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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被 告 陳添德訴訟代理人 湯永章複代 理 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眷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0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七六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訴請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3元,其中248,726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9月28日以書狀變更為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33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合計11

3.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陳添德為原告機關早期退休人員,因任職關係,而獲原告無償配住、使用,依當時有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申配宿舍時,僅須填具申請單及書立借用保證書即可,雙方無須簽約。本件眷舍配住時間係在53年2月1日,係在被告54年11月1日退休之前,並非政府為安養公務員退休後生活之配住眷舍。又原告於99年5月13日進行定期訪查時,被告未在,經原告函查得知被告於97年12月28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亦即被告在98年度及99年度居住日數累計均未達183天。原告乃於99年9月13日限期被告應於99年12月6日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惟被告以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第4款後項規定拒絕點交。原告誤以被告所提醫病證明,認定仍具備合法現住人續住資格,經臺北市政府指正,復被告係因接受子女扶養,長年居住於國外,故撤銷原處分,並要求被告於3個月內返還眷舍,並訂於100年7月1日點交。

(二)系爭眷舍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行使用並有居住事實。惟被告自96年起在國內居住均未滿183天,為兩造所不爭,依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被告已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且被告自承10多年前即因子女扶養而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顯見,原告為照顧退休人員之自住而貸借宿舍之借貸目的已經完成;退步言,若認借貸目的未完成,惟被告多年來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且係交由第三人使用,與前開需實際居住規定不符,亦可認違反借用物約定使用方法,依民法第472條規定,亦應認原告已取得終止權,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數次發函終止本件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地,被告竟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07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27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上開40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43,6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33 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職務宿舍之借用關係隨同任職關係,任職關係消滅後,借貸目的即以完成。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為職務宿舍,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並不爭執,借貸目的在被告退休時,即已消滅。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仍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有關宿舍貸與機關就其處理時點,事後訂定相關處理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又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要旨,有關是否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仍可依據現行規定認定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85號裁判,行政機關有關法規之解釋,若與原規定涵義相符,故就未確定案件適用之,並無違反溯及既往可言。且原告雖以被告使用系爭眷舍違反前開規定而起訴要求收回,惟該等條例僅在規範公務員就各宿舍使用狀況之認定,包括是否自行居住、居住目的是否已達等,其內容並未悖於民法借貸一節規定,被告前開抗辯已屬無據。而該等辦法並未要求被告陳添德需每日居住該址,顯已合宜考量相關狀況,原告於處理本案時,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已顧及平等原則,並無適用事後法規之可言。且被告在原證5號亦引用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第4款為其有利主張,可證被告亦認同應適用該作業原則。設若依被告主張適用配住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第9章第16條規定,在職死亡或殘廢退休人員,其眷屬繼續居住原配住之宿舍,其居住期限由各機關自行酌定,但不得超過兩年,可見,至多退休後兩年,借用關係即消滅,此等規定為被告配住當時所明知,若依被告主張應依配住當時規定認定,則最晚於56年10月

30 日時(即被告退休後2年),兩造間借用關係即已消滅。

2、被告因受子女奉養10多年前即出國居住,系爭房地現僅有其成年子女陳正容一家實質居於該址(湯永章為其夫),可見被告實質上並無使用本案眷舍,且係交由第三人使用,被告之居住重心已移往國外,至被告表示因同住女兒身體不佳故至國外受兒子照顧等語,惟查被告於80餘年間至國外接受子女扶養,已如前述,惟同住女兒陳正容身體不佳,係自94年間才開始有類風濕關節炎,時間似在該時點之後。且其自承在美國確有適當照顧者可提供他完整生活及醫療上照顧,佐以被告近10年來居住國內時間未滿1年等情綜合觀之,均足證明被告確無使用本案眷舍之可能性及需求,應認本案眷舍已依使用目的使用完畢。

3、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於92 年8月1日始公布施行,自前開自治條例施行以來,原告於本案眷舍是否達處理時點等相關事宜時,確有適用該條例規定,至於該自治條例施行之前,原告無從適用,自不待言。

