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馬連芳訴訟代理人 楊桂秋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羅天鋼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馬連芳為第三人楊玉輝之母親,楊玉輝於99年6月2日死亡,楊玉輝生前曾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楊玉輝撫卹金之受益人,原告將此事告知被告公司板橋營業處前人事室主任劉青松,並於99年6月30日將指定受益人之書面提示予劉青松,惟置之不理。經再向原告公司人事處、撫卹科、前董事長秘書、前總經理秘書聯繫並告知上情,撫卹科科長馬濟中並表示會重新審視楊玉輝撫卹金一案,詎料,楊玉輝之撫卹金仍於99年7月23日遭楊玉輝之配偶全數領去。劉青松就楊玉輝撫卹金案有故意疏失,將原告所交付與伊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遺失部分重要文件,且給予原告錯誤訊息,於7月22日告知原告款項已撥下來,會阻止核發,又未將原告所提出資料送件審核處理,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明知本件有爭議仍依舊發放撫卹金,並於撫卹金發放完畢後之7月27日始告知原告文件短缺,應依民法第184條、186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楊玉輝相依為命22年,卻因被告疏失造成原告除喪子外,並頓失經濟重心,造成精神上損失,原告未領到撫卹金,卻仍須繼承楊玉輝之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質疑原告所提指定受益人資料之真偽,應盡調查之責。被告公司板橋分局對原告申請撫卹金案,不聞不問。當事人適格原則上以當事人是否為法律關係的主體作為判斷基準。福委員工所屬公司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雙方為法律關係主體。勞保老年給付、新制勞退金的金額是99年6月30日去勞保局申請,依照楊玉輝死亡前薪資去勞保局核算得出,勞保局不讓我申請是因被告說是我與我姐姐在爭我哥哥的財產。原告否認被告關於勞保老年給付、新制勞退金主張。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於原告新臺幣6,033,622元,及自99年7月20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楊玉輝原係本公司板橋營業處蘆洲營業所業務員,99年6月2日因心肌梗塞死亡,板橋營業處依規定通知楊玉輝家屬備齊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含全戶戶籍謄本)及填妥在職死亡人員遺族撫卹金請領順序系統表及領受代表同意書等文件俾憑辦理楊玉輝撫卹案。經該處審查原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後,發現楊玉輝有配偶簡碧雲,惟上開請領順序系統表及同意書均未載明簡碧雲相關資料。為求審慎,該處乃函請台北市萬華區及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查復,並由該所提供戶籍謄本資料發現楊玉輝確有配偶簡碧雲且無離婚或其他相關記載,並有子女楊孟璇、楊孟萍等2人,另查無楊玉輝有指定其他領受撫卹金者之遺囑。基此,該處爰依本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楊玉輝之配偶及子女領取撫卹金。嗣遺族撫卹金發放完畢後,原告始向被告提出不知真實與否之指定受益人書面。倘果如原告於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該受益人指定書面係於楊玉輝死亡後,因整理其所留遺物始行發現,則原告自應以簡碧雲為被告,向其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遺族撫卹金,被告方屬適格;原告捨此不為,執意以被告作為請求之相對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原告所稱本公司總公司人力資源處課長馬濟中參與承辦楊玉輝撫卹金案乙事,經查本公司員工撫卹事項係屬授權案件,楊玉輝撫卹案依權責由本公司板橋營業處自行核處即可。次查馬濟中僅應原告之陳情慎重電請該處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並未介入楊玉輝撫卹案實際處理作業。案內復指劉青松遺失原告所提供之部分資料及將原告提供之資料交付簡碧雲使用並據以領取本公司板橋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核發之公賻金及喪葬補助乙節,據板橋營業處告知,原告等人於99年6月30日至該處申請撫卹金相關事宜時,當場並未點算所附文件之份數,目前該等資料仍由該處按所收如數留存。又依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退休互助及公賻金辦法第11條規定,遺族申領公賻金之順序,依照民法規定辦理,即第1順位為配偶及子女。另查本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略以,申請喪葬補助應檢附喪葬補助費申請書、死亡診斷書及死亡者除籍登記謄本或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1份。職工本人死亡,由其公賻金受益人申領喪葬補助。本公司板橋營業處職工福利委員會亦因查無楊玉輝先前所立遺囑及指定公賻金受益人之證明文件,且楊玉輝之配偶簡碧雲經備齊前開辦法所定申請資料,該會乃按規定,辦理公賻金及喪葬補助發給。由於喪葬費收據並非前開辦法所定請領各項補助之必要文件,且查科害關係人均可申請死亡證明書,簡碧雲為楊玉輝之配偶,自得申請其死亡證明書並完成撫恤金等之請領手續,與原告爭執劉青松提供簡碧雲相關資料致其得以申領公賻金等無涉。劉青松將相關喪葬費單據影本供簡碧雲參考,乃係出於善意,為協助道德勸說簡碧雲於依法領取撫卹金後,應考量負擔原告等人為其夫辦理後事之喪葬費。
(三)又按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職工福利金條例第5條、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第1條訂有明文。依此,設置於被告內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與被告,自屬兩不同權利主體。原告請求之公賻金與喪葬補助兩項給付,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退休互助及公賻金辦法,以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補助辦法之規定,俱由被告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無論該等補助是否為楊玉輝之法定繼承人領取,當與被告無所關連,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公賻金與喪葬補助之給予,亦生被告不適格之違誤。
(四)原告於9月8日言辯期日陳稱,其訴訟上請求之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我國民法之支配性見解,該條所稱「權利」,僅指人格權、所有權等「絕對權」而言,如為相對權(即債權)受影響者,基於其1、不具社會公開性;為2、提供經濟上自由競爭秩序;並3、合理限制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排除於前揭條文之適用範疇外。然查,依據被告撫卹要點所生之遺族撫卹金請領請求權、公賻金辦法提供之公賻金發給請求權以及補助辦法之喪葬補助請求權均屬債權性質,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絕對權有間,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此等權利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與法律明文難謂相符。
