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嘉威玻璃有限公司(CARTGLAS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LAM KWOK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被 告 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德強訴訟代理人 廖郁茹律師
蕭富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案件編號HCA 964/2010之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所示)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嘉威玻璃有限公司(CARTGLASS LIMITED)係由LAM KWOK FAN依香港法律於香港設立,並指定原告LAM KWOK FAN為法定代理人,香港識別編號為261430(見本院卷第45頁),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諸國輝(CHU KUO FAI)國際公證人宣誓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5,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西元(下同)1994年起即陸續向原告訂購馬賽克玻璃磁磚(mosaic glass tiles)。嗣因被告拖欠貨款,屢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2010年6月2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經該法院於2010年12月28日作成編號HCA964/2010之終局確定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①港幣6,004,903.16元;②其中港幣2,489,256.19自20 10年6月29日起迄至判決日(即2010年6 月2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以及判決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③港幣11,045元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該判決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係依香港法及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採用
FOB Hong Kong(香港船邊交貨)條件,即原告交付貨物、被告受領貨物之地點在裝載港香港,且被告係以港幣將貨款電匯至原告設於香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即契約履行地係在香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香港法院對兩造清償貨款之爭議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系爭判決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起訴之修正起訴狀、香港法院令狀以及關於訴訟開始之通知,係經本院囑託送達,而本件聲請許可執行之系爭判決,亦係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之請求而為,法院令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判決自難認有何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情事。又,香港地區於1997年回歸大陸後,其法院亦於「Chen Li Hung & Anorv Ting LeiMiao & Ors.」及「CEFNe w Asia Co Ltd v Wong KwongYiu, John」等案件之確定判決中承認臺灣法院裁判之效力,我國司法實務上亦有承認香港法院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裁判之先例,是本件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香港法院民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至系爭判決
主文所諭示之利息計算,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49(1)(b)條(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所載:「
(1)判定債項的總額或判定債項當其時尚未清償的部分須帶有單利(a)利率按原訟法庭所命令者計算;或(b)如無該項命令時,利率則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可知系爭判決主文所指判決利率(judgment rate)係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頒定之命令為計算之依據。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事,爰提起本訴,並聲明: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編號
HCA 964/2010之民事終局確定判決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須由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地給付款項,被告係以電匯方式在我國之華南商業銀行將貨款等款項匯給原告,則就被告給付貨款之債務而言,履行地應為我國。又,類似「FOB」之貿易條件,並無固定之意義及內容,依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制訂之「2000年版國貿條規」(Intercoms 2000)導言最後一段註記:「有意使用2000年版國貿條規的商人,應清楚明示其契約係受『2000年版國貿條規』的規範。」(Merchants wishing to
use Interc oms 2000 should nowtherefore clearlyspecify that their contract isgoverned by "Intercoms2000".)。且所謂的FOB條件,並非絕對為船邊交貨,亦有「目的地FOB(FOB Place of Destination):在此類型下的FOB,賣方須以自己的費用及風險,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且各種貿易條件解釋規則都是由民間機構所制定,對當事人並無當然的法律上拘束力。被告縱同意原告於其開立之發票上記載「FOB HONG KONG」等文字,惟因其上並未註明兩造願受某一解釋規則所定「船邊交貨」意義之FOB貿易條件之拘束,原告自不得自行解釋該「FOB HONG KONG」之文字係指於香港交貨。至該發票上有「FOB HONG KONG」等文字之記載,其真意為貨物單價之價格條件,亦即就買賣之貨物,原告欲收取且被告願支付之款項限於在香港地區發生者,是此一記載與交貨地無關。系爭貨物之交付履行地應為臺灣,此由原告屢屢傳真給被告之交易文件中,皆清楚載明各該貨物於何時安排自廣東番禺(Panyu)生產工廠運出及預計何時抵達臺灣(ETA Taiwan)〔ETA即Estimated Time ofArrival預計抵達時間〕可知(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又,原告傳真被告之文件中,載明預定抵達臺灣之時間(ETA Taiwan06/0 8),並就交貨事宜詢問被告「我方一再聯絡林小姐,希望得知在Invoice上如何declare,才能方便妳們提貨而毫無問題」,係因臺灣海關對於貨物申報之要求較為詳細,原告乃詢問被告公司負責進出口之林小姐,確認發票應如何申報始符合臺灣海關之規定,以便順利交貨。