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蔣炳正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王語諄被 告 陳仲明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經查,原告蔣炳正主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乃被告陳仲明盜刻原告之印章,而存入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之帳戶中,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應為該銀行之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 段○○號(見本院卷㈠第28頁),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之款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二之款項;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63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三)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3,013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38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263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當庭追加以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一款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反面);再於
101 年10月3 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二款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4
1 頁),其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本於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支票
一、二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取得系爭三紙支票之原因事實如下:
原告與訴外人周哲宇於98年10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協助周哲宇收購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所有建物及與原地主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以及柏美公司之全部股份,並約定原告報酬為4,500萬元,其中除原告已受領1,125 萬元外,周哲宇並交付系爭支票一、二予原告以給付報酬。另柏美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林添順將柏美公司4.5%之股份贈與原告,原告再將上開股份以3,813萬元出售予周哲宇,周哲宇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三予原告以支付價金。
㈡原告請求各該款項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如下:
⒈系爭支票一請求1,125萬元部分:
被告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見證人,於系爭買賣合約簽立當日即98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25萬元,原告乃將系爭支票一背書轉讓予被告,其中1,125萬元款項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予訴外人余金寶後,剩餘1,125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嗣經原告屢次催還均遭拒,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25萬元。縱認系爭支票一部分非借款關係,而係基於兩造間委任被告整合柏美公司收購事宜所支付,原告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利益,依不當得利及終止委任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被告亦應將該款項返還予原告。
⒉系爭支票二請求1,125萬元部分:
周哲宇尚未及交付系爭支票二予原告之際,被告先向周哲宇借款1,125 萬元,周哲宇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二予被告,嗣周哲宇將該支票所涉權利轉讓原告,原告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借款。如認該筆款項非借款,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縱非如此,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周哲宇誆稱其將與原告商借系爭支票二之款項,要求周哲宇將系爭支票二交付予被告,以便被告向原告商借,周哲宇乃將系爭支票二交予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二後,偽造原告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二背面背書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侵害原告原得提領兌現及使用印章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系爭支票三請求3,013萬元部分:
