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王品云陳薇筠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4日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須提供相關建置案所需之資訊管理軟、硬體設施與設備,以及配合之工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60,723,000元。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乃約定系統建置案全案須於簽約之次日(即96年12月15日)起後920日曆天(即99年6月20日)完成。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則就不同之履約地點分別約定履約期限,全案系統整合與教育訓練則須自簽約之次日起920日曆天完成(含交貨安裝)。詎原告完成上開建置系統後,被告竟認原告於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之履約期間分別逾期38、128、81日曆天,並分別計罰違約金3,196,121元、22,249,489元、13,625,569元,合計39,071,179元。惟無論原告就上開各群組之履約期間是否確有逾期,原告既已於99年6月10日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依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通用條款)第14.6條約定,被告自應將其所扣留之逾期違約金39,071,179元返還原告。
(二)退步言之,縱本件應適用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就分段履約期間所生之逾期,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然而被告就甲、乙、丙群組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於法有違,分述如下:
1、甲群組部分:⑴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已約定履約期間之計算,應
扣除被告之實際作業期間,是原告依約將施工前應送審之書圖檢送被告審查,則被告之審查期間,自不應計入原告之履約期間。
⑵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0項約定,原告依案內履約
進度於各群組建置前,須於施工前15日曆天由專案工作小組提供詳細施工規畫書、軟硬體設備清冊等供被告及專案管理廠商審核後,始可開工。換言之,該審查施工計畫書之作業,為原告進行後續工作之前置作業,倘因被告未盡此協力義務,致遲誤履約期程,則此遲延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又系爭契約於96年12月14日簽訂,原告於同年月27日第1次專案管制會議中,即已提交BI、GP單位之施工圖面與專案管理計畫書50份,被告於會中並要求原告於施工前應提出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相關人員保險證明與材料樣品送驗,而原告已於97年1月10日進行建置協調會前提出,惟當時被告均未完成審查,迄97年1月17日始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資處(下稱陸軍通資處)以國陸通安字第0970000196號函檢附10項之審查意見,原告隨即於97年1月21日修正完成,除檢附修正後之書圖外,並向被告請求於97年2月1日開工。詎被告之專案管理廠商篆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篆錢公司)遲至97年2月25日始提出第1次正式審查意見,經原告於97年3月5日再度修正後,被告竟遲至97年4月9日之專案管制會議中,方明白表示施工計畫書應有期程規畫圖、期程管制表、營區平面圖等11大項,核與被告之前所要求之內容有極大之差異,是被告遲遲未確認其所需之計畫內容,則自原告依被告97年1月17日國陸通安字第0970000196號函檢附10項之審查意見,提出修正後之書圖之翌日即97年1月21日起,至被告最終確認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之日即97年4月9日止,合計78日之審查期間,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從履約期間中扣除。再者,篆錢公司就GP單位書圖之審查,不僅無施工計畫書送審核章表,且經常草草提出審查意見或就原告已修正部分重複提出,遲至97年5月5日最後1次提出審查意見,並至97年5月8日始經被告審查同意,故自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共計26日之審查期間自不應加入履約期間。
⑶被告於97年4月25日就BI單位進行初步驗收時,並未表示
原告有逾期,嗣後竟稱原告於97年4月29日起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BI單位逕自施工5日,而主張應加計逾期5日,顯非可採。
2、乙群組部分:原告於97年5月14日即提出現地會勘之要求,因被告數次拒絕配合原告所提履勘時程,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完成全部單位之履勘,被告雖自行認定自97年5月30日起至97年7月16日止免計工期47日,惟扣除該47日,仍應展期107日(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又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約定,被告之實際作業時間於履約期程計算上,必須予以扣除,惟被告於計算履約期程時,僅扣除複驗時間(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卻未扣除驗收及等待驗收之時間(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計11日,顯然違反上開約定。另原告就被告所指之缺失隨即於98年5月4日改善完成,則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等待驗收期間,自不應計罰違約金。
