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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複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被 告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劉淑勤律師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二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表二部分所載次序十三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應減為零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

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9年4月2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被告中央公司並於99年11月8日經本院選派以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為清算人,嗣清算人陳田鈺、謝炳祥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2月1日經本院解任,此有被告中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字第83號、100年度司字第329號、100年度司字第400號裁定可稽,則本件應以清算人李華楓為被告中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中央公司經合法通知(寄存送達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

人李華楓戶籍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中央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係就債務人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油源公司)之財產火災保險理賠金(所適用之保險契約為「0303第89UF0000000號保險單」)作分配,其中,於100年5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之表2(下稱系爭分配表)乃就油源公司彰濱廠之廠房內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為分配,而油源公司於84年6月15日即與原告簽立聯合放款合約,約定授信之丙、丁項進口及國產機器設備貸款,原告對油源公司「全套PA製成生產設備」,依據用款憑證(發票)7成撥貸,並經由鑑定公司鑑價完成,故油源公司簽立授信合約,所提供擔保品即油源公司陸續購買之「全套PA製成生產設備」,且均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另約定由油源公司就擔保品投保火險等,以確保原告之債權。油源公司已將彰濱廠內全套之PA生產設備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油源公司之火災保險契約為「0303第89UF100010號保險單」,由該保險單之備註8記載內容及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3條第1項約定,可知除F、H區之不動產以外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為原告抵押權範圍內,原告基於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分配表之機器設備保險理賠金,有優先受償權利。㈡被告稱其等係油源公司廠房內PA生產設備及PA生產附屬設備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機器設備係以先出售後租回之方式,然系爭機器設備為油源公司原有機器設備且均已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依民法第862條第1項及第881條之17規定,自為抵押權設定範圍所及,因系爭機器設備毀損滅失之保險理賠金,仍應由抵押權人即原告優先受償,非依此可謂系爭機器設備不在原告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所及。被告係主張其等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按系爭分配表列被告之債權種類為動產質權,原告應係誤繕),所有權人應劣後於抵押權人之受償順位,被告所獲分配數額,應劣後於原告受償次序,是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優先債權,自有違誤。

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鈞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2所載次序13被告中央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新臺幣(下同)895,54 9元;次序15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7,725,744元;次序16被告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626,212元;次序17被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開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086,421元,均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非系爭保險標的之所有權人:

⑴被告未提出保險單上記載其等為「抵押權人」之證明文件,而

被告稱其等為保險單附件所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顯與保險單記載不符,被告主張之「安裝工程損失險」與本件理賠依據之火災保險,乃不同保險,保險性質互異,保險契約條文亦不同,不能互相比照引用,又被證1、2、3保險批單單底所列被保險人係「油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而非被告,僅記載就「加保金額部分」,被告為所有權人及受益人,但未就保險標的內容確認物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保險人發出保險單並未實地勘察標的物狀況、鑑價或查核標的物所有權之真正歸屬,故僅以保險單內容,謂被告係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難認被告主張為真,被告所提保險契約內容不能證明為系爭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人。被證1、2、3保險批單單底之保險期間均為「86年2月15日至87年12月31日止」,與被證4、5、6保險單(保險期間自該年9月起至次年9月)起迄時間不符,又被告僅稱因油源公司所投保之條件有所變更以及保險公司共同承保之關係,故改發給被證4、5、6保險單,何以證明被證4、5、6即為被證1、2、3之延續?縱被證4、5、6保險單備註條件相同,如何可認被證5、6保險單所載被告為「抵押權人」應為「所有權人」之誤?所有抵押權人從未對保險單記載內容有所異議,倘被告對於保險單未繼續更正,未表示反對,而保險單為保險契約證明文件,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等為保險單附件所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之責,否則僅能依據保險單文義主張權利。依據「0303第89UF100010號保險單」載明之「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物投保,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以他人所有之物投保,該物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及參照被證8、10、13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保險契約應以出租人為被保險人,因被告主張機器設備係採售後租回方式,油源公司應僅為機器設備之承租人,並無所有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按照「0303第89UF0000000號保險單」所載,被保險人仍為油源公司,並載明被告為各機器設備抵押權人,始符合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約定,絕非被告所稱該「抵押權人」為「所有權人」之誤載。依被告所提保險契約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優先受償保險理賠金。

⑵被告提出有關機器設備買賣交易證明文件(被告中泰公司並無

買賣契約書)並無約定就標的物價值應如何認定,亦無公正第三者出具之鑑價報告,或原始之採購憑證、估價單等,僅有明細所列之類別、品名、數量、金額,全無規格式樣、製造廠商、出廠年份、耐用年數等登載,亦無標的物所在廠區位置圖,則買賣之機器設備如何與油源公司其他機器設備區分及特定?財產價值如何認定,被告所稱顯然與通常市場交易常態不符,難認被告與油源公司間有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事實存在。被告陳稱係先將買賣價金(扣除油源公司應支付保證金後)匯予油源公司,再由油源公司依租賃契約約定,每2個月支付各期租金,但被證8、10、13租賃契約所載租金數額與期數相乘之總數已超過被告所稱買賣價金,顯見該資金進出之本質乃為融資目的,租賃期間即為融資期間,難認有機器設備所有權之移轉事實存在。被告所稱被證4商業火災保險單並非本件火災理賠之依據,又有關原證7所示動產抵押權登記內容,共登記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之動產抵押權,被告所引用之數據係設定登記抵押物之價值,非被擔保債權額,對照被證4及原證7可知原告抵押權利益範圍高於機器設備投保金額,是油源公司投保機器設備之保險金額,係為使原告之動產抵押權獲得滿足及實現,並未列計被告明細所列金額,故保險單上所列保險金額,實無法得證被告確有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以及被告所有機器設備與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確不同。