對被告而言,最重要者厥為買受之貨物能完整運抵台灣,故原告之貨物交付履行地在台灣,至於費用之負擔,兩造約定以香港為款項發生之界限而計算其金額,並無不可,但不能將系爭FOB之價格條件與貨物交付履行地二者混為一談。本件買賣所涉之債務履行地既為臺灣,故香港法院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迺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香港法院起訴,香港法院就管轄權之欠缺,亦疏未詳查即率爾作成判決,是香港法院作成之系爭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不應認其效力。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本件原告就雙方間貨款及代墊款之爭議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後,被告於2010年7月12日及2010年12月3日兩度由其法定代理人親簽答辯書函,致送香港高等法院及原告律師,明白抗辯香港高等法院無管轄權及原告未提證據證明其請求。詎香港高等法院未詳察,亦未開庭辯論,竟於被告第二次呈遞答辯書函(2010年12月3日)後25日(即於2010年12月28日)即作成被告敗訴之判決,並註記「本案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嗣被告於2011年1月間始收到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10年12月21日作成之補正函文,稱其已收到被告所提之前開答辯書函,但因依香港法規,法人團體不得在訴訟中不經律師代表而採取法律程序,若欲由一名董事代表,則須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故退還被告所遞之答辯書函。由上述補正函文稱「高等法院登記處於2010年12月16日收到貴公司寄來的文件」等語,可知香港高等法院確實已經收受被告之答辯書狀。詎系爭判決竟謂「本案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不僅昧於事實,亦與我國容許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表明身分及請求意旨之法制不符。況依上述補正函文意旨,被告答辯書狀之形式並非完全不能補正,且香港高等法院亦容許補正,否則香港高等法院無需寄送該補正函文,並檢附相關規則,詳細說明法人團體應如何向司法常務官作出「許可」申請,同時附上宣誓書格式等等,詎香港高等法院竟未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送達補正函文,亦不以掛號方式郵寄,而係採取任意投遞方式,致被告收訖時遠在系爭香港判決作成之後甚久,已無機會補正。可見香港高等法院顯無意給予被告補正之機會,其訴訟程序顯違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判例意旨。甚者,香港高等法院既已容許被告補正答辯書狀之形式,卻又未給予補正期間,逕予判決被告敗訴,其訴訟程序亦違最高法院26年度抗字第300號判例。況「理由」係法定判決必須記載之事項;如有缺乏,即屬判決違背法令。系爭判決僅記載「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6,004,903.16元並負擔訴訟費用,至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條依據為何?原告之請求何以正當?法院審酌調查之證據為何?證據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其取捨原因如何?…等等「理由」,完全付諸闕如,是系爭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與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有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不應認其效力並宣示許可其執行。綜上,原告利用被告應訴之不便又不諳香港法律與訴訟程序之相關規定,使香港法院在未賦予被告訴訟權充分保障之情況下,作成對被告不利之一造辯論判決,其致被告喪失聽審及辯論之機會,有損被告之程序權,與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相違,自不得承認系爭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背面、第29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香港註冊之名稱為「CARTGLASS LIMITED 」,主要營業所為「19th Floor, Sino Favour Centre 1 On Yip Street,Chai Wan, Hong Kong」,此有原告於香港公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2.被告自1994年起即與原告有業務往來,除陸續向原告訂購馬賽克玻璃(mosaic glass tiles)外,並曾由原告為其墊付多筆款項。
3.原告向香港法院對被告起訴之修正起訴狀、香港法院令狀以及關於訴訟開始之通知,已經由司法協助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姚黎李律師行律師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該聲明書所附本院囑託送達之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
4.被告就原告於香港高等法院提起之貨款爭議訴訟,業已於2010 年7月12日及2010年12月3日兩度由其法定代理人(胡德強)親簽答辯書函,致送香港高等法院及原告律師,抗辯香港高等法院無管轄權及原告未提證據證明其請求,後並由香港高等法院退回12月3日之文件(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此有香港高等法院傳訊令狀及香港法院司法常務官於2010年12月21日作成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且該答辯書函業經香港法院受收在案,此有香港法院司法常務官上開函文所載「高等法院登記處於2010年12月16日收到貴公司寄來的文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
5.原告曾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及遲延利息,並經香港高等法院於2010年12月28日作成編號HCA 964/2010之終局確定判決,以一造辯論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600萬4,903.16元、其中港幣248萬9,256.19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迄至判決日(即2010年12月28日)止按年息8%及判決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港幣11,045元,有該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15頁)。
6.對於卷附原證19香港高等法院規則之內容(本院卷第242頁至264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
1.原告請求判決許可執行系爭判決,有無理由?