3、丙群組部分: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群組為單位,並非以群組內各單位之履約期程為計算基準,但被告就丙群組部分,卻以各單位中遲延履約期限最長者計算違約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既係以群組為單位,則群組中任一單位有可展延之事由存在,該群組即不應計罰違約金。而被告就丙群組中之4個單位即機步298旅、裝甲564旅、航空601旅、航勤廠提出需求變更,其中飛勤廠部分並與原告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8年7月10日,是丙群組部分之履約期限應為98年7月10日,惟原告自98年5月12日起即開始計罰違約金,且以丙群組下各單位分別計算,顯不合理。何況,被告就機步298旅(EE)單位已表示因消防系統、UPS及AVR施作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不計入工期,則EE單位既然無法完成預訂工作,丙群組工期自應展延。
(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而系爭契約係以建置戰區資訊管理系統為目的,因此各群組所裝置之電腦設備若無法連線使用該資訊管理系統,契約目的即無由達成。因此縱原告於各群組裝置期程有所延誤,被告亦不因此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管理系統之損害。是以,被告自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又原告既未逾越契約所訂之完成期限,亦未造成陸軍司令部使用系爭管理系統有任何之遲延,如仍扣罰39,071,197元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爰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後之違約金,被告亦無扣留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71,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而非第14.6條,故原告自不可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留之逾期違約金。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分別計罰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之逾期違約金3,196,121元(38日)、22,249,489元(128日)、13,625,569元(81日),合計39, 071,179元,洵屬合法有據。茲分別就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之逾期天數及計算基準分述如下:
1、甲群組部分:甲群組各單位除BI(584旅)單位之履約期限為97年4月11日外,其餘單位之履約期限均為97年6月10日,然原告遲至97年7月25日始完成,共計遲延45日,再加計缺失改善期間共計10日,及原告就BI(584旅)單位於報驗完工後又擅自逕行施工5日,合計被告共遲延60日。又其中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共計22日,因被告無法配合施作,不可歸責於原告,故應扣除之,是原告就群組部分共計遲延38日。
2、乙群組部分:乙群組各單位之履約期限,原約定除DE(200旅)單位之履約期限為97年8月9日外,其餘單位之履約期限均為97年12月9日。嗣乙群組進行建置作業前,因已確認甲群組之工作原告有所遲誤,故乙群組自97年5月30日即暫停進行施作,至97年7月16日始恢復進行乙群組之建置作業。有鑑於此,原告請求被告釋疑乙群組建置期程之計算,雙方遂於97年8月20日達成協議,即除DE單位之履約期限變更為97年9月14日外,其餘單位之履約期限均變更為98年1月12日,此係雙方考量先前停工47日曆天,故合意將建置期程向後挪移,惟原告仍遲至98年6月9日始完成履約,共計遲延148日,扣除自98年6月3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之驗收期間7日,仍遲延141日。但倘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即自97年12月9日起至98年6月9日止,共計遲延182日,扣除7日之驗收期間及歸還停工工期47日,則原告合計逾期128日,因採後者算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故被告乃依後者算法計罰逾期違約金。
3、丙群組部分:丙群組各單位之履約期限,原均約定為98年5月12日,嗣就其中EE(298旅)、EF(564旅)、FE(601旅)、FZ(航勤廠)分別展延至98年6月1日、98年6月1日、98年6月9日、98年7月10日。又原告遲至98年7月10日始完成EE(298旅)單位報請驗收,逾期59日最長,而缺失改進期間又以IF(莒指部)單位為最長(逾期22日),總計原告逾期天數為81日。
(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日給付違約金,而非預定一定之總額為給付,核其性質係懲罰原告不於一定時期給付者甚明。又本件各分段履約群組之下有各個單位,若原告能依約定之履約期程建置完成並交貨,在已交貨之各單位間,即可進行訊息之傳輸等功能,並非需待全部群組均建置完成始可使用。另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關於履約項目之約定及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性能規格書可知,本件履約項目除光纖架構、纜線等電子通訊設備外,尚有消防、空調、門禁監控、電力及防雷接地工程等諸多相關項目,其中如消防、空調、門禁監控等設備,只要建置完成即可供軍方各單位使用,且○○○區○○路○○○區○○路○道工程而言,各單位之網管架構建置完成後,雖下級單位無法跨級進行遠端管理、稽核單位網路,但各單位網管中心仍可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單位區網之資訊。且縱使未進行全系統整合測試,一旦原告完成群組內各○位○區○○路架設及光纖網路建置後,各單位間仍可進行本地單位之資產管理、軟體派送、遠端管理之事宜。準此,原告逾期履約,被告即受有無法使用該等設備之損害,且致軍需目的難以有效達成,受害程度非小。再者,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履約階段契約價金1/1,000比例計罰,與國內各機關一般工程係以每日按價金1/1,000至3/1,000計罰相較,並無特別之處。何況,系爭契約亦已依工程慣例以契約總價20/100為上限,可見原告不會因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而承受過重之不合理負擔,是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洵非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須提供相關建置案所需之資訊管理軟、硬體設施與設備,總價金為560,723,000元。