原告原擬委託被告轉交款項予訴外人劉智坤,以解決原告與劉智坤間合作整合下稱系爭房地之糾紛,故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三後,將3,813萬元全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嗣原告再向被告取回800萬元,因而總共交付被告3,013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轉交予劉智坤。嗣後因認原告與劉智坤之合作糾紛係劉智坤違約所致,原告乃通知被告無須轉交該款項予劉智坤,並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自應返還上開款項。
⒋如被告就系爭支票一、二、三部分款項非因委任關係而取得
,則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共計5,263 萬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第263 條及
478 條之規定,排列各該請求權順序如附表二所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代柏美公司負責尋找欲收購柏美公司之買方及相關土地建物整合事宜,周哲宇與訴外人林陳海則是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佳公司)之代表,由林陳海出資、周哲宇出面收購柏美公司。原告本已與訴外人余金寶洽談收購事宜,其後又反悔欲賣予周哲宇,被告即受原告委託負責處理其與余金寶間一物多賣之糾紛。其後經被告與訴外人吳敦、蘇震清等協調結果,余金寶同意以2,250萬元之補償費和解,且被告可獲分配2,250萬元之佣金,此等款項共4,500萬元係由本件收購價金9億元計算5%之外佣而來,故由周哲宇開立系爭支票一、二交予原告後,再轉由被告受領,因而原告與周哲宇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日,亦書立補充協議書,約定周哲宇須另支付原告處理費用、相關整合費用,此筆金額並非原告之酬金,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如下:
㈠系爭支票一、二部分:
原告因委託被告協助處理整合、收購柏美公司股份,及系爭建物等多項權利事宜,並協調原告因為一物多賣而與訴外人余金寶所生糾紛,始交付系爭支票一、二予被告作為前開整合費用及佣金。依兩造約定,被告可分得2,250萬元佣金,並應代原告交付2,250萬元補償費予余金寶,被告實際自系爭支票一、二所受領共3,375萬元款項,其中2,250萬元即為上開被告應得佣金,其中1,125萬元則為余金寶應得之部分補償費,被告亦已代原告交付予余金寶。是兩造間並不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前已自認就系爭支票一部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原告自無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系爭支票二係原告依上述原因親自背書交付予被告,被告並無偽造原告之印章並盜領系爭支票二款項等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支票三部分:
系爭支票三部分,係由原告親自兌現後,前後實際交付被告3,013萬元,經兩造約定被告應將其中3,000萬元交付訴外人劉智坤,以解決原告一物多賣、柏美公司股權及系爭房地之糾紛,所餘13萬元則為被告之報酬,而被告已交付劉智坤3,000萬元,原告自不得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項,自屬無據。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一、二、三均係基於委任之法律上原因,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智坤簽約過程:
⒈原告與訴外人劉智坤於97年2月14日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
劉智坤負責系爭土地之整合,原告負責地上物之整合及柏美公司內部股權移轉劉智坤支付原告整合費用1,000萬元,並於簽約時先行支付50%(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頁)。⒉原告將處理柏美公司股權之事,委託訴外人余金寶處理,余
金寶復於98年8月31日簽署授權書,表示其將原告原全權委託其處理柏美公司50%以上股權事宜,另全權授權訴外人蘇震清協助處理。原告嗣於98年9月4日簽署承諾書,表示將柏美公司全部股權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以9億元授權訴外人蘇震清全權處理,並保證於98年9月25日前至少取得該公司51%以上之股權(見本院卷㈠第156、233頁)。
⒊原告與劉智坤於98年10月2日簽立增補協議,表示因柏美公
司內部股東發生股權爭議目前訴訟中,短期內柏美股東恐無法完成整合,故原告先行退還整合費100萬元予劉智坤,其餘400萬元則於98年11月至99年6月按月歸還,於每月15日按期匯入50萬元予劉智坤(見本院卷㈠第26頁)。
⒋劉智坤於100年11月9日以臺北光武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給付3,000萬元。原告則於100年11月14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538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原告於98年10月2日退還整合費用500萬元予劉智坤,已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及委任,劉智坤無權請求原告支付3,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7頁)。
