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被 告 中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谷家恆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調解卷第2頁),嗣於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民事準備十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3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主張不續聘原告之理由,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及學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連續三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並因原告具有11項之具體事由致未能達到被告學校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準,經被告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由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程序決議並通知原告自聘期屆滿後不續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且教育部業以核准在案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指控之11點理由,要非事實,爰一一駁斥如下:
⒈就「歷年教學評量成績不佳,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平。」部分:
查就每位教師之教學評量部分,全係由學生所為對教師之評量,而非如被告所述此部分之分數尚包含教學規範及大綱、教材編撰、創新教法及其他有關教學績優事蹟及其他具體教學成果等。惟查,學生所為對系上每位老師之教學評量部分,有時常因學生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隨意之填寫,以致該評量結果不一定盡為客觀。是自不得以該可能未盡客觀之評量結果,即遽認任何老師未達專業之教學能力,或對原告之教學專業視而不見。
⒉就「任職視覺傳達設計系進修專校專任教師,未積極進行視
覺傳達學科領域之專長進修,亦乏研究論著、作品發表。視覺傳達設計系必須遷就其專業能力,以致於安排授課課程困難。」部分:
原告係囿於被告「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3款規定:「評鑑結果為丙等者,評鑑委員會可建議採行下列一項或多項附帶處理方式:…下年度不得提請升等、進修」之規定,故原告方無法為申請「可拿學位之進修」;然縱係如此,原告於任職期間仍不斷努力進修研習(惟只得為無學位之進修),以為個人專業之成長。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積極進行專業進修,並無理由。雖囿於被告上開之評鑑辦法,致原告無法為學位之進修,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內仍不斷努力為無學位之進修研習,例如:「全球創意產業前景瞭望學術研討會」、「創意的發想與實踐巡迴課程計畫期末教學交流學術研討會」、「漢字與設計學術研討會」、「數位學習教材製作研討會」、「藝術與設計菁英海外計畫-平面設計組種子師資研習營」等,以為個人專業之成長。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即有3個產學合作案(「新竹縣縣議會、議長關懷母親節海報設計」、「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陽明靖廬道場之地質鑽探調查」活動)之表現,是自不能認原告並無任何研究成果。
⒊就「專業能力不足,未能積極進修或研究視覺傳達學系相關
專業領域,學生多次反映其教學方法與授課內容,不符課程科目名稱,並質疑其專業程度,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部分:
就被告主張原告未能積極進修云云,被告前先於94、95學年度對原告評鑑為丙等,並依評鑑辦法規定不讓原告申請學位進修,且對原告非學位之進修亦視而不見,後竟又於此主張原告未積極進修,實顯為無理。就被告主張學生反映原告之教學不符課程名稱,並質疑專業程度部分,亦非事實,實則,原告於教學上實非常認真盡力,此由原告於94、95、96學年度連續三學年帶領進修部及進修學院之畢業成果展及校外展,即足得證;再者,原告於專業程度上,亦係有目共睹,絕非少數學生所得質疑,此由原告帶領之畢業班學生,於94學年度經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報導畢展、95學年度新竹新聞報導議會議長對學生畢展看法、96學年度由某平面媒體報導學生之畢展主題,上開媒體等社會公正人士之認同,均足得證被告主張原告專業不足,要非事實。被告根本未曾依97年4月23日校方公佈之「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輔導過原告,故就「經輔導後未見改善」部分之主張,更顯不實。
⒋就「教學經營方面,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於課堂上語帶威脅遭致學生不滿而公開向學校反應」部分:
被告主張之95學年度第2學期之進修部學生座談會學生反應意見第12點,該學生究為何人?此部分實情為何?其所稱某位張姓教師 究係原告或另一位張旭光老師,均未見被告向原告詳加了解並公正處理。是以,被告於未善盡查證、了解過程之情形下,即單方援引學生主觀之說法,並逕為指責教學認真之原告,應認有欠公允,實則,原告從未於課堂上對學生有任何語帶威脅之語氣,反可能係只要原告為求學生進步而要求一定之功課與評量時,即會導致某些進修部與進修學院之學生心生不滿。是以,倘該名學生所指控者確為原告者,則極有可能係於上開情形下,方導致學生認原告有語帶威脅之情,是此部分自係學生過分誇張之說詞。
⒌就「教學工作上未盡本職,時有遲到缺曠等情形,影響學生受教權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24日遲到、97年5月17日原告任教教室沒人(學生說老師通知調課)、97年4月20日原告未到教室云云,然查:
⑴96年4月24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7第1頁(本院卷㈡第16
頁)回覆資料「因當週為期中考試,學生繳交報告並打分數。 所以當日先前往教務處向教務處請求提供計分表單而稍作處理,但隨即前往教」,可清楚得知當天為求將學生提交之報告打分數,故原告先行前往教務處領取計分表,且領取完後即前往教室,惟查堂人員可能係剛好於原告離開之時查堂,方會誤會原告是否有遲到之舉。亦即,當日原告並無遲到,更無影響任何學生之受課權益。
⑵97年5月17日:被告已於上述之主張「學生說老師通知調課
」,即已清楚說明當天之情形為調課,且既為調課者,則當然原教室不會有任何人在。是以,被告於此據為原告缺曠之理由,顯屬無稽。再由被證27第2頁(本院卷㈡第17頁)可知,97年5月17日㈥,原告所授課之「環境視覺設計」課程,其處理情形係「變更上課地點」。亦即,當天係為學生之展覽工作及布置展覽,故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變更上課地點。是以,既上課地點已變更者,則查堂人員當然查不到任何人於原地點上課,故此自不足證原告有任何缺席之情形。
⑶97年4月20日:依google日曆查詢後可知(原證29),97年
4月20日係星期日,並非被告於被證27第1頁列印之星期二,是該資料是否正確,自非無疑;再查,97年4月20日(日)當天亦無原告所教導之竹進四技視傳系四A班之專題設計㈡課程,蓋依被證27第2頁(本院卷㈡第17頁)所示,該課程之日期係為4月29日㈡第10節次,可知該課程係於每週二第10節次所教授,故自非97年4月20日(日)之課程。是以,既97年4月20日當日根本並無原告所教導之竹進四技視傳系四A班之專題設計㈡課程者,則被告於此主張原告於該日上課未到,實無所據。
⑷被告以96學年度第2學期97年6月11日進修部系週會之同學意
見與問題第4點意見「…張老師其上課遲到嚴重」主張學生反應原告遲到之情事云云。惟承前述,此僅為該次週會同學共有9點意見之1點,且該名學生究為何人?其是否能代表多數同學之意見或反應事實,均非無疑。是被告不能於此僅憑該學生之發言,於未向原告要求書面說明與查證之情形下,即認原告確有遲到之情事。
⒍就「未依規定上傳繳交教學教材及教學大綱,嚴重違反學校
規定,另依規定應繳交之『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部分:
查設計學院之著作,因時有常與他人之著作有類似或雷同之處,故倘冒然將其置於網路上當成教材任憑使用者下載者,則極有可能遭他人指控侵害其著作權。且因全校(含視傳設計系)均有此部分之顧慮,故被告學校即曾承諾,凡老師因著作權考慮未上傳教材者,則被告同意不因此扣老師之個人評鑑分數。正因被告曾有如此承諾,故於原告之教學中,倘原告經專業考慮後,認某些教材確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者,原告即會不予上傳。是以,被告自不得前先同意原告得不上傳教材,於此又以被證35第1頁指責原告。然倘經原告考量後未上傳教材者,原告必定指定教材予學生研讀,並有上傳教學規範(內含教學大綱、進度表及指定或參考教材),以供學生參考,此部分鈞院得比對被證35第1頁原告未上傳教材之科目,被證35第2頁原告均有繳交教學規範,即足得證。又關於「依規定應繳交『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部分:職涯規劃教材係被告學校「預定」編緝,並由各系職涯規劃課程任課老師依授課內容所編輯完成,被告並將依卓越計畫稿費支給辦法發稿費予編緝老師,亦即,該職涯規劃教材係被告預定編輯之書籍,以向教育部領取卓越計畫關於此部分之經費,且亦依字數補助稿費予參與編輯者。則既其僅為被告「預定」編輯之書,則自應認並無明文拘束原告及全體老師,是倘原告為求稿費收入而加入編輯團隊者,固然亦可,惟縱原告並無編寫該部分之教材者,亦不能認原告已有違反任何規定而應受苛責。
⒎就「參與系務及留校輔導較一般教師為少,對系務工作不了
解、不關心,在行政配合上,經常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與系務會議原則有很大差異,且向學生傳達和處理學校、系相關訊息有極大誤差,經常給系造成困擾,並遭致系與師生互動之誤會。」部分:
被告主張略以:依95年2月18日系務會議就經費分配已為決定,3月已經全系老師討論後確認,4月份並已公佈師生知悉,詎料,原告竟向同學宣稱系主任分配不公平,並慫恿學生抗議,於5月3日之經費分配說明會 上,原告因忘記上開系務會議決定,並與會議決定唱反調,導致該次會議場面對立緊張,造成師生衝突及誤會云云。惟依原告印象所及,94學年度間(即被告所稱之95年2月18日)並無發生此次事件。