(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乃約定系統建置案全案須於簽約之次日(即96年12月15日)起後920日曆天(即99年6月20日)完成。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則就不同之履約地點分別約定履約期限,其中BI單位、DE單位、EF單位,原告應分別自簽約之次日起120(即97年4月11日)、240、420日曆天內完成(含交貨安裝),另除前開單位外,甲群組、乙群組、丙群組、丁群組、戊群組,原告應分別自簽約之次日起180(即97年6月10日)、360(即97年12月9日)、
515、620、740日曆天完成(含交貨安裝),全案系統整合與教育訓練則須自簽約之次日起920日曆天完成(含交貨安裝)。另就逾期交貨與違約處理之罰則方面,則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約定:「各項設備(含缺交文件)交貨、安裝: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履約階段契約價金比例千分之一計罰」、「教育訓練: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罰」。
(三)原告至97年7月25日完成甲群組之履約,至98年6月9日完成乙群組之履約,至98年7月30日完成丙群組之履約,被告認原告就上開各群組之履約已分別逾期38、128、81天,並分別計罰違約金3,196,121元、22,249,489元、13,625,569元,合計39,071,179元。
(四)97年8月20日協議書就乙群組除DE單位變更履約期限至97年9月14日外,其餘單位則變更履約期限至98年1月12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或第14.6條約定?
(二)倘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約定,則原告應計罰之逾期天數為若干?該逾期天數應如何計罰違約金?(三)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罰,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
14.5條或第14.6條約定?
1、經查,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係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交貨期限,屬『分階段/批次履約交貨』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履約交貨最後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另第14.6條則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交貨期限,屬『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者,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2)逾分段進度但未逾履約交貨最後期限者,其有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者,於未逾最後履約期限後發還。……」,有系爭通用條款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2至36頁)。準此,上開關於逾期違約金之不同約定,其最大之區別在於是否為分階段履約交貨或全部完工方履約交貨,此觀上開約定之文義即明。
2、次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關於交貨方式於第1項「履約地點」約定:「建置單位群組依每年履約進度區分如下:(1)甲群組:A(桃園龍潭)……(2)乙群組:……(3)丙群組:……(4)丁群組:……(5)戊群組:……」,並於第3項交貨時間約定:「1.BI單位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內完成履約(含交貨及安裝)。……」。而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約定:「案內查驗方式依本案建置單位……分別實施,乙方(即原告)於交貨期內,需完成各單位之軟硬體交貨後逕行報請丙方(即被告委託之專責履約公司)辦理查驗」、「乙方依各營區內之履約進度,須於交貨前15個日曆天,由乙方專案小組提供丙方各營區查驗進度期程,以供丙方安排實施查驗。查驗完畢後由丙方提交測試結果送甲方代理人(即陸軍通資處)」,此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6至21頁)。由上觀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已將履約進度區分為5大群組,且於第3項「交貨時間」明定各單位之履約期限,並明文含交貨及安裝,可知各階段履約進度,各有其履約期程及交貨時間,交貨後尚需由被告查驗後,始屬完成該階段之履約義務,核屬系爭通用條款第14.5條所約定之「訂有分段進度」及「分階段/批次履約交貨」之情形,而非第14.6條所約定之「訂有分段進度」及「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之情形。
3、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計有46處,必須全部單位均架設完成,並進行連線與測試正常後,原告方屬履約完成,並達契約目的。至於各群組之驗收完成,並非代表原告在該群組之工作全部完成,必須全案系統整合後,原告始得謂完成工作。何況,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並非以群組完成交貨及安裝之日開始起算,而係自全案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就前所交付之軟、硬體進行24個月的保固,足證系爭契約並非「分階段/批次交貨」,故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6條約定等語。
