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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21號原 告 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貞儀律師高玉玲律師被 告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被 告 簡慶輝

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簡周慧芬前列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復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4人就「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AB區發展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所配回之部分住宅區土地」於97年3月7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等共110筆土地實際列入重劃範圍並依配地結果之重劃後土地作為買賣標的,原告並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嗣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於上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竟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24-2、824-3、824-8、824-9、824-1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等人,被告簡瑞瑩又將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簡周慧芬,而後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周慧芬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據此:(1)於先位請求主張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等人間及被告簡瑞瑩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簡周慧芬之贈與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上述贈與行為乃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瑞瑩、簡周慧芬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周慧芬與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屬無權處分,未經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人承認生效,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因登記而取得上述土地所有權,且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自得基於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等人之債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請求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瑞瑩、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瑞瑩、簡周慧芬、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於備位請求主張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瑩、簡瑞瑤等人間及被告簡瑞瑩就系爭土地之贈與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又被告簡周慧芬、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善意轉得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土地之原狀,請求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瑞瑩、簡周慧芬及被告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慶輝、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簡宏宇、簡嘉喆、簡吟如、簡伯勳、簡瑞瑤、簡瑞瑩、簡周慧芬、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查原告先位請求塗銷土地登記部分,既係代位行使被告簡慶煌、簡慶銘、簡慶星就系爭土地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權利,顯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提起本件共同訴訟,就先位請求有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既有共同之專屬管轄法院,該部分自應由該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另先、備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亦應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土地坐落所在地及移轉登記行為發生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先、備位請求乃屬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質上法院係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且本件先、備位請求又係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買賣契約,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如先位請求有專屬管轄之法院,備位請求應一併由該專屬及共同管轄法院審理為適當。

四、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日期:201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