依原告印象所及,係於96學年度間,被告學校就經費分配曾有學校系務會議決議,而後於學生開班會詢問時,原告即向學生說明上開學校系務會議決議事項,惟學生聞言後極力不滿,並表示將找被告學校溝通;原告為盡其老師之責,遂將學生之意見反應予被告,嗣後,被告並有針對原告反應之學生意見,重新召開會議修正。是就此次事件,應認原告已盡力弭平學生與被告間之誤會,誠值嘉許。
⒏就「不依規定使用e-mail接收學校業務訊息,無視學校及系上傳達之行政訊息。」部分:
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有使用被告系上所提供之舊電腦或系辦之公用電腦收受email,自無被告所指控之事。被告自97年12月11日通知原告96年考績為丙等,及連三年考績為丙等後(原證1),即相當不尊重原告,且完全無視於原告之任期至少應至98年7月31日始為到期(此係被告之不續聘決定之生效日),竟於97年12月18日將原告調換「根本未配置電腦以供原告教學作業」之新研究室,且直至98年7月31日原告離開前,新研究室內均無任何電腦可供使用,此有原告於己之新研究室所拍攝之照片(原證30)均空無電腦即足為證,是以,此事亦可認被告實不甚厚道而令人心寒。
⒐就「教學以外,無研究績效。輔導績效僅止於多人授課之專
題製作輔導,無校外競賽或證照之專業輔導。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整體績效而言,為系上教師中成果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的貢獻及參與績效,在排序上被列為最末」部分:
查原告於教學部分非常認真,連三年帶領進修部及進修學院之畢業展及校外展,且原告於進修部【原證20第1頁】及進修學院【原證31之4位同學】輔導學生畢業專題製作均獲第一名殊榮,更可證原告相當努力。原告曾多次「個人單獨」擔任學生之專題題目指導者師,故被告所稱原告僅止於多人授課之輔導,自屬不實。原證20第2頁(本院卷㈡第56頁)學生古佳莉之說明書、原證21學生戴宗霖於2009年5月16日之簽字,及97年1月19日,原告單獨指導學生李怡瑾、陳美岑、林彥妤、王雯一組為畢業專題(原證31,且該組當年亦獲得進修學院畢業專題製作第一名之殊榮),均足得證原告確曾多次「個人單獨」擔任學生之專題題目指導老師。原告至少已指導兩名學生獲取校外之獎項,故被告稱原告無校外競賽之專業輔導,亦為不實,經原告個人指導之學生戴宗霖,即有獲取「2009桃竹苗地區十三校聯展之第一名」之殊榮,此由戴宗霖之作品「時間背包的匣子」(原證38)及原證21之得獎證書,均可證確係原告輔導戴宗霖獲取該校外之獎項;此外,原告更曾輔導學生黃婉玲獲得「2009年佛誕節國際設計創意大賽之人間獎」,此由國際佛光會中華佛光青年總團給予黃婉玲之得獎通知(原證39)可證。值得注意者係,於被告告知將予不續聘之際,原告仍持續輔導黃婉玲獲得校外國際獎項,此更足證原告對工作之競競業業,且原告絕無被告所述之工作表現如此不堪。綜上可知,被告主張原告輔導學生部分無校外競賽之得獎,亦非事實。至被告主張「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部分,亦係不實,實則,原告於95學年度促成新湖扶輪社捐贈清寒優秀獎學金予被告,復於96學年度促成新湖扶輪社捐贈予被告原文書600冊。被告主張原告「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的貢獻」部分, 純屬子虛烏有。原告於94學年度帶領規劃與設計學院三系聯合畢業展之校外展,且原告更於95、96學年度,執行策畫並負責視傳系進修學院及進修部之學生之畢業展及校外展,使外界注意到被告學校學生之表現,平面媒體及新聞報導,深受社會各界肯定,並宏揚校譽。
⒑就「96年辦理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學生及廠商多次催討及反映,整體經費運用交待不清。
」部分:
原告因時間緊迫已先帶領學生執行完本案,然被告嗣後竟因莫名之原因阻擋本案成為產學合作案,不願於合約之相關流程作業上用印,則於無法成案之情形下,原告自無法向廠商請款,亦無法跑完核銷流程,故先前代墊費用之學生及印刷公司等自然有所爭議。被告不思其於源頭阻擋本案成為產學合作案顯為無理,竟於此將所有嗣後爭議均歸責於原告,自非可採。
⒒就「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報設計案核銷問題,以及學
校舉辦之愛心義賣活動經費處理交代不清,致而影響校譽等情事,亦恐涉及侵占,有損師道之嫌。經系辦公室及同系教師催辦,且經系務會議決議限期完成核銷,均置之不理。」部分:
因被告之簡主任已認定本案並不算計產學案,故本案方於產學合作作業流程第5階段停滯不前,是以當然不可能進行至第9階段之核銷,然被告竟於此指責原告本案之核銷問題,實顯自相矛盾;再則,既被告認本案並非為產學合作案,則原告於無法陳核領據予被告之際,自更無法向廠商請領得任何款項,是又何來經費交待不清之說?故此部分被告之指控,應認不足為採。
㈡被告認原告連續三年考績為丙等,並以學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之規定為不續聘之理由,應認並無道理:
94、95、96連續三學年度之評鑑,其組織法源均不合法,故連續三學年度之教師評鑑自難認適法,94學年度時,並未有任何教師評鑑委員會之組織法源,故被告於94學年度對原告所為之教師評鑑,難認適法。95、96學年度評鑑時之組織法源,僅由行政會議所通過,而非由校務會議所通過,係不合法之法規。又規範評鑑之被證55法規,及94至96學年度之教師評鑑,均無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亦難認適法㈢被告對原告所打之考績分數,應認未盡客觀,自不應認原告
之考績為連續三年丙等。且依被證58之96學年規劃與設計學院教師評鑑成績中原告之成績(即A3大小之資料),與被證13中原告之評鑑成績(本院卷㈠第154頁)並無相符,由此實足顯當時之評鑑實為草率、且兩者資料顯然矛盾,而難認係原告真正之評鑑成績。
㈣不續聘原告之三級三審會議,於程序上亦有不合法等瑕疵,
故自不能作出對原告不續聘之結論。又三級三審之會議,於程序上亦有瑕疪之處。且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之組成,根本並未符合被證43第3條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之召開顯不合法。
㈤爰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月1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間之薪水。且就按月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認應以原證6之95年之報稅所得資料清單計算之,即該年度收入0000000元,除以12個月份後,原告應可按月請求84334元。
㈥又被告將原告不合理連續三年考績打為丙等,指控原告莫須
有之11點事由,且召開三級三審會議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自有故意及過失之處,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原告於遭被告為不續聘決定後,15年長久以來累積之人格清譽均遭被告毀損於一旦,且被告否定原告專業之行為,更使其他學校亦不敢聘任原告,無異已斷絕原告往後任教之路;此外,原告更飽受同業及周遭親友質疑及異樣之眼光,原告除內心煎熬外,亦曾萌生尋短之念頭;甚者,令原告年邁之雙親憂心及蒙羞,更使原告無地自容。是以,參以被告不法之不續聘行為、原告之學經歷、年收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㈦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
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3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原告原係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94至96學年度教師評鑑
連續三年考績均列丙等,惟於94及95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時,原告並未對教師評鑑結果提出申覆或申訴以表示異議。嗣原告96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又再考列丙等,並經由被告學校人事室於97年12月11日書面通知且列明救濟之教示規定後(參原證一),原告曾於98年1月12日對其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提出申覆,被告學校即就原告提出之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成績申覆案於98年2月5日召開「97學年第3次教師評鑑委員會會議」評審,並就原告關於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各項評量之執行成效及考核成績核算,經評鑑確認96學年度教師考核成績均屬正確無誤,並已於98年2月10日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0000000號函(參被證1)書面發文通知原告申覆結果,決議維持原告96學年度教師考核原核定之成績及等第。原告不服被告學校98年2月10日發文字號中科大人考核字第0000000號函(參被證1)之申覆結果,復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
一、原不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且94至96學年度之考評應予修正。(惟於原告提出申訴時,被告學校根本尚未作出不續聘決議)二、97學年度之考評應配合前列主張之結果為之。」,惟此業經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5月20日開會決議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98年6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參被證2),並維持被告學校98年2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0000000號之原核定成績及等第之申覆結果。嗣後,被告學校係因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學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連續三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參被證12)之規定,並因原告確有下列具體事由致未能達到被告學校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準,經被告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由系、院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合法程序決議並通知原告自聘期屆滿(即98年7月31日)後(參原證一),即自98學年度起不續聘,並已分別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3)報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並業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參被證4)核准被告學校所報擬不續聘原告之決定在案,茲將原告具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及相關證物,先簡述臚列如下:
⒈原告歷年教學評量成績不佳,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平(參被證12、13、23、24、32、33、69)。
⒉原告任職視覺傳達設計系進修專校專任教師,未積極進行視
覺傳達學科領域之專長進修,亦缺乏研究論著、作品發表。視覺傳達設計系必須遷就原告之專業能力,以致於安排授課課程困難(參被證12、13、23、24、34、69)。
⒊原告未能積極進修或研究視覺傳達學系相關專業領域,學生
多次反映其教學方法與授課內容,不符課程科目名稱,並質疑其專業程度,經輔導後仍未改善(參被證11、12、19、20、25、26、69)。
⒋原告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於課堂曾對學生語帶威脅遭
致學生不滿而公開向學校反應(參被證11、19、20、25、26、69 )。
⒌原告教學工作上未盡本職,時有遲到缺曠等情形,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參被證26、27、69)。
⒍原告未依學校規定上傳、繳交教學教材及教學大綱,嚴重違
反學校規定;另依學校規定應按時繳交之「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參被證35、36、69)。
⒎原告未依學校規定參與系務及留校輔導較一般教師為少,對
系務工作不了解及關心;在學校行政配合上,經常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與系務會議決議原則有很大差異,且向學生傳達和處理學校、系相關訊息有極大誤差,造成學系困擾,並遭致學系師生互動之誤會(參被證25、26、69)。
⒏原告未依學校規定使用電子郵件收受學校業務訊息,並無視學校及學系間傳達之行政訊息(參被證37、69)。
⒐原告教學以外,無研究績效,且原告所稱之輔導績效僅止於
多人授課之專題製作輔導,無校外競賽或證照之專業輔導。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整體績效而言,為系上教師中成果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貢獻及參與績效,在排序上被列為最末(參被證17、19、69)。
⒑原告於96年辦理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
活動,學生及廠商曾多次催討及反映原告之整體經費運用交代不清(參被證24、38、69)。
⒒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報設計案核銷問題,經費處理交
代不清,致影響學校校譽,有損師道之嫌,且經學系及系內教師多次催辦,並經學校系務會議決議限期完成核銷後,仍置之不理(參被證38、69)。
㈡原告嗣後不服被告學校98年6月8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書(參被證2),復於98年8月4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參被證16),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經審議後,於98年9月30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參被證5)雖以:「…學校申評會之申訴評議決定理由不備,學校申評會應依再申訴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但並謂:「另,教育部98年8月21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業已核准學校所報擬不續聘再申訴人一案,屬再申訴人就不續聘措施提起申訴後發生之事實,且若再申訴人嗣後復針對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一事提出申訴,為免發生重複決議有致生歧異可能之情事,學校申評會宜併同評議,特予指明。」,要求被告學校依該評議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並就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一事,被告學校申評會宜併同評議。被告學校隨即分別於98年10月12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1月9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申訴案之補充理由,並於98年12月3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6)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到場參與98學年度第1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議,該次會議並決議:「一、申訴人97學年考績評核結果案,經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二、申訴人因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由,且94、95、96學年度連續三學年之考績均列丙等致不續聘案,經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後並於99年1月12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7)檢送「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予教育部及原告張湘揚等。原告則逾期再申訴期間30日以上而遲至99年8月2日始向教育部對於被告學校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出陳情書,教育部則於99年8月4日以正本通知原告得依相關規定提起再申訴,並以副本通知被告學校,被告學校則以99年8月17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8)函覆教育部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載明:「…張湘揚君於99年7月30日致鈞部之陳情書並未於本校申訴評議決定後之99年1月12日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內提出再申訴,準此,本案似應已逾再申訴救濟期間而告確定。」。嗣後教育部則再以99年8月23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被證9)確認並載明:「…惟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通知被告學校及原告張湘揚。原告復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於100年3月4日遭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參原告附件二)。
㈢被告學校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11項具體理由,係因原告符合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學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連續三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參被證12)之規定,致未能達到被告學校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準,經被告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由系、院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合法程序決議並通知原告自聘期屆滿(即98年7月31日)後(參原證一),即自98學年度起不續聘,教育部並業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參被證4)核准被告學校所報不續聘原告在案。
㈣就被告主張原告「歷年教學評量成績不佳,顯未達專業教師
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平。」(參被證12、13、25、26、32、