惟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關於履約地點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之履約地點分為5大群組,而各群組下又細分為數個單位,共計46個單位,故原告若能依約定之履約期限建置完成並交貨,在已交貨之各單位間,即可進行訊息之傳輸等功能,並非需待全部群組均建置完成始可使用,故尚不能謂無任何實益。又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固非以群組完成交貨及安裝之日開始起算,而係自全案驗收合格之次日起,就前所交付之軟、硬體進行24個月的保固,然保固期間自何時起算,核與系爭契約究屬「分階段/批次交貨」或「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無涉。是以,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適用系爭通用條款第14.6條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4、原告又稱: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4條第3項第9款明定「全案系統整合教育訓練」之交貨時間,而第6條第3項亦有約定「全案系統整合測試暨教育訓練驗收方式」,足見各群組完成後,仍須進行全案測試與整合,且教育訓練課程若未能依限完訓,或原告於全案整合測試時,未通過任一項全案性能測試,均視同驗收不合格,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則係按契約總價1/1,000計罰,足見最終之系統整合與教育訓練,方為全案是否成功之關鍵,益證系爭契約係屬「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之情形無疑等語。然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乙方完成各群組驗收後,乙方以書面或傳真方式,報請甲方代理人實施驗收作業。」可見系爭契約係採分階段履約、驗收之模式無訛。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3項雖亦約定「全案系統整合測試暨教育訓練驗收方式」,惟此階段之驗收與各群組之驗收並不相同,其中就性能測試部分,亦僅有「全案應用系統壓力測試」、「全案網管系統整合測試」、「全案網域伺服器整合測試」、「全案系統整合鏈結測試」,並未再就各群組做性能測試,此觀該條項之約定即明(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由此益證系爭契約屬「分階段/ 批次交貨」之情形,而非「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至於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如何計罰,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縱有造成對原告不公平之情事,亦難以此即推認系爭契約之履約方式為「全部完工使用移交、交貨」之情形,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二)原告應計罰之逾期天數為若干?該逾期天數應如何計罰違約金?
1、甲群組部分:⑴經查,依甲群組之採購接收暨複驗結果報告單觀之(本院
卷第22頁背面),其上關於會同驗收紀錄欄記載:「……
2.甲群組進度落後60天:⑴584旅於4月29日未經核可逕至584旅進行路面施工,至5月3日完成路面鋪設,計5天。⑵
97.7.25承商來函,進度落後計45日。⑶缺失改進10天(9月17日至9月23日,10月20日至10月22日)。⑷97年3月19日至4月9日屬非可歸責於廠商的履約期限應予以扣除(共22日)……」。原告對上開記載,除認被告不應將其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至584旅進行路面施工之天數計罰逾期違約金外,另主張因被告委任之專案管理廠商篆錢公司遲未確認原告送審之文件,該審查期間即自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共計78天,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共計26天,核屬被告之實際作業時間,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約定,該審查期間自應從被告逾期之天數加以扣除。況且,因篆錢公司遲未確認原告送審之文件,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0項約定,原告無從開工,因此造成之逾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其餘則均未爭執。是以,本院就甲群組部分僅需審酌被告將原告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至584旅進行路面施工之天數計罰逾期違約金,及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書圖之期間即自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共計78天,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5月5日止共計26天,應從履約期間扣除,是否有據。
⑵次查,BI(584旅)單位之履約期限為97年4月11日,被告
並於97年4月25日為第1次驗收,且載明原告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至於驗收結果則有部分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其中包括「手孔(H6)柏油平坦度不足,與路面差距