4、被告所附95年12月5日僅屬通案函文,原告僅在告知系爭房地已達原告機關擬收回處理之時間,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辦理,至於96年1月5日函文,則因預算因素,故更正處理時間至再次通知後6個月,並非已同意發放補償金予被告之意,惟嗣後因整體政經環境變遷,原告機關不再辦理系爭房地之騰空標售,仍由現住戶依相關宿舍管理規則繼續使用。被告因應原告95年12月5日函文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為證明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本人聲明確實符合上述各項規定,若經查與本人聲明事項不符,願將因自願遷讓宿舍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核發之各項補助金全額歸還,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而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即為合法現住戶之規定,可見被告不因前開函文即取得領取補償金之權利。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為早期退休人員,現年已高齡92歲,被告於50年間在原告自來水事業處任職,為原告事業處之員工,因職務上關係受有眷舍之配住。當時屬早期之公務員,合理之退撫制度尚未存在,為安養公務員退休後生活,乃准予配住眷舍,並供其續住至眷舍處理時為止。被告因任職關係受眷舍配住之法律性質,為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私法上契約關係。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及18年上字第127號判例及私法自治原則,雙方即應受簽訂之合約及簽訂合約時關於眷舍配住管理之法令規章所拘束。原告依嗣於92年8月1日公布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96年2月27日發佈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及98年10月21日施行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等,非原契約內容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本件配住之眷舍,自不得以原告單方主張依據契約訂立後之法令規章作為債之關係,未與被告成立合致,而請求被告返還之基礎。另原告本應依與被告間借用眷舍契約之內容請求,惟就債之內容予以變更,除未通知被告外,亦未得被告同意,即與民法第153條契約合致法理有違。退步言,原告雖謂依宿舍未居住天數之查考,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就72年5月1日前配住之眷屬舍進行查考,但依該作業原則,僅對出國者有記錄可查考,自入出境記錄可得確認,然對居住於國內者,則無從查考起,縱認宿舍借用人離開眷舍所在地無論多久,均無從查考認定,此由被告曾向原告提出100年6月13日之申請書,請求原告對申請書內容關於被告當時居住事實之認定要求回覆,原告均未回覆可為證明,是以該作業原則之適用上顯有疑義。且原告應提供被告適合居住之住屋環境,否則即為瑕疵給付。為此原告應修繕該配住房舍至適合人居,交與被告居住使用,被告自入住至今已支出各項修繕費用。而原告縱欲收回,被告本願意配回,惟後續並未訂期間,亦無予以搬遷補償費,顯見不合理之處。

(二)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屬市有眷舍土地,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及第2條規定,市有眷舍房地之處理應適用系爭自治條例規定,並以臺北市財政局為主管機關。原告主張適用行政院頒布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規定,認定被告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惟查,作業原則適用之範圍依第1條規定,係就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即係以行政院及中央各機關學校為對象辦理宿舍居住事實查考,以維護宿舍建置目的。本件被告所居住之『眷屬宿舍』既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市有眷舍房地,自無行政院頒布之作業原則適用無訛。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頒布之作業原則規定,認定被告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適用法規自有錯誤。職是,縱倘本件眷屬宿舍返還事件可適用配住後之規定,亦應適用臺北市市有眷舍房自治條例規定以為認定。

(三)依原告之訪查表,其已認定被告有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要件中之居住事實,被告有依系爭自治條例第3條要件中之居住事實,足證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無訛。原告引用錯誤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之法令,認定被告不符自行居住事實顯除事實未符外,基於錯誤法令所製作之行政處分因具重大明顯瑕疪歸於無效,原告令被告99年12月6日、100年7月1日遷出之作為請求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因不諳法令,於收到原證4函即於99年11月28日發函陳情,就原告依錯誤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認定所謂不符實際居住之合法現住人,提出質疑異議,原告就被告是否為合法現住人並未作查詢,且被告確實因疾病原因提出治療證明資料,作出說明。而經查,原告原即應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3條第3項規定,由管理機關即原告向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提出釋疑,詎原告未經查詢釋疑即作出處分,逕認定被告不符合現住人資格,令被告限期搬遷,已違背爭自治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甚明,原證4之處分亦因此歸於無效。

