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原 告 郭廣洋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王健丞許文鳳錢嘉慈被 告 郭何雅珍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均坐落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五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委任黃文玲、陳家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終止委任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委任王可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一八五頁委任狀),揆諸前開判例、法條,王可富律師自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就本事件有代原告受送達之權限,本院歷次期日通知亦均向訴訟代理人送達,而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本院業向王可富律師暨複代理人錢嘉慈、王健丞、許文鳳三人送達,均於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見卷㈡第九一至九四頁)可按,與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父郭宗清曾於四十四年間赴埃及任駐大使館武官,並與
被告交往,但郭宗清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詎被告返國後即佯稱與郭宗清結婚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盜用郭宗清之印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郭宗清既不知情、無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此由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均未經郭宗清簽名、僅有印文,與郭宗清平日所有文件均親自簽名方式不同可證,附表所示不動產自仍為郭宗清所有。
2又縱認郭宗清與被告間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非經被告偽
造,郭宗清之贈與為「夫妻贈與」,以贈與配偶為條件,以夫妻關係消滅為贈與之解除條件,被告與郭宗清間夫妻關係既不存在,郭宗清與被告間贈與行為即失其效力,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為郭宗清所有。
3郭宗清業於○○○年○月○日死亡,其為郭宗清之繼承人
之一,且未拋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郭宗清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印鑑證明,亦不能證明郭宗清有贈與、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
2被告申請為結婚登記時,證人姓名記載郭國基、何鳳山,
與結婚證書所載證人郭國基、郭久代不同,結婚證書被告自承係其簽具完成後方帶至埃及,並非結婚當場簽具,且郭國基並未出境、郭久代亦不在結婚現場,自均不能為證人,被告未能提出結婚儀式之相片,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承辦之公務人員亦未簽名,被告與郭宗清間婚姻有瑕疵、於法不合。又結婚之公開儀式必須使不特定人可共見,故在官署內舉行婚禮,縱有官署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3國史館出版之「大風將軍郭宗清先生訪談錄」係被告簽約
出版,但郭宗清原意由其與訴外人陳翠林編修該書後方出版,郭宗清受訪時關於結婚之陳述極不順暢且受被告主導、參與、避重就輕,顯不願配合被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結婚登記申請書、(原證三)醫療費用證明單、(原證四)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調解卷附件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堂兄郭名洪、國史館人員許瑞浩、陳世宏、友人陳國雄,及調取郭國基入出境資料、國防部核准結婚文件、命被告提出訂婚證書、結婚證書正本。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郭宗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房地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其,係郭宗清親自委託代書張文宏辦理、交付權狀等證件,並無原告所稱盜用印鑑情事,此情節經代書張文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在案,原告對其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再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0號駁回,且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係郭宗清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如非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何需請領印鑑證明?2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之規定,結婚以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為已足,且經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其與郭宗清係經訴外人郭國基介紹相識,交往二年後,郭宗清奉派埃及前,業已先行訂定婚約,四十四年二月間,郭宗清自埃及向國防部提出結婚申請,獲國防部第二廳以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仁侶字第七八二號核准後,其乃於同年四月間赴埃及開羅,於當地時間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與郭宗清在中華民國駐埃及大使館禮堂舉行結婚儀式,在場除何鳳山大使任證婚人外,並有王家鴻參事及配偶王世明、林儒曾秘書及配偶、卞壽山及配偶、當地華僑等多人,並以茶會、舞會方式慶祝,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結婚之規定,前述結婚之情節,郭宗清亦在國史館派員訪談時親自說明,其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效力並無任何疑義。