1.5CM」、「AC鋪設不良」、「柏油平整度不足」等,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戰區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初次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57頁)。其後被告復於97年5月9日為第2次驗收,除載明原告無逾期之情事外,並就前次驗收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逐項驗收,其中就「手孔(H6)柏油平坦度不足,與路面差距1.5CM」、「AC鋪設不良」部分均已重鋪柏油,目視平坦;另「柏油平整度不足」部分亦已改善,目視平坦;至於其他部分瑕疵或已改善完成,或仍有部分與契約、圖說、貨樣不符,則限期原告改善,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戰區管理系統建置工程初驗第一次複驗紀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60頁)。由此觀之,原告於97年4月25日初驗時,因有柏油平坦度不足及鋪設不良等多項瑕疵需要修繕,故其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5月3日止至584旅進行路面施工,應係針對第1次驗收所載柏油平坦度不足及鋪設不良之瑕疵進行修繕,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修繕並未計入履約期間,此觀前開複驗紀錄可明,是被告嗣後自不得再以此為由,將前揭施工期間計入履約期間,並加計5日之逾期天數。被告雖稱其於97年5月9日複驗時,並不知悉原告擅目施工之事實,方於前揭複驗結果報告單載明等語,但查,原告既在被告所屬各單位施工,且均應經被告同意後方可進入該單位施工,是被告自難嗣後諉為不知原告施工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詞,即非可採。
⑶再查,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
前項遲延期間中之甲方實際作業時間應予扣除」、「前項所指『甲方實際作業時間』如下:①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②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③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④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⑤通知乙方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⑥其他經甲方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參本院卷第
34 頁)。由上開約定觀之,兩造於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固約定被告實際作業時間應自遲延期間中加以扣除,惟何謂被告實際作業時間則於同條第4項有詳細約定。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審查書圖之期間,既非第14.1條第4項第1至5款所指之內容,而被告又未認定該審查期間屬被告實際作業之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書圖之期間,應依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約定自遲延期間中加以扣除一節,洵非可採。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0項雖約定:「乙方依案內履約進度於各群組建置前,需於施工前15 日曆天由專案工作管制小組提供詳細施工規劃書、軟硬體設備清冊等供甲方代理人及丙方審核後始可開工」,但此乃原則上之約定,實際上兩造仍可就實際狀況決定開工日期。查原告於96年12月27日第1次專案管制會議時提出BI(584旅)、GP(台指部)施工圖面及專案管理計畫書50份,被告並指示原告於施工前提出施工計畫書、品管計畫書、相關人員保險證明與材料樣品送驗,原告遂於97年1月10日進行建置協調會議前提出專案管理計畫書、專案查核人員名冊、施工計畫書。陸軍通資處則於97年1月17日以國陸通安字第0970000196號函檢附10項之審查意見,原告復於97年1月21日再次交付修正後之書圖,並請求被告准予自97年2月1日開工,有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第1次專案管制會議紀錄、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協調會會議資料、陸軍通資處97年1月17日國陸通安字第0970000 196號函、原告97年1月21日資SI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又被告已於97年1月31日通知原告就BI單位(584旅)部分同意自97年2月1日開工,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呈在卷足佐(參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就BI單位於97年2月1日確可開始施工。而原告既得於97年2月1日開始施工,且自原告於97年1月21日提出修正後之書圖之日起至原告97年2月1日開始施工之日止,又屬合理之審查期間,是難認被告在97年2月1日前有審查延誤之情形。再者,原告既得於97年2月1日開始施工,則被告自97年2月1日起審查書圖之期間即未影響原告之開工日期,而原告復未說明其施工之進度是否受到被告審查書圖期程之影響。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確認原告送審之書圖,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0項約定,原告無從開工,因此造成之逾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即非可採。至於GP單位部分,原告雖於96年12月27日即提出GP單位之施工圖面及專案管理計畫書50份,惟經多次之審查皆未能通過,此觀原告提出多份之審查意見足明(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65至68頁),是就GP單位因審查期程致延誤開工日期,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況且,依被告提出「本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甲、乙、丙群組履約履約期程說明」觀之(參本院卷第372頁),可知原告就甲群組之BI、GP、A、AA-AK等單位,其中GP單位建置作業遲延36日,A、AA-AK單位建置作業遲延45日。是以,AA-AK單位既已遲延45日,被告並以此計算甲群組之遲延天數,則無論GP單位之建置作業是否因審查期程之故致遲延36日,已不影響本件甲群組遲延天數之計算。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確認原告送審之書圖,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0項約定,原告無從開工,因此造成之逾期,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就甲群組部分遲延之日數應為33日,而甲群組
