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傅祖聲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
黃永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傅祖聲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下稱A 聲明)範圍內、超過附表編號2所示聲明(下稱B聲明)之漏判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已擴張訴之聲明為A聲明,原判決僅記載聲請人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063,856元,且主文就此未予裁判,理由部分亦未論述,顯見原判決就聲請人1,063,856元外之請求漏未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年7月29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訴之聲明如A聲明所示,並依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本院就此亦於同日辯論終結,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十一)第500、502、504頁)。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二僅記載聲請人擴張聲明如B聲明所示(見原判決第3頁),貳、實體部分二聲請人主張亦記載同上之聲明(見原判決第4頁),依其主文事實及理由所載,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判決第1、13至14頁),足見原判決漏未駁回A聲明範圍內、超過B聲明部分之請求,且該脫漏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就前開部分為補充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表:
編號 聲明、主文 內容 請求權基礎 1 原告傅祖聲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即A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聲2,127,711元,其中37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另1,752,71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一)第500頁)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359條、第365條、第227條第2項(見本院卷(十一)第502頁) 2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傅祖聲之聲明(即B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聲1,063,856元,及其中187,5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876,356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3、4頁)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359條、第365條、第227條第2項 3 原審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祖聲如附表2判斷一欄所示之金額(即256,912元),及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1頁、附表2第3頁)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