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 告 吳宛玉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王信雄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黃彥傑被 告 王信壯
王金鳳王阿足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金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鳳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轄區,然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均係坐落於臺北市中正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之母即訴外人王簡阿玉於民國83年4月19日,就王簡阿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75,000元,原告業於83年5月27日付清價款,王簡阿玉亦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然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王簡阿玉於84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繼承人即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4人繼承系爭土地,原告乃委由律師催告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亦均表示願意配合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金鳳、王阿足曾於95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雖僅有被告王金鳳1人,然由函內記載「本人王金鳳、王阿足於95年9月2日接到...。本人王金鳳、王阿足很誠意的願意配合辦理」等語,可見被告王金鳳已受被告王阿足之委任,故本件時效應因被告王金鳳等人之承認而中斷;另被告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曾就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事件(本院100年度全字第
386 號)提起抗告,於抗告狀也沒有否認買賣之事實,而被告王信雄未提起抗告,表示王信雄亦承認買賣之事實。此外,被告王信壯亦曾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中對系爭契約承認。綜上,本件之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
(三)聲明: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
二、被告王信雄則以:
(一)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曾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之母王簡阿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付清價款,然至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金鳳、王阿足曾以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債務,惟被告王信雄既非上開存證信函之當事人,縱被告王金鳳曾為承認,因本件非連帶債務,對被告王信雄亦不生任何效力。再者,縱被告王信雄未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假處分事件提起抗告,亦非表示承認,原告之主張應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則以:
(一)據原告之主張其縱具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自83年5月28日起算迄今,業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之情形,惟上開存證信函僅有被告王金鳳之具名,故縱使被告王金鳳有以此為承認,被告王信壯、王阿足亦無承認,原告僅憑上開被告3人曾一同提起抗告,即認定3人一同表示承認,實難採信;又被告王信壯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5號訴訟事件僅係承認有買賣契約之事實,惟承認之標的並不及於請求權,故時效亦未因此而中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人為系爭契約所載出賣人即訴外人王簡阿玉之繼承人,並於王簡阿玉死亡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2)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經付清。
(3)被告王金鳳曾於95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函中記載「本人王金鳳、王阿足於95年9月2日接到貴法律事務所寄來事務所函。發文字號:95年度捷法字第332號。函中說明受吳宛玉委託辦理買賣房屋移轉登記之事。本人王金鳳、王阿足很誠意的願意配合辦理」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於83年4月19日與訴外人王簡阿玉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嗣王簡阿玉於84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簡阿玉於83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向王簡阿玉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王簡阿玉)應於第3條第2款付款同時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證件予雙方委辦代書」,是買受人即原告於依前開約定付款之同時,即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嗣原告亦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後王簡阿玉於84年12月24日死亡,並由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金鳳、王阿足等繼承,然原告遲至100年4月28日始對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等3人提出本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原告請求權時效顯逾15年期間,是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等3人所為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阿足曾於95年9月14日委任被告王金鳳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信函內文始記載「本人王金鳳、王阿足於95年9月2日接到貴法律事務所寄來事務所函。...本人王金鳳、王阿足很誠意的願意配合辦理」等語,足證時效業因其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查前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僅列有被告王金鳳1人,信函內文亦僅記載「本人王金鳳、王阿足於95年9月2日接到貴法律事務所寄來事務所函。發文字號:95年度捷法字第332號。函中說明受吳宛玉委託辦理買賣房屋移轉登記之事。本人王金鳳、王阿足很誠意的願意配合辦理」等語,並未見被告王金鳳係受王阿足之委任寄發此信函之任何記載,原告雖以上開內文載有被告王金鳳、王阿足已於95年9月2日接到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之催告函,並表示願意配合辦理等語,辯稱被告王金鳳已受王阿足之委任寄發此存證信函,然業遭被告王阿足否認,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另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王信壯、王阿足雖曾就原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事件(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提起抗告,然未於抗告狀內否認買賣之事實,而被告王信雄對此未提起抗告,表示亦承認買賣之事實,且被告王信壯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中亦曾對系爭契約承認云云;惟查被告王信壯、王阿足、王信雄等就本院所為之假處分裁定是否提起抗告,或於抗告狀中就本件買賣事實是否爭執,及被告王信壯於另案言詞辯論中對系爭契約之陳述,經核均非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自均難認為上開被告等已對原告「承認」系爭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仍非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王金鳳曾於95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本件時效應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等情。經查,上開存證信函既載明被告王金鳳就收件者捷泰法律事務所蕭佳灶律師受原告吳宛玉委託辦理買賣房屋移轉登記之事願意配合辦理等語,可見當時被告王金鳳有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意思,是原告對其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之承認而中斷,應於95年9月14日重行起算,準此以觀,原告於100年4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王金鳳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王金鳳之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金鳳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王信雄、王信壯、王阿足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權權利範圍 ││ │ │ │ │ ㎡ │ │├──┼──────┼───┼──┼──┼──────────┤│1 │臺北市中正區│315 │建 │51 │000000000分之0000000││ │永昌段三小段│ │ │ │ │├──┼──────┼───┼──┼──┼──────────┤│2 │同上 │315-1 │建 │7 │同上 │├──┼──────┼───┼──┼──┼──────────┤│3 │同上 │315-2 │建 │1 │同上 │├──┼──────┼───┼──┼──┼──────────┤│4 │同上 │315-3 │建 │51 │同上 │├──┼──────┼───┼──┼──┼──────────┤│5 │同上 │315-4 │建 │51 │同上 │├──┼──────┼───┼──┼──┼──────────┤│6 │同上 │315-5 │建 │75 │同上 │├──┼──────┼───┼──┼──┼──────────┤│7 │同上 │315-6 │建 │75 │同上 │├──┼──────┼───┼──┼──┼──────────┤│8 │同上 │315-7 │建 │61 │同上 │├──┼──────┼───┼──┼──┼──────────┤│9 │同上 │315-8 │建 │61 │同上 │├──┼──────┼───┼──┼──┼──────────┤│10 │同上 │315-9 │建 │61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