之價金為84,108,450元,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計罰之違約金為2,775,579元(84,108,450×33×1/1,000=2,775,579,四捨五入,下同)。超過上開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自有返還之義務。
2、乙群組部分:⑴經查,依乙群組之採購接收暨會驗(複驗)結果報告單觀
之(本院卷第214頁),其上關於驗收意見欄記載:「……3.乙群組逾期天數:自97年12月9日(契約截止日)至98年6月9日(複驗合格),共計182日曆天。扣除其中驗收期程98年6月3日至98年6月9日(7日曆天)及承商於97年5月30日完成乙群組會勘作業後,本處即於會議中要求承商暫停乙群組履約項目,至97年7月16日始進行乙群組各項目,應可合理歸還大同公司工期47曆天,乙群組逾期天數共計128日曆天。」原告對上開記載,除認乙群組之履約期限應為97年8月20日兩造所協議變更之98年1月12日,且應扣除驗收期程7天及停工日數47天外,尚主張被告未協助原告辦理會勘作業致延誤之期間應辦理展延工期,暨自98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98年5月5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均屬等待驗收或驗收期間,自不應計入工期等語。是本院就乙群組部分即應審酌兩造於97年8月20日所為變更履約期限之協議,是否已將停工因素考慮在內,及原告主張現地會勘作業期間應辦理展延工期,暨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等待驗收或驗收期間不應計入工期等情,是否有據。
⑵次查,原告就乙群組部分原約定除DE單位應於97年8月9日
完工外,其餘單位則應於97年12月9日完工。嗣因乙群組進行建置作業前,業已確認甲群組之工作原告有所遲誤,故乙群組自97年5月30日即暫停進行施作,至97年7月16日始恢復進行乙群組之建置作業。嗣原告於97年7月23日函請被告釋疑乙群組建置期程之計算,雙方遂於97年8月20日達成協議,即除DE單位之履約期限變更為97年9月14日外,其餘單位之履約期限均變更為98年1月12日,至丙群組、丁群組、戊群組部分則不受前一群組建置期程影響,有「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TC96A14L100PE」乙群組建置期程備忘錄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準此,兩造之所以會有上開協議,全係因原告停工47日之故,故兩造會達成上開協議,自已將停工因素考慮在內,原告自不得主張乙群組之履約期限為98年1月12日,復主張履約期間之計算應扣除停工日數。
⑶第查,原告於97年5月14日之專案管制會議中,提出於97
年5月30日前完成各單位現地履勘之建議,並於97年6月16日復以資SI陸總字第0970050013號函要求於97年7月10日前完成現地履勘,固有該次會議資料及原告97年6月16日資SI陸總字第0970050013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70至74頁)。惟如前所述,兩造因甲群組之履約遲延致乙群組自97年5月30日起停工,至97年7月16日始恢復乙群組之建置作業,是原告在此停工期間要求完成現地履勘作業,自非有據。又原告自97年7月16日恢復乙群組之建置作業後,遲至97年9月15日方再提出於97年10月3日前完成最後6個單位現地履勘作業之履勘期程,有原告97年9月15日資SI字第0970090044號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5頁),則自97年7月16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未能完成現地履勘作業,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在97年9月15日發函提出於97年10月3日前完成現地履勘作業之履勘期程後,被告隨即於1個月內即97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4日分別完成58砲指部、586旅、602旅、542旅、列嶼地區指揮部、航特部之現地履勘作業,雖較原告原要求之日期稍晚11日,但原告發函提出履勘期程前,既未與被告協商,且被告亦於1個月之內隨即完成6個單位之現地履勘作業。是以,尚難因被告未能配合原告於97年10月3日前完成最後6個單位之現地履勘作業,即遽認被告就該段期間應辦理展延工期。何況,被告於前揭停工因素發生後之97年8月20日,尚且與被告協議變更乙群組各單位之履約期限,倘當時前揭停工因素及因停工因素致未能辦理現地履勘,將大幅影響原告之履約期限,則原告應於協議當日提出,而非於簽署協議後再臨訟主張。是以,原告主張現地履勘作業期間即自97年5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應辦理展延工期云云,要非可採。
⑷復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乙群組之履
約地點包括BH(新竹湖口)、DE(嘉義中庄)、DF(臺中后里)、DN(臺中神崗)、HP(金門)、F(臺南歸仁)、FF(臺中新社)、FG(臺南歸仁)。而依原告98年4月6日資SI陸總字第0980400034號函及98年4月10日資SI陸總字第0980400037號函觀之(參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原告於98年4月6日僅就FF、BH、HP等單位請求辦理驗收,其餘乙群組之單位尚未完工,原告仍繼續進行施工之動作。而FF、BH、HP等單位係於98年4月13日至98年4月21日辦理驗收;另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則為DE、DF、D
