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原 告 李崧生被 告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訴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崧生係基於與被告間債權已不存在為由,訴請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者),因屬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而所涉不動產既坐落於新竹縣新竹市,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如附表ㄧ編號(二)所示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訴部分,則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請求之前提事項,二項請求屬客觀訴之合併而宜共同審理,爰依職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訴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李崧生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1項)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以塗銷。(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中關於原告李崧生之請求部分)附表二:
┌──────────────────────────────────────────────────┐│土地部分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及設定權利範圍 ││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01 │新竹縣│新竹市 │中山 │三 │320 │建│2077 │100000分之2410 │├──┴───┴────┴───┴───┴────────┴─┴──────┴────────────┤│建物部分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設定權││ │ │ │ │ ├─────┬─────┤範圍 │利範圍││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01 │656 │新竹市○○段三│新竹市○○路40│住家用、10層樓│5樓層: │陽台: │100000│1分之1││ │ │小段320地號 │巷25之1號5樓之│鋼筋混凝土造 │108.98 │15.41 │分之 │ ││ │ │ │2 │ │ │ │811 │ │├──┼───┼───────┼───────┼───────┼─────┼─────┼───┼───┤│02 │584 │新竹市○○段三│新竹市○○路40│住家用、10層樓│7樓層: │陽台: │100000│1分之1││ │ │小段320地號 │巷25之1號7樓之│鋼筋混凝土造 │111.76 │20.69 │分之 │ ││ │ │ │1 │ │ │ │836 │ │├──┼───┼───────┼───────┼───────┼─────┼─────┼───┼───┤│03 │680 │新竹市○○段三│新竹市○○路40│住家用、10層樓│地下二層:│ │100000│46分之││ │ │小段320地號 │巷25號地下二樓│鋼筋混凝土造 │647.72 │ │分之 │1 ││ │ │ │ │ │ │ │11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