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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嘉威玻璃有限公司(CARTGLAS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LAM KWOK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被 告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訴訟代理人 廖郁茹律師

蕭富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被告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參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原告提出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簽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98,289元,第一審之裁判費為209,12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313,680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按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為671,949元,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合計為1,508,429元(209,120+313,680+313,680+671,949=1,508,429),扣除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9,120元,從而,本件原告應供之訴訟費用擔保金為1,299,309元(1,508,429-209,120=1,299,30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