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蔡振玉
蕭淑芬蔡淑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謀勝律師
彭郁欣律師被 告 蔡老齊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彼等得自被繼承人蕭足遺產範圍部分之執行程序,其嗣改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蕭足為原告蔡振玉之配偶、原告蕭淑芬、蔡淑真之
母。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合夥財產分析乙事,訴請蕭足返還信託財產(下稱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嗣蕭足於該案繫屬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遂於93年間由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7,723,542元及自87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㈡被告於97年間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在鈞院對彼等所
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惟蕭淑芬於82年間即移民至加拿大,期間僅偶爾短暫回國省親,蔡淑真則早已獨立生活,嫁做人婦,彼等均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亦無從得知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具體內容,直至93年間承受該訴訟後始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又蔡振玉自84年起因年邁體衰而長期居住高雄養老,亦未與蕭足同居共財,雖被告於87年提起前開訴訟時將蔡振玉同列被告,然蔡振玉非居住於台北且訴訟之進行均由蕭足為之,其並未實際參與,亦無從預見系爭債務存在。如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彼等顯有不公,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彼等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物之有限責任,被告實無權對彼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㈢聲明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財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抗辯:
㈠蔡振玉為其兄,伊與蕭足間為分析財產爭議有多起訴訟,總
訴訟期間將近30年,轟動家族,兩家因此互不來往,蔡淑真、蕭淑芬為蕭足之女,蔡振玉為除為蕭足之配偶外更與蕭足同列相關訴訟之當事人,衡情蕭足於系爭訴訟進行中,當會諮詢原告蕭淑芬等人之意見,渠等主張不知有訴訟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且蔡淑真曾於86年4月2日擔任蔡振玉與伊間86年度上字第361 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代為出庭及簽收文件,足證其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又伊於90年6 月20日針對系爭債務對蕭足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5334號裁定准許,伊遂於同年月29日提供擔保金,將蕭足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以查封,而蕭足之全體繼承人則於91年12月18日提供反擔保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亦足證原告均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系爭債務存在,即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僅負有限責任。
㈡再者,修正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所稱「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係指積極財產,非指遺產之特定物,亦非指繼承人個人分得之金額,故原告等主張應以其分得之特定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誤解法律之規定。
㈢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尚包含蕭足另一繼承人蔡文
祥之財產,蔡文祥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敗訴確定,原告為該訴訟之受告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應受該案判決內容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7年間以蔡振玉、蕭足為被告,在本院提起系爭返還
信託財產訴訟,蕭足於該案更審前繫屬三審中之91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蔡振玉、蕭文鐘、蔡淑真、蕭淑芬、蔡文祥於該案更一審進行中之93年5 月17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續行更一審之訴訟程序,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該案於97年1月3日確定,蕭足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7,723,542元及自87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雖曾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目前仍為執行標的物者僅餘附表一編號⒈至⒋及附表二編號⒑、⒒所示財產(見本院卷㈡第158-159 頁、第
183 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彼等因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不知蕭足對被告有系爭債務未償,如由彼等對該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實顯失公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附表一、二、三
所示財產外,尚包含蕭足另一繼承人蔡文祥之財產,蕭文祥乃於99年間以依民法繼承編第1之3條第4 項規定,其僅對系爭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為由,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99年度重訴字第511 號),惟獲敗訴確定判決,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66頁、第150-154頁、卷㈡第5-6 頁)。蔡文祥在該案二審對蕭淑芬、蔡淑真、蔡振玉為訴訟告知,惟彼等並未為訴訟參加,被告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蕭淑芬等人應受該案判決內容拘束不得為相異之主張云云,然該判決係認定蔡文祥於繼承開始時已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不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並未就蕭淑芬、蔡淑真、蔡振玉等人是否符合前開法條之要件,而得主張就系爭債務負物之有限責任為認定,縱蕭淑芬等人應受該案判決結果拘束,亦非不得在本案中主張彼等就系爭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合先敘明。
⒉查兩造均同認蕭足係於91年10月16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