㈡原告與訴外人周哲宇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補充協議書之過程:
⒈原告與周哲宇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
標的為:⑴坐落系爭土地上,柏美公司所有建物及與原地主合建契約之全部權利(含已完成之82戶建物及其他得主張之權利)。⑵臺北市○○路○○○號1樓及地下室、431號2、4 、6樓、慶城街36號1樓、40號1樓及慶城街46巷36號3樓、26號3樓等共8戶。⑶負責撤銷林東賢就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假處分。⑷共同處理柏美公司之全部股權。買賣價款共8億5,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
⒉原告與周哲宇並於同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周
哲宇應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時,同時支付2,250 萬元予原告作為處理費用,第3條約定周哲宇於支付第二期款時,另支付2,250萬元予原告作為相關整合費用。上開契約中,被告均為周哲宇之見證人(見本院卷㈠第24頁)。
⒊系爭支票一係由周哲宇交付予原告,經原告背書轉讓予被告
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二之原權利人為周哲宇,後由被告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三由周哲宇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兌現後,全額轉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嗣原告再向被告取回800萬元。
⒋周哲宇與原告於101年8月30日簽立債權讓渡書,約定周哲宇
將系爭支票二所涉之所有權利讓與原告,以代98年10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二期款之一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4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一、二、三均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應自訴外人周哲宇處取得之報酬及價金,其中⑴原告係將系爭支票一中1,125萬元委由被告交予訴外人余金寶,所餘1,125萬元作為借款借予被告,縱認此1,125萬元為原告因委任被告整合柏美公司收購事宜所支付,原告亦已終止委任關係;⑵系爭支票二部分,係被告向周哲宇借得款項,原告本於自周哲宇受讓系爭支票二相關權利之受讓人地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縱非如此,被告亦係向周哲宇誆稱將與原告商借系爭支票二款項,於取得系爭支票二後,偽造原告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二上背書取得該等款項,而侵害原告原得提領兌現及使用印章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⑶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三中3,013萬元之原因,原係委由被告轉交該筆款項予訴外人劉智坤,惟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又如被告就系爭支票一、二、三部分款項非因委任關係而取得,均屬不得當利等節。被告則辯以:被告受原告委託整合柏美公司收購事宜,約定被告可分得2,250萬元佣金,並代原告交付余金寶2,250萬元補償費,被告自系爭支票一、二取得款項共3,375萬元,其中2,250萬元為被告應得佣金,被告並已將剩餘1,125萬元即余金寶應得之部分補償費交付余金寶。另系爭支票三中3,013萬元,其中3,00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交付劉智坤之和解費,剩餘13萬元則為被告之報酬,被告既已依原告指示交付劉智坤上開款項,原告自無從終止委任關係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就系爭支票一、二部分,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原因為何?㈡就系爭支票三部分,被告是否已交付訴外人劉智坤3,000萬元?所餘13萬元是否為被告應得報酬?㈢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各別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263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支票一、二部分,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之原因為何?⒈本件兩造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一、二部分款項之原因,各陳
如前。就本件紛爭相關背景,原告係主張:原告協助周哲宇收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合建契約等權利、以及處理柏美公司股權等相關問題,約定原告報酬為4,500萬元,其中除原告已受領1,125萬元外,周哲宇並交付系爭支票一、二予原告以給付報酬,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訴外人王正德、白淑貞亦在場見證,且原告曾委託王正德向被告催討系爭支票一、二部分款項等語。被告則陳稱:原告係代柏美公司負責尋找欲收購柏美公司之買方及相關整合事宜,周哲宇是寶佳公司之代表,由寶佳公司負責人林陳海出資、周哲宇出面收購柏美公司。原告本已與訴外人余金寶洽談收購事宜,其後又反悔欲賣予周哲宇,被告即受原告委託負責處理其與余金寶間一物多賣之糾紛,其後經被告與訴外人吳敦、蘇震清等協調結果,余金寶同意以2,250萬元之補償費和解,且被告可獲分配2,250萬元之佣金,此等款項共4,500萬元係由本件收購價金9億元計算5%之外佣而來,故由周哲宇開立系爭支票
