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賴宗熙
蔣玉梅楊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代理 人 郭上維律師
劉政杰律師林懿君律師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劉淑琴律師受 告知 人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宗熙美金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玉梅美金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秀琴美金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賴宗熙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叁萬壹仟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蔣玉梅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零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
1 項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宗熙美金19萬0,179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蔣玉梅美金16萬0,715 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楊秀琴美金1 萬7,857 元及自100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14日具狀請求將先位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均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0 年6 月21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 頁反面),又於101 年4 月9 日再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宗熙美金19萬0,4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蔣玉梅美金16萬0,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楊秀琴美金1 萬7,
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核上開兩次變更,分別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經本院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第三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
2 頁),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仍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賴宗熙於96年間網路獲知有關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
d Note Linkedto K1 Global Fund,下稱系爭K1環球基金)之相關訊息,經搜尋該基金之績效走勢圖、歷年表現等資料後,見其自85年來有超過8 成之月份皆為正報酬,故研判系爭K1環球基金為值得投資之標的,故分別推薦一向信任其投資眼光之原告蔣玉梅以及原告楊秀琴等2 人一起購買,而原告3 人即先後於96年7 月25日、7 月26日至當時尚為華僑銀行之忠明簡易型分行欲購買K1基金。嗣原告3 人先後至華橋銀行直接表明欲購買K1基金之來意時,皆由該行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王束接洽,王束並分別向原告3 人表示,該銀行確實正銷售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並誇讚原告3 人極具慧眼,選擇將資金投入購買系爭K1基金,並隨即出示標題為「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其交易申請書。而原告3 人見王束所出示之契約書標題確為「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且於申購之前,原告於進入該分行時即「明確指示」王束所欲申購之標的為系爭K1環球基金,故雖王束除一再強調「K1基金確為值得購買之金融商品」外,並未就該契約詳加介紹,然原告3 人亦無由懷疑所申購者並非原所欲購買之系爭K1環球基金,故亦未就該基金之相關問題加以詢問。嗣後原告賴宗熙、蔣玉梅以及楊秀琴即分別以美金21萬3,000 元、美金18萬元及美金2 萬元向華僑銀行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
㈡自原告購買上開基金後,被告即未曾就該K1基金之相關事宜
與原告連繫,然於97年9 月至98年2 月間,因原告等所購買之該K1基金淨值大幅波動,原告3 人乃分別至花旗銀行忠明簡易分行要求理專說明此連動債之淨值如何計算,並提出贖回之要求,惟當時之理專則以「這段期間淨值之大幅波動乃受雷曼事件之影響,故最好不要贖回,若贖回可能價格比現在更低」等語建議原告,故原告即聽信理專之言,於當時並未提出贖回之聲請,此後被告亦未再主動連繫原告。又於98年3 月間,原告3 人先後接獲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巴克萊銀行已決定啟動『提前贖回流程』,但K1基金已發生流動性問題,無法依正常交易程序贖回,提前日期無法確定」云云,然原告因未能瞭解該通知內容以及對自身利益之影響為何,故再次至被告之中港分行,要求理專人員說明該K1基金之現況,經該行之理專人員表示自己亦不甚瞭解,惟可代原告現場撥打電話至巴克萊銀行臺北分行詢問,而該行負責該K1基金之部門主管則於電話中向原告建議:「目前K1基金已暫時停止交易,此時不如靜待全球股市回春再賣個好價錢」等語,故原告亦聽從該主管之建議,欲等待清算結果方作進一步之處理。
㈢而原告原以為所購之系爭K1環球基金淨值大幅波動乃係雷曼
事件所造成,且被告寄予原告之相關文件,其「債券名稱」或「標的代號」皆為「三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故原告對於所申購之金融商品,其連結之標的是否確為K1環球基金自始未曾懷疑。詎自原告上網查詢系爭K1環球基金之現狀時,始發現其淨值顯與對帳單不符,乃再次向被告詢問,然皆未獲置理。嗣於99年7 月間,原告於網路發現一類似「K1事件自救會」之相關論壇,方知當年華僑銀行曾以相同手法,即明知所推薦銷售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卻以出示K1環球基金之相關DM、績效圖等方式,令投資大眾誤認其所購買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而為詐欺大眾。更甚者,原告於當時乃「指定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竟亦遭華僑銀行之理專人員所詐欺,以不符合雙方合意之K1環球「子」基金為契約之標的,是其惡意挾專業知識欺瞞一般人民之情,至為顯然,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㈣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原所指示購買者乃要求被告受託金錢投資購買「三年期
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然被告所投資購買者為K1環球子基金,是顯見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成立。又原告3 人當時至華僑銀行時即表明欲購買K1基金,而該行之理財專員王束即出示標題為「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Denomi nated CouponProt 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之契約書以及其交易申請書,交易過程中,王束並一再強調K1基金確實為值得申購之金融商品,且嗣後被告花旗銀行所寄發之「配息確認書」中,仍以「三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為其債券名稱,惟實則,被告所投資之標的,並非原告所欲投資者,被告於原告等3 人詢問時,本應依誠信原則予以告知,然其竟未為任何之說明,實已違反民法第245 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被告就其有說明義務之事項,消極地不為說明,誘使原告等三人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明顯已達詐欺之程度,原告3 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從而,原告3 人之系爭契約因有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或因違反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