N、FG等單位之缺失修正期間。準此,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乃驗收時程、複驗時程及建置時程重疊之期間。再者,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案驗收以群組為單位,……」,可見是否完工而可以驗收,亦即是否屬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所約定之「實際作業時間」,應以群組為單位視之。原告於98年4月6日既僅就FF、BH、HP等單位請求辦理驗收,其餘乙群組之單位仍未完工,而無從驗收。則就乙群組而言,原告所主張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之期間,即非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所稱之「實際作業時間」。又原告固於98年5月4日以資SI陸總字第0980050045號函通知被告其已完成乙群組初驗缺失改善,請被告辦理各項驗收事宜(參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又於98年5月19日以資SI陸總字第0980050052、0980050053、0980050054、0980050055、0980050056、0980050058號函分別通知被告,其已分別完成DE、DN、DF、FG、BH、HP單位初驗缺失改善;復於98年5月25日以資SI陸總字第0980050057號函通知被告,其已完成FF單位初驗缺失改善;而HP單位部分,經98年5月27日複驗,其結果仍有部分缺失未加以改善,有前開函文及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98年6月1日陸金防通字第098000421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30頁)。由此可知,原告於98年5月19日始通知被告其已完成DE、DN、D
F、FG、BH、HP單位之初驗缺失改善,並於98年5月25日始通知被告其已完成FF單位之初驗缺失改善,而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於98年6月1日以陸金防通字第0980004218號函通知陸軍通資處前,原告尚未完成所有初驗缺失改善,是原告主張其已於98年5月4日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一節,難信屬實。再者,依被告提出98年7月2日專案管制小組週會會議資料觀之,其中就乙群組工期計算方式乃載明:「依98年3月份專案管制會議事項辦理,乙群組缺失改善採個別驗收、個別改善方式進行,請大同公司完成缺失改善工期計算,以最後完成改善單位為最後完工日期,若逾期仍依契約規範計罰」等語(參本院卷第232頁),足證初驗缺失改善期間並非完工驗收期間,自非屬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3項所約定之實際作業時間。是以,原告主張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屬驗收或驗收等待期間,不應計罰違約金等語,即無足採。
⑸綜上,兩造於97年8月20日所為變更履約期限之協議,既
已將停工因素考慮在內,且原告主張現地會勘作業期間應辦理展延工期,暨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4月16日止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98年6月2日之驗收等待驗收期間不應計入工期等情,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較有利之方式計算原告逾期之天數共計128日曆天,洵屬有據。又乙群組之價金為173,824,130元,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計罰之違約金為22,249,489元(173,824,130×128×1/1,000=22,249,489)。
3、丙群組部分:⑴經查,丙群組需建置之單位計有EE(298旅)、BG(269旅
)、BN(21砲指部)、BQ(關指部)、EF(564旅)、EN(43砲指部)、FE(3601旅)、FH(特指部)、FZ(航勤廠)、IE(北指部)、IF(莒指部)。而依丙群組之採購接收暨會驗(複驗)結果報告單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15頁),可知EE、EF、FE、FZ等4個單位,因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故其履約期限已於施工計畫書核定時明確律定,分別改為:EE及EF單位為98年6月1日;FE單位為98年6月9日;FZ單位為98年7月10日。至於其餘單位之履約期限仍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3項第6款約定,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515日曆天內完成,即應於98年5月12日前完成履約(含交貨及安裝),合先敘明。
⑵次查,依被告提出98年7月2日專案管制小組週會會議資料
觀之,其中就丙群組工期計算方式乃載明:「……大同公司提出就乙群組計算方式將影響貴公司權益,建請丙群組建置工期計算方式如下:1.各站台於建置完畢後,本公司報請完工驗收,工期暫停計算。2.各站台於驗收作業時,由貴部驗收記錄中註明缺失改進計算起始日期,並於缺失改進完畢後,由本公司函請本部辦理複驗,缺失改進日期納入工期計算。3.各站台工期係建置天數加上缺失改進天數,以逾期天數最多天單位辦理該群組計罰作業。二、就上述工期計算方式,決議如下:(一)就貴公司針對丙群組所提工期計算建議方案本軍同意就上述所提方式列計,若逾期仍依契約規範計罰」等語(參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姑且不論上開協議是否有變更系爭契約附加條款關於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意,或僅是解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當然結論,兩造就丙群組建置工期計算方式既已達成如上之協議,則關於丙群組建置工期及逾期天數之計算,自應依上開協議為之。
⑶再查,依丙群組之採購接收暨會驗(複驗)結果報告單觀