⒉被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之保險理賠金無優先受償權:

比對本院卷2第32頁「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及本院卷2第194頁「租賃設備財產目錄」,火災損失暫時不提列折舊之資產明細所列者,乃為火災受損滅失致無需攤提折舊部分,屬火災受損滅失之標的物,其所列部門代碼分別為「3000」、「3400」及「3500」,與租賃設備財產目錄中被告所稱資產之部門代碼則為「3000」(但資產名稱不同)、「3520」及「3540」,不但部門代碼不同,且資產名稱亦不同,足證租賃設備財產目錄所列內容,非火災保險事故受損標的物範圍,被告無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領保險理賠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與油源公司間為債權關係,並非以所有權人地位,且由原告所爭執系爭分配表之表2部分,次序13中央公司、次序15中租公司、次序16中泰公司及次序17華開公司,所列債權原本乃「表1分配不足」,再參照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18中租公司、次序19中泰公司及次序23華開公司,所列債權原本為「票款債權」,被告主張受償債權性質,僅為普通債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自無權與原告於同一順位優先受償保險理賠金。至系爭分配表附註所載「惟因擔保之機器設備皆已燒燬,無從明確區別動產抵押權擔保之機器設備及第三人提供之機器設備各自理賠之金額為何,故動產抵押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質權與第三人之權利皆列為第一順位,不再區別優先次序」,但無任何法律依據或任何保險契約約定,系爭分配表之表2中被告優先受償分配,與法無據。融資性租賃之法律性質,應視雙方當事人之本意及實質行為態樣而定,依據被證8、10、13租賃契約書所列租期及租金支付方式,如完全依約給付金額高於買賣發票金額,且租期僅3至4年,而本件火災保險事故發生日期為90年2月11日,租期僅餘月餘即屆滿,油源公司即取得所有權,被告卻以明細所列金額全數,要求受分配,完全不論租期內收取油源公司給付金額已清償被告之融資款項,被告非立於出租人地位,僅得以消費借貸關係主張對油源公司之債權,不得以其為所有權人要求優先受償保險理賠款。觀之租賃契約書所定保證金數額及優先承購權價數額為相同或較高(被告華開公司無相關約定),油源公司給付保證金後即等同為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合約安排係單純融資放款,無任何租賃實質內容,被告主張其為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屬保險理賠金之給付對象,並非真正。

⒊被告所有機器設備為動產抵押權之標的:

依據被告所提油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內容,被告中租公司與中泰公司買受之產品名稱均為「PA生產設備1套及PA生產附屬設備1套」,PA生產設備及生產附屬設備,依生產流程至少應包括:⑴反應系統設備、⑵精緻製系統設備、⑶冷凝系統設備、⑷電腦監控系統設備、⑸儲槽設備、⑹公用設備、⑺節約能源設備、⑻配管配線設備、及⑼其他設備,該與生產流程相符之PA生產設備,與原證6鑑定報告書後附動產時價鑑定表(明細)及原證7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內容相符,且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品明細,於鑑定報告書中所附油源公司彰濱廠廠區示意圖所標示之機器設備位置,與被證4、5、6保險單所附油源公司彰濱廠「全區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配置圖」相符。被證5保險單後附之油源公司「機器設備清單」,亦將該機器設備坐落區域標示在清單內容,而上開機器設備既屬於原告動產抵押權之標的(可比對保險單後附之油源公司機器設備清單與原告之動產機器設備鑑價表內容相符),顯見系爭保險標的物坐落之廠區內,並無其他處所放置或安裝被告所稱其等所有之機器設備。本件所適用之保險契約「0303第89UF100010號保險單」,其完整之保險單後附場區圖及動產機器設備明細,並無被告所主張其所有之機器設備明細,可見保險契約標的即為原告動產抵押標的。被告所提出之機器設備明細表內容,實與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標的物之鑑定報告書所列動產明細之品項相同,且被告所提出內容均非完整生產流程之全套設備,故無可能為交易買賣標的,自無被告所稱機器設備所有權存在。被證7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甲方」,被證8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約定「87年4月28日起至91年4月28日」,被證7與被證8之簽署日期均為「87年4月24日」,故本院卷2第194頁租賃設備財產目錄所載「取得日期」,係油源公司取得機器設備之日期,非被告獲油源公司出售機器設備日期,被告顯有誤解。本院卷2第194頁租賃設備財產目錄係截至89年底之數據,而由其中各欄包括截至上年累計折舊、當月折舊、當年累折、截至本年度累計折舊、資產淨值、預留殘值等數據,可知油源公司立於機器設備所有權人地位,在租賃期間已列計折舊攤提,被告所辯稱售後租回並非真正。被告雖稱租賃設備財產目錄所列,取得日期「87年4月8日」為被告取得所有權,但取得日期87年4月8日之機器設備共計「空壓機系統」、「批次酯化反應系統」、「連續式酯化反應系統」3筆,取得金額分別為「23,74 9,323」、「19,780,245」、「1 9,780,245」與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明細、保險單所附明細內容,金額卻列為「44,845,114」、「12,026,174」、「6,438,52 5」不符,難謂標的物同一。被告雖稱油源公司所有全部機器設備總價金額,與提供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金額有差額,而謂油源公司並非將所有機器設備均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但以本院卷2第178頁所列機器及設備金額,係包括油源公司之「彰濱廠」、「梧棲廠」、「冬山廠」等廠區內所有機器設備總金額,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僅位於「彰濱廠」內生產機器設備,被告將其他廠區內機器設備併計,顯然有誤。