一、二交予原告後,再轉由被告受領,因而原告與周哲宇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亦書立補充協議書,而約定周哲宇須另支付原告處理費用、相關整合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原告手稿1紙、補充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
⒉經查:由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包括買賣標的、價金總額
、付款方式等觀之,實則為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蓋買方周哲宇向原告購買之標的,包括土地、建物、以及柏美公司與原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之所有權利,撤銷假處分、處理柏美公司股權等等(本院卷㈠第7-8 頁),其中付款方式及時期,亦隨同契約標的之移轉(包括柏美公司股權、撤銷假處分、建物稅籍移轉等)階段而為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原告協助周哲宇處理收購土地、股權等事宜之報酬,已有未符之處。再者,原告與周哲宇同日簽立之「補充協議書」,更明白標示:(1 )甲方(即買方周哲宇)依原合約支付第一期款時,應同時支付2,250 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作為處理費用。(3 )第二期款付款之同時,甲方同意另支付2,250 萬元已與分作為相關整合費用(本院卷㈠第24頁)。此二筆款項對應至原買賣合約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給付之時期,分別為「原告將柏美公司股權轉讓甲方」、「撤銷系爭土地上假處分」之時,亦即此係為買方周哲宇為處理相關土地建物及股權移轉之事宜、而先行交付原告之處理費用,並非給付原告之報酬金。況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出賣方,所負之義務包括移轉標的物、處理股權等事項,而非單純受認為周哲宇處理事務之受任人,徵諸該買賣合約及補充協議書中均未有任何原告應取得報酬金之約定文字,足見原告主張:系爭4,500 萬元係周哲宇給予原告之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查:原告亦不否認其親筆書寫佣金分配方式之手稿中,載
明:「另外8.55×9%(蔣名下)及外佣5%(余及陳)作為團隊整合費用」字句(見本院卷㈠第23頁),原告就此於本件訴訟中僅陳稱:此為其個人想法、草稿,至於原告實際上要如何從事,均為原告之便,被告無置喙餘地,且原告未將之交付他人,不具意思表示之效力,其中所載「余及陳」中「陳」非指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卷㈡第7頁)。
然此手稿係屬本件據為推論兩造間約定內容之證據資料,尚與原告是否交付他人無涉,原告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次查原告及訴外人周哲宇曾以被告就系爭支票一、二之受領行為構成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96號、19164號、101年度偵字第927號、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291號無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後,再經發回續行偵查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6至86頁)。而被告曾於101年5月28日北檢偵查程序中陳稱:「余,是余金寶;忠是蘇震清委員,他的外號叫阿忠;周,是周哲宇;蔣,是蔣炳正;陳,是陳仲明;劉,是劉智坤。會給伊佣金的原因,是要整合余金寶、劉智坤與外面很多想要參與都更的人。9.0代表9億元,是由林陳海支付,因為林陳海是周哲宇的金主,周哲宇是掮客。8.55億元的分配方法,林家是林添福家族的五個人(代表柏美公司的股份);周、康是代表周武雄、康世雄,他們是隱名合夥人,占25%;柏美公司是41.6%,8.55×9%是代表蔣炳正所應該取得的是8.55億元的9%,外佣5%,是代表伊跟余金寶應該可以得到9億元的5%作為團隊整合費用,所以在補充協議書中才會由伊開立7億多元當作合約擔保」等語,其內容所述與被告於本件陳稱之締約過程相符,包括:8.55億元即為原告與周哲宇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價金、5%外佣計算之比例、參與系爭契約協商之相關人等。惟原告則於101年5月25日偵查程序中肯認上開手稿係載明「被告促成其與周哲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手稿、復於101年6月4日偵查中陳稱:「劉是代表劉智坤,余是余金寶,忠是蘇震清,蔣是我蔣炳正,周是周哲宇,陳是陳仲明,周哲宇與林陳海是合夥關係,8.55×9%是代表8.55億中9%要掛在伊名下,外佣5%下方的余及陳,余是余金寶,陳是陳建中」等語,再於101年11月22日偵查中陳稱:陳建中的「中」應該是「宗」才對,陳建中是屬於我們地上物賣方團隊的一員,伊拿到佣金要分配給他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至8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該偵查案件仍發回續查中致未能調閱卷宗)。衡酌原告既與訴外人陳建宗同屬於賣方,竟將賣方陳建宗與屬於買方之余金寶同列於5%所得分配之佣金下,顯有矛盾,況且,原告既曾於偵查程序中自承上開手稿係載明被告促成其與周哲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之手稿,是被告既曾促成系爭買賣契約,其取得佣金或整合費用,應與常情無違。復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不否認被告確受委託負責整合系爭房地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益徵被告所稱其因處理整合事務,而可獲取報酬及整合費用等情,尚符事理之常。