33、69),確屬有據。依被告學校「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5條(參被證12)第1款規定:「教學評量含教師教學評量、教學規範及大綱、教材編撰、創新教法及其他有關教學績優事蹟及其他具體教學成果」,及「中國科技大學九十四學年教師考核【初評】成績表」【教學評量】自評表(參被證13)可稽,關於被告學校教師之教學評量項目並非僅有學生對老師所為之評量。原告任教於被告學校期間,被告學校視覺傳達設計系95學年度第2學期96年5月3日進修部學生座談會會議曾有學生反應「…某位張姓教師評分方式,常有語帶威脅語氣,造成學生恐懼,這位老師常常打電話給白天工作的同學,造成同學不少的困擾,請系上處理」(參被證25);視覺傳達設計系96學年度第2學期97年6月11日進修部系週會亦有學生反應「…請學校不要安排『非視傳專業背景的建築專業老師』教導本班任何一門設計與畢製的課程。例如:張老師其上課遲到嚴重,上課內容不符專業」(參被證26)等確有多名學生反應原告遲到及教學專業不足等情事。依被告之評鑑辦法,若有老師上一學年度評鑑結果雖為丙等,但學校評鑑委員會雖可「建議」採行「一項或多項之附帶處理方式」,惟並未完全限制老師為申請正式學位進修之申請。況依原告自行提出給被告作為對原告94、95及96學年度之教師評鑑之初評「【研究評量】自評表(表二)」(參被證13),該自評表上明確載明原告根本未曾申請任何「正式之學位進修」。又原告主張依原證25證明其曾參與之「全球創意產業前景瞭望學術研討會」、「創意的發想與實踐巡迴課程計畫期末教學交流學術研討會」、「漢字與設計學術研討會」、「數位學習教材製作研討會」、「藝術與設計菁英海外計畫─平面設計組種子師資研習營」等,惟查,依原告96學年度之教師評鑑之初評「【研究評量】自評表(表二)」(參被證13),原告除上開「藝術與設計菁英海外計畫─平面設計組種子師資研習營」有檢附研修證明而經被告承認採計點數外,則以原告所述其餘有參加之研討會不僅開會時間不符外,亦無提供任何參加研討會之證明佐證,是故原告聲稱有積極進修增加專業云云,更是子虛烏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學校未予認定之研發產學案(參原證5)乙事,業經被告學校研發處依被告學校之「中國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辦法」(參被證23)認定原告所提之該三案均未依學校規定核銷、亦未結案,此亦由被告學校之各級教評會審議確定無誤,故而無法認列於原告「96學年度考核:教學、研究、輔導、服務各項評量之執行成效及考核成績核算」中「研究」項目之加分。原告「專業能力不足,未能積極進修或研究視覺傳達學系相關專業領域,學生多次反映其教學方法與授課內容,不符課程科目名稱,並質疑其專業程度,經輔導後仍未改善。」(參被證11、19、20、25、26、69)、「教學經營方面,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於課堂上語帶威脅遭致學生不滿而公開向學校反映。」(參被證11、19、20、25、26、69)及「教學工作上未盡本職,時有遲到缺曠等情形,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參被證26、27、69)。就原告「未依規定上傳繳交教學教材及教學大綱,嚴重違反學校規定,另依規定應繳交之『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參被證35、36、69)。「參與系務及留校輔導較一般教師為少,對系務工作不了解、不關心,在行政配合上,經常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與系務會議原則有很大差異,且向學生傳達和處理學校、系相關訊息有極大誤差,經常給系造成困擾,並遭致系與師生互動之誤會。」(參被證25、26、69)。原告於「教學以外,無研究績效。輔導績效僅止於多人授課之專題製作輔導,無校外競賽或證照之專業輔導。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整體績效而言,為系上教師中成果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的貢獻及參與績效,在排序上被列為最末。關於原告主張屬其服務績效之「朱先營醫師捐贈外文圖書600冊給中國科技大學」乙案之緣由,係該捐贈外文圖書活動之前一天,因被告學校視覺傳達系系主任簡福鋛為就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活動款項交代不清乙事,拜訪湖口朱先營醫師以了解款項情況。之後,朱先營醫師即告知有事拜託視覺傳達系系主任簡福鋛轉達給學校,並謂其有600冊英文書籍想捐贈,因是英文書故捐給國中、高中閱讀恐有困難,故認為捐給被告學校較適合,可是曾拜託張湘揚老師多次皆沒進展,並問簡福鋛主任是否可以幫忙,簡福鋛主任即答應馬上報告陳副校長知悉。簡福鋛主任臨走前,朱先營醫師並交待:一、希望有學生參加出席;二、因張湘揚老師是其社員一定要邀請其出席;三、並謂其有房子請張湘揚老師幫忙,如未邀他會被其罵等語。故視覺傳達系系主任簡福鋛回學校後即馬上打電話給副校長室請當時秘書溫睿庠轉告副校長,並指示副教務長及副學務長曾明發開車到朱先營醫師診所載回英文書,並安排隔天舉行捐贈儀式,但因視覺傳達系系主任簡福鋛當日有事無法出席,遂請求戴芝旻助理以電話邀請張湘揚老師代為出席,故並非原告所稱該「捐贈外文圖書6百冊」乙案皆由其一手促成,實有再為澄清敘明之必要。至於原告所附(參原證40)均屬活動紀錄之合照照片,其中有關「新湖扶輪社」捐贈學校清寒優秀獎學金一節,原告在被告學校之申訴階段之申訴書曾載述金額為30萬元,經被告學校查證本案係由曾明發副學務長親自帶領6位同學接受「新湖扶輪社」頒發清寒優秀獎學金且事實共計僅係3萬元,顯與原告所言甚有出入。
㈤被告學校對原告自94、95、96學年度連續三年教師評鑑部分
,皆係符合相關法令及程序之規定,原告無何憑據所為不實控及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學校以原告其歷年教學表現及教學評鑑連續三年均考列丙等,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準而為不續聘之理由,自屬有據。
㈥原告係自行決定不願對於94及95學年度之教師評鑑之考核結
果提出申訴,嗣後竟於救濟期間逾期後又諉稱被告學校針對94及95學年度之教師評鑑考核結果未予告知救濟相關規定云云,所為主張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㈦被告學校對原告所為不續聘之程序,業經校內系教評、院教
評及校教評會三級三審決議,並報經教育部核准,教育部業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參被證4)核准被告不續聘原告在案,程序皆係合法且有理由。又按依教育部101年4月18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
「一、有關教師兼行政職務,查本部92年12月2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行政職務』,係指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是以,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為限。
二、另『未兼行政教師』委員部分,係指其現職須為「教師」,如非屬教師身分,自不得算入為未兼行政教師之委員。」(參被證49),及被告學校「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10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等,包括:校長、副校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系(科)及學程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圖書館館長、……、會計室主任等等,則所稱之「行政職務」,係指被告學校組織編制內明定之行政職務而言。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規定、「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第11條「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校、院、所系(科)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學術研究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其設置辦法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及「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被證43)第3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21至27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當然委員:副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及各學院院長。二、選任委員及候補委員:選任委員由各院、系(中心)專任教師推選候選人及行政主管,報請校長遴選之。另各院、系各推選候補委員一人。(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等規定可參。查被告學校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決定而召開之98年6月29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會組成及資格(參被證39、被證47),業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22日函覆鈞院確係符合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被證47、被證39、被證48)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事屬明確。原告所稱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之組成未符合被證43第3條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云云,並故意就下列五名教師包括第1號張學誠老師、第7號卓文乾老師、第13號陳泰郎老師、第12號吳碧珠老師及第15號鄭亞薇老師於98年6月29日參與校教評會議時,有無兼任行政職務乙事,引述不正確資料,意圖誤導鈞院。吳碧珠老師雖於被證60(參頁10)、被證61(參頁11)之「行政工作職務」欄位誤載「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惟查,依被告學校之「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 10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中,並無職稱為「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之行政職;又依行銷與流通管理系之97學年上學期即97年10月份薪資清冊、97學年下學期98年3月份薪資清冊可知,吳碧珠老師亦無領取任何相關行政工作之津貼補助,可證其於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之時,確實並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第15號鄭亞薇老師部分(參被證60,頁5、被證61,頁6、被證73)查鄭亞薇老師雖於被證60(參頁5)、被證61(參頁6)之「行政工作職務」欄位誤載「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惟查,依被告學校之「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10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中,並無職稱為「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之行政職;又依通識教育中心之97學年上學期即97年10月份薪資清冊、97學年下學期98年3月份薪資清冊可知,鄭亞薇老師亦無領取任何相關行政工作之津貼補助,可證其於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之時,確實並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第3次(98年6月29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聘任(參被證47),係經被告學校校長依法遴選,並業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22日臺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被證48)鈞院,並確認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符合設置辦法規定無誤。