3 人予以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之情形,故被告因此所受領之信託財產,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3 人所信託之金錢。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按系爭契約不論因意思表示不合
致而不成立或依民法92條第1 項之規定而被撤銷視為自始無效,依法被告收受原告之信託財產,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3 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或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對原告3 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被告花自應將受領自原告3 人之信託本金於扣除已配之利息後,加計法定利息一併予以返還。又應返還金額之計算與利息部分之扣減分述如下:
①原告賴宗熙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賴宗熙美金21萬3,000 元
之信託本金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起訴時即100 年5 月27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計美金40,900元之利息(000000×5%×6/365 +213000×5%×45/12 +213000×5%×27/365=40900),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賴宗熙利息美金63,459元,扣除該部分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美金190,441 元(000000+00000 000000 =19044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蔣玉梅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蔣玉梅美金18萬元之信託
本金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起訴時即100 年5 月27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美金34,564元(000000×5%×6/36
5 +18000 ×5%×45/12 +180000×5%×27/ 365 =34,564),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蔣玉梅利息美金53,627元,扣除該部分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美金160,937 元(000000+00
000 000000 =160,71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楊秀琴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楊秀琴美金2 萬元之信託
本金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起訴時即100 年5 月27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共美金3,843 元(20000 ×5%×7/365+20000 ×5%×45/12 +20000 ×5%×27/365=3843) ,惟因被告前已配息原告楊秀琴利息美金5,959 元,扣除該部分金額,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美金17,884元(20000 +3,000 00000=17,88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應依信託法第23條對原告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系
爭契約既以「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Years USD DenominatedCouponProtecte 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為契約名稱,且立約當時原告3 人均明確表明所欲投資之標的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系爭K1環球基金,又被告之配息確認書中之債券名稱亦載明為「三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則被告與原告等3 人間即有委託投資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之契約合意,是被告自應將原告3人所分別信託之美金21萬3,000 元、美金18萬元及美金2 萬元用於投資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詎被告竟將原告3 人所信託之金錢,違反雙方當初之合意,用於投資購買K1環球子基金,顯係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產,自應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賠償原告3 人因此所受之所有損失。被告未依原告3 人之指示,投資購買行系爭K1環球基金等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且其所為乃屬不完全給付,又該不完全給付其瑕疵顯已無法補正,應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件被告對原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其賠償範圍自應包括返還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信託本金及如本件被告若依原告之指示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所應得之預期利益,即原告於依約贖回時之本金利潤與投資期間內之一般配息收入。故被告自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宗熙本金美金21萬3,000 元整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蔣玉梅本金美金18萬元整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楊秀琴本金美金2 萬元整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關於履行利益之計算與扣減之部分則分別為:
①原告賴宗熙之系爭K1環球基金所失利益為美金441 元:依該
3 年期契約「投資重點Invest mentHighlight s」第一點每年保障投資10%的半年期配息規定觀之,3 年期系爭契約於所存續之3 年期間應有6 次之配息,而該6 次之配息即原告依該契約履行時本可獲得之利益。準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賴宗熙因系爭3 年期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6 期預期利益(自96年7 月26日簽約日起算,每半年給付每期美金10,650元之利息(000000 ×10% ×1/2=10650),3 年共6 期,總金額為美金63,900元)之損失,而截至99年11月24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賴宗熙共6 期之利息即美金63,459元,扣除此已支付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剩餘美金441 元(00000 000000=