⒋被告所有機器設備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

依原證6鑑定報告書及鑑價報告,包括動產設備(PA區、DOP區、共同工程)以及全套PA製程生產設備,故廠區內所有機器設備均為動產抵押權設定標的物範圍,倘有被告所稱其所有機器設備存在,亦屬「附屬設備」,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因機器設備毀損滅失之保險理賠金,應由抵押權人即原告優先受償,原分配表將被告列為優先債權,並與原告為同等受償比例,自有違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早已提出異議,嗣因執行法院仍將被告債權納入分配,原告乃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被告所稱與誠信原則有違。本院卷2第194頁「租賃設備財產目錄」所載「取得日期」係油源公司租賃契約租賃起始日,非被告獲油源公司出售機器設備日,被告辯稱機器設備不屬油源公司所有,不符主物從物須同屬一人之要件,然建一動字第57373號、第56870號及第58653號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訂立日為85年2月26日,主管機關登記日期分別為87年3月23日、87年1月26日及87年7月16日,對照被告所提出與油源公司間之統一發票所登載時點,原告早已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認為被告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

被告方面:

㈠被告中泰公司、中租公司、華開公司,則抗辯略以:

⒈被告為系爭保險標的之所有權人:

被告華開公司於87年4月2日以63,309,813元之價格,向油源公司購買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各一式,經油源公司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金額63,309,813元(未稅)之統一發票及附件明細。被告華開公司則於87年4月8日分別匯款324萬元、266萬元、225萬元、14,539,839元、2,000萬元、589萬元予油源公司,餘額17,895,465元,因租賃契約約定油源公司應給付被告華開公司第1期租金17,476,487元,另加計孳生利息,故油源公司同意被告華開公司於應給付之金額中直接扣抵,華開公司業已因買賣關係自油源公司取得系爭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又於87年4月2日由被告華開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與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油源公司應被告華開公司要求,於87年3月30日以上開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並以油源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63,309,813元,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在保險批單單底註記:「本保險單安裝工程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自87年3月30日起由NT$752,000,000增加為NT$815,309,813,計增加NT$6 3,309,813,包含下列工程內容:空壓機系統乙式、批次脂化反應系統乙式、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乙式。茲特約定『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63,309,813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

被告中租公司則於87年4月24日以125,326,519元之價格,向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附屬設備2套(即PAA儲槽排氣箱等機器設備),經油源公司於87年4月24日分別開立發票號碼NE00000000號、NE00000000號,金額71,589,649元、53,736,870元(未稅)之統一發票及附件明細,金額合計為125,326,519元,故中租公司業已因買賣關係自油源公司取得系爭PAA儲槽排氣箱等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又於同日由被告中租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與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油源公司應被告中租公司要求,於87年4月23日以上開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並以油源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125,326,519元,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批單單底註記:「本保險單安裝工程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自87年4月23日起由NT$815,309,81

3 元增加為NT$940,636, 332,計增加NT$125, 326,519。茲特約定『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125,326,519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被告中泰公司亦於87年5月14日以60,546,981元之價格,向油源公司購買PA生產附屬設備,經油源公司開立發票號碼PG000000 00號,金額26,059,494元(未稅)之統一發票及附件明細,因油源公司應支付保證金6,059,494元予被告中泰公司,故油源公司同意自上開款項中扣抵,餘額21,302,975元被告中泰公司則於87年5月2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及1,302,975元與油源公司;及發票號碼PG00000000號,產品名稱PA生產附屬設備,金額34,487,487元(未稅)之統一發票及附件明細,因油源公司應支付保證金4,487,487元與被告中泰公司,故油源公司出立同意書,同意自被告中泰公司應支付之上開款項中扣抵,餘額31,724,374元被告中泰公司則於87年5月28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及11,724,034元與油源公司,故中泰公司業已因買賣關係自油源公司取得系爭PA生產附屬設備之所有權。又於87年5月28日由被告中泰公司以售後租回方式與油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而油源公司應被告中泰公司要求,於87年5月13日以上開機器設備為保險標的,並以油源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增加保險金額60,546,981元,經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保險批單單底註記:「本保險單安裝工程損失險之總保險金額自87年5月13日起由NT$940,636,332增加為NT$1,001, 183,313,計增加NT$60,546,981。

茲特約定『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次加保金額NT$60,546,981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87年9月間安裝工程完成後,因油源公司增加保險種類,且投保金額提高為23億5000萬元,故改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百分之15)、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百分之15)、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百分之15)、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百分之15)及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額百分之25)共同承保,而於87年9月24日簽發0305第87UF100008號保險單,將保險期間約定為自87年9月17日至88年9月17日止,並於保險單備註記載「⒏抵押權人:⑶機器設備各所有權人:中央租賃(股)公司NT$14,527,545;華開租賃(股)公司NT$ 63,309,813;中泰租賃(股)公司NT$60,546,981;中租迪和(股)公司NT$125,326,519」,故被告中租公司、中泰公司、華開公司實際上即為該保險單附件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非抵押權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88年9月15日所發「0305第88UF100011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記載「本單係0305第87UF100008號續保」,於89年9月15日所發給之「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記載「本單係0305第88UF100011號續保」,且88年及89年之商業火災保險單與0305第87UF100008保險單(保險期間自87年9月17日至88年9月17日止),保單備註條件均相同,足證88年及89年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單備註將被告記載為「抵押權人」,應係「所有權人」之誤,此參0305第87UF100008保險單,其備註⒏抵押權人欄⑶原記載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而更改為「機器設備各所有權人」即明,88年及89年之商業火災保險單之備註欄未將「抵押權人」併更正為「所有權人」,應係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作業疏漏所致,不影響被告取得保險單附件之機器設備所有權之事實。觀諸油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財產目錄之機器設備明細」中「租賃設備財產目錄」所示:⑴取得日期為「87/4/8」之「空壓機系統」「批次酯化反應系統」「連續式酯化反應系統」,取得原價各為「

