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黃麗玲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方怡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滿堂公司)前於民國98年4月間在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百貨店設置專櫃,從事銷售鞋類、服飾、配件及飾品等商品,每月對被告享有上開商品銷售之應收帳款,金玉滿堂公司因有資金貸款之需求,於98年6月間以上開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所屬高雄分行借款,借款預支金額成數為8成,而金玉滿堂公司曾持被告開立之98年11、12月及99年1、2月份發票共6張,合計發票金額新台幣(下同)8,648,402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向原告借款,嗣金玉滿堂公司未清償原告借款,經原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06202號、106204號債權憑證,於100年5月31日聲請就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執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主張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未有任何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已損及原告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款債權8,648,402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98年12月31日編號JU00000000號、金額1,979,810
元,99年1月31日編號KU00000000號、金額820,98 0元等2張發票,與被告所結算之各該月份貸款金額不符,即此2張發票記載之應收貨款並不存在,被告並無收受紀錄。
㈡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之專櫃合約期間業於99年3月31日終止
,應付貨款並已於99年4月30日結清。其中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1,961,775元部分,扣款190,051元,於99年1月30日匯款1,771,689元(扣匯費及郵資35元) ;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350,291元部分,扣款14,698元,於99年1月15日匯款335,588元(扣郵資5元),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3,252,857元,扣款1,134,298元,於99年2月28日匯款2,118,514元(扣匯費及郵資35元) ;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282,689元部分,於99年2月15日匯款268,189元(扣郵資5元) 。又原告爭執之扣款項目金額713,000元部分,因金玉滿堂公司於被告台南公園店之包底額為每月150萬元,惟其於99年1月份之銷貨金額扣除其他應分攤或負擔之費用後,尚不足713,000元,另金玉滿堂公司於被告高雄店之包底額為每月150萬元,惟其於99年1月份之銷貨金額扣除其他應分攤或負擔之費用後,尚不足355,000元,此有金玉滿堂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記帳單可證。被告收受強制執行通知時對金玉滿堂公司已無任何應付貨款,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106202號、106204號債權憑證,於100年5月31日聲請就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所有之應收帳款債權執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則第三人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帳款債權8,648,402元
存在,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發票6紙、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被告對其中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350,291元,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1,961,775元,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3,252,857元,號碼KU00000000號、金額282,689元等4紙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間有上開4筆交易行為。至原告主張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金額1,979,810元,及號碼KU0000000號、金額820,980元2紙發票,被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函知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謂「經查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發票號碼JU00000000、KU00000000,本公司並未收取及未扣抵該二筆進項憑證,故無該項交易情形相關資料可予提供。」等語,財政部台北市國稅中正分局則於100年9月23日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28132號函,記明「經查詢本分局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尚未發現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申報扣抵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銷貨憑證JU00000000、KU00000000,另該公司亦以書面方式說明並未取得前揭發票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見卷第51、52頁) ,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2紙發票所載金額之交易確屬存在,被告抗辯就發票號碼JU00000000號、KU00000000號載交易不存在,金玉滿堂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乙詞,堪可採信。次查,被告抗辯金玉滿堂公司與被告之專櫃合約期間業於99年3月31日終止,應付貨款並已於99年4月30日結清乙節,提出被告公園分公司、高雄分公司專櫃合約書、交付清單-付款明細、頁付款資料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卷第39-45頁、第70-8 1頁、第86、87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綜上,被告與金玉滿堂公司間專櫃合約業經終止,被告並已將應付貨款清償給付完畢,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已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金玉滿堂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債款債權8,648,402元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