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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78號原 告 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𡩋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被 告 沈秉輝即美信診所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參 加 人 翁素蕙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高奕驤律師複 代理人 林妍君律師受 告 知人 張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2月1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約定由被告沈秉輝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3至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醫療器材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供被告經營美信診所,然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租金,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與費用等,如認兩造間並就系爭房屋與設備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則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與設備等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不當得利,而被告前於97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張甯、翁素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甯、翁素蕙出資成立美信診所並聘任被告沈秉輝擔任診所院長,如營業收入不足支應支出則由張甯、翁素蕙負責補足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被證2)為證,從而原告提起本案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獲勝訴判決,被告或將就該部分金額向張甯、翁素蕙求償,該二人之私法上地位顯然不利,可徵張甯、翁素蕙與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對張甯、翁素蕙告知本案訴訟,翁素蕙受告知後進而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與設備租金,並為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64,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清潔費、管理費、電費等,並同時減縮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為上開追加,經核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有據,而其同時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法之所不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98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美信診所,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租金另以協議書定之,雖兩造嗣後未另訂書面協議,然已口頭約定每層每月租金為200,000元,後被告亦依約支付系爭建物98年7月份之租金600,000元及清潔費、管理費、水電費共計86,072元。嗣後被告以兩造未就租金另立書面協議,及美信診所營運不佳為由,拒絕按月給付租金,然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經營診所,此外,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清潔費、管理費等,亦出售被告藥品、耗材等,被告均未依約如期清償上開費用與貨款,明細如下:

1、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美信診所之系爭建物租金總額(含稅)4,125,000元及系爭設備租金(含稅)2,100,000元。

2、98年3月份至99年5月份租金,扣除前揭被告已經繳納之租金及原告已經開具發票者外,尚有3,675,000元。

3、原告尚未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系爭設備租金共計1,692,035元。

4、原告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清潔費163,286元及大樓管理費307,269元,及尚未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99年4 、5月份清潔費及大樓管理費共計85,632元。

5、99年3、4月份公設電費及實際租賃坪數電費50,282元。

6、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美信診所之應收貨款723,205元。

7、被告積欠之租賃物裝修攤提總金額4,583,335元,及行政管理費用共計1,702,623元。

307,269元。

以上金額共計19,207,667元(4,125,000+2,100,000+3,675,000+1,692,035+163,286+30 7,269+85,632+50,282+7,282+723,205+4,583,335+1,702,623=19,207,667)

(二)據此,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而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即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前於97年11月15 日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成立原告公司,並計畫籌設美信診所,並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沈秉輝簽立系爭協議書,聘任被告沈秉輝擔任美信診所院長,依據系爭協議書第8條規定,美信診所之財務、會計與稅務等,均由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全權處理,第10條亦規定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若有營業收入不足支應支出,則由該二人負責,可知美信診所實際上為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合資成立,而由原告公司經營,故而美信診所之營業場所,係由原告無償提供,兩造間雖簽訂系爭租約,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退步言之,系爭租約縱非通謀須為意思表示,然兩造就租約必要之點之租金部分既然尚未約定,則依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亦尚未成立。此外,美信診所之營業收入既然歸原告所有,被告對此並未獲得利益,且原告係依據系爭協議約定提供系爭建物以為美信診所營業場所,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二)至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租金、清潔費用等費用與貨款等,然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何以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輔助被告為答辯,略為:原告公司成立之目的,即在於設立美信診所,診所內所有裝潢、醫療器材設備均由原告支付,美信診所為原告公司之醫療部門,自無另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以經營美信診所之必要,況系爭租約亦未約定租金金額,租約尚未成立等語。

四、首查,受告知人與參加人於97年11月15日簽訂「合資協議書」,嗣後兩人再於同年月22日與被告沈秉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被告沈秉輝簽訂「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原告後於98年2月18日與被告沈秉輝於系爭租約簽名,美信診所後於同年3月17日領得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負責人記載為被告沈秉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美信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證1)、系爭租約(原證2)及被告所提出之合資協議書(被證1)、系爭協議書及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被證2)為證。

五、其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然被告積欠租金尚未清償,此外,被告亦未能給付上開系爭設備租金、管理費、貨款等款項,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

(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如未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除系爭建物租金以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是否有據?

六、就上揭爭點(一)之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亦規定甚詳。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建物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因而曾於98年8月26日支付系爭建物之98年7月份租金600, 000元及清潔費、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用等情,固提出系爭租約(原證2)及原告公司之入帳傳票(原證4)、原告公司之應收美信診所款項明細表(原證5)、發票(原證6)及原告公司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證20)為證。經查,系爭租約之前言固記載「乙方(即被告沈秉輝)擬向甲方(即原告)承租本約所定租賃物作為營業處所,雙方同意之條款如下」、第1條記載「租賃物座落:

座落於台北市○○○路○○號3至5樓」,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租約之形式上真正,但辯稱美信診所實際上是由原告公司所經營,系爭租約僅為聲請成立美信診所所必須準備之文件,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三)被告辯稱美信診所實際上是由原告公司所經營,是否可採?經查:

1、受告知人與參加人所簽訂之上開合資協議書,其中第7條記載「主要目的:合約各當事人擬成立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擬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至11樓籌設美信診所為承作整形美容、預防醫學、牙醫相關醫療業務」、第13條規定「經營管理:合資公司由甲方(即受告知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及院長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之」,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公司設立之目的即在開設美信診所為營業,且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美信診所院長。