之(本院卷第215頁),其上關於驗收意見欄記載:「……4.依98年7月2日專案管制週會決議,驗收時律定缺失改進起始日期,並以工期最長天數列計,丙群組本階段以莒光地區指揮部改進22日曆天為最長天數,故丙群組總逾期天數為完成履約逾期天數59日曆天併計缺失改進22日曆天,承商對本階段工期計算與逾期天數並無異議」等語,核與甲群組及乙群組之採購接收暨會驗(複驗)結果報告單,其上關於驗收意見欄均有記載「承商對計罰項目有爭議」一語不同(參本院卷第213至214頁),而原告並在丙群組之採購接收暨會驗(複驗)結果報告單上之承商欄簽名確認,足見原告於被告複驗時就丙群組之計罰天數並未爭執。又依上揭丙群組之採購接收暨會驗(複驗)結果報告單觀之,原告係於98年7月30日始完成EE單位報請驗收(原履約期限為98年6月1日),逾期59日最長(自98年6月2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而缺失改進期間又以IF單位逾期22日為最長(自98年7月15日起開始計算缺失改進日期,原告於98年8月5日發函告知被告缺失改進完畢),故被告依98年7月2日專案管制小組週會會議之結論,認原告就丙群組部分逾期81日曆天,洵無違誤。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就丙群組之建置工期計算方式,核與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群組為單位,已有所不符。又被告就丙群組中之4個單位即機步298旅、裝甲564旅、航空601旅、航勤廠提出需求變更,其中航勤廠部分並與原告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至98年7月10日,是丙群組部分之履約期限應為98年7月10日等語,委無可採。
⑷綜上,兩造於98年7月2日就丙群組建置工期計算方式既已
達成協議,且原告於被告複驗時就丙群組之計罰天數亦未爭執,是被告就丙群組部分計罰81日曆天,核屬有據。又丙群組之價金為168,216,900元,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應計罰之違約金為13,625,569元(168,216,900×81×1/1,000=13,625,569)。
4、依上所述,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就甲、乙、丙群組應計罰之違約金共計38,650,637元(2,775,579+22,249,489+13,625,569=38,650,637)。
(三)系爭契約關於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而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該違約金即為懲罰性違約金;果無此特別約定者,該違約金即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而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而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反之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查如前所述,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3項關於逾期罰款部分,僅約定如有逾期交貨、安裝之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履約階段契約價金比例1/1,000計罰,累計計罰上限為總價20/100,而系爭通用條款第14.1條第2項亦為相同意旨之約定,是系爭契約就給付遲延之情形,顯然除逾期違約金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無論是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之違約金,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
2、經查,原告就甲、乙、丙群組之建置固分別逾期33天、128天、81天,惟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定該系統之建置期程為自簽約日起920日曆天內完成,而觀諸99年7月29日陸軍通資處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記載(參本院卷第26頁),原告應於99年6月23日前完成案內各項建置工作,併計歸還工期20日,故履約期限為99年7月13日。嗣原告於99年6月18日完成系統整合測試作業,未逾履約期限。是以,原告最後就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並未逾期。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建置戰區資訊管理系統為目的,各群組所裝置之電腦設備如果無法連線使用該資訊管理系統,其契約之最終目的即無由達成等情,及被告答辯倘原告能依約定之履約期程建置完成並交貨,則在已交貨之各單位間,即可進行訊息之傳輸暨蒐集、監控及分析本地或所屬單位區網之資訊等功能,暨其中消防、空調及門禁監控等履約項目,只要建置完成即可供軍方各單位使用等語,均為對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就甲、乙、丙群組之建置分別逾期33天、128天、81天,縱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最終目的,亦難謂被告未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最終就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並未逾期,是原告就甲、乙、丙群組之建置雖有逾期,但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最終目的,暨被告因原告逾期可能造成之前揭損害等情,認被告按日依各履約階段契約價金比例1/1,000計罰,尚屬過高,應按日以各履約階段契約價金比例0.5/1,000較為允當,即被告得計罰之違約金為19,325,317元(84,108,450×33×0.5/1,000+173,824,130×128×0.5/1,000+168,216,900×81×0.5/1,000=19,325,317),超過上開金額,被告自有返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計罰之違約金為19,325,317元,逾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即無扣留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5,862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