2.系爭判決是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之制度,債權人無須另行起訴請求承認外國判決,僅須於執行前訴請法院宣告許可強制執行即可。故法院審理許可執行與否之案件時,僅需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並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審理。且請求准予執行之外國判決是否確定,並非依我國法決定之,而應視法庭地國程序法之規定(見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中之論述:「外國法院之判決是否屬於確定終局給付判決,應依該外國法律定之」,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仍應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其貨款及代墊款未為給付,乃於2010年6月28日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等款項及遲延利息,經該法院於2010年12月28日作成編號HCA964/2010之系爭判決,復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致全案確定乙節,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編號HCA 964/2010民事終局確定判決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提出渠等於該案所委託之姚黎李律師行之受僱律師辛月盈具名之宣誓書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今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並有前開姚黎李律師行之受僱律師辛月盈具名之宣誓書暨中譯本可證,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許可執行系爭判決,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款所列情事。
(二)第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不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係規定外國法院判決於我國承認執行之問題,因此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訂「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係指該外國就系爭判決事件無「國際」管轄權(即間接管轄權,或稱一般管轄權、承認管轄權或審判權),即外國法院,依我國國際裁判管轄之準則,不具有管轄權之情形,換言之,該外國法院就該事件有間接國際管轄權時,其所為判決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蓋依我國法律有管轄權之法院,自限於我國法院,外國法院原無依我國之法律定其國內土地或事務之管轄權可能;至於該外國法院有無地域管轄權或事務管轄權(即直接管轄權),則非所問。是如系爭判決非專屬管轄案件,且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我國法律堪認外國法院有管轄權者,即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核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係屬無涉。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一般商業上之發票(INVOIC E)雖僅係出賣人於貨物裝載後,因買受人請求而發給者,買受人並未在其上簽名,然買受人於收受後,若發覺發票(INVOICE)上所附記之文句,為其所不同意,儘可要求出賣人更正,甚或要求終止契約,苟不予聞間,甚或轉讓他人,自非單純沈默可比,是出賣人於簽發發票(INVOICE)後,交由買受人收受時,其於發票上所附記之文句,已不再係單方所表示之意思,而應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故商業上之發票(INVOICE)亦可認係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之一。茲查,本件原告在香港對被告提起清償貨款訴訟係主張:兩造分別係依香港法及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採用FOB Hong Kong(香港船邊交貨)條件,亦即原告交付貨物、被告受領貨物之地點在裝載港即香港(見本院卷第16頁),參諸發票(INVOICE)載明FOB Hong Kong(香港船邊交貨)條件,而被告亦係以港幣將貨款電匯至原告設於香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契約之履行地在香港等語,並提出前開單據為證,香港法院因之認其就系爭判決有審判權及管轄權,進而據為判決,撥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香港法院對本件兩造清償貨款之爭議應有管轄權。是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情事,應堪認定。被告抗辯抗辯伊與原告間之債務履行地不在香港,迺原告向無管轄權之香港法院起訴,是香港法院作成之系爭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不應認其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係指外國法院判決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參照)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且程序法應適用法院地法為國際私法之大原則,基於國際相互承認與禮讓原則,外國法院經合法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原則上應予尊重,除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內容外,尚應包括外國法院之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之確定等,皆依該國相關之程序規定為斷,不以由我國法院依我國程序相關規定判決賦與為必要。此即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此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始由設。
1.經查,本件兩造因清償貨款事件在香港高等法院涉訟,該法院斟酌兩造所提之證據及書狀,而以原告所起訴之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拖欠貨款及代墊款之事實,係依據香港法規本於香港之訴訟程序及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原告既係請求准予執行之判決內容係單純請求清償積欠之貨款,顯無可能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判決認定事實是否無暇,亦非我國法院所得審認,尚難僅以系爭判決未採被告之抗辯、並為一造缺席判決,即認系爭判決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被告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包含訴訟程序有背公序良俗之外國法院判決,香港高等法院既已容許被告補正答辯書狀之形式,卻又未給予補正期間,逕予判決被告敗訴,其訴訟程序亦有損被告之程序權,與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相違,不得承認系爭判決。