3另否認郭宗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係以夫妻關係消滅為解除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被證二)「大風將軍郭宗清先生訪談錄」節錄、(被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一、二五一二二號、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四一號處分書、(被證四)結婚證書、(被證五)見證書、(卷㈡第七七、七八、八一頁)相片,並聲請函國史館詢訪談錄製作出版經過,及引用證人即代書張文宏另案證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並引用證人郭名洪另案證述、友人陳國雄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郭名洪另案之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大風將軍郭宗清先生訪談錄」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一、二五一二二號、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四一號處分書、結婚證書、見證書、相片,並引用證人許瑞浩、陳世宏之證述及張文宏另案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真正外,均為原告否認,被告所辯亦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郭宗清於00年0月0日生,為職業軍人,曾於四十三年
至四十五年五月我國與埃及共和國斷交前,任我國駐埃及共和國大使館武官,派駐首都開羅。
2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持結婚證書向臺北市大安區之
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其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郭宗清在埃及開羅結婚,經戶政機關受理而為被告與郭宗清結婚之登記(參見原證一結婚登記申請書)。
3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母為訴外人徐燕美,原告曾
於五十五年間以郭宗清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雙方間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以五十五年度親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4郭宗清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為印鑑登記,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申請印鑑證明一紙(參見卷㈠第三八至四二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5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郭宗清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同年月四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參見原證四、卷㈠第二二至三七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調解卷附件二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6郭宗清於○○○年○月○日死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權。
7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一節,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一、二五一二二號、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處分不起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四一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五0號裁定駁回(參見被證三處分書)。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非以郭宗清為其父,該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盜用郭宗清印鑑所為或以郭宗清與被告間確為夫妻為條件,郭宗清與被告間並無婚姻關係,故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為郭宗清所有,於郭宗清死亡後由含其在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為公同共有人之一,登記現況侵害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為論據,惟除原告與郭宗清間親子關係存在及郭宗清業已死亡外,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點,依序為:1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郭宗清有無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即郭宗清之印鑑是否遭被告盜用)?2郭宗清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是否以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為條件?3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告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1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郭宗清有無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郭宗清之印鑑是否遭被告盜用部分①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第七百五十八條已有明定。郭宗清與被告間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二書面為之,並經登記,該等書面固非郭宗清、被告所書寫,亦未經郭宗清、被告親自簽名,但均蓋有郭宗清及被告之印文,其中郭宗清之印文除與郭宗清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親自登記之印鑑印文一致外,並檢附有郭宗清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親自申請之印鑑證明一紙以資佐憑,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卷㈠第三八至四二頁)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卷㈠第二二至三七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郭宗清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以書面為之並蓋用真正之印章代簽名,應認郭宗清有贈與並移轉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