⒋再者,復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前揭相關證人到庭訊問,其證詞分別如下:
⑴證人周哲宇證稱:我和林陳海要收購柏美公司股份及地上物
,我委託被告處理整合事宜,但被告未依我指示,後來就解除委任。系爭支票一、二是依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要給原告差額的佣金。我有看到原告交系爭支票一予被告,但不知道原因。系爭支票二本來是等到原告完成協議進度才要交付予原告,後來被告向我借錢,我說不方便,就將系爭支票二交給被告,請被告向原告借錢。我交付支票給被告時,並沒有告知原告,上面也沒有原告之背書,大家撕破臉後,我問原告說被告有無拿系爭支票二來背書,原告說沒有,這時候原告才知道。余金寶本來要求4,500 萬元的補償金,但後來原告只願意給2,250 萬,余金寶應該也有接受,補償金降為2,250 萬元部分是被告出面去談,但我不知道這部分原告有無答應給被告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反面)。
⑵證人吳敦證稱:關於余金寶及柏美公司間股權糾紛,我曾參
與協調2 次,第1 次是余金寶來找我,第2 次則是兩造、周哲宇、余金寶來我辦公室找我。本來因為要跟地主談整合改建,所以成立柏美公司,後來柏美公司董事長林添福過世就產生糾紛,因為林添福承諾被告要給被告處理整合的事,但原告卻跑出來要把被告踢掉,然而被告已做了很多事,也花了很多整合費用,原告的行為很不厚道、不道德。他們來找我協調的時候,就說這個案子會有4,500 萬元的佣金,是由林陳海支付,從整合費用中9 億元之5 %計算。余金寶說事情既然解決了,這筆錢還在被告那沒有給他,就叫我向被告要錢。我問被告,被告說事情是大家一起解決的,佣金是大家的,余金寶不能一個人拿4,500 萬元。後來大家來我辦公室協調,余金寶、被告各拿2,250 萬,現場由被告先開1,12
5 萬元支票給余金寶,另一半則在過完年付。被告應得的2,
25 0萬元部分,在來我辦公室前,周哲宇已經先給被告一筆錢,所以余金寶才會說被告拿到錢卻沒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反面、231 頁正反面)。
⑶證人余金寶證稱:我的公司本來要買柏美公司的股權及地上
物,也跟原告簽了一份價金10億元的股東轉讓預約書,後來周哲宇跟林陳海要買,經過蘇震清協調,我就把這個權利以9億元讓給周哲宇。我確實有收到被告開的1,125萬元支票,我本來不拿,因為我至少應該要拿到2,250萬元,後來是周哲宇打給蘇震清,要我先拿1,125萬,剩下過完年再補給我。我是在吳敦辦公室收到這1,125萬,當時我有借吳敦20 0萬、借蘇震清100萬元。我從頭到尾都只有向原告要錢,被告有沒有拿到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至231 頁)。
⑷證人蘇震清證稱:余金寶知道我認識周哲宇,所以透過我來
約周哲宇,當天兩造、周哲宇及我在我辦公室協調,最後以
9 億元達成共識,我是希望確定余金寶已取得原告授權也確定可以取得50%股份,我才能去跟周哲宇談,所以才簽承諾書,接受余金寶的委託處理柏美公司的股權。余金寶有說這筆買賣成了會有4,500 萬元的佣金、價差或介紹費。余金寶確實有收到被告開的1,125 萬元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㈠228頁反面至229 頁反面)。
⒌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周哲宇雖證稱系爭支票一、二
均為其給付與原告之佣金及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然審酌證人周哲宇與原告共同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告訴,均如前陳,其能否中立如實證述,已非無疑,復證人周哲宇既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又數次參與本件總價高達9 億元之系爭房地整合事宜,顯就金錢往來方面具有相當經驗,焉有依其前述證稱,在自己已經拒絕借錢予被告之情況,且未知會或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支票二逕交予被告之理?是證人周哲宇於本件之證述,顯有偏袒原告之嫌,而不可採。再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性質,乃周哲宇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合建事項衍生之權利事項、股權移轉等等,再細繹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周哲宇)依原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支付第一期款時,應同時支付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作為處理費用。」、第3 條約定:「第二期款付款之同時,甲方同意另支付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整予乙方作為相關整合費用。」,均載明該等費用係「處理費用」、「相關整合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4頁),核與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正德證稱本件周哲宇交付原告支票等相關款項為合建大樓收購股權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白淑貞證稱其代開支票予周哲宇係為購買柏美公司之股權及房屋,實質出資者為林陳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正反面)相符,足認系爭支票一、二款項確屬柏美公司系爭房地、股權之相關處理、整合費用,而非原告所應得之佣金或報酬。
