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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陳俊翰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被 告 許顯榮

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恩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尚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叁億壹仟伍佰柒拾肆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九至編號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訟訴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保證書一般條款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 22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16日邀同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萬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萬榮公司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前於95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融通金額在額度美金1,000 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之範圍內循環使用,供立約人在該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立約人及保證人除應遵守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其他約據外,並願遵守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項條款。嗣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29日、97年3 月19日、97年9月17日、98年3月19日、98年9月17日、99年5月18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屆期展延增補契約」,並約定利率為2.59529%(以貴行日幣LIBOR 6M+2%除以0.9445計收,惟不得低於貴行融資成本),被告等人復於100年3月20日簽發本票2 紙,並約定利率為2.89%(自借款日起,照貴行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0.2% 按約計付,如貴行調整基準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及原定加碼利率機動調整之),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太子汽車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分別為日幣(JPY)315,740,000元及新臺幣65,500,000元。詎被告太子汽車公司上開借款自99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部分業已於100年3月20日屆滿,被告亦未依約償付,尚欠本金日幣(JPY)315,740,000元及新臺幣65,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而被告許勝發、許顯榮、萬榮公司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本案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貸款授信案件,係發生於 00年0月00日之新授信案件,觀之原告遵循金融法規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紀錄不佳,極可能怠於遵循相關授信準則規定,未踐行要物行為,另授信契約書中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所認定之「不當約定之加速條款」,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假藉無效之期限利益喪失條款擅將被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縱設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及萬榮公司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因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保證人即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及萬榮公司對於其延期並不知情亦未為同意,依民法第 755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本票2 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屆期展延增補契約6 件、授信約定書、彰化銀行貸放資料查詢等件證據為證,可知原告確有系爭借貸款項之交付,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本件貸款授信案件為新授信案件,依規定應重新評估借戶之財務、業務狀況,從原告遵循金融法規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紀錄不佳,極可能怠於遵循相關授信準則規定云云等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僅提出多件與本案事實無關之原告銀行過去受裁處新聞

稿,並未進一步提出與本案事實相關之證據以供斟酌,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循相關授信準則,已無足取。

㈡況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說明第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㈡未於借貸契約明定行使加速條款事由:金融業者於借款人發生債信不足情形,而有加速債務期限到期等確保債權之必要者,應事先與借款人議定債信不足之事由。如: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⒉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⒊依約定原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時;⒋因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⒌因刑事而受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時;⒍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⒎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⒏立約人對金融業者所負債務,其實際資金用途與該業者核定用途不符時;⒐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金融業者有不能受償之虞者。依第6至第9目事由行使加速條款,並應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另,除前九目行使加速條款之事由外,業者倘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個別議定加列他種事由,並應於契約中以粗體字或不同顏色之醒目方式記載之,同時明示發生加速期限到期(經通知或無須通知)之效果。金融業者未依本款規定為資訊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查本件被告太子汽車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 6條第1項第1款既業已約明:「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等語,而此加速條款之約定,乃針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為之失權規範,審諸被告對於其本身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且於其信用狀況貶落之情事發生時,其本身應自知甚詳,故上開條款以喪失期限利益責令被告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原告控管授信業務風險之必要,且原告對於何種情況下將加速債務期限之到期及其效果既已明示於授信約定書中,並經被告太子汽車公司簽字同意,是被告辯以期限利益喪失條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已屬誤會,再者本件原告係於被告給付遲延後,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未清償之情形下,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云云,顯屬無據。

㈢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卷附保證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依該保證書明載其擔保債務為最高限額2 億元,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及萬榮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且兩造所為之上開保證,依前開保證書所載並未定有任何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保證,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及萬榮公司得隨時終止該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2 億元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終止以前,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原告允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存續期間內者,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及萬榮公司仍不得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及萬榮公司不得以原告未依約定方式通知或未經其等同意即允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清償為由,拒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許勝發、許顯榮及萬榮公司以對於原告允許被告太子汽車公司延期並不知情亦未為同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置辯,委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日幣(JPY)315,740,000元、新臺幣65,500,000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編號9 至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編號│ 原借本金 │ 尚欠本金 │借款日期 │ 到期日 │ 年利率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 │ │ (%) │期間 │ │├──┼──────┼──────┼─────┼────┼─────┼────┼────────┤│ 1 │54,980,337日│54,980,337日│96年7月31 │100年3月│ 2.59529%│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元(日幣) │元(日幣) │日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2 │27,203,758日│27,203,758日│96年8月6日│100年3月│ 2.59529%│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元(日幣) │元(日幣) │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3 │72,503,896日│72,503,896日│96年8月9日│100年3月│ 2.59529%│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元(日幣) │元(日幣) │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4 │36,002,700日│36,002,700日│96年8月10 │100年3月│ 2.59529%│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元(日幣) │元(日幣) │日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5 │18,942,593日│18,942,593日│96年8月10 │100年3月│ 2.59529%│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元(日幣) │元(日幣) │日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6 │32,926,869日│32,926,869日│96年9月13 │100年3月│ 2.59529%│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元(日幣) │元(日幣) │日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7 │28,126,506日│28,126,506日│96年9月14 │100年3月│ 2.59529%│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元(日幣) │元(日幣) │日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8 │44,887,341日│44,887,341日│96年9月21 │100年3月│ 2.59529%│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元(日幣) │元(日幣) │日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9 │30,000,000元│30,000,000元│97年9月22 │100年3月│ 2.89% │自99年11│自99年12月22日起││ │(新臺幣) │(新臺幣) │日 │20日 │ │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2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10 │35,500,000元│35,500,000元│97年9月22 │100年3月│ 2.89% │自99年11│自99年12月21日起││ │(新臺幣) │(新臺幣) │日 │20日 │ │月20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 │ │ │ │ │ │至清償日│,按左開約定利率││ │ │ │ │ │ │止 │之10%計付,自 ││ │ │ │ │ │ │ │100年6月21日起至││ │ │ │ │ │ │ │清償日止,按左開││ │ │ │ │ │ │ │約定利率之20%計││ │ │ │ │ │ │ │付。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