②原告雖主張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以及登記申請書上郭宗清之印文均係遭被告盜用印鑑所產生,惟已經被告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書證上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書證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否認盜用郭宗清印鑑,自應由主張郭宗清印鑑遭被告盜用之原告,就被告盜用印鑑情節負舉證之責。
③關於被告盜用郭宗清印鑑部分,原告係引用證人郭名洪在
檢察署偵查中關於:「我伯父(即郭宗清)過世前三、四個月曾向我提過‧‧‧找律師,他說要找一個可以信任的律師‧‧‧他跟我說將來身後事,有二個房子可以平分才能讓二邊不會有怨言,他說新生南路那麼久,可能會有問題,要問律師‧‧‧他親口跟我說現在只剩臥龍街的房子沒過戶,因在他觀念中新生南路與臥龍街的房子都是他的」(見卷㈡第十二、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八0三二號、偵字第二三00一號卷一00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我最後一次去他家裡頭,他去世前一個月的時候,他用客家話跟我說,他以為他名下有新生南路與臥龍街的房子,他說要跟律師溝通‧‧‧他的財產要如何公平的分配給小孩‧‧‧在我最後一次見到他,他的目的就是要找律師公平地分配財產」(見卷㈡第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一0一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之證述,及郭宗清未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與平日習慣不同為證。經查:
Ⅰ郭名洪僅為郭宗清之擬制血親(郭名洪之父係郭宗清父母
之養子),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郭宗清任職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期間與郭宗清在同一機關服務四年,此經郭名洪陳述明確(見卷㈡第十二、十七頁偵訊筆錄),郭名洪並主動補充陳述其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郭宗清之機要(見卷㈡第十九頁偵訊筆錄),郭名洪所述縱屬實在,已難認近十二年後之九十八年十月至郭宗清過世前,郭名洪對郭宗清之公私事務甚為熟稔、瞭解而無錯誤認知、推斷郭宗清意思之可能。
Ⅱ且適因郭宗清認為新生南路與臥龍街(即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動產均為其所有,有意於死亡前將不動產公平分配予子女,但所指新生南路不動產早已登記為郭宗清與被告所生之子郭功全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九十八年十月至郭宗清死亡前均無法逕依郭宗清之意思為分配、處分,郭宗清乃有諮詢、聘僱律師代為處理(索回另行移轉)之必要,易言之,郭宗清如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其名下、為其所有,即刻自行或委任地政士(代書)與子女辦理移轉即可,何有延宕數月多方探問、尋覓律師之必要?若非郭宗清明知其業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又係郭宗清與被告以外之人所生子女、與被告關係不睦,附表所示不動產恐難再自被告移轉予原告等非被告所生之子女,而有諮詢、委任嫻熟法律之律師確認方法、可能性及代為處理之必要,郭宗清何需拖延數月尋覓可信賴之律師?所稱「只剩臥龍街的房子沒過戶」一語,對應新生南路不動產早已登記為其子郭功全所有,亦非無可能係指當時僅餘附表所示不動產未能移轉予「子女」,而非指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為郭宗清所有,故郭名洪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盜用郭宗清印鑑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Ⅲ至郭宗清親自未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與其平日習慣不同一節,亦不足認被告盜用郭宗清之印鑑,蓋一般人處理事務,如係親自辦理,自依自身習慣以簽名或蓋章為之,但關於不動產之處分,涉及必須以書面為之、查詢登記前後狀況及各項稅費金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提出身分證件、權利證明文件及繳清(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遺產稅、滯納金利息或罰鍰、登記規費等)各項稅費,復非一般人經常接觸、辦理者,故多非本人親自辦理而委託地政士(代書)代為辦理,既委託地政士代為辦理,則不在各項書面上一一親自簽名,與事理常情並無不符;本件郭宗清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係委託地政士張文宏代為辦理登記手續,此觀(卷㈠第二三、二四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即明,自難僅以郭宗清未在其上親自簽名,遽認郭宗清之印鑑係遭盜用。
Ⅳ參諸張文宏於檢察官訊問偵查中二度到庭結證稱:「‧‧
‧郭何雅珍與郭宗清打電話請我到臥龍街住處,郭何雅珍在電話中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應該是將官方的文件準備,我都會先將內容繕打好,再交給郭宗清、郭何雅珍看過,再請他們交付印章及權狀,第二次去就是辦好了,當時郭宗清與郭何雅珍都在場,我就把權狀交給他們,當時就過戶至郭何雅珍名下‧‧‧他(郭宗清)非常清楚,他很常與我聊天,聊他當兵的事」(見卷㈡第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八0三二號、偵字第二三00一號卷一00年十二月二日偵訊筆錄)、「‧‧‧郭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請我幫忙,郭宗清說想把臥龍街的房子過給郭媽媽,我就回去事務所準備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一切必要文件,再跟他們約時間到他們家收過戶文件‧‧‧在他們面前親自蓋章,我的習慣是在他們面前蓋章,不收他們的印章,印鑑證明是郭宗清親自提供給我的‧‧‧(問:郭宗清是否表明他要將房子贈與給郭何雅珍?)第一次去的時候郭宗清就有跟我表明‧‧‧我前後去了三次,三次郭宗清都在場‧‧‧第三次去的時候就將已過完戶的權狀交給他們,郭宗清當時也在場」(見卷㈡二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卷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而張文宏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張文宏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張文宏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況郭宗清如非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何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一紙?張文宏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Ⅴ再者,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