惟查,各國之訴訟制度均有不同,吾人無從被期待他國訴訟制度與我國完全相符,因此所謂之「外國判決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應僅限於做為該外國判決基礎之訴訟程序顯然違背國際公認之訴訟法基本原則,使判決結果之公平、公正性質受到質疑之情形,例如無正當理由進行秘密審判、未保障審判官獨立、無迴避制度等,不得僅因立法上之差異即認他國訴訟制度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依本法於民國92年(即西元2003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不僅應合法送達,並應給予當事人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至於是否送達當事人本人,則非必要,爰修正第2款規定」等語,堪認本條款規定意旨在確保我國人民之訴訟權益,所指應訴自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為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判決於香港高等法院審理時,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後,並未到庭答辯,亦未委任律師,僅由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7月12日及同年12月3日兩度提出答辯意見予香港高等法院登記處及原告之香港律師,此有被告提交香港高等法院之送達認收書(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收訖原告寄送之訴訟文書無誤,並於系爭判決開始訴訟時,依中華民國法律由本院囑託送達,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於訴訟開始後有收到相關的訴訟文件,經本院並曾受囑託於2010年11月10日上午11時將文書送達「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5嘉德玻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狀首所列之被告及其登記地址),而原告香港律師送達之傳訊令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香港法院囑託送達之修改後傳訊令狀(見本院卷第157頁)及香港法院嗣後提供被告參考之一般性訴訟資訊(見本院卷第74頁),均係送達同上地址,並由被告受僱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則於同年12月3日提出答辯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予香港高等法院登記處及原告香港律師,被告自有應訴之事實,並非未被賦予聽審辯論之機會,亦非未獲程序上之保障,惟其並未依上開規定向香港高等法院送交存檔的誓章支持或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行為,香港法院因認其不合程式;即香港高等法院規則1.送達認收的方式(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2)之規定:「如該訴訟的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被告人可由律師或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人對令狀作送達認收並就該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但除非任何成文法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明文訂定或有根據第(2A)款給予的許可,批准該被告人由其一名董事代表,否則該被告人不得在該訴訟中不經由律師代表而採取任何進一步的步驟。」、(2A)(a)「法人團體要求許可由其一名董事代表的申請,須單方面向司法常務官提出,申請書須由該名董事所作出並予申請書一併送交存檔的誓章支持,誓章須述明並核實應給予法人團體許可讓其由該名董事代表的理由。」及3.送達認收書(2)(a)「如屬被告人親自作送達認收書的情況,必須指明被告人居住地點的地址,如被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被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必須指明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或送交,以將給予被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及…」、「而凡被告人親自作送達認收,根據(a)段指明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即為被告人的送達地址,…」等規定,未命補正即予駁回不加審酌,是香港法院於系爭判決所行之訴訟程序,與該國訴訟制度並無不符,縱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定應先命其補正之規定有所差異,惟香港法院於系爭判決所行訴訟程序依據之相關規定,均係一體適用於所有被告,並非僅適用於特定外國被告抑或本件被告,基於國際相互尊重原則,亦不應遽以其未命補正違背公序為由而排斥外國確定判決。
3.況「被告若為有限公司,應由律師代表行事」,香港法院所指應由律師代表採取之行為係指被告向法院交付送達認收書「之後」之訴訟行為;至就填載送達認收書並交回香港高等法院,被告可由律師或授權代表被告行事之人提出(見本院卷第155頁及第252頁反面),故要求被告於時限內先行填載並交回香港高等法院送達認收書,亦不影響被告諮詢律師、尋求法律扶助之權利或機會;遑論我國實務向認外國法院於訴訟程序強制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以及法院無需審酌缺席被告之書狀等節,均與公序良俗之違反無涉。另就法人團體若不委任律師代理,需先向司法常務官申請由董事代表,早於香港律師於2010年6月送達被告之傳訊令狀及所附相關文件(含中文及英文)中即已詳細說明。至香港高等法院於2010年12月21日所提供之香港訴訟程序資料(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3頁),僅係一般性之訴訟參考文件,並非被告所稱法院命其補正之通知;另被告於原告在香港法院起訴、並接獲前開文件後,既未提出申請或委任律師代理,亦未依前開通知所載之法定程序提交抗辯書或指定送達認收書人,則香港法院於半年後(即同年12月28日)作出未命其補正即做成被告敗訴之判決,實非未賦予被告聽審或辯論機會,亦無剝奪其訴訟權可言,不應遽以其未命補正即係違背公序而排斥系爭確定判決。是被告抗辯香港法院既通知其補正,復於其補正前作出判決,容有所誤。
4.又,被告抗辯香港法院系爭判決之內容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理由乃系爭缺席判決未載明判決理由,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判決書應附理由之規定。惟判決書應具備何種格式、法院所為缺席判決應否載明判決理由等,均屬程序事項,原應適用該當地國之程序規定。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判決之「實體內容」有背公序良俗,顯將外國法院作成判決所依循之「程序規定」與判決宣告之法律效果或所依據之原因等「實體內容」混為一談;且不附理由之判決書亦難稱有何「牴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之情形,且就系爭判決被告原有上訴之救濟機會,惟被告迄未主張其權利,而俟其判決確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判決之訴訟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不予許可云云,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已確定,且香港法院所作之系爭判決既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一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許可系爭香港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如附件)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並非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仍為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而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本已存在,我國法院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僅係承認其效力存在而已,並非因我國法院判決之宣示,而使外國法院之判決發生效力,故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之判決性質上應屬確認判決。準此,則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自應俟該項確認判決確定時,始有執行力(參閱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合著之「民事訴訟法新論」第505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任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