23 ,749,323」、「19,780,245」、「19,780,245」,金額合計為63,309,813元,乃被告華開公司取得所有權,而以售後租賃方式出租予油源公司。⑵取得日期為「87/4 /28」之「PAA儲槽排氣箱」「PAA分解蒸餾系統」「PAA反應系統」「PAA製片系統和包裝機」「分解蒸餾系統」「冷熱油系統」「包裝系統」「廢氣洗滌和MA回收系統」「轉換冷凝系統」,取得原價各為「946,701」「1,353,154」「68,913,833」「375,961」「89, 496」「6,588,181」「179,325」「3,143,833」「43,736, 035」,金額合計為12 5,326,519元,乃被告中租公司取得所有權,而以售後租賃方式出租予油源公司。⑶取得日期為「87 /5/28」之「蒸氣鍋爐系統」「全廠泵」「蒸氣熱能回收系統」「冷凍機系統」「臥式熱煤爐系統」「水洗脫醇設備」「成品過濾系統」,取得原價各為「2,855,757」「11,656,581」「34, 487,487」「125, 353」「3,155,890」「3,112,872」「5,153,041」,金額合計為60,546,981元,乃被告中泰公司取得所有權而以售後租賃方式出租交予油源公司。蓋融資性租賃契約特色在於由融資性租賃業者直接向供應商購買企業經營所需之機器設備後,再出租予企業營者,或於企業經營者購買機器設備後,因需融通資金,而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予融資性租賃業者,由融資性租賃業者取得該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後,再將該機器設備出售予企業經營者,法律上均稱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即融資性租賃契約標的,係由融資性租賃業者取得所有權,非歸企業經營者所有。本件油源公司於彰濱PA廠興建期間,因需融通資金,而與被告成立融資性租賃交易,油源公司將其所購買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出租予油源公司,雙方間成立者融資性租賃交易,故被告為該融資性租賃標的(保險單附件之機器設備)所有權人。又受益人不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為限,被證1、2、3之保險批單單底,係油源公司於彰濱DOP, PA廠興建工程期間,為取得資金,將其所有該保險批單單底之附件所示機器設備向被告辦理資本租賃,被告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油源公司取得興建工程資金,並於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以出租人之被告為被保險人,油源公司乃於被證1、2、3保險批單單底約定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為該次加保金額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縱被證1、2、3所列被保險人係油源公司及其承包商等,非被告,但因約定受益人為被告,不影響被告依保險契約所得向保險人行使權利。油源公司基於承租人地位,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生產力之義務,油源公司對被告所有而出租予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有保險利益,以油源公司為被保險人,以被告為受益人而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屬合法有效,原告謂油源公司對被告所有機器設備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無效,自屬無據。被告與油源公司間租賃契約書,已約定除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外,出租人為所有權人,原告謂租期僅月餘即屆滿,油源公司將取得所有權,與事實不符。融資性租賃尚包括利息及相關費用,縱油源公司如期履行支付租金義務,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債權已全受償,油源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89年間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被告係依油源公司應付未付金額聲明參與分配,無原告所稱被告之融資款項已受清償之情,原告謂被告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受償保險理賠款,於法無據。綜上,被告係商業火災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所有權人及受益人,於系爭機器設備遭火災焚燬後,就因此所理賠保險金享有請求給付之權,系爭分配表將原告所爭執之金額分配與被告中泰公司、中租公司、華開公司,於法無違誤。

