽車公司之負責人由訴外人徐世芳接任,故被告林富慧與山霖汽車公司於98年9月5日訂立新約(98年租約),租期自98年10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共4年11月。就押金3,000萬元之給付方式即係於95年間給付予日盈公司,嗣後每份租約均為延用,不另給付。至於系爭98年租約之租金,則於系爭97年租約簽立時即為給付,按97年租約期間為73個月(97年8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每月租金55萬元,總計被告林富慧應給付4,015萬元。又系爭97年租約另載明被告林富慧向山霖汽車公司購買音響設備,音響價金為15萬元,及山霖汽車公司代墊自山霖汽車公司搬運至系爭房地內裝置之搬遷費及電腦線路安裝費等雜費總計為7萬元,故總計應付款項為4,037萬元。被告林富慧分別於97年12月29、30日自被告林富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37萬元及300萬元、於98年2月6日自被告林富慧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萬元及2,000萬元,及於同月9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合計4,037萬元匯入山霖汽車公司帳戶,以支付上開應付與山霖汽車公司租金等款項。

二、林游彩琴於98年9月間時任山霖汽車公司監察人,證稱:當時係被告林富慧欲與國際山霖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於簽約前即已告知林游彩琴,並要求伊授權蓋用伊之印章,擔任被告林富慧之連帶保證人,林游彩琴即為同意云云。亦即林游彩琴基於山霖汽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系爭租賃契約實際簽立前,即已獲被告林富慧告知,並當然代表山霖汽車公司為「事前許諾」,始授權他人於當事人一造山霖汽車公司之系爭98年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用印章,故嗣後由董事長徐世芳代表山霖汽車公司與董事即被告林富慧所簽之98年租賃契約並非效力未定,而係因契約於簽立前即已獲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山霖汽車公司為「許諾」,故系爭98年租賃契約自始為有效。退步言之,山霖汽車公司雖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公司簽立系爭98年之租賃契約,而由董事長徐世芳為代表。然監察人林游彩琴於簽約同時,為保護山霖汽車公司財產利益之意思,願意擔任被告林富慧之連帶保證人,自係「同時承認」董事長徐世芳代表公司與董事即被告林富慧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否則林游彩琴之認知與人格豈非分裂?亦即徐世芳雖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逕為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惟98年之租賃契約,業於簽約「同時」獲得山霖汽車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公司為「承認」,系爭98年租賃契約約效力至遲亦於98年9月5日即告確定生效,與原告何時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毫不相涉,故本件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三、被告林富慧嗣因案入監執行服刑,山霖汽車公司因債務問題,導致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因被告林富慧之家屬尚現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中,故99年12月14日拍賣公告直接載明為「不點交」,原告旋即於100年1月11日以二億七千一百二十萬元拍定標購,繼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林富慧就系爭房地已與山霖汽車公司簽訂未及五年之系爭98年租賃契約,並與被告家屬自95年8月即基於租賃之意思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告雖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惟按同法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林富慧之租賃權亦隨同移轉,對於拍定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被告等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程序,於100年1月11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18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

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共同占有中。

三、被告林富慧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於96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林富慧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簽約時山霖汽車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陸進勝,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80頁、153頁、156頁)。

四、山霖汽車公司董事長林富慧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於97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林富慧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7年8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159頁)。

五、山霖汽車公司董事長徐世芳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於98年9月5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林富慧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8年10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國際山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4頁、84頁)。

六、被告林富慧於98年8月24日辭任山霖汽車公司董事長職務,於同年9月15日辭任山霖汽車公司董事職務,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辭職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8頁、151頁)。

七、被告林富慧分別於97年12月29、30日自被告林富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帳戶匯款37萬元、300萬元、於98年2月6日自被告林富慧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00萬元及2,000萬元,及於同月9日自上開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匯款1,500萬元,合計4,037萬元匯入山霖汽車公司帳戶,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函文、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函文及所附之匯款單、被告林富慧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頁、266頁、169頁、86頁)。