441 ),即為原告賴宗熙之所失利益。②原告蔣玉梅之系爭K1環球基金所失利益為美金373 元:承前
所述,被告原應給付原告蔣玉梅因3 年期系爭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6 期預期利益(自96年7 月26日簽約日起算,每半年給付每期美金9,000 元之利息(000000×10% ×1/2 = 9000),3 年共6 期,總金額為美金54,000之損失,而截至99年11月24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蔣玉梅6 期之利息美金53,627元,扣除此已支付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美金373 元(00
000 000000 =373 ),即原告蔣玉梅之所失利益。③原告楊秀琴之系爭K1環球基金所失利益為美金41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秀琴因3 年期系爭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6 期預期利益(自96年7 月25日簽約日起算,每半年給付每期美金1,
000 元之利息(20000 ×10% ×1/2 =1000),3 年共6 期,總金額為美金6,000 元之損失,而截至99年11月24日為止,被告已給付原告楊秀琴6 期之利息美金5,959 元,扣除此已支付之金額,被告尚應給付美金41元(6000-5,959 =41),即原告之所失利益。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宗熙美金19萬0,441 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蔣玉梅美金16萬0,93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楊秀琴美金1 萬7,884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宗熙本金美金21萬3,00
0 元整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美金441 元整之履行利益;原告蔣玉梅本金美金18萬元整及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美金373 元整之履行利益;原告楊秀琴本金美金2 萬元整及自96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美金41元整之履行利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3 人前分別於96年7 月25日及96年7 月26日於華僑銀行
「3 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代號:FFA1)」產品說明書上親自簽名並蓋用留存於華僑銀行之印鑑章,指示華僑銀行為其投資該連動債共計美金41萬3,000 元(其中原告賴宗熙投資美金21萬3,000 元、原告蔣玉梅投資美金18萬元、原告楊秀琴投資美金2 萬元)。而上開產品說明書即明載其連結標的之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是華僑銀行業已依原告之指示為其投資該基金,此觀原告所提之連動債配息入帳即明,故顯見原告與華僑銀行所簽立之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業已成立。
㈡而華僑銀行於銷售該「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
息連動債(代號:FFA1)」時所印製之產品介紹上即載明「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而依原告所簽立之投資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內容即載「中譯文僅提供客戶便於了解及參考,如本譯文與英文版本有差歧,應以英文版本為準」,故關於兩造間連動債之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自應以英文版本為準,復依該產品說明書觀之,原告3 人所申購之標的為「3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並參酌K1基金官方網頁之走勢圖可知,「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System」(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 」(K1 環球基金美元) 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基金)等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而原告既自承係先行於網路上獲知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連動債相關訊息,並經搜尋K1基金之績效走勢圖、歷年表現等資料後,方至華僑銀行指定申購該連動債,則就「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名稱一事,自難諉為不知,亦無可能如其所稱見產品說明書標題載「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s US
D Denomin 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而未加以詢問。又上開產品說明書內就基金名稱業已明確記載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顯見華僑銀行並未誤導原告所購買之基金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又依原告所提之原證九華僑銀行內部教育文件第1 頁所示,其產品名稱為「5 年期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顯非華僑銀行就系爭「三年期計價美金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所提供之內部教育文件,更何況原證九第5 頁其上明載該走勢圖之基金名稱為「K1 F
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且該第9頁第3 點亦明載「K1的AllocationSystem…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且K1環球子基金係在2006年
3 月間始成立,華僑銀行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十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K1基金分配系統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惟過去績效並不代表未來產品績效,故該過去績效走勢圖僅係提供投資人參考,非任何投資報酬之參考保證,實際之投資標的自應以產品說明書及申購書內容所載為準,此由原告所呈原證
8 下方亦記載「本說明內容僅提供投資人了解本投資標的結構及收益計算方式,實際交易權利義務內容悉依『中、英文申購書』與本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契約書』之規定」等語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所申購之連動債為連結K1環球基金而非K1環球子基金,顯屬無據。再依證人王束101 年2 月22日之證稱可知原告原告賴宗熙於來行瞭解產品時,即已提供相關網址供原告賴宗熙參考該連動債之連結標的,並明確告知該網址所載基金與連結標的基金不同,但因投資策略相同故可供其參考,且原告簽約前王束業已向原告3 人說明該連動債之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交付系爭契約文件予原告,乃原告於自行透過網路參酌基金之走勢而委託華僑銀行投資,並於審閱產品說明書後,未於扣款日前終止契約,亦未曾就所購買之連動債連結標的向證人王束表示異議,足見渠等主張證人王束未告知連結標的基金一事,顯屬臨訟編篡之詞,自不足採。
㈢況縱如原告所稱渠等所欲申購之連動債是連結系爭K1環球基