㈧原告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致未能達到被
告學校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準,且長達3年以上的時間,經被告學校再三請其改善,原告仍置之未理,被告學校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並維護教育品質,始對原告為不續聘之決定,原告駁斥被告學校對其不續聘決定之11項具體理由,空言泛稱被告學校違反「教師法」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並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實無所據,自不可採。被告學校對原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或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之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係被告視覺傳達設計系講師,94至96學年度教師評鑑
連續三年考績均列丙等。原告於94及95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時,未對教師評鑑結果提出申覆或申訴以表示異議。嗣原告96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考列丙等,經被告學校人事室於97年12月11日書面通知且列明救濟之教示規定後(原證一,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告曾於98年1月12日對其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列丙等提出申覆,被告學校即就原告提出之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成績申覆案於98年2月5日召開「97學年第3次教師評鑑委員會會議」評審,嗣被告以98年2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0000000號函(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63頁)通知原告:「一、96學年度教師評鑑考核成績申覆案有關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各項評量分數一節,經98年2月5日召開『97學年第3次教師評鑑委員會會議』評審,教學、研究、服務、輔導各項評量之執行成效及考核成績核算,均屬正確無誤。二、決議維持原核定成績及等第,特此函覆告知。」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學校98年2月10日中科大人考核字第0000000號函之申覆結果,復於98年3月9日向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一、原不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且94至96學年度之考評應予修正。二、97學年度之考評應配合前列主張之結果為之。」,經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8年6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評議決定書通知原告:「申訴駁回」(被證2,見本院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
㈡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3月26日召開)第2次視覺傳
達系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8日召開)第4次規劃與設計學院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原告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
㈢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詳如被證42、被證47所示共計27人(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第94頁),核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頁至第51頁)。「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見本院卷㈢第28頁)。
㈣被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㈡狀記載:「被告學校97學年度下學
期(即含98年6月29日時)呈報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被證6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並提出被證60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57頁)。
㈤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
證3,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通知原告:「主旨:視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張湘揚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不續聘,請查照。說明:……三、張湘揚老師不續聘主要理由如下:㈠歷年教學評量成績不佳,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平。㈡任職視覺傳達設計系進修專校專任教師,未積極進行視覺傳達學科領域之專長進修,亦缺乏研究論著、作品發表。視覺傳達設計系必須遷就原告之專業能力,以致於安排授課課程困難。㈢專業能力不足,未能積極進修或研究視覺傳達學系相關專業領域,學生多次反映其教學方法與授課內容,不符課程科目名稱,並質疑其專業程度,經輔導後仍未改善。㈣教學經營方面,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於課堂曾對學生語帶威脅遭致學生不滿而公開向學校反應。㈤原告教學工作上未盡本職,時有遲到缺曠等情形,影響學生受教權益。㈥未依學校規定上傳、繳交教學教材及教學大綱,嚴重違反學校規定;另依學校規定應按時繳交之『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㈦參與系務及留校輔導較一般教師為少,對系務工作不了解及關心;在行政配合上,經常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與系務會議決議原則有很大差異,且向學生傳達和處理學校、系相關訊息有極大誤差,經常給系造成困擾,並遭致系與師生互動之誤會。㈧不依規定使用e-mail接收學校業務訊息,並無視學校及系上傳達之行政訊息。㈨教學以外,無研究績效,輔導績效僅止於多人授課之專題製作輔導,無校外競賽或證照之專業輔導。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整體績效而言,為系上教師中成果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貢獻及參與績效,在排序上被列為最末。㈩96年辦理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學生及廠商多次催討及反映,整體經費運用交代不清。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報設計案核銷問題,以及學校舉辦之愛心義賣活動經費處理交代不清,致而影響等情事,亦恐涉及侵占,有損師道之嫌。經系辦公室及同系教師催辦,且經系務會議決議限期完成核銷,均置之不理。」。
㈥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74頁)知教育部:「主旨:檢陳本校視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張湘揚,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本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98學年度起不續聘案,請鑑核。
」。
㈦教育部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見本
院卷㈠第75頁)知被告學校:「主旨: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貴校講師張湘揚一案,同意照辦,請查照。說明:……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