(四)退步言,原告雖仍援用作業原則,以原證4即99年9月13日北市水總字第09931718700號函認定被告不符實際居住標準,告知將於99年12月6日點交收回。惟原告既已援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主張系爭宿舍性質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則回歸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於99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發出意思表示,被告於100年1月6日前倘未能提出經駐外管處驗證之診療證明資料者,將視同終止借貸關係;反面言之,倘被告於期限前提出該等資料者,則視同借貸關係未終止,而被告業以99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4日提出醫病證明文件且經原告確認無誤作為回覆之意思表示,雙方之意思業已合致,借貸關係則已視同未終止無訛,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臻為明確。原告竟嗣再對被告提出返還訴訟,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符續住資格,分別於99年9月13日及100年4月29日發函應返還系爭眷屬舍。惟原告內部並非認定被告未符合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合法自住人資格,因此於99年9月13日發出原證4,及100年4月29日原證11搬遷函文後,卻如之前往常與其他眾多配住於台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大安區、士林區、松山區、內湖區及大同區等之眷屬宿舍之配住人一樣,緊接著分別於99年10月15日,及100年5月3日發出函文通知被告辦理『居住事實查考作業』,繼續辦理99年、100年之查考行為,已可顯見原告將被告認定如同其他合法眷舍配住人同等視之,而辦理查考作業,有使被告續住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此外,原告至今就被證9中其他眾多自來水處之退休員工,予以容忍並對眷屬宿舍之配住人繼續每年之居他事實查考認定,可顯見本件系爭宿舍確有照顧退休人員之意旨於內。

(六)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6、7、9、10條等就補助費均有規定。其中依搬遷原因不同而區分為第5條及第7條規定,就補助費之金額有相當之差異。第7條係因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內,價值甚高,故補償費非但一次性發放,且金額高達160萬元。第5條之情形則大異其趣,非但是否發放端決於管理機關之臉色,且發放金額依同條第2項僅有12至24萬元,或第3項之上限標準。職是,現住人資格一旦遭否定,管理機關即無發放之必要,尤以市有眷舍房地處於商業區或住宅區值不菲之地區,管理機關更易否定合法現住人資格。是以,倘市有眷舍房地係屬商業區或住宅區內,且曾經核定為騰空標售者,惟嗣復遭管理機關以市有眷舍房地以外之法令,對之提起訴訟否定現住人資格,客觀上即有相當合理懷疑,管理機關係出於規避發放金額高之補助費用而提起訴訟,其權利之行使即屬濫用。查原告之前同意系爭房地屬於騰空標售並願意發放補償金給被告,卻因處理程序未完成,請被告等候通知,而被告願意配合辦理,但事後卻無下文,原告主張以查考作業原則,以原告不符合法現住人資格,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

(七)退步言,倘本院認定有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之適用者,原告主張依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規定第5點第1項,認為被告不符合自行居住之事實。然按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年齡91歲有餘,自早期均長期服務予原告單位,直至退休後,與被告配偶及女兒一同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內,長期有使用之事實。然而年事已高,身體不適,經醫事檢驗出罹患柏金森氏症,嗣後又檢驗出罹患膀胱癌,老人失智症等疾病,確實有就醫醫療因素存在,除有合法之醫療證明,以及就醫期間內,與一般老人相異之照料,於多重疾病纏身狀況下,更需有家人陪伴更細心異於一般之照料,顧及生理及心理上的照顧以及日常之生活起居,凡此,除家人外並無能期待他人擔任此種工作,因此被告始遠赴美國,接受居住於美國的兒子照料以及醫療治療,凡此係屬倫理人常及疾病醫療及照料上所必要。與被告同居之人除其配偶,亦年事已高,唯一同住之女兒陳正容罹患重大疾病,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侯群、子宮頸惡性腫瘤及乳癌,客觀上根本無法對被告提供照料外,尚須他人照料,故實不得已被告須另赴他處美國兒子處所受照料,符合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所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非單純如原告所言接受扶養,長期居住國外,原告對此未察,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亦曾以100年1月14日北市水總字第09932382400號函回覆,被告符合行政院核定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條第2項規定,不受1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應達183天之限制,仍具備合法現住人續住資格。職是,被告確實符合續住資格。倘本院認被告與「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之除外規定未符,退萬步言,被告亦符合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之除外規定。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臺北市○○區○○段2小段4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市有眷舍,原告為管理機關。

2、被告於53年2月1日配住系爭房地,退休後仍續住其內。

3、原告於99年9月13日以北市水總字第09931718700號函通知被告於99年12月6日騰空返還,被告於99年11月28日以陳情書表示原告要求返還為違法處分。

4、原告於100年3月29日以北市水總字第10030519800號函通知被告不符續住資格,應於文到3個月內騰空返還眷舍。

嗣經被告陳情原告再於100年4月29日以以北市水總字第10030716700號函通知應於文到3個月內騰空返還眷舍,並定100年7月1日上午辦理點交收回。

5、被告於53年2月1日經當時「台北市自來水廠」配住系爭房地。「台北市自來水廠」於58年台北市改制升格為直轄市更名為「台北自來水廠」,「台北自來水廠」嗣更名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二)爭執部份:

1、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經完畢?得否以配住後之規定認定被告為無權占有?