⒉被告所有機器設備非動產抵押權之標的: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15及16條規定,原告如欲主張就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遭焚燬所給付之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必先就該保險標的均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就該動產抵押標的物因滅失所得受領之賠償金有優先受償權。油源公司置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並提供予原告辦理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與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併由油源公司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此依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簽發商業火災保險單內,附有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並投保火災保險之各項機器設備明細及估價(合計1,417,698,275元),以及被告所有出租予油源公司而投保火災保險之各項機器設備明細及估價(合計為263,710,859元),在油源公司為原告及被告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不同之情況下,如何能認火災保險單所承保之標的,均係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就理賠之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依原證7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標的物明細表、增補抵押契據、標的明細表記載,油源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分別為627,031,618元、702,854,926元、87,811,731元,合計1,417,698,275元。惟依財產攤提折舊彙總表(參見本院卷2第178頁),油源公司所有全部機器設備總價為2,178,313,607元,與提供予原告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1,417,698,275元,差額為760,615,332元,高於原告取得動產抵押機器設備價值,足見油源公司非將其所有機器設備均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依被證4商業火災保險單所附「機器設備清單」預估金額為23億6000萬元,加計第3頁被告中央公司之14,527,545元、第4頁被告華開公司63,309,813元、第5頁中泰公司60,546,981元、第8頁中租公司125,325,519元,合計為2,623,709,858元,油源公司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之機器設備金額為20億元,另該保險單後附之「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其「本公司估價」金額合計為1,417,698,275元,與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之機器設備金額1,417,698,275元相同,足見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之機器設備價值為1,417,698,275元,與油源公司為被告所有而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金額為2,623,709,858元,其機器設備確實不同。參諸本院卷2第178頁財產攤提折舊彙總表,油源公司之「機器及設備」所載金額為「2,178,313,607」元,經對照本院卷2第186頁所載,其「取得原價」下方金額為「1,891,93 3,495」,「改良及處分」下方金額為「286,380,11 2」,「新資產額」下方金額為「2,178,313,607」,足證油源公司未將被告「租賃設備財產目錄」金額249,183,313元(即本院卷2第194頁)列入「機器及設備」範圍。故被告所有而出租予油源公司,由油源公司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與油源公司所有而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顯係不同標的。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火災保險標的,係包括原告所主張有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與被告所有機器設備,油源公司為兩造投保之各項機器設備,均將各自投保火災保險標的明細作為該商業火災保險單附件,原告主張有動產抵押權之各種機器設備明細表,與被告所有而作為火災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明細表名稱不同,足見被告所有機器設備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被證4、5、6保險單原告亦執有,倘原告認保險單附件記載被告所有各項機器設備為油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之標的,或為原告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為何原告從未向油源公司或太平產物保險公司異議要求更正?足證保險單附件記載為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與原告之動產抵押權機器設備完全無關。本件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並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機器設備,與被告所有機器設備,既分屬不同標的,且被告所有機器設備未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原告,原告無主張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係原告已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機器設備,主張全部理賠保險金有優先受償權,自屬無據。

⒊被告所有機器設備非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

對照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與被告取得所有權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標的並不相同,被告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並作為火災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價格合計263,710,858元,顯有獨立之經濟價值及目的,如何能認為係原告動產抵押標的之從物,而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不足採取。被告中租公司係於87年4月24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被告華開公司於87年4月2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被告中泰公司於87年5月28日取得機器設備所有權,對照建一動字第5737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記載,於85年2月15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於87年9月22日辦理增加擔保物登記,於87年9月25日辦理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建一動字第5687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記載,於85年2月15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於87年9月22日辦理增加擔保物登記,於87年9月25日辦理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另建一動字第5865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記載,於85年2月26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於87年9月25日辦理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辦理抵押標的物增加及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油源公司非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與從物須同屬一人所有要件不符,無從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為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油源公司於87年9月24日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0305第87UF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後續保之保單號碼0305第88UF100011號商業火災保險、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均附有原告動產擔保之機器設備及被告所有機器設備明細,惟原告從未表示異議、要求更正,足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被告向油源公司購買並出租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非原告動產抵押權之標的,或原告動產抵押標的之從物或附屬設備,原告於被告所有機器設備焚燬滅失多年後,主張被告所有機器設備為原告動產抵押標的之附屬設備,乃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不得再為主張。

⒋綜上,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係以售後租回方式

,出資向油源公司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之機器設備金額合計為「249,183,313元」,油源公司既未將該機器設備列入其所有資產範圍,且所提供與原告辦理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與被告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不同,原告自無從依動產抵押規定就該部分保險金取得優先受償權利。執行法院就保險理賠金,按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金額、被告所有機器設備金額及各自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兩造,於法無違,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央公司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債務人油源公司自民國87年9月17日中午12時起起至89年9月17

日中午12時止,陸續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

⑴0305第87UF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7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8年9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保險金額20億元(參見本院卷1第148至176頁)。

⑵0305第88UF100011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8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89年9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保險金額18億元(參見本院卷1第177至206頁)。

⑶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保險期間為89年9

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0年9月17日中午12時,機器設備保險金額18億元(參見本院卷1第207至224頁)。

又前述0305第88UF100011號、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第1行,在保單號碼後,均載有「‧‧‧本單係(同前之保單號碼)‧‧‧號『續保』」,且就機器設備所投保之保險金額均18億元。

而依照保單號碼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保單備註」之記載,有:「⒏抵押權人:⑴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抵押於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⑵其餘動產及不動產部分:第一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及聯貸行庫;第二順位:交通銀行三重分行。⑶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14,527,5 45;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63,309,813;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NT$60,546,98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NT$125,326, 519,如所附明細」等語。且該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商業火災保險適用)第3條第1項則約定,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公司請求將本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該抵押權人(參見本院卷

1 第26至30頁)。⒉而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之保險標的物機器

設備,業於90年2月11日因火災而燒燬,適於該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之保險期間內而經理賠保險金。

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5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包含系爭之表2部分),該分配表乃就債務人油源公司彰濱廠之廠房內機器設備火災保險理賠金109,174,366元為分配,而該機器設備燒毀所適用之保險契約,亦為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

⒋債務人油源公司係於「84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聯合放款合

約,由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擔保品,經由鑑定公司鑑價完成,並已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且分別為下列動產擔保登記:

⑴於87年3月23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月26日至100

年2月25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737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⑵於87年1月26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月15日至100

年2月14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6870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

⑶於87年7月16日,就契約訂立有效期間為85年2月15日至100

年2月14日止之動產抵押契約暨增補抵押契據,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8653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參見本院卷1第252至337頁)。

債務人油源公司並就擔保品投保前揭商業火災保險。

㈡本件之爭點整理:

原告主張其為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就系爭火險理賠金之分配不應與被告同列順位同比例受償。被告中央公司雖未為抗辯,但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則抗辯其等係以融資性租賃之售後租回方式出資向油源公司購買相同保險標的之機器設備,因已取得該機器設備所有權,故主張有與原告相同順位受償權利。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經債務人油源公司向承保之訴外人華山產物保臉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故有在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中經記載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有無與同列為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抵押權人之原告,享有同順位分配之優先受償權?其法律依據為何?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予被告等之金額是否正確?應否剔除?而首應探究者,為原告設定登記之動產抵押權範圍之機器設備,是否為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所含括機器設備之全部?原告是否得居於動產抵押權人,就系爭商業火險對燒毀機器設備理賠金之全部金額,主張有動產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次則,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是否依融資性租賃而為系爭保險標的(即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於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將之記載為抵押權人,有無影響其分配受償權利?又依被告中租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參見本院卷2第12頁背面),租賃期間為87年4月28日至91年4月28日、被告華開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參見本院卷2第15頁),租賃期間為87年4月28日至90年4月8日、被告中泰公司提出之租賃合約書(參見本院卷2第23頁),租賃期間為87年5月28日至90年5月28日,均屆至在油源公司遭火災燒毀機器設備之90年2月11日以後,則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分配受償之權利,是否因租賃期限嗣核發保險金時已屆滿而受影響?又債務人油源公司以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為所有權人,而投保之機器設備,是否為原告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標的之從物性質,而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末以,因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主張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已載其等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原告從保險單製成後均未曾有異議,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主張被告等所有之機器設備,為其動產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不得再主張?得心證之理由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業於100年5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原告受通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即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0年6月24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被告均未有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頁),應可採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部分,係就債務人油源公司之機器設備部分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做分配,關於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保險單部分,該分配表標的之火險理賠金為109,174,366元,其中,次序14為原告,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權利質權分配得94,878,501元(債權原本1,539,113,000元),另有普通債2,247,161,811元部分列為次序23,未獲足額清償;次序13為被告中央公司,經獲分配之第一順位動產質權895,549元(債權原本14,527,545元);次序15為被告中租公司,經獲分配之第一順位動產質權7,725,744元(債權原本125,326,519元);次序16為被告中泰公司,經獲分配之表1票款債權分配不足之2,626,212元(債權原本42,602,237元);次序17為被告華開公司,經獲分配之表1票款債權分配不足之2,086,421元(債權原本33,845, 789元),且該分配表分配兩造前揭分配金額之分配比例均以百分之6.1645相同計算(參見本院卷1第12至14頁、第19至20頁),系爭分配表附註並明載此部分係針對燒毀之機器設備理賠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對機器設備附表,認為機器設備經設定動產抵押權部分及為第三人所有部分,名稱不同,但因燒毀機器設備無法明確區別前述各自理賠金為何,故以不區分優劣次序而併列受償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24頁)。而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係續自前述0305第88U F100011號、0305第87UF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且各以1年為保險單存續期間,於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其機器設備保險金額為18億元,又依該保險單備註原告承受之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列載為工廠F、H區不動產以外,其他動產抵押權人,被告等則均列載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參見本院卷1第28頁),如前所述,堪認就形式而言,被告等於債務人油源公司承保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時,縱不論保險單上所記載之「抵押權人」等語,究否符合雙方法律關係之認定,但債務人油源公司於投保時,顯認被告等為該商業火災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給付之對象之一,此由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5日函文表示:保險契約所載之抵押權人名冊及抵押順位等資料係由債務人油源公司(即要保人)所提供,‧‧‧所有抵押權人均未對保險單之記載有所異議。‧‧‧倘各抵押權人對於保單備註‧‧‧優先次序有爭議,仍應由債務人油源公司澄清之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31頁),應可認定。

亦即,兩造均經同一保險單列載為抵押權人或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客觀上均無不能知悉情形,若認為該等內容之記載,與其等因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範圍相斥,即可逕向債務人油源公司或保險公司表明或更正,是以,其等嗣後所為認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備註記載有誤,認為對造未為即時更正記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等語,均無可採,先予說明。

㈢然查:原告既已起訴爭執被告中央公司非抵押權人,不得優先

受償等語,被告中央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爭執,且經調閱而遍查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並無被告中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或提出參與分配之請求,除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備註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憑認被告中央公司確曾登記為該承保範圍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且已登記在案,是徒以被告中央公司曾經由債務人油源公司提供資訊,而在保險單備註載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之一(參見本院卷1第28頁),即認其有依法優先受償之權利,即有疑義之處,此情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5日北院木90執奮字第17929號函文,亦曾指出被告中央公司部分對原告異議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雖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僅以認原告異議「非正當」而無從更正等語(附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7929號卷8內),可知被告中央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均對原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上關於被告中央公司獲配款項部分,未有為不同意之表示。被告中央公司對原告主張其非為債務人油源公司燒毀機器設備抵押權人之事實,未有爭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則原告於此對被告中央公司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既無可認被告中央公司確有法律上足認對保險理賠款具優先受償之權利,原告以被告中央公司不具優先受償權利之抵押權人身分,其於系爭分配表表2所載次序13獲分配之受償款項895,549元應遭剔除,而減為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中泰公司、中租公司、華開公司固對原告主張其等未經動