(五)本件遺族撫卹金發放依據為撫卹要點第9點,並準用第6點第1項計算其數額,復依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被告員工之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權人。不休假加班費、服務獎章獎勵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部分,經查,楊玉輝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為16日,以其日薪核算不休假加班費。又服務滿30年死亡者,具備獲頒一等服務獎章之資格,依規定並可得該等獎章之獎勵金。另99年度績效獎金先行借發65天,併依全勤月份,加發與月份數相同之日薪。至於另予成績考核獎金部分,楊玉輝於99年6月死亡,故該年度之考核屬任現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之另予成績考核情形,復以此作為考績獎金計算之基準。經查,簡碧雲為楊玉輝死亡時之合法配偶,前述之金錢給付由繼承人簡碧雲繼承,當無疑問。職是之故,被告遵循上述法令、內部之注意事項與人事管理要點所為上揭4項金錢給付之核給,應無違誤。由被告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公賻金及喪葬補助部分,被告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予公賻金依據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退休互助及公賻金辦法第3條、第11條。該會給予喪葬補助依據則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補助辦法第5條、第10條。該會以簡碧雲為楊玉輝之配偶,屬於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由,發給公賻金及喪葬補助,核與上述辦法所定領取順位相符。據此,被告所屬受僱人辦理之各項給付發放於法皆屬有據,發放時程亦比照退休金之給予,均待所定事由發生或被告負責人核定完成,權利人申請後30內辦理完畢。查楊玉輝係於99年6月2日死亡,被告99年7月2日函知其配偶簡碧雲及子女申辦撫卹事宜,簡碧雲領取之(撫卹金與不休假加班費)最早日期為99年7月20日,對照之下,殊難謂有何不符通常程序之處,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空言指摘被告所屬受僱人刻意加快各該給付發放速度,顯屬無據。
(六)楊玉輝死亡後,分別自被告與被告所屬職工福利委員會領取之各項給付總金額為4,127,272元,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數額卻高達6,033,622元,且包含所稱「勞保費」(615元)、「健保費」(1,244元)、「新制勞退金」(4,491元)、以及「勞保退休金」(1,900,000元)等非屬被告主管或承擔給付責任之項目,健保費、勞保費分別是勞保局、健保局退給被告,被告再代轉發放,並非由繼承人直接向健保局、勞保局領取。其餘原告主張勞保老年給付、新制勞退金是繼承人向勞保局申請。就此等原告陳稱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法須由其負擔舉證之責。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楊玉輝為被告板橋營業處員工,於99年6月2日死亡,被告發給楊玉輝繼承人撫卹金3,770,244元、不休假加班費41,163元、服務獎章獎勵金10,800元、績效獎金96,475元、考績獎金38,590元、福委會公賻金12萬元、福委會喪葬輔助5萬元。由勞保局、健保局交由被告發放之勞保費330元、健保費1,244元。
2、簡碧雲為楊玉輝之配偶,並未辦理離婚登記。楊孟璇、楊孟萍為楊玉輝之子女。原告為楊玉輝之母。
(二)爭執部份:
1、原告有無繼承楊玉輝財產之權利?其有無以自書遺囑處分遺產?若原告有繼承權利,其有無權利受侵害?
2、原告主張所受之侵害數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繼承楊玉輝財產之權利?其有無以自書遺囑處分遺產?若原告有繼承權利,其有無權利受侵害?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原告固為楊玉輝之母,然楊玉輝戶籍登記尚有配偶簡碧雲及二胞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孟璇、楊孟萍,為其所不爭執,則原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三繼承人有何拋棄繼承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尚無繼承楊玉輝財產之權利。
2、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已有明定。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楊玉輝以自書遺囑方式指定原告為撫卹金受益人云云並提出文件一紙為證(見本院卷7頁),然系爭文件僅記載:「本人全部金額移交至媽。本人楊玉輝。90年12月20日。」,觀其內容難認楊玉輝處分其遺產之意而屬獨立完整遺囑。且上開文件之提出原告自承係於其生日當時楊玉輝裝於紅包袋中所提出(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則為人子女者於母親生日時,竟以「遺囑」祝賀,亦非人情之常,是無從推論楊玉輝有何以該文件作為自書遺囑之意思,充其量僅能認作楊玉輝取悅原告之用,不足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原告主張因受楊玉輝之自書遺囑而取得繼承之權利,且為楊玉輝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之人云云,殊不足採。
3、遑論被告依據其「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11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楊玉輝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權人,一併將撫卹金、不休假加班費、服務獎章獎勵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福委會公賻金、福委會喪葬輔助及轉發之勞保費與健保費,發放楊玉輝繼承人即其配偶簡碧雲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楊孟璇、楊孟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發給金額類別一覽表、員工撫卹計算表、現金結存表、補發服務獎章明細表、現金轉帳傳票、年績效獎金借放清冊、另考績獎金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76頁),被告既依其規定發放上開金額於楊玉輝繼承人,自不足認有何故意過不法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4、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楊玉輝死亡後之撫卹金、不休假加班費、服務獎章獎勵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福委會公賻金、福委會喪葬輔助、勞保費與健保費等有何繼承之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所受之侵害數額有無理由?原告既就楊玉輝之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其主張損害賠償數額,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楊玉輝之遺產有何繼承之權利存在,被告依規定發放撫卹金等費用於楊玉輝之繼承人,自乏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指。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於原告新臺幣6,033,622元,及自99年7月20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