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泉興法定代理人 張義成兼 法 定代 理 人 張友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蔡佳秀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徐慧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501,05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249元,惟原告繳納新臺幣94,25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溢繳新臺幣9,009 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表:
┌─┬────────────┬───────┬─────┐│編│訴 訟 標 的 │價 額│裁判費 ││號│ │ │ │├─┼────────────┼───────┼─────┤│ │臺北市○○區○○段1 小段│(5.58+23.52 │85,249元 ││一│306 之4 地號土地(5.58平│+13.60)×178│ ││ │方公尺) │,000 (公告現 │ │├─┼────────────┤值)= 7,600, │ ││二│臺北市○○區○○段1 小段│600元 │ ││ │305 地號土地(23.52 平方│ │ ││ │公尺、13.60平方公尺) │ │ │├─┼────────────┼───────┤ ││三│臺北市○○區○○段1 小段│13.49×17,8000│ ││ │304 地號土地(13.49 平方│(公告現值)×│ ││ │公尺) │3/8 =900,457.│ ││ │ │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