⒍再查,被告陳稱其曾處理協商原告與余金寶間一物多賣之糾
紛,並經吳敦、蘇震清等人協同磋商,最後兩造及余金寶、周哲宇同意以給付4,500萬元予余金寶及被告之方式解決,余金寶及被告各應得2,250萬元,余金寶並已收受被告開立之1,125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證人吳敦、蘇震清、余金寶證述甚詳,並有總額共1,125萬元之支票7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5頁),亦與前揭原告手稿所載余金寶與被告共得4,500萬元相符,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一、二款項共3,375萬元,其中1,125萬元係其受原告之託給付予余金寶、其中2,250萬元係其應得報酬等情,應屬可採。
⒎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支票一係借款、系爭支票二係周哲宇借予被告之借款或係被告自行盜領云云。經查:
⑴經本院詢問原告所稱借款之約定返還時間、利息及證明,原
告訴訟代理人僅陳稱:「借款返還及利息給付沒有約定,因為當時原告過度信任被告…再者本事件在起訴前雙方一再接觸協調,另被告有黑道背景原告也有所顧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本件原告主張屬於借款之金額高達3,
375 萬元,依一般生活經驗,尚難想像有未就何時還款、是否或如何計算利息等重要事項為約定之情形,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極力強調:倘有金額如此龐大之委託案,卻沒有任何書面契約,不符常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 頁),用以駁斥被告提出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之辯稱,由此顯見原告亦認3,375 萬元之金額非低、處理此高額款項應有書面契約始符常情,何以其竟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再者,證人王正德雖證稱其有代原告向被告催討款項,然亦未表明此係屬借款或催討之原因為何,而原告既自承其與被告於起訴前一再有所接觸,卻未能提出曾向被告催討「借款」之紀錄或證明,亦有可疑。另就系爭支票一部分,原告於另案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旨略以:原告委託被告轉交系爭支票一予余金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6日兌領後,僅於99年2 月10日交付1,125 萬元予余金寶,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意旨書告訴意旨欄㈡),竟絲毫未提及所餘1,125 萬元為借款,益徵原告稱此為兩造間借款,衡難採信。
⑵復就系爭支票二部分,原告雖主張此為被告向周哲宇借款1,
125 萬元,然與原告聲請傳喚到庭之證人周哲宇證稱此為其交予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0頁正反面)已有相悖,參以原告於100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表明系爭支票二款項係屬借款,至101年10月3日始具狀表示此部分亦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並提出原告與周哲宇間於101年8月30日就系爭支票二所涉所有權利之債權讓渡書,惟於該書狀中均未表明借款原因事實、借貸關係成立於何人間等重要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41、243頁),至101年11月14日始具狀陳稱系爭支票二係周哲宇基於借貸意思交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至13頁),綜觀上情,原告起訴逾1年始為與其前稱系爭支票二遭被告盜領等情相悖之主張,並提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簽立之債權讓渡書,其前所稱非無臨訟編造之嫌。
⑶又系爭支票一、二款項係被告受託處理原告與余金寶間糾紛
之所得報酬及整合費用,已經認定如前,被告自無何盜領或侵權之情事。另參諸原告先於100 年4 月19日警詢中陳稱:
伊於98年10月14日○○○區○○路○○號華陽律師事務所與周哲宇簽約,將本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本票新臺幣1,125 萬元(即系爭支票二)交予周哲宇保管等語、再於101 年11月22日日偵查中陳稱:票號0000000 號,金額1,125 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二),是周哲宇要給伊的第二期佣金,伊從未曾持有該支票等語、又於100 年11月25日偵查中陳稱:是在99年底處理完柏美股票和停車場問題,才向周哲宇請求給付1,125 萬元之佣金等語、復於101 年6 月4 日偵查中陳稱:於98年11月26日接到法院撤銷柏美公司對地主假處分後1個月,有向周哲宇索取第2 期之整合費用,周哲宇跟伊說他有拿一張1,125 萬元的支票給陳仲明,請陳仲明交給伊蓋章,向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不起訴處分書),則原告對系爭支票二之持有經過、取得原因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益徵其指稱被告係偽造其印章盜領系爭支票二云云,顯非實情。是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就系爭支票三部分,被告是否已交付訴外人劉智坤3,000 萬
元?所餘13萬元是否為被告應得報酬?⒈就系爭支票三交付之經過,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智坤