金,惟因不知理財專員出示之產品內容係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簽署契約,然華僑銀行提供投資人選擇之連動債商品與K1環球基金相關者,其連結標的基金皆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未有原告所稱連結標的為系爭K1環球基金之商品,故當原告3 人自行透過網路審酌基金之走勢及系爭連動債之DM後,至華僑銀行向理財專員直接表示欲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之商品時,理財專員提供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供渠等審酌,並未有故意欺瞞原告之意,乃原告3 人誤解該連動債之內容而委託華僑銀行為投資,是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充其僅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已。再依民法第90條規定「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而查原告3 人先後於96年7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向華僑銀行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至渠等100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㈣而查原告所呈原證14之文件,係原告於另案中自行提出之文
件,該文件共有3 頁,第1 頁與被證1 相同,係系爭K1環球基金之介紹頁,其上明載「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而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 環球基金歐元) 、「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基金)等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並載有各檔基金之成立日,而其中「K1 GlobalSub-Trust 」即K1環球子基金之成立日確為95年3 月,而其第2 頁係介紹「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該檔基金係91年11月成立,惟該頁之基金績效亦從95年列起,參諸該頁「免責聲明」載「2002年10月或之前之交易結果是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的真實績效,2002年10月後的交易結果則是延續K1策略的K1環球基金類別A (歐元)/B(美元)之真實績效」,足見91年11月系爭K1環球基金美元成立前之績效,係K1基金分配系統之績效;至第3 頁則係原告所呈原證14,為系爭「K1環球子基金」之介紹,其上亦有免責聲明之記載,惟該部分因網頁列印時捲軸並未下拉,故未列印到如前開第2 頁之記載,然應可推知系爭K1環球子基金於95年3 月成立前之績效,亦係由K1基金分配系統(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過去的績效所作,非謂K1環球子基金於87年即已成立,原告持有該份文件3 頁之資料,卻僅提供該份文件之第3 頁予鈞院,顯係故意隱瞞第1 頁之記載「K1 Global Sub-Trust 」即K1環球子基金成立日之資訊,並稱被告刻意隱瞞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顯係刻意誤導鈞院之判斷。更何況K1基金公司之官方網頁,亦為原告於另案所提供之證據,非華僑銀行於銷售連動債當時提供予投資人之參考資料;至依連動債發行機構所提供之連動債連結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95年3 月成立時起至97年10月止之表現情形線圖所示,該基金自成立以來,其績效即屬緩步上揚之趨勢,且持續維持在正報酬之狀態,自無原告所主張該基金長期處於負報酬之情形,原告誤解「基金當月表現」係與前一個月份表現之比較之數據,而主張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95年3 月至97年10月以來過半數月份皆為負報酬,顯屬無據。
㈤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其購買K1環球子基金行為,自應就被
告有故意以不實資訊詐欺原告等致原告等因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惟原告等稱被告故意出示與真實投資標的不同之資訊,誘使原告等人為委託投資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具體舉證被告確有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等情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欲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又縱令本件被告有原告所稱詐欺之情事,惟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至98年3 月間收受前開通知函時,即知悉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而原告遲至100年5 月27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其主張行使撤銷權,依法自不應准許。
㈥而原告依民法179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所申購連動債之價金惟
華僑銀行依原告之委託向巴克萊銀行申購該連動債之行為並無受有原告3 人所交付委託購買該連動債價金總計美金41萬3,000 元之利益,且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亦係來自於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遭清算所致,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㈦又原告以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為系爭K1環球基金,惟被告是
購買K1環球子基金,未依原告指示購買系爭K1環球基金,故原告等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之「K1 Global Fund」並非單一基金之名稱,已如前述,則被告銀行自無未依原告之指示申購K1連動債之情形,乃原告將「K1 Global Fund」誤解為單一個別基金而認定所投資之K1環球子基金已超越其指示投資之範圍。況依華僑銀行前提供與原告之說明書內容即已載明原告所購買之連動債為K1環球子基金,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之申購書,並經其簽名確認,則原告等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故原告3 人所申購之連動債連動之連結基金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自無違反原告等之指示而投資申購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㈧末查原告所受該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
之盈虧不確定性,而該連債產品說明書之風險揭露欄亦明載「當投資的3 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70% 」,是本件原告所受該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自屬其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被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本件原告等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最高損失金額為本金之70%,而原告3 人業已各自領取該連動債配息美金63,458.62 元、53,627元及5,958.55元,原告竟於本訴中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全數之投資本金及履行、信賴利益云云,其主張實不足採等語茲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 日與被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