2、原告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分敘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國有,其為管理機關,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3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原告雖因機關組織迭異而無從提出兩造間借用約定之書面,惟依政府機關於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借用宿舍之目的,斷無不限期供居住使用之理,是依上述說明,凡於任職期間離職時即應返還配住宿舍,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被告借用眷舍當時有效之行政院45年6月6日頒佈「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離職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宿舍之規定以觀(見本院卷第82頁),則本件借貸關係亦於被告離職時消滅。即便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准予續住之權宜措施,然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仍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眷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貸與機關一為返還之請求,該退休人員即應具有返還之義務,並無其他藉詞得為拒卻。又政府機關就本應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得隨時收回之上位權利,進而對退休人員寬限借用期間之是否繼續借貸條件包括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制訂相關下位行政規則,要與雙方於退休人員前於任職期間之使用借貸意思表示無關,退休人員在此權宜期間自應受各該規定拘束,若有不從即應立即歸還。被告抗辯原告係以配住當時約定以外之事項限制被告或溯及適用法規云云,要屬無稽。是以,原告自得適用行政院訂頒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規則」及臺北市之「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之退休後使用宿舍加以管理。

(三)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簡稱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6頁)。查被告自84年起迄至99年止每年於國內居住日期不及30日,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0年9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51494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其又以患有癌症、老人痴呆等疾病故無法居住於宿舍欲依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免除搬遷,然觀諸前揭被告15年來之入出境狀況,其根本不以中華民國為住所地,所謂罹患疾病非但不屬其不能遷徙或在國內受照顧之理由,否則何必仍每年返國,甚至其長期久住國外,更非其次女罹癌無從照顧而致之,所辯均屬無據。被告顯已違反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原告既催請被告於100年7月1日返還宿舍,則受催促返還宿舍之被告,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

(四)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應依95年12月5日、96年1月5日函文承諾一次發放搬遷補助費,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細鐸上開函釋(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係系爭眷舍經臺北市政府列為騰空標售土地,眷舍合法現住戶同意自動遷出者,即得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下簡稱自治條例)規定第9條辦理請領1次搬遷補償費。是以自治條例之規定僅係臺北市政府為促管理機關收回眷舍房地所實施之獎勵方案,非謂占用眷舍者即得逕依該處理方案請求管理機關給付1次補助費之權利,原告依自治條例騰空標售系爭房地,被告固可依該方案領取1次補償之反射利益,惟非謂被告即得依自治條例取得1次補償之請求權,是縱原告怠於辦理騰空標售系爭房屋、土地,亦未有侵害被告之權益可言。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易言之,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被告於退休後仍未依規定使用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據以請求返還,亦難謂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無足取。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原告催請返還之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宿舍,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利用系爭宿舍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吳錦章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自99年12月6日起算,然因原告就該次返還日期因被告所提資料而誤認有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之適用,以100年1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16頁),後因查悉被告入出境資料後改以100年4月29日函(見本院卷第23、24頁)要求被告於100年7月1日返還,故應以100年7月1日為起算日,逾此範圍,則為無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3、另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至於房屋所有人因房屋占用他人基地所獲得之利益,則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因此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質言之,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至於房屋占有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僅生應否返還不當得利與土地所有人而已,係屬別一問題,不影響其得向房屋占有人請求給付其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

3、系爭407地號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而407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1, 800元,而系爭房屋現值為128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印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29頁及第3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位於台北市區,鄰近捷運站、大安森林公園、學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斟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地價及房屋現值總和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堪稱適當。是以被告自100年7月1起至100年8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為36,848元【(91,800*80)+128,000*0.05*/12=31,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至系爭房地遷空返還日止,每月占用系爭宿舍之不當得利為31,133元【(91,800*80)+128,000*0.05/12=3113 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土地於原告,且應給付3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1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返還眷舍等
裁判日期:201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