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 告 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鎮原 告 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被 告 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田惠尤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光正,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梅芳,復變更為田惠尤,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彩蝶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為憑(本院2卷第101頁、3卷第28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5、26、84、第334條分有明文。次按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清算中公司,其人格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司法院(80)廳民三字第0783號函參照)。被告爭執本件原告就部分金額之請求,無當事人能力,辯以:原告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宇公司)、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依序於民國90年11月、98年4月於渠等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所生之污水費債權,原告已無權利能力,即無當事人能力,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經查:
一、原告寶宇公司股東臨時會於88年6月23日決議解散,並選任黃明鎮為清算人,嗣於89年7月28日以清算事務完結聲報本院,本院於90年7月9日准予備查;原告和泉公司股東臨時會於96年1月17日決議解散,於98年3月10日以清算事務完結聲報本院,本院於98年4月16日准予備查等情,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存卷為徵(本院2卷146-15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司字第303號卷、96年司字第209號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二、㈠本院細閱原告寶宇公司之本院88年度司字第303號呈報清
算人卷宗內附公司資產負債表、清算期間內收支表與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及原告和泉公司之本院96年度司字第20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內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均無關於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已經發生之污水費債權項目及該債權收取清算情形,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規定可知,公司法人格在清算人執行收取債權職務之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亦即,在清算人「確實」清理公司「全部」資產(含債權)完畢時,始能謂清算完結而法人格消滅,若清算人尚未清理公司全部資產,縱聲報法院清算完結程序,仍難謂該公司業經清算而人格消滅,此由公司法第333條:「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規定亦足徵之,倘非如此,即無清算完結後,尚有清算人得代表「未消滅之公司」繼續執行清算事務之理,是原告公司清算人既於清算時間內,未處理或收取在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抑或清算期間內所已發生之污水費債權,則原告公司全部資產實際上並未清算完結,當不因業經清算程序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而認其法人格消滅,是以原告法人格自未消滅,於本件尚有權利能力,而具當事人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污水費債權於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即非了
結現務範疇,故其法人格消滅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內,就股東會決議前已發生之污水費債權既未收取或清理,則可認原告自始清算事務實質上未完結,此不因原告嗣於決議解散後所發生之污水費債權,在法律上得否評價為「了結現務」一節而有異,是被告執此謂原告清算完結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依法無據,即無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
參、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爭執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卷附財物移交同意書第1條約明:負有給付污水費義務予原告者,係被告即彩蝶社區管委會(本院1卷15頁),是從形式上觀之,原告對被告即有請求權,是被告辯稱: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寶宇公司、和泉公司新臺幣(下同)24,392,211元,其中22,105,303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8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原告於84年銷售彩蝶別墅社區(下稱彩蝶社區)公寓大廈建案,並依法成立第一屆彩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兩造於86年10月12日訂立合法有效之「彩蝶別墅社區財務移交同意書」(下稱移交同意書),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按月依建物每坪7元,給付污水費予原告,原告則代為處理社區污水事宜。惟被告自87年12月起即拖欠污水費,嗣被告於92年5月2日召開第6屆第12次委員會決議後,始復按月支付污水費,故自92年6月5日起,原告收受匯款99,885元(92年6月)、34,970元(92年7月)、34,970元(92年8月),合計169,825元。惟被告自92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欠繳污水費合計24,392,211元,原告於99年8月函催被告給付,於同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又上揭污水費非民法第126條之定期給付債權,無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依移交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揭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縱認第1屆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仍不影響管委會對外訂立財務同意書之效力,故該同意書為有效;縱認第1屆管委會無權代表被告,惟被告嗣合法成立之第6屆管委會,已以實際支付污水費、經由該屆管委會決議之方式,向原告履行輔助人東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佳公司)承認同意書之效力。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辭置辯:
