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原 告 連德旺訴訟代理人 連淑華被 告 黃添壽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李靜怡馮俊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1 萬3,430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67 萬5,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8 日凌晨3 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果菜批發市場駕駛電動拖板車撞傷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L 型15公分深長裂傷,造成原告蜂窩性組織炎並引發細菌感染擴散至全身,原告因此終生無法工作,且經神經外科醫生評估,亦無自我謀生能力,須終生穿戴背架,已符合終生肢障資格,經社會局確認備有身障手冊,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支出有:(一)98年11月9 日至99年10月6 日之醫療費用共計9 萬9,784 元;(二)自98年11月9 日至98年11月20日、98年11月27日至99年2 月6 日計84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共計16萬8,000 元(計算式:2,000 ×84=16萬8,000 );(三)薪資損失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工資1 萬7,800 元計算,自98年11月至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00 年3 月(共17個月)計30萬2,600 元(計算式:1 萬7, 800×17=30萬2,600 ),自起訴狀送達後之100 年4 月至原告應退休之106 年2 月(共71個月)依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110 萬5,077 元(計算式:1 萬7,800 ×62.00000000 =110 萬5,077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40 萬7,677 元(計算式:30萬2,600 +11

0 萬5,077 =140 萬7,677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五)上述(一)至(四)共計667 萬5,461 元(計算式:9 萬9,784 +16萬8,000 +140 萬7,677 +500 萬=667 萬5,461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7 萬5,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隨即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救,被告並當場依收據全額支付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隨後與原告及原告當天到場之家屬以「憑收據支付醫療費用」為條件達成和解,然因原告正在診療不良於行,原告之配偶表示其不識字,而由訴外人即原告女兒連淑君代理被告簽立和解書。雙方和解內容為:「二、甲方(即被告)負責給付乙方(即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憑收據支付醫療費用;三、乙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本人及其父、母、子、女、配偶,均不得提出異議……。」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契約,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本案之訴,故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二)又縱認原告仍得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系爭事故雖致原告受有左小腿L 型15公分深長裂傷,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於急診室局部麻醉下進行清創、傷口縫合及傷口引流手術,病情穩定後即離開醫院,其嗣後所發生之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病變、腰椎第4 、5 節骨髓炎併骨折,乃至其所稱之蜂窩性組織炎等情,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反係與其先前腦積水、頸椎、脊椎等舊疾,有極大相關之可能性,故原告就此請求嗣後於急診醫學科、神經外科、神經內科、成人感染科所為之治療及住院費用、看護費用,以及因此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8年11月8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果菜批發市場駕駛電動拖板車撞傷原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小腿

L 型15公分深長裂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當日至聯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848 號判決有罪,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 至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左小腿L 型15公分深長裂傷之傷害,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又因系爭事故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並引發細菌感染擴散至全身,因此終生無法工作,無謀生能力,須終生穿戴背架,符合終生肢障資格,並因而受有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及薪資損失之損害,故得請求被告上開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達成原告拋棄對被告民事請求權之和解契約?(二)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慰撫金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否有達成原告拋棄對被告民事請求權之和解契約?被告於事發當日在聯合醫院與連淑君簽立一內容載有原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之和解書等情,雖有該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查,原告否認有授權連淑君代理與被告和解,而觀諸該和解書上僅有被告與連淑君之簽名與指印,並無原告之任何簽署或授權文件,且證人連淑君亦到庭結證其確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與被告簽立該和解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 頁),復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維聰亦證稱:「當時是被告跟我講說他有跟原告他們講好,至於他們實際講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是被告說已經講好,我才進去病房問原告是否須警方處理,原告說不用,我就提供和解書範本給被告,之後我就離開,我沒有向原告確認兩造是否已經和解,也沒有確認和解的條件是否如上開和解書所示,原告說不用警方處理,故本件在警方處不成案。他們說他們要和解,我提供和解書範本給他們寫,說和解內容你們自己去寫,而這只是警方提供民眾的和解書範本,與警方處理案件的流程無關,和解書若民眾寫好後,由他們自己收執,警方不會再去過問,我也沒有參與本件兩造和解過程,我只提供和解書範本給他們,然後我就離開,所以我不知道簽和解書時,在場有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可見本件於到場員警洪維聰處理之過程中,其僅有向原告確認不須由警方介入處理,而於將和解書範本交予被告後,即先離開,並未參與兩造實質洽談和解之過程,此由該和解書中,亦未有洪維聰之簽署乙情,可資佐證,是洪維聰之證述,亦無足證明連淑君確有經原告授權,與被告洽談或達成和解一節,自難以到場員警洪維聰有將上載原告拋棄刑、民事告訴權之和解書範本交由兩造進行洽談,遽認兩造確有達成以該條件為內容之和解契約之事實。此外,被告亦未再就有與原告本人或經原告授權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聯合醫院看診,經身體檢

查其左下肢撕裂傷,在急診室局部麻醉下進行清創、傷口縫合及傷口引流手術,病情穩定後離開醫院,醫師建議於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99年7 月2 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21

600 號函影本1 紙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嗣後又因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病變、腰椎第4 、5 節骨髓炎併骨折,於

98 年11 月9 日至99年10月6 日期間,分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成人感染科、急診醫學科等門診及住院治療,而支出有醫療費用共計