就系爭房地之紛爭,原已協調由原告給付劉智坤3,000 萬元為和解,故原告將系爭支票三中3,013 萬元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轉交劉智坤,後原告認為與劉智坤間糾紛係因劉智坤違約所致,且訴外人即原告前妻林淑嬌亦表示反對,故原告在被告轉交3,000 萬元前即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告知被告無庸交付3,000 萬元予劉智坤云云。被告則稱: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三中3,013 萬元,其中3,000 萬元係委託被告交予劉智坤、其中13萬元為被告之報酬,被告並依約交付現金及開票共3,000 萬元予劉智坤之代理人楊冠宇,被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從終止委任關係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前開證人,其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楊冠宇證稱:劉智坤與原告原來協議整合柏美公司股權
、土地,後來要解除,98年底或99年初劉智坤有委託我處理此事。劉智坤認為原告一物二賣要賠1 億2,500 萬元,後來原告提出用3,800 萬元和解,但僵持不下,才請被告出來幫原告協調,最後劉智坤才答應用3,000 萬元和解,和解當天被告先付600 萬元現金,過兩天又交500 萬元現金跟1,900萬元期票,但被告沒提到原告已經給被告3,813 萬元。因為劉智坤跟被告有一些後續處理事項還有退回一些錢,之後我要這3,000 萬元也都是找被告,劉智坤也是交代我不要再找原告,找被告就可以。至於已經和解了為何劉智坤還要寄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3,000 萬元,上次開庭時劉智坤在外面跟我說,他之前有交代我把現金500 萬及支票全部還給被告,等事情全部完成,再一次找被告收取,因為我知道兩造還在訴訟,所以我沒有找被告收取,劉智坤以為我沒有在辦這件事,才會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㈠第145 至146 頁反面)。
⑵證人劉智坤證稱:「我與原告簽合作協議後,並幫他周轉
500 萬元,這部分後來有還我現金100 萬元跟400 萬元期票,但原告過幾天又來說他跟別人簽約了,我們起了一些爭執,後來原告有跟被告一起來找我協調,我則有委託楊冠宇幫我出面協調。原告委託被告處理,最後協議內容是被告給我3,00 0萬元現金一次給付解決,本來我不同意,但在被告協調下才同意。我完全沒收到3,000萬元,至於楊冠宇有沒有收到我不清楚。」、「協調成立當天我沒有去,我知道當天有500萬元本票,其他有無交付現金或1,900萬元期票我不清楚。錢的事情我都是交給楊冠宇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49頁)。
⒉依證人楊冠宇及劉智坤前開證述,證人劉智坤確與原告達成
以3,000 萬元補償金為和解之條件,並有委託、授權證人楊冠宇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復被告已交付證人楊冠宇1,100 萬元現金及1,900 萬元期票等情,業據證人楊冠宇證述明確,則經證人劉智坤授權之楊冠宇既已受領上開款項,堪認被告所稱其依原告所託已將3,000 萬元交付予證人劉智坤等情,應為可採。至證人劉智坤雖證稱未收到3,000 萬元等語,核屬其與證人楊冠宇內部授權關係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認定。另證人林淑嬌雖證述其曾表示原告無庸給付劉智坤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惟此僅為證人林淑嬌個人意見,尚難因而推論原告曾明確向被告表達終止委任乙情屬實。復原告就其在被告交付證人劉智坤3,000萬元前已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等節,均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就兩造間有無被告可獲13萬元報酬之約定,審酌原告交付
系爭支票三中3,013 萬元予被告之經過為:系爭支票三由周哲宇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兌現後,全額轉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嗣原告再向被告取回800 萬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㈥),復依原告前開主張及證人林淑嬌、劉智坤、楊冠宇等證述,原告與證人劉智坤間原協議和解金額為3,000 萬元,,原告於書狀中亦自承:「3,013 萬元既然係為了支應3,00
0 萬元劉智坤之和解金…」(見本院卷㈡第13頁),如其中13萬元非屬被告報酬,何以原告非向被告取回813 萬元,而僅取回800 萬元?復縱原告所稱其係於98年11月中旬終止委任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1頁)乙節為真,迄至原告100 年5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 頁)止,長達約1年5個月之時間內,均未曾向被告請求返還13萬元,並參諸被告既協助促成原告與證人劉智坤之和解,其受領報酬亦非悖於常情,則被告辯稱其3,013 萬元中其中13萬元為其可獲報酬等語,即可採信。