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被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一、二五一二二號、一0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四一號處分書可按,此經被告陳述翔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前業提及,亦即享有公權力之檢察官亦查無被告盜用郭宗清印鑑不法行為之證據,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盜用郭宗清之印鑑,郭宗清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堪以認定。
2郭宗清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是否以
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為條件部分①原告另主張郭宗清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
告,以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為條件,係以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並加註「夫妻」二字為憑(見原證
四、卷㈠第二三頁申請書)。②惟郭宗清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上,除標示贈與標的即不動產標示、贈與人、受贈人姓名及身份資料外,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部分,僅約定有「贈與權利價值」、「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負擔:移轉相關稅費負擔」、「本贈與物權契約即為贈與債權契約」、「他項權利情形:由受贈人繼續承受」,有(卷㈠第二六、二七、二九、三十頁)契約書在卷可考,並無隻字記載、提及雙方間夫妻關係,亦即被告受贈附表所示不動產僅需負擔移轉相關稅費及承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他項權利(抵押權),難認郭宗清贈與並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以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為條件。
③至登記申請書上登記原因欄勾選「贈與」並加註「夫妻」
二字,係為計算贈與稅費俾便完成登記之必要,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課徵百分之十,但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是為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註明是項贈與符合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必要,此由郭宗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請領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可明(見卷㈡第三四、三五頁證明書),尚難僅以登記申請書上關於核定稅費之身份註記,逕認郭宗清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以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為條件。
3九十七年十一十一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告
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①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均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亦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審究郭宗清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以是否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斷。
②又(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
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所謂公開儀式,無論依舊俗或新式,均無不可,所謂證人,亦不必載明於婚書,祇須曾在場目睹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載之為何,在非所較,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綵而有所區別,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結婚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六六、二00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③郭宗清於四十三年赴埃及共和國前,因軍人未滿二十八歲
未許結婚,而先與被告訂立婚約,赴埃及一年、年滿二十八歲後,四十四年四月間,經郭宗清預為安排,於被告抵達埃及之第二日,郭宗清與被告二人在中華民國駐埃及共和國大使館內,由大使館內含何鳳山大使等人員、職員、員工為見證人,並邀當地華僑到場,以中文及使用被告攜往現場之結婚證書即被證四,舉行中國式之婚禮茶會,茶會後並成為舞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郭宗清接受國史館人員訪談時所述情節一致(見卷㈠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勘驗筆錄:「郭宗清將軍訪談錄音--埃及訂婚」錄音檔【00分00秒起始】我要被派到埃及去,我還沒結婚,我家裡就要我訂婚‧‧‧【10分51秒起始】我要出國以前匆匆忙忙就訂婚了再出國,那時我母親很害怕我去到外國找洋婆子回來;「郭宗清將軍訪談錄音--埃及結婚」錄音檔【23分07秒起始】訪問者:在那個情況,你們辦婚禮不知道是要如何進行?郭宗清:我是在要去以前訂婚,那時候軍裡有規定滿二十八歲才可以結婚。我在出國以前,未滿二十八歲,才滿二十七歲,所以不能結婚,所以我媽媽要我先訂婚,怕我出國後遇到蕃婆仔,啊就訂婚,啊就去了。去之後,我滿二十八歲四月時‧‧‧就請大使館作證人,在大使館裡,辦了一個茶會,請大使館裡的人、職員、員工、還有一些華僑。茶會後來變成舞會,大使很愛跳舞,變成舞會‧‧‧【28分00秒起始】訪問者:你們婚禮的儀式是用什麼?有什麼儀式?郭宗清:沒什麼,跟那個中國式一樣,就見證人、結婚證書、用中文,都一樣,都大使館裡自己的人),前揭郭宗清受國史館人員訪談之錄音,關於郭宗清部分確為郭宗清所述,並經原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見卷㈠第二八七、二八八頁筆錄)。