,被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
㈡原告賴宗熙於96年7 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華僑
銀行申購美金21萬3,000 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原告賴宗熙於96年7 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分別於97年3 月10日、97年9 月1 日、98年3月3 日、98年9 月2 日、99年3 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6 萬3,459 元。
㈢原告蔣玉梅於96年7 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華僑
銀行申購美金18萬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原告蔣玉梅於96年7 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分別於97年3 月10日、97年9 月1 日、98年3 月3 日、98年9 月2 日、99年3 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5 萬3,627 元。
㈣原告楊秀琴於於96年7 月25日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華
僑銀行申購美金2 萬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原告楊秀琴於96年7 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並分別於97年3 月10日、97年9 月1 日、98年3 月3日、98年9 月2 日、99年3 月10日及99年11月24日獲配息合計美金5,959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簽署「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Barclays Bank PLC )所發行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之「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詎被告竟未依原告之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Sub -trust ofPanacea Fund)之連動債,是先位請求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信託本金、利息等不當之利益,及係遭被告詐欺而締約,而請求撤銷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業已成立?㈡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締約,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信託契約是否有據?又該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越除斥期間?又如得撤銷,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因此,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該要素為民法第153 條第2 項之「必要之點」。從而,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除零息債券等風險性低之商品外,與該連動債連結之基金之績效,誠屬投資人考量之重點之一,是委託人既保有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其所指示投資之標的,與受託人同意依委託人指示而從事投資之標的,若不一致,堪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契約並未成立。
⒉經查:
①所謂「K1環球基金」,並非單一基金名稱,而是包括「K1 F
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
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
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信託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此有KI基金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是指示購買連結「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連動債,而負責向原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即證人王束在原告申購系爭契約時,亦非確實知悉系爭連動債所連結的是K1環球子信託基金等情,此經證人王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0 頁反面),堪信屬實。
②又華僑銀行所製作於締約前提供予原告參考之推廣文宣所記
載之產品代號FFA1,名稱為「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介紹DM(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確係華僑銀行所印製發行,此為被告坦認屬實,並於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締結前提供給原告作為參考等情,亦經證人王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按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係屬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而細觀前揭介紹DM(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其正面除記載商品名稱「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外,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 ,另有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圖面另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至該DM之背面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且通篇並未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且前揭介紹DM「三年期美金KI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之產品名稱與系爭連動債信託契約暨產品說明書上之名稱「三年期美金計價KI環球基金固定II配息連動債」僅少「計價」2 字,且產品代號相同(見本院卷第16至56頁),是從前揭介紹DM之整體內容以觀,的確易使投資人認為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
③被告雖辯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K1環球子信託基金」