9 萬9,784 元等情,固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各1 份,以及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附卷可參(交附民卷第4 至11頁、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於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經函詢北醫醫院原告係因何原因至該院就診、傷勢及診療情形為何,又罹患腰椎骨髓炎與其先前所受之左小腿伸長裂傷有何關聯,該院函覆以:「原告於98年11月9 日因兩前臂麻痛一年,入院神經內科,診斷為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根病變,經內科保守療法,於98年11月20日出院;98年11月27日,因腰椎第4 、5 節骨髓炎併骨折住院治療,經以抗生素及復健療法,於99年2 月6 日出院。骨髓炎多為菌血症引發,就疾病發生順序不能排除因傷口感染為導致菌血症引發骨髓炎。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院99年10月2日校附醫歷字第0990005279號函文影本1 紙可佐(本院卷第

72 頁 ),顯示原告於98年11月9 日係因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之兩前臂麻痛舊疾而入院治療,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頭痛、頸部僵硬就診而經診斷為水腦症,並於93年7 月26日、95年8 月23日先後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又於97年11 月28 日再因腰椎滑脫而進行腰部手術等情,亦有原告於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

0 至186 頁),可見原告就腦部、脊椎處早有舊疾存在,是其前揭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根病變、腰椎第4 、5 節骨髓炎併骨折,究係因系爭事故或係其本身既有舊疾所致,顯已有疑。

2. 而上開北醫醫院函文雖就「罹患腰椎骨髓炎與其先前所受之

左小腿伸長裂傷有何關聯」之問題,函覆稱「骨髓炎多為菌血症引發,就疾病發生順序不能排除因傷口感染為導致菌血症引發骨髓炎。」惟經本件刑事審判程序,再函詢該骨髓炎是否與系爭事故受有之傷害有關,該院以100 年2 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0971號函覆以:「依病歷記載,98年11月27日因腰椎第4 、5 節骨髓炎住院,應是細菌感染引起,但也無法證明是因先前車禍傷口造成。」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屬實,並有該函影本1 紙可佐(本院卷第78頁),而經本院就該院上開2 次函覆之差異再為函詢,該院覆以:「根據原告98年11月9 日入院病歷記載,原告主訴兩前臂麻痛一年,下背痛兩年,且下背痛曾於97年11月,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左小腿伸長裂傷發生於00年00月0 日,故兩者時序,無法證明互為因果;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根病變為神經根之疾病(病因可為創傷或退化性病變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為皮下組織之感染,二者為不同致病機轉之疾病。就學理而言,先有局部傷口細菌感染,細菌接下來會藉由入侵血管(即所謂菌血症)而跑到身體其他部位(如骨頭)等,先前二次回函其實是根據以上所述,及疾病發生順序,故有不能排除因傷口感染導致菌血症,再引發骨髓炎。但因沒有小腿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無法比對與血液中的細菌是否相同,故說無法證明相關性。蜂窩性組織炎是指皮膚的細菌感染,骨髓炎是指骨頭細菌感染,二者不同。」有該院100 年12月

1 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7212號函1 份可憑(本院卷第192頁),可見就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根病變,病因可能為創傷或退化性病變導致,且由病歷所載原告之前揭舊疾,無法證明此次神經根病變確係因系爭事故之傷口造成,而就骨髓炎部分,雖以學理及疾病發生順序而言,系爭事故小腿傷口感染,可能為原因之一,但因無進一步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亦無足遽認確由系爭傷口感染導致;至原告雖稱其因本件事故引發蜂窩性組織炎,惟據其所提北醫醫院之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 (本院卷第59、60頁),診斷病名實均為骨髓炎,其中雖有1 份提及「據病人主訴,疑為因外傷性蜂窩組織炎(左腳)之後菌血症引起之骨頭感染」等語,惟此僅為「病人即原告之主訴」,尚非醫師之診斷結果,而依前揭函文所述,蜂窩性組織炎與骨髓炎或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根病變,均有不同,是原告所患應為骨髓炎與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根病變,並非蜂窩性組織炎,應堪認定,原告前揭所稱,容有誤會。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嗣後所患之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病變、腰椎第4 、5 節骨髓炎併骨折,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3. 依上,原告嗣後所患之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病變、腰椎第4、

5 節骨髓炎併骨折,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因而支出之門診及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9 萬9,78

4 元,以及因上開病症而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16萬8,00

0 元,即非有據。又原告係主張因上開病症導致無法工作,然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者僅為其所受之左小腿L 型15公分深長裂傷,而依原告所提聯合醫院就此傷勢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與該院就此傷勢所為說明之前揭99年

7 月2 日北市醫和字第09930921600 號函(本院卷第19頁),以及本院依上開診斷明書、函文及原告之病歷資料,再函詢該院而為100 年12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4093700 號函覆(本院卷第202 頁),均未提及原告因此傷勢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因此左小腿傷勢,與其無法工作之間,有因果關係,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是難認此傷勢確會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0 萬7,677 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慰撫金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此事故受有左小腿L 型15公分深長裂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小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菜市場送貨工作,名下財產價值為5,635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菜市場從事載貨工作,名下財產價值為2 萬7,700元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該事故僅與原告所受左小腿L 型15公分深長裂傷有因果關係,且無以證明此傷害會導致原告無法工作,又原告嗣後所患之頸及腰椎薦脊髓神經病變、腰椎第4 、5 節骨髓炎併骨折,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因而支出之門診及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9 萬9,784 元,與因上開病症而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16萬8,000 元,以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40 萬7,677 元,均屬無據,而本件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月15日起(交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