④郭宗清於長達四年之國史館訪談期間,非唯意識清楚、身
體狀況尚可、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未受強制脅迫或發言遭制止情形,亦未曾否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此經證人即負責訪談郭宗清之國史館人員許瑞浩、陳世宏到庭證述明確(見卷㈠第二三八至二四三頁筆錄),許瑞浩、陳世宏斯時均係任職國史館之公務人員,受指派進行訪談,顯與兩造無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許瑞浩、陳世宏尤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許瑞浩、陳世宏斷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亦屬客觀可採;況許瑞浩、陳世宏訪談後,並將依訪談內容製作之訪談記錄稿送交郭宗清審閱、核對、修改、潤飾,有(卷㈠第二七九至二八三頁)國史館覆函暨訪談紀錄稿影本可佐,郭宗清亦未刪改紀錄稿內關於:「我到埃及一年後,滿二十八歲時,獲得國防部的同意,我內人就從臺灣來到埃及,我們就在大使館結婚,辦了一場茶會,邀請了大使館的工作人員和當地華僑參加,由何鳳山大使為我們證婚,因為大使很喜歡跳舞,茶會變成了舞會‧‧‧內人到埃及前,有關婚禮的事宜,我都已經安排好了,所以內人到埃及第二天就舉行婚禮」之記載,甚且將前述「我們就在大使館結婚」文句潤飾為「我們就在大使館舉行結婚典禮」,訪談錄音內容自合於郭宗清之意思。
⑤參諸郭宗清曾於四十四年間向所屬機關登記被告為配偶及
指定被告為保險受益人,此觀(卷㈠第四三至四七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覆函暨兵籍表、資歷表上「家屬」欄位所載即明,且被告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臺北市大安區之戶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郭宗清結婚,經戶政機關受理而為被告與郭宗清結婚之登記後,迄至郭宗清九十九年二月間死亡時止,逾五十三年期間,郭宗清亦未曾向戶政機關為任何結婚登記錯誤、不實或請求更正之表示,郭宗清與被告曾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中華民國駐埃及大使館內,基於結婚之意思,由大使館內人員為見證人,並邀當地華僑到場,以中文及使用被告攜往現場之結婚證書舉行中國式之婚禮茶會,亦足認定。
⑥郭宗清與被告既於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中華民國駐埃
及大使館內,基於結婚之意思,由大使館內人員為見證人,並邀當地華僑到場,以中文及使用被告攜往現場之結婚證書舉行中國式之婚禮茶會,已行定式之禮儀,並使大使館內人員及當地華僑二名以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渠等為結婚,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自是時起已經存在,原告亦未陳明郭宗清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曾經因何事由解消,是被告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迄至○○○年○月○日郭宗清死亡時止均為合法有效,九十七年十一十一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被告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自為存在,至結婚證書是否由被告先行填具、證書上所載主婚人、介紹人是否到場、申請結婚登記時所載之證人是否非在場證人,要非所問。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盜用郭宗清之印鑑,郭宗清確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亦無證據足認郭宗清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以雙方間存有婚姻關係為條件,且被告與郭宗清間婚姻關係自四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發生效力,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一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仍存在,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贈與移轉予被告,已非郭宗清所有,○○○年○月○日郭宗清死亡後,原告未能因繼承郭宗清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關於原告請求鑑定訪談錄音部分,原告並不爭執郭宗清部分之真正,亦未依法務部調查局指定方式指明認有刪改、剪接部分,無從鑑定;原告請求調取郭國基出入境資料部分,未陳報郭國基身份資料,且郭國基僅為結婚證書上所載介紹人,無調查必要;原告請求調取國防部核准郭宗清結婚文件,已經本院職權調取,因逾保存年限未能調得),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不動產詳目★土地部分┌─────────┬────┬────┬────┐│ 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臺北市○○區○○段│三七六0│一萬分之│郭何雅珍││一小段第四三二地號│平方公尺│三0五 │ │└─────────┴────┴────┴────┘★建物部分┌─────────────┬────────────┐│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臺北市○○區○○街○○巷││二六六四號 │五號四樓 │├──────┬────┬─┴──┬─────────┤│ 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坐 落 地 號 │├──────┼────┼────┼─────────┤│二六一‧八七│全部 │郭何雅珍│臺北市○○區○○段││平方公尺 │ │ │一小段第四三二地號│└──────┴────┴────┴─────────┘(原告誤載房屋建號為「第二六四四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街○○○巷○○號四樓,均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