㈧教育部於98年9月30日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76頁)知原告與被告學校:「主旨:檢送中國科技大學張湘揚君因教師評鑑與不續聘事件,向本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1份。請查照。」,又該「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主文: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
㈨被告學校分別於98年10月12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98年11月9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提出申訴案之補充理由,並於98年12月3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6,見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通知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到場參與98學年度第1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會議。被告於99年1月12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7,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105頁)檢送「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予教育部及原告張湘揚,該「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主文:一、申訴人97學年考績評核結果案,經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二、申訴人因教學不力與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由,且94、95、96學年度連續三學年之考績均列丙等致不續聘案,經評議決定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逾期再申訴期間30日以上而遲至99年8月2日始向教育部對於被告學校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出陳情書,教育部則於99年8月4日以正本通知原告得依相關規定提起再申訴,並以副本通知被告學校,被告學校則以99年8月17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09頁)函覆教育部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載明:「…張湘揚君於99年7月30日致鈞部之陳情書並未於本校申訴評議決定後之99年1月12日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之期間內提出再申訴,準此,本案似應已逾再申訴救濟期間而告確定。」。嗣教育部以99年8月23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110頁)通知被告學校及原告張湘揚:「…惟教師提起申訴、再申訴,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申訴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為之。』」。
㈩原告不服被告學校99年1月12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中國科技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書(見調解卷第25頁至第26頁):
「主文:訴願不受理,理由:……三、查中國科大為私立學校,訴願人與該校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渠等間之成績考核爭議及是否聘任訴願人為教師,核屬私權爭執,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解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扣繳單位名稱: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給付總額:957,051元,扣繳稅額:54,957元。」(見調解卷第2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不續聘原告之理由,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及學校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連續三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並因原告具有11項之具體事由致未能達到被告學校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準,經被告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由系、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級三審程序決議並通知原告自聘期屆滿後不續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准,且教育部業以核准在案云云,被告之不續聘,不合法,爰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間之薪水。又被告將原告不合理連續三年考績打為丙等,指控原告莫須有之11點事由,且召開三級三審會議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自有故意及過失之處,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間之薪水,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不合理連續三年考績打為丙等,指控原告莫須有之11點事由,且召開三級三審會議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自有故意及過失之處,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間之薪水,有無理由?⒈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
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通知原告:「主旨:視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張湘揚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不續聘,請查照。」當時(即「98年7月8日」時,修正前之舊法)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1條規定:「連續三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參被證12,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22頁)。是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通知原告:「主旨:視覺傳達設計系專任講師張湘揚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不續聘,請查照。」,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需審酌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乎被告學校行為時(即「98年7月8日」時,修正前之舊法)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14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教育部固於「98年8月21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
函(見本院卷㈠第75頁)知被告學校:「主旨:所報擬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貴校講師張湘揚一案,同意照辦,請查照。」等語,惟該函說明欄二既已敘明:「
二、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
14 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條文中本部之『核准』性質乃基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審視學校辦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無遵守法律程序,本部所為核准性質並非損害當事人教師之原措施。……」等語,足知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仍應由原告本於聘約關係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之,參以教育部於「98年9月30日」以台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6頁)知原告與被告學校:「主旨:檢送中國科技大學張湘揚君因教師評鑑與不續聘事件,向本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1份。請查照。」,及該「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再申訴案評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主文: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堪認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嗣於「再申訴有理由」後,未再經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核准」在案,附此敘明。
⒊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
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⑴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3月26日召開)第2次視覺傳