一、管委會至多僅具非法人團體性質,不具實體法權利能力,既無權利能力,即不具「承認」之能力,故管委會所訂之移交同意書為無效,並無得經本人嗣後承認使其有效之餘地。而彩蝶社區於86年4月20日係分4場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同一會議」中一同召開之強制規定,應屬會議不成立或不存在,故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成立之第1屆管委會自不存在。
二、被告管委會係於90年始合法成立,當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費及公基金收支管理辦法),業明示管委會不代收污水處理費,故系爭污水處理費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繳交,與被告無涉。原告所提第6屆彩蝶社區管委會92年5月2日決議,乃該屆委員違法擴權行為,該決議明顯抵觸上揭9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及公基金收支管理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而為無效,故91年12月、92年6-8月基於92年5月2日管委會決議之數次匯款,僅屬該屆管理委員個人行為,尚不得謂管委會具有就財物移交同意書為「承認」之權利能力或有何意思實現行為,而使移交同意書嗣後有效。
三、系爭污水費係按月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故87年12月至95年6月均罹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又原告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於彩蝶社區內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構成物之瑕疵,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
丙、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為彩蝶社區之起造人,原告與第1屆彩蝶社區管委會於86年10月12日訂立移交同意書約明:「彩蝶別墅社區有關寶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稱乙方,交予甲方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事項,雙方同意如下:一、現營運中之50甲污水場:容納50甲社區排放污水。由1及2期社區先行使用,並由乙方管理營運,自86年12月1日起,甲方負責於每月15日前,按月依建物每坪7元,依已交屋戶汙水費交予乙方,結餘款項作維修、折舊專用提撥金。…」;彩蝶社區內並無污水處理設施,50甲污水處理廠係由東佳公司經營,係東佳公司處理彩蝶社區排放之污水;彩蝶管委會、彩蝶別墅社,分於下述日期匯各該金額予東佳公司董事長郭兆祥:⑴彩蝶別墅社,91年12月17日,69萬9,970元。⑵彩蝶管委會,92年6月5日,9萬9,885元。⑶彩蝶別墅社,92年7月7日,3萬4,970元。⑷彩蝶別墅社,92年8月6日,3萬4,970元。⑸彩蝶別墅社,92年9月12日,3萬4,970元。⑹彩蝶別墅社,92年10月7日,3萬4,970元,有移交同意書、存摺存卷為徵,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彩蝶社區第1屆管委會合法成立,故其與原告所訂立之移交同意書為有效,縱認該屆委員會無權代表而效力未定,被告嗣所成立之管委會亦已承認同意書為有效,故被告應依同意書給付污水處理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首審究者為第1屆管委會究有無合法成立,以決同意書效力如何: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
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而該條例第25條第1項既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起開會,始得謂形式上具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倘非如此解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分次召開,則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同意比例將如何計算,此顯不符該條例第25條第1項「全體」文義及第31條規定出席比例與同意比例之意旨;且分次召開時,僅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與一次召開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參與之人員組合有異,則兩者於出席在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形成之集體意思即未必相同,此亦係該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而形成集體總意志之規範意旨,是自不得以分次召開,而規避條例第25條第1項「全體」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若欠缺一方當事人,即無由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契約。
㈡查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分4場次舉行而於各場
次選任管委會一節,業據證人林晃銓證述:伊是當初開會主持人,亦係住戶所有權人,開4次會,分別召開後再成立一個委員會等語【本院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小字(下稱店簡)第334號卷8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尹大陸證稱:當日係開分區座談會,伊是參加20日上午該場(同卷第4頁);證人李鴻杰、張明賢均證稱:當日是開分區座談會,僅係場次與尹大陸不同等語(89年度店簡字第356號卷8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黃嘯流、郭觀就均證述:伊等參加86年4月20日之下午場(334號卷第7頁);證人蔡木發證稱:是參加住戶大會,因人數太多才分區舉行等語明確(第356號卷8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彩蝶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不具「全體」所有權人共同開會之形式成立要件,其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次選任第1屆管委會之決議,自始即無決議效力,而係無效,是第1屆管委會未合法成立,自無得與原告訂立移交同意書之餘地,亦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管委會根本不存在,而此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自始欠缺,無由成立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且不因有前一、所述⑴-⑹之匯款事實而有異,故移交同意書契約既未成立,即無被告嗣為「承認」之標的,是原告主張同意書已因被告數次匯款行為而承認為有效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前所述,移交同意書因欠缺一方當事人而不成立,是原告依同意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92,211元,其中22,105,303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8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