㈢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5,263 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說明,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及周哲宇借用系爭支票一其中1,125 萬元及系爭支票二所示之款項云云。查本件被告雖已受領上開部分款項,惟其受領之原因關係並非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判決理由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盜刻其印章在系爭支票二背面背書兌現,並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原得提領兌現及使用印章之權利云云,惟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有權兌領系爭支票二之款項,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亦不應准許。⒊復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任人如已完成委任事務之履行,委任人自無從終止委任關係,自不待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支票一、三部分,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應依終止委任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支票一中1,125 萬元、系爭支票三中3,013 萬元款項云云。惟被告已依委任契約為原告協調其與證人余金寶、劉智坤間糾紛,並分別交付證人余金寶1,125 萬元、證人劉智坤3,000 萬元,且有權受領2,250 萬元之報酬,業如前陳,則兩造間之委任事務即已履行完畢,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被告執行前開事務完畢前已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自無從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依終止委任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一其中1,125 萬元、系爭支票三其中3,013 萬元之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
2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一其中1,125 萬元、系爭支票二之款項及系爭支票三其中3,013萬元之款項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云云,惟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一其中1,125 萬元及系爭支票二之款項,係因處理系爭土地整合事務所獲取之報酬及整合費用,而其受領系爭支票三其中3,000 萬元,係為將之交予證人劉智坤以處理原告與劉智坤間之糾紛,該3,000 萬元實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另系爭支票三其中13萬元,則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均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均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受領前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支票一其中1,125 萬元及系爭支票二之款項,係因處理系爭土地整合事務所獲取之報酬及整合費用,而其受領系爭支票三其中3,000 萬元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其中13萬元係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且原告未於被告履行委任事務完畢前終止委任關係,則原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金額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 │(新臺幣)│ │ │ │├──┼────────┼─────┼─────┼──────┼───┤│1 │民國98年10月14日│2,250 萬元│A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蔣炳正││ │ │ │ │銀行自強分行│ │├──┼────────┼─────┼─────┼──────┼───┤│2 │民國98年11月13日│1,125 萬元│A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蔣炳正││ │ │ │ │銀行自強分行│ │├──┼────────┼─────┼─────┼──────┼───┤│3 │民國98年10月14日│3,813 萬元│AZ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蔣炳正││ │ │ │ │銀行自強分行│ │└──┴────────┴─────┴─────┴──────┴───┘┌──────────────────────────────────┐│附表二 │├──┬──────┬────────────────────────┤│編號│原因事實 │請求權排列順序 │├──┼──────┼────────────────────────┤│1 │系爭支票一請│⒈借款返還請求權。 ││ │求1,125 萬元│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部分 │⒊終止委任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2 │系爭支票二請│⒈借款返還請求權。 ││ │求1,125 萬元│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部分 │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 │系爭支票三請│⒈終止委任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權。 ││ │求3,013 萬元│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