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 告 洪政德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告 黃趙守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政德起訴請求被告黃趙守白應將坐落本院轄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與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惟因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停車位交予原告使用管理,反將停車位開放予不特定之人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及管理系爭停車位,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街路○○巷○ 號、3 號之1 (下稱系爭3 號、
3 號之1 建物)地面停車位(各一車位)有2 分之1 使用管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4 、10頁),嗣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具狀表示訴之聲明第1 項含有:「㈠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又於101 年12月21日當庭將確認原告就停車位有使用管理權存在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5
4 頁),原告確定系爭停車位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嗣原告於102 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為原告所有」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是本院即僅就原告關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管理權存在之訴加以裁判,亦先予敘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60年10月16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號、140-25地號),共同合建6層集合住宅即華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另約定原告分得系爭大樓第1 、2 、3 層並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集合住宅1 樓前面停車場2 分之1 之使用管理權,被告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於原告。嗣原告取得系爭大樓第1 、2 、3 層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轉賣他人,惟就系爭地下室部分,因原告不知系爭地下室得以登記所有權,且竣工圖中系爭地下室之起造人處亦為空白,原告乃未辦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登記,今始發現被告竟於64年2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復現仍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8,爰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與其
基地所有權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既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亦應併將其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移轉予原告。如認上開規定非請求移轉之依據,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為合夥契約之性質,系爭不動產屬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現集合住宅興建完成,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另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應有使用管理權,然被
告未依約將系爭停車位交予原告使用管理,反將停車位開放予不特定之人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及管理系爭停車位,原告自有確認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管理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99 條第5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合建系爭大樓,被告嗣於64年2 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合建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7、21至22、11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
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為證,而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項前段約定,兩造同意由原告分得第1 、2 、3 層及地下室總面積除去公共通道及扶梯面積後之半(見本院卷㈠第14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就系爭大樓有區分建物所有權即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上無何限制登記事項,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1頁),被告既負有將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
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迄未為之,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
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惟上開規定核屬行為規範,並非效力規範,即僅要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已,尚無從據而推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售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其效力可及於其他部分。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故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規定,併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嫌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合夥契約,系爭不動產即屬公同
共有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之分配云云。經查:
⑴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惟查系爭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土地之作價:甲方提供台北市○○區○段第一四○之十四及一四○之二五號貳筆土地,約計壹佰貳拾坪作價總值新台幣□□元(註:金額空白)」(見本院卷第12頁),則觀諸系爭土地之作價欄係空白未填載,且第6 條約定原告可分得部分亦不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頁),兩造顯然並無將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計入出資、比例換算用以分配房屋計算之意,而難認係屬合夥,況遍觀系爭合建契約並無就該建物建造完成後,應作如何經營事業或分配損益為合致之意思,可見欠缺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是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自非屬合夥性質。原告主張爭合建契約為合夥契約,即無理由。
⑵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合夥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自始均未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非屬合夥之公同共有財產。兩造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之分配,顯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半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為證,而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同意被告應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領到後15日內將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系爭土地地號)2 分之1 之產權過戶給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自承其業已取得系爭大樓第1 、2 、3 層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轉賣他人,其中有部分土地係以將原告指定之人登記為原始起造人、或將原告登記為原始起造人之方式取得並讓與所有權(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又系爭大樓第1 、2 、3 層房屋之坐落土地占系爭大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84分之37(計算式:1/14×5 +1/12=37/84 ,各樓層房屋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即原告已陸續自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37,且被告目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84分之18,其上無何限制登記事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2頁),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尚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為84分之5 (計算式:1/2 -37/84 =5/84),如此方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13條關於被告應過戶系爭土地2 分之1 與原告之約定,被告既負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4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迄未為之,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或依同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分之1 ,應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分之5 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管理權?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管理權等語。按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第2 款後段約定,原告可分得前面停車場之半之使用管理權(見本院卷㈠第14頁),而系爭大樓
1 樓臨馬路處有二地面停車位,其中系爭停車位面積為2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 所示停車位面積為29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表(見本院卷㈠第
145 、148 頁),則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既已明定原告就上開2 車位中之1 有使用管理權,且本件原告選擇者係面積較小之系爭停車位,倘分由原告使用管理對被告應無不利之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系爭不動產亦非屬公同共有物,原告依民法第799 條第5 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均屬無據。又兩造以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可分得系爭地下室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原告已取得並移轉他人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84分之37(尚未達2 分之1 ),另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原告分得位於系爭大樓前2 停車位中之其一,且由原告分得系爭停車位對被告並無不利。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5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一: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 物 面 積 ││ │ │ │ │ │(平方公尺)│├──┼──┼──────┼───────┼──┼──────┤│ 1 │1264│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臨│地下│總面積 ││ │ │臨沂段2 小段│沂街33巷3 號 │層 │261.13 ││ │ │48地號 │ │ │層次面積 ││ │ │ │ │ │261.13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 │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中正區臨沂│建 │399 ││ │段2 小段48地號 │ │ │└──┴────────┴──┴──────┘附表三:
┌──┬───────────────┬─────┬───────────┐│編號│建物門牌 │基地應有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 │分比例 │頁碼 │├──┼───────────────┼─────┼───────────┤│ 1 │臺北市○○區○○街○○巷○ 號1樓 │12分之1 │本院卷㈠第116、203頁 │├──┼───────────────┼─────┼───────────┤│ 2 │臺北市○○區○○街○○巷○ ○○號1│14分之1 │本院卷㈠第115、205 頁 ││ │樓 │ │ │├──┼───────────────┼─────┼───────────┤│ 3 │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 │14分之1 │本院卷㈠第114、209 頁 │├──┼───────────────┼─────┼───────────┤│ 4 │臺北市○○區○○街○○巷○ ○○ 號│14分之1 │本院卷㈠第115 至116、 ││ │2樓 │ │210 頁 │├──┼───────────────┼─────┼───────────┤│ 5 │臺北市○○區○○街○○巷○ 號3樓 │14分之1 │本院卷㈠第115 、207頁 │├──┼───────────────┼─────┼───────────┤│ 6 │臺北市○○區○○街○○巷○ ○○ 號│14分之1 │本院卷㈠第114、208 頁 ││ │3樓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