2、又上開合資協議書第4條已載明「持股比例:合資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結構如下:張甯:持有股數:3,000,000;持股比例:60%;出資額:30,000,000。翁素蕙:持有股數:2,000,000;持股比例:40%;出資額:20,000,000」,可見受告知人與參加人為原告公司之出資人。又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立協議書人:張甯、翁素蕙(下稱甲方);沈秉輝(下稱乙方)」、「前言:本合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在台北市○○○路○段○○號3至7樓籌設美信診所,專為承作整形美容及教學等相關醫療業務。當事人雙方以平等互利之原則,通過合議,同意共同經營美信診所」,足認受告知人與參加人亦為美信診所之出資人。在原告與美信診所出資人同一,且美信診所院長係由原告公司董事會聘任之情狀下,被告沈秉輝雖為美信診所院長,然其對美信診所應無實質上之經營權,依據商業慣例,堪認美信診所之實質上經營權,應為原告公司所有。

3、此外,另參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載明「本診所營業資金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陸佰萬元,由甲方全額出資」;又被告沈秉輝另與受告知人及參加人簽訂「盈餘分配及薪酬協議書」,依據其中第1條第2項第1款所載,可知被告沈秉輝就其親自執行之整形手術、雷射光療手術、玻尿酸、肉毒桿菌手術、美白針等針劑治療項目等,可就手術收入獲一定比例之分配,又第6款載明「若非於本合約規範內之診所範圍內之營運及服務,乙方不受分配。上開每月抽成之累計金額為乙方每月應分配之盈餘」、同條第3項記載「本條文第1項乙方之每月分配總額未達60萬元時,則甲方同意由診所補足至60萬元。」,可知被告沈秉輝就美信診所之營業收入,僅可就其親自執行手術部分費用獲分配,其報酬最低為600,000元,亦徵被告沈秉輝對美信診所並無實際上經營權。

4、至美信診所其上雖記載被告沈秉輝為負責人,然查,系爭協議書第6條已規定「乙方(即被告)應配合「美信診所」之設立,主要之義務如下:1、提供醫師執照申請美信診所之設立」,可見被告沈秉輝登記為美信診所之負責人,係基於履行上開約定義務所為,復按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療法第4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美信診所為經營醫療業務,必需設置負責醫師並領得開業執照,因此,美信診所之開業執照其上雖記載被告沈秉輝為負責人,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沈秉輝就美信診所有實際上之經營權。

5、受告知人雖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具結陳稱伊並未涉入經營,被告沈秉輝並非由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原告公司負責診所裝修及購買系爭設備後,再出租予被告,原告則向被告收取租金,美信診所之帳冊等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等情,然此與前揭系爭協議書及合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且受告知人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衡情實難以期待伊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故其上開所述即非可採。

6、據此,被告沈秉輝雖於美信診所之開業執照上登記為負責人,然就上開事實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原告與美信診所於法律上各具獨立人格,於法固非無據,然參加人辯稱美信診所等同於原告之分支醫療部門,於人事、財務及會計管理上均無獨立性,而係從屬於原告公司等情,及被告辯稱美信診所實際上為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合資成立之原告公司所經營等情,應為可採。

(四)承上,美信診所既然實質上從屬於原告公司而為其醫療部門,並由原告公司所經營,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僅為聲請成立美信診所所必須準備之文件,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是否可採?經查,美信診所既然實質上係由原告公司所經營,其性質等同於原告公司之醫療部門,則被告辯稱美信診所之營業場所自應由原告無償提供,自屬可採。復按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建築物使用執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美信診所之設立地點既為系爭建物,從而被告辯稱兩造為備妥申請美信診所開業執照,故製作系爭租約,尚非無據。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系爭租約係兩造為備妥申請美信診所開業執照所製作,兩造自無由原告出租系爭建物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而被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為有理由。故而系爭租約即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至原告另提出原告公司之入帳傳票、應收美信診所款項明細表、發票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以及被告曾有繳納租金及管理費等事實,然美信診所等同於原告之分支醫療部門,係從屬於原告公司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由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上開文書,自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

七、就上揭爭點(二)之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縱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應就其佔用系爭建物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負返還之義務,然查,美信診所實際上是受告知人及參加人合資成立之原告公司所經營,等同於原告之分支醫療部門,係從屬於原告公司,已如前所述,則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建物,由被告以系爭建物為營業場所,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從事醫療業務以獲取利潤,原告公司自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亦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八、就上揭爭點(三)之得心證理由,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購買耗材、藥品及產品等,固提出發票((原證6,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及應收帳款明細(原證9)然上開文書均為原告自行製作,難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上開貨物之事實。

(二)關於清潔費、管理費、電費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實際支付上開費用,然依上所述,被告沈秉輝僅為美信診所名義上負責人,美信診所實際上為原告公司之分支醫療部門,則上開費用是否確為被告實際支出,已非所疑;被告縱曾經支付上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支付其餘費用之義務,況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約定由被告給付上開清潔費、管理費、電費等費用,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設備租金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沈秉輝所簽署之固定資產移交單據(原證8)為證,然查,被告沈秉輝本為原告公司董事,後於99年4月間辭去董事一職,業據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記載明確,則被告沈秉輝於辭去原告公司董事後,將原為美信診所使用之設備等器材等及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衡情其目的係為避免日後有所爭議,尚難因此遽而認定被告就系爭設備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另有關裝修攤提、行政管理費等,原告雖提出明細(原證3)為證,惟同前所述,上開文書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明細所列款項之義務。

九、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21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9,20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