產擔保抵押權登記,且非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備註「抵押權人」身分事實不爭執,但抗辯其等實為融資性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仍對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所包括之部分機器設備有優先受償權利(即排除原告優先受償權)等語。依原告提出與債務人油源公司締約時之87年1月14日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動產鑑定範圍為包括PA、DOP及共同工程部分之各式設備共16項,該動產鑑定機器設備名稱(參見本院卷1第58頁以下,鑑定價值共為454,941,785元),以及另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之財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所鑑定標的物名稱(參見本院卷1第67頁以下,鑑定價值共534,948,654元),經核與卷存上揭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所附動產抵押契約及標的物明細表(參見本院卷1第252至337頁)大致相當,可認前揭鑑定之機器設備範圍,實與嗣設定動產抵押範圍相符,尚無不能核對或難以核對情況。然再查對原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中泰公司、中租公司、華開公司各提出與債務人油源公司之租賃契約,其上記載之標的物名稱,被告中租公司部分,為PAA儲槽排氣箱、PAA分解系統、PAA分蒸餾系統、PAA分解蒸餾系統、PAA反應系統、PAA反應部分、PAA製片系統和包裝機、冷熱油系統、包裝系統、廢油洗滌和MA回收系統、轉換冷凝系統等等,被告華開公司部分,為空壓機系統、批次脂化反應系統、連續式脂化反應系統等等,被告中泰公司部分,為PA生產設備(包括冷凍機系統、臥式熱媒爐系統、蒸汽鍋爐系統、水洗脫醇設備、水洗脫醇部分、成品過濾部分等)、PA生產附屬設備(包括蒸氣熱能回收系統)等等,與前揭債務人油源公司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之機器設備名稱,除僅有極少部分機器設備名稱類似,但亦或有英文名稱或有機器設備備註號碼之不同,是實難認屬於完全相同機器設備保險標的。亦即,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既經舉證,主張債務人油源公司自行提供資訊而特意備註在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抵押權人」,實則為融資性租賃契約衍生之「所有權人」受償權利,即非無可採。

㈣至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油源公司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金額,分別為627,031,618元、702,854,926元、87,811,731元,合計有1,417,698,275元,但依88年財產攤提折舊彙總表(參見本院卷2第178頁),油源公司全部機器設備總價為2,178,313,607元,與抵押權登記金額差額甚大而有不符云云。惟前述記載之機器設備淨值係1,905,117,835元(參見同上頁),但註記屬彰濱廠部分之淨值,合計僅46,666,587元(參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應為折舊後之結果,並無從認有被告抗辯兩者差額760,615,332元,高於原告取得動產抵押機器設備價值,而有足見債務人油源公司非將其所有機器設備均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情形,則原告主張此係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誤計及誤認,應屬有理,雖無從由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執為有利事證。但據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提出之87年3月30日、87年4月23日、87年5月13日保險批單單底(參見本院卷1第140至147頁),業明載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由債務人油源公司及其承包商、次承包商同意特約定為加保金額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等語,雖原告爭執該保險批單單底險種、加保金額等內容,均未若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甚至與續保前之87年間之0305 第87UF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內容亦不相同,但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所提出之前揭保險批單單底,時間在前述0305第87UF 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之前,是以,仍堪認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抗辯於當時與債務人油源公司有融資性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各抵押權人」備註,僅為彰顯其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亦有領取保險款項權利,為同前保險批單單底記載之所有權人與受益人所誤植,難認毫無所據,仍應對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為有利之認定。

㈤再參照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所續自之0305

第87UF100008號商業火災保險單所附「機器設備清單」金額各1060,000,000、1300,000,000,合計為23億6000萬元(參照本院卷1第164頁至第164頁背面),加計與備註內容相當之被告華開公司63,309,813元、中泰公司60,546,981元、中租公司125,326,519元(參見本院卷1第165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合計為2,609,183,313元。而債務人油源公司最初投保之機器設備金額為20億元,嗣續保時更為18億元,而所附之「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其「本公司估價」金額為81,811,731元、339,99 6,105元、534,948,654元、454,941,785元,合計為1,417,698, 275元(參照本院卷1第16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4頁、第176頁背面),與債務人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之機器設備價值,記載為627,031,618元、702,854,926元、87,811,731元,合計1,417,698,275元(參見本院卷1第287頁、第304頁、第337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3第24頁),兩者數額相同,據此,足見油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而投保之該部分機器設備,經認定價值共1,417,698,275元,與油源公司為所有機器設備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之金額相較,差距頗大,則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一再主張前揭0303第89 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範圍,遠大於原告與債務人油源公司業已登記之動產擔保抵押範圍,非無所據,亦即,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承保之機器設備,應有原告主張動產抵押權之部分,與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抗辯為融資性租賃之部分,兩部分確實不同,亦可肯認。復衡量卷內債務人油源公司之財產攤提折舊彙總表、財產目錄表(參見本院卷2第178頁、第186頁)中,雖併計彰濱廠以外處所機器設備,已如前述,但對照同樣加計彰濱廠以外處所機器設備之油源公司「機器及設備」金額2,178,313,607元,「取得原價」金額1,8 91,933,495元,「改良及處分」金額286,380,112元,「新資產額」金額2,178,313,607元,債務人油源公司應未將「租賃設備財產目錄」金額249,1 83,313元(參見本院卷2第194頁)列入「機器及設備」範圍,應屬無誤。故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抗辯其等購入所有轉而租予債務人油源公司,由債務人油源公司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機器設備,與為債務人油源公司所有而替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機器設備係不同標的等語,應可採信。