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甚明。又觀諸卷附之蕭淑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6頁),蕭淑芬自82年起每年在國內停留時間均不長,其稱於82年間即移民國外,應屬可信。另蕭足之繼承人蔡文祥到庭證稱:蔡振玉在73、74年間搬到美國與其同住,85年回台後住在高雄,俟蕭足病重時搬回臺北;蔡淑真則住在高雄,蕭足生前住在臺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第189頁),足證蕭淑芬、蔡淑真於蕭足死亡前並未與其同住,是蕭淑芬、蔡淑真主張彼等於繼承開始前,未與被繼承人蕭足同居共財一節,應認屬實。惟蔡振玉為蕭足之配偶,復於蕭足病重時搬回臺北,且蕭淑芬及蔡淑真陳稱蕭足生前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為蔡振玉經商所得,且蕭足名下財產係以蔡振玉賺得之錢財購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01頁),顯見蕭足之經濟來源係仰賴蔡振玉提供,則蔡振玉稱其於繼承開始時並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要非事實,誠無足取。
⒊被告雖稱:其針對系爭債務在90年間即對蕭足聲請假扣押
,蕭足之全體繼承人在蕭足過世後之91年12月18日提存反擔保金,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足證原告斯時已知蕭足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等語,然蔡文祥證稱:當時是蔡淑真向其表示蕭足之遺產中,有一筆道路用地可拿來抵遺產稅,但該筆土地遭被告假扣押,故要其領出蕭足之存款來供擔保解除假扣押。因擔保金係從蕭足之帳戶領出,須全體繼承人用印,而蕭淑芬在加拿大,且其未與蕭文鐘往來,蔡振玉則因蕭足剛過世精神狀況不穩定,故其並未告知他們要辦提款及解除假扣押之手續,而直接從蕭足住處拿所有繼承人的章來用印,辦完相關手續後,亦僅向蔡淑真回報事情已辦好,並未告知其餘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顯見蕭淑芬及蔡振玉對於蔡文祥以蕭足之存款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之事並不知情,要難執此認定蕭淑芬於91年12月18日時已知蕭足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而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出嫁或別居之女兒因未與父母同居共財,對父母個人詳細資產負債內容並不知情之狀況,實屬平常,況蕭淑芬係於82年間即移民外國,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蕭淑芬知悉蕭足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蕭淑芬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應可信實。
⒋惟蔡淑真雖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蕭足同居共財,然其在前述
蔡文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蕭足、蔡振玉與被告在很久前就有債務糾紛,蔡振玉對被告視同自己兒子一般照顧,也引進他一起作建築事業,過程中被告負責記帳財務,蔡振玉只管工地,期間雙方還算和平相處,蔡文祥20歲後蔡振玉要其參與事業運作,被告一直要來查帳,雙方因此起了爭執,並在66年後開始談分產,因有一塊地分給被告,但被告拿了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後未去辦理過戶,後來土地被徵收,徵收款有交給被告,但地主可優先買回,後來為了買回土地之事發生爭議,被告從72、73年間即開始告其父母;關於蕭足、蔡振玉與被告間之訴訟,因蔡文祥、蕭淑芬均在國外,大哥蕭文鐘不管事,蕭足不得已時會找其幫忙;針對系爭返還信託財產之訴訟,其在蕭足過世前,即曾陪同律師去開過庭等語,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6-87 頁),其所指蕭足、蔡振玉與被告間之糾紛,即為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所涉爭議,此觀卷附該案之判決書即明(見本院卷㈠第7-25頁),顯見蔡淑真對於其父母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甚為瞭解,更幫忙處理過訴訟相關事宜,足徵其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至蔡振玉部分,如蔡淑真前開證詞所指出,系爭債務係因蔡振玉與被告之合夥財產分析問題所生,蔡振玉對此斷無不知之理,蔡淑真、蔡振玉均稱因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聲明限定繼承云云,難認屬實,均非可採,則彼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為據,主張對系爭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即非有理。
⒌蕭淑芬因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拋棄或
聲明限定繼承,如前述,其另主張由其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實顯失公平云云。按於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時,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而細觀卷附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判決書,可知系爭債務之所由生,係因蔡振玉與被告分析合夥財產時,約定將借名登記於蕭足名下之4 筆土地分配予被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等土地遭徵收,雖蕭足已交付被告徵收款,然因土地遭徵收而優先買回之土地,蕭足則未過戶予被告,反而將之轉售他人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乃訴請蕭足賠償。是蕭足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實為蔡振玉對被告所負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變形,蕭足之繼承人為之履行系爭債務,實與蔡振玉對被告履行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無異。蕭淑芬自承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財產為蔡振玉贈與之嫁妝(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可知蔡振玉未履行其對被告之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卻以其財產購置不動產贈與蔡淑芬,且附表一編號⒈至⒋所示財產在系爭執行程序中遭被告查封拍賣,拍定價格為 5,008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查明,可知該等財產之價值尚高於系爭債務之本金,堪認蕭淑芬因受贈嫁妝受有利益,致影響蔡振玉履行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清償,亦屬影響系爭債務之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由蕭淑芬繼續履行系爭債務,對其顯失公平,則其主張對系爭債務僅負物之有限責任,亦非有據。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查蕭淑芬、蔡淑真、蔡振玉對系爭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無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繼承蕭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前已詳論,則被告以系爭返還信託財產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彼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縱認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分別為蕭淑芬等人之固有財產,且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彼等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況附表一編號⒌至⒏、附表二編號⒈至⒐及附表三所示財產,已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原告就該等標的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該等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尤屬無稽,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