達系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8日召開)第4次規劃與設計學院教評會、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系、院、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固均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原告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見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50頁),惟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詳如被證42、被證47所示共計27人(見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7頁、第94頁),核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0頁至第51頁)。又按「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見本院卷㈢第28頁)。查被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㈡狀記載:
「被告學校97學年度下學期(即含98年6月29日時)呈報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被證6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並提出被證60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57頁)。細觀提出被告提出之被證60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57頁),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委員名單及簽到單(見本院卷㈢第48頁至第51頁)相比較,其中「吳碧珠」、「鄭亞薇」依被證60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64頁、第151頁),其中「兼任行政工作」欄均記載「是」,顯與教育部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委員名單(見本院卷㈢第48頁)其中「吳碧珠」、「鄭亞薇」於「備註」欄分別記載「未兼任行政」等情不符,是故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顯然違背「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8頁),而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
⑵雖被告抗辯:依教育部101年4月18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說明:「一、有關教師兼行政職務,查本部92年12月25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稱『行政職務』,係指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如主任、組長等。……」是以,兼任行政職務係以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為限。二、另『未兼行政教師』委員部分,係指其現職須為「教師」,如非屬教師身分,自不得算入為未兼行政教師之委員。」(參被證49),及被告學校「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10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等,包括:校長、副校長、各學院院長、各研究所所長、各系(科)及學程主任、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教務長、學生事務長、總務長、研發長、圖書館館長、……、會計室主任等等,則所稱之「行政職務」,係指被告學校組織編制內明定之行政職務而言。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學校或主管機關相關組織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規定、「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第11條「本校設下列各種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校、院、所系(科)及通識教育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延長服務、學術研究及其他依法令應由本會審議之事項。其設置辦法另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及「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被證43)第3條規定:「(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21至27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一、當然委員:副校長、教務長、學務長、研發長及各學院院長。二、選任委員及候補委員:選任委員由各院、系(中心)專任教師推選候選人及行政主管,報請校長遴選之。另各院、系各推選候補委員一人。(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等規定可參。查被告學校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決定而召開之98年6月29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委員會組成及資格(參被證39、被證47),業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22日函覆鈞院確係符合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參被證47、被證39、被證48)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事屬明確。原告所稱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之組成未符合被證43第3條第2項「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云云,並故意就下列五名教師包括第1號張學誠老師、第7號卓文乾老師、第13號陳泰郎老師、第12號吳碧珠老師及第15號鄭亞薇老師於98年6月29日參與校教評會議時,有無兼任行政職務乙事,引述不正確資料,意圖誤導 鈞院。吳碧珠老師雖於被證60(參頁10)、被證61(參頁11)之「行政工作職務」欄位誤載「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惟查,依被告學校之「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 10台技㈡字第000 00000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中,並無職稱為「校長室助理教授兼行政」之行政職;又依行銷與流通管理系之97學年上學期即97年10月份薪資清冊、97學年下學期98 年3月份薪資清冊可知,吳碧珠老師亦無領取任何相關行政工作之津貼補助,可證其於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之時,確實並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第15號鄭亞薇老師部分(參被證60,頁5、被證61,頁6、被證73)查鄭亞薇老師雖於被證60(參頁5)、被證61(參頁6)之「行政工作職務」欄位誤載「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惟查,依被告學校之「中國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參被證71,教育部97.06.10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版)第二章「組織與會議」中第3條至第8條分別規定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中,並無職稱為「通識中心副教授兼行政」之行政職;又依通識教育中心之97學年上學期即97年10月份薪資清冊、97學年下學期98年3月份薪資清冊可知,鄭亞薇老師亦無領取任何相關行政工作之津貼補助,可證其於98年6月29日校教評會議之時,確實並未兼任學校組織編制表明定之行政職務。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第3次(98年6月29日)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聘任(參被證47),係經被告學校校長依法遴選,並業經教育部以101年5月22日臺技㈠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被證48)鈞院,並確認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組成符合設置辦法規定無誤云云,惟查:
①被告民事辯論意旨補充㈡狀既記載:「被告學校97學年度下
學期(即含98年6月29日時)呈報教育部關於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被證60)」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3頁),並提出被證60 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48頁至第157頁),其中「吳碧珠」、「鄭亞薇」依被證60全校教師基本資料表(含有無兼任行政工作職務)(見本院卷㈢第164頁、第151頁),其中「兼任行政工作」欄均記載「是」,則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又改稱「吳碧珠」、「鄭亞薇」未兼任行政職,否則豈非故意向主管機關之教育部提出不實資料。②又被告所引用之教育部101年4月18日臺申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見本院卷㈢第96頁)係針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而為之函釋,而本件係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⑶綜上,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