肆、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主張被告等均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究如次: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倘租賃物於讓與第三人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僅係簽訂效力未定之租賃契約而未經本人追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之列,且不因原承租之本人於租賃物讓與後再為追認,而得對抗受讓在先之第三人,以符該條項兼顧保護承租人利益暨保障第三人權益之本旨。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規定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固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並得經本人追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惟必於公司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前經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追認,始有上揭「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林富慧辯稱:其分別於97年7月5日、98年9月5日與當時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山霖汽車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二份契約皆約定,租金每月為50萬元、租約到期日為103年8月31日。被告林富慧已於98年2月9日前將到期日前之租金全數支付予山霖汽車公司,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97年7月5日、98年9月5日兩份租賃契約為憑。查,被告林富慧匯款予山霖汽車公司之事實,固有上開玉山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被告林富慧之存摺為證,雖可認定被告林富慧有匯款4,037萬元予山霖汽車公司之事實。惟查,系爭98年租約係由山霖汽車公司董事長徐世芳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於98年9月5日與斯時仍任董事之被告林富慧(98年9月15日始辭任)簽訂。然依前揭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系爭98年租賃契約,必須由山霖汽車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山霖汽車公司與董事即被告林富慧簽訂,始生效力,未經監察人林游彩琴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承認前,對於山霖汽車公司不生效力。且該效力未定之系爭98年租賃契約,必須於租賃物讓與前,經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追認,始有上揭「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惟被告林游彩琴於原告100年1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並未以山霖汽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追認該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系爭98年租賃契約,自無「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對原告不生繼續存在之效力。被告辯稱系爭98年租賃契約於簽約前即已告知林游彩琴,並要求授權蓋用印章,擔任被告林富慧之連帶保證人,林游彩琴即為同意,當然代表山霖汽車公司為「事前許諾」云云。惟系爭98年租賃契約,出租人係由徐世芳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林游彩琴係基於被告林富慧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蓋章,並無任何林游彩琴係基於山霖汽車公司監察人之文字或用語,且證人林游彩琴亦證稱:「我有擔任連帶保證人」、「我女兒請我幫他當連帶保證人,我就當了。我委託林富慧幫我簽,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我交給林富慧,他叫我到場,但我在台中不方便,請林富慧幫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足見林游彩琴係以個人名義擔任系爭98年租賃契約被告林富慧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山霖汽車公司簽訂系爭98年租賃契約,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游彩琴有代表山霖汽車公司於簽約前許諾或簽後後承認之證據,是被告辯稱林游彩琴有以山霖汽車公司監察人身分,事前許諾或同時承認系爭98年租賃契約之意云云,不足採信。至系爭96年租賃契約,因已於97年7月31日屆滿而消滅,無庸再予論述。系爭97年租約係由被告林富慧以山霖汽車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山霖汽車公司與自己簽訂,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亦屬效力未定之租賃契約,且山霖汽車公司與被告林富慧既於98年9月5日另訂系爭98年租賃契約,即有以系爭98年租賃契約取代97年租賃契約之意,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100年1月18日已移轉予原告,山霖汽車公司亦已無從就系爭97年租賃契約再為追認,被告自亦無從以97年租賃契約主張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⒋綜上,被告與山霖汽車公司於97年、98年簽訂之系爭租賃契

約,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通常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可採。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原告係於100年1月11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0年1月18日取得本院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2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用以計算契稅之標準現值之價額為7,048,6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公告地價總價額為10,036,458元(計算公式:11309平方公尺×109,000元/平方公尺×409/91700+7345平方公尺×138,536元/平方公尺×409/91700),依據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以不超過142,375元為限〔(7,048,600元+10,036,458元)×10%÷12)〕。審斟酌系爭房屋雖面臨仁愛路,生活機能良好,且被告林富慧95年間與日盈公司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每月為55萬元,然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屋,其內部凌亂,屋內無電源,水龍頭打開無水流出,業經原告申請斷水斷電,並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其屋內家具、電器用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87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執行處100年8月18日通知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271頁),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之利益大所減損,是本院認被告獲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每月以142,375元為限,核屬適當。原告請求以被告林富慧與日盈公司所定之租賃契約租金每月55萬元,然此係被告不受妨礙現實居住於系爭房屋所能獲得之利益,與目前系爭房屋遭斷水斷電及被告等生活所需物品已遭假扣押之情有所不同,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且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100年2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