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 告 洪政德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趙守白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就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伍仟元,而就建物即地下室部份,原告雖於訴狀中載明以建造費為訴訟標金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停車位有管理、使用權部分,原告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原告7日內,如期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及臺北市○○區○○街○○巷○號之1地面停車位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合計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伍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捌拾肆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