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即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顯然違背「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8頁),而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則該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所作成關於原告:「①96學年教師評鑑考列丙等;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原告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會議決議,顯因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不合法,而有程序違法甚明。
⒋承前所述,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
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所作成關於原告:「①96學年教師評鑑考列丙等;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之規定,原告自98學年度起(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之會議決議,顯因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不合法,而有程序違法等情。至於實體上,原告究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與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等情?其中關於96學年教師評鑑考列丙等部分,既因被告學校97學年第2學期(98年6月29日召開)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違背「中國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未兼任行政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見本院卷㈢第28頁),而有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之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而有程序違法,則原告尚無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第15條第2項:「連續3年考列丙等者不續聘。」等情。又關於原告究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被告固列舉:「⑴原告歷年教學評量成績不佳,顯未達專業教師應有之教學能力及水平。⑵原告任職視覺傳達設計系進修專校專任教師,未積極進行視覺傳達學科領域之專長進修,亦缺乏研究論著、作品發表。視覺傳達設計系必須遷就原告之專業能力,以致於安排授課課程困難。⑶原告未能積極進修或研究視覺傳達學系相關專業領域,學生多次反映其教學方法與授課內容,不符課程科目名稱,並質疑其專業程度,經輔導後仍未改善。⑷原告教學態度及師生互動不佳,於課堂曾對學生語帶威脅遭致學生不滿而公開向學校反應。⑸原告教學工作上未盡本職,時有遲到缺曠等情形,影響學生受教權益。⑹原告未依學校規定上傳、繳交教學教材及教學大綱,嚴重違反學校規定;另依學校規定應按時繳交之「職涯規劃教材」迄未完成。⑺原告未依學校規定參與系務及留校輔導較一般教師為少,對系務工作不了解及關心;在學校行政配合上,經常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與系務會議決議原則有很大差異,且向學生傳達和處理學校、系相關訊息有極大誤差,造成學系困擾,並遭致學系師生互動之誤會。⑻原告未依學校規定使用電子郵件收受學校業務訊息,並無視學校及學系間傳達之行政訊息。⑼原告教學以外,無研究績效,且原告所稱之輔導績效僅止於多人授課之專題製作輔導,無校外競賽或證照之專業輔導。服務績效則在分配工作上引發爭議事件。整體績效而言,為系上教師中成果最少,且對整個系務缺乏具體貢獻及參與績效,在排序上被列為最末。⑽原告於96年辦理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學生及廠商曾多次催討及反映原告之整體經費運用交代不清。⑾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報設計案核銷問題,經費處理交代不清,致影響學校校譽,有損師道之嫌,且經學系及系內教師多次催辦,並經學校系務會議決議限期完成核銷後,仍置之不理。」為據,惟被告所為舉證,是否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情節重大」?均尚非無疑。例如:被告所稱:原告遲到缺曠等情,無非以被證26、27、69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22頁、外放之被證69一大冊),惟被證26僅係97年6月11日之系週會記錄,有一學生指述原告遲到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至於被證27僅有零星查堂記錄,其後「回覆資料」欄,復均記載校外參觀、調課、變更上課地點等情,尚難逕認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又關於被告所稱:「原告於96年辦理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學生及廠商曾多次催討及反映原告之整體經費運用交代不清。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報設計案核銷問題,經費處理交代不清,致影響學校校譽,有損師道之嫌,且經學系及系內教師多次催辦,並經學校系務會議決議限期完成核銷後,仍置之不理。」,細觀兩造提出之資料,堪信應係兩造對於該「風城在地文化創意產業采風祭FUN愛心義賣活動」,及「新竹縣議長交付之母親節海報設計案」是否符合產學案,有所爭執,被告主觀上認為既被告學校否認其為產學案,則無庸向被告學校辦理核銷所生之爭執,縱原告處理過程不盡圓滿,然尚與被告抗辯意圖侵占云云,顯然有間,是綜合審酌被告提出之資料及舉證,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等情?尚非無疑,而難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⒌被告學校於98年7月8日以中科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因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自98學年起(即98年8月1日起)不續聘,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程序,尚非合法,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間之薪水,應屬有據。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扣繳單位名稱:財團法人中國科技大學,給付總額:957,051元,扣繳稅額:54,957元。」(見調解卷第20頁)。則原告每月薪資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給付總額」957,051元÷12月=79,754元,則原告得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5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不合理連續三年考績打為丙等,指控
原告莫須有之11點事由,且召開三級三審會議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自有故意及過失之處,且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告應賠償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關於被告學校對原告依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
法所為評鑑,或召開三級三審會議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等情,均屬被告學校職務之正當行使,如對評鑑結果或不續聘之決定有所不服,本得循申覆、申訴之途徑救濟,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權益,惟被告學校依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所為評鑑,或召開三級三審會議為是否不續聘之決定,其行為尚與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係「不法行為」等要件,顯屬有間。且被告學校對原告依中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評鑑辦法所為評鑑,或召開三級三審會議為不續聘原告之決定等情,均有相關資料,而有合理懷疑,尚難認被告學校有何虛捏事實而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之情事。尤其,原告已循申覆、申訴之途徑救濟,或向法院提起訴訟以保障其權益,於救濟途徑終結前,亦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人格清譽毀於一旦」云云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離職後即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間之薪水,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754元,及各月應給付金額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