㈥原告雖主張據卷存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參見

本院卷2第32頁),認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抗辯之融資性租賃機器設備非該次保險事故火災燒毀部分,自無理賠保險金部分,因該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上,註記有機器設備淨值828,677,766元、取得日88年1月31日、同年3月31日、只攤提至90年2月份等語明確,而原告係於87年間即登記設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一動字第57373號、第56870號、第58653號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與卷存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認定遭火災毀損之機器設備取得時間有異,若原告認此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為保險事故發生後機器設備毀損情形之完整記載,恐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機器設備究否已因火災毀損,亦生有疑義,且按諸該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所認,亦與卷存財政部保險司91年1月22日函文檢送為91年1月之會議結論之損失情形(參見本院卷2第34頁)不合,可認該火災損失暫時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恐為債務人油源公司當時統計暫時不攤提之機器設備之簡略記載或部分記載而已,是原告舉此認為該火災損失暫不攤提折舊之資產明細上,未載有被告所提租賃契約附表所示全部機器設備名稱,主張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均未經該次保險事故火災所毀,不得分配保險理賠金,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屬於原告為抵押權人該部分機器設備之從物一節,並無具體舉證說明兩部分機器設備有何主從性質?被告租賃契約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何以不具獨立性且不能單獨處分?既經被告抗辯兩部分機器設備可分別鑑價並計算價值,並無不可分或難分之降低減損經濟價值客觀情形,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所有之機器設備部分,因屬原告為抵押權人部分之機器設備之從物,而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即難採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依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備註,除附件圖面之F、H區之不動產以外,其餘債務人油源公司之動產及不動產,原告均有抵押權等語,忽略同一保險單備註已載有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亦經載為機器設備各抵押權人,且經明載各該權利金額並附有明細等文義,原告舉此主張,難以採認。原告又以依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所述,債務人油源公司僅機器設備承租人身分,依其等租賃契約書約定,應以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為被保險人,然該租賃契約書既為債務人油源公司與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間之約定,若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不為反對,要非不得以債務人油源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原告既為該租賃契約外之第三人,亦無權利藉此主張違反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與債務人油源公司兩方約定而無效至明,且債務人油源公司既為融資性租賃之一方,投保之機器設備又在其保管、使用中,其自任被保險人,並於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上載明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具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權利暨範圍,依保險法第20條規定,難認無保險利益,至於該保險單備註之記載(即抵押權人)與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所主張之實際法律關係(即融資性租賃物所有權人)雖未盡相符,但承保之保險公司既無爭議保險效力,當無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因此失效情形,原告執此認為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均無受分配理賠保險金款項之權利,亦無可採。原告又以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係以票據債權參與分配,僅為普通債權,故無優先受償權利,自不可列於系爭分配表而應減至為0元等語,但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所主張其等為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中承保之部分機器設備,基於融資性租賃關係之所有權人且為指定受益人,既為可採,且依兩造舉證方法,仍無從認定原告為前揭0303第89UF0000000號商業火災保險契約所承保全數機器設備之抵押權人且為唯一受益人,其再請求將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受分配保險理賠款項之權利剔除,並將系爭分配表分配金額減為0元改分配予原告,自難認有理由。再者,系爭分配表,前開所分配予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及中泰公司之債權種類、次序等細部記載,容有錯誤之處,或有因各該部分配得金額因重新計算致分配比例或分配之款項數額,尚須更改,依前所述,均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職權,非本院應予審認範圍,惟原告主張將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及中泰公司獲分配受償之款項均應減為0元,既無所據,自難認有理由。末以,原告主張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於系爭分配表竟以機器設備融資性租賃總金額列計,顯不合理部分,因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既經認係融資性租賃關係未屆止前之所有權人,則其所有各該機器設備之價值,應與融資性租賃契約之買賣價值相當(參見本院卷2第11、13頁、第23至24頁),就此而言,系爭分配表列載之債權尚無逾越,惟本件系爭分配表分配之款項,既為保險金,各該參與分配人之受償比例,仍應以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契約承保時之約定內容為斷,是原告僅以被告華開公司、中租公司、中泰公司顯自債務人油源公司處取得租金受償,再分配領取理賠保險金不合理,似有誤會。

㈦據上,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之

表2次序15被告中租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7,725,744元;次序16被告中泰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626,212元;次序17被告華開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086,421元,均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因被告中租公司、中泰公司、華開公司業已舉證其等雖非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誤載之動產抵押權人,但前揭0303第89UF10001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中之部分機器設備,已因與債務人油源公司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由被告中租公司、中泰公司及華開公司取得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則債務人油源公司於投保之際,又既已表明各該機器設備可資取償之保險金額權利應由被告中租公司、中泰公司、華開公司取得,堪認其等主張有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取償之權利,應與事實相符,原告認被告中租公司、中泰公司、華開公司均無併列分配受償權利,並請求將該部分所分配之保險金款項全數改分配予原告,既乏所憑,即無理由。又原告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13被告中央公司經獲分配以第一順位動產質權之895,549元剔除應減為0元部分,既遍查全卷無積極事證可為有利被中央公司之認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同時請求應將前述被告中央公司經剔除之部分金額亦全數改分配原告一節,因被告中央公司所受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該部分金額倘經剔除為0元,其原分配之順位在前,究應如何分配,尚涉及其他債權人(包括被告中租公司、中泰公司、華開公司)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又其他債權人受分配比例何者為妥,均非本院所得審認,是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中表2次序13被告中央公司獲分配之保險金款項請求逕分配予原告,尚非有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分配表,其中表2所載次序13被告中央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895,549元;次序15被告中租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7,725,744元;次序16被告中泰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626,212元;次序17被告華開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2,086,421元,均應減為0元,並改分配予原告,除其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表2所載次序13被告中央公司獲分配之受償款項895,549元剔除應減為0元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以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訴,依前所說明,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原告亦已撤回鑑定之聲請(參見本院卷3

第34頁背面),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