,係在2006年3 月始成立,於推廣文宣上使用「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走勢圖僅係為使投資人瞭解相同投資團隊採用相同投資策略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可能表現云云,惟華僑銀行理財專員係於96年7 月間提供推廣文宣予原告作為投資參考,斯時「K1環球子信託基金」發行已超過1 年,自有「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績效圖可供參考,又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投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華僑銀行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以「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推廣文宣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其捨此不為,非但在相關推廣文宣資料上未說明「K1環球基金」係四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其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④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之推廣文宣
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且不得藉主管機關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核准、核備或備查,而使客戶認為政府已對該衍生性金融商品提供保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3條定有明文。系爭信託契約以「3 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為契約名稱,其首頁說明部分載:「本債券代表投資於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 )績效表現連接之美金計價保證配票息據…」;及第4 頁指數部分載:「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USD2012 )以美金計價…」,均是以「K1環球」、「以美金計價」稱之(原告賴宗熙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原告蔣玉梅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原告楊秀琴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未記載「K1環球子基金」,僅僅於第13頁附件一其中「基金名稱」記載:「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
ust of Panacea Trust) 」(原告賴宗熙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2頁、原告蔣玉梅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5頁、原告楊秀琴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9頁),原告雖於「委託人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商品內容…本人同意接受本商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之下方「委託人簽章」處簽名,僅足以證明原告有簽名之事實,尚難認為已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蓋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推廣文宣資料、系爭信託契約,除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基金名稱欄外,均以「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稱之,未提及「K1環球子信託基金」,僅僅於系爭信託契約附件一提到基金名稱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難認原告了解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信託基金」。原告主張並非指示被告購買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系爭連動債,應堪採信。
⒊綜上以觀,原告等主張其是指示被告申購連結K1環球基金或
K1環球基金美元(K1 Global Fund)之連動債,而被告卻是以原告申購系爭連結K1環球子信託基金之連動債為承諾之事實,堪予採信。又系爭信託契約為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原告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金額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被告願意依原告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因此,兩造既關於信託財產之運用指示意思表示不一致,即屬對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成立。
㈡系爭信託契約既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兩造其餘
爭點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否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22
7 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即無庸審究。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美金149,541
元、126,373 元、14,041元,及均自100 年6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⒈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系爭信託契約既未成立,被告自原告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21萬3,000 元、18萬元及2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原告3 人。
⒉又原告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各自系爭連動債合計配息6
萬3,459 元、5 萬3,627 元、5,959 元,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受領時即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不成立,是本件依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 月2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被告分別應返還原告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不當得利金額為149,541 元(計算式:213,000 -63,459=149,541 )、126,373 元(計算式:
180,000 -53,627=126,373 )、14,041元(計算式:20,000-5,959 =14,041),及均自100 年6 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託契約因兩造對於申購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被告自原告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分別受領之信託本金21萬3,000 元、18萬元及2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分別返還予原告3 人,然原告所獲配息金額,應從被告應返還金額中扣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賴宗熙、蔣玉梅、楊秀琴149,541 元、126,
373 元、14,041元,即均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賴宗熙、蔣玉梅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美金係以起訴時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現金賣出牌告匯率1 :28.962兌換成新臺幣),予以准許,另關於原告楊秀琴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