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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841號聲 請 人即承當訴訟人 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KDF4th Securi

tization Specialty Co.,Ltd)法定代理人 Kim Sung Jin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相 對 人即原 告 韓國開發銀行(Korea Developement Bank)法定代理人 Kang Mam Soo相 對 人即被 告 行政院環保署法定代理人 魏國彥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複 代理人 李元棻律師相對人 即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原告韓國開發銀行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請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KDF4th Secu-ritization Specialty Co.,Ltd)為相對人即原告韓國開發銀行(Korea Developement Bank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訴外人韓商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下稱三湖海運)所有之船舶「 Samho Brother(三湖兄弟號)」化學輪於民國94年10月10日凌晨在桃園縣永安漁港外海約14海哩處,與賴比瑞亞籍貨輪「TS Hong Kong(德翔香港輪)」碰撞而翻覆沈沒,該化學輪之漏油隨即污染附近海域,相對人即被告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遂基於主管機關職責依海洋污染防治法陸續科處三湖海運罰鍰,三湖海運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但三湖海運僅繳納部分罰鍰,尚有罰鍰新臺幣64,569,301元,環保署乃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再囑託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於100年2月25日查扣三湖海運所有之「Samho Onyx(三湖瑪瑙號)」化學輪(下稱系爭船舶);另相對人即被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保險)因前揭「Samh

o Brother (三湖兄弟號)」化學輪運送伊公司之被保險人台苯公司貨物,該批貨物沈沒受損,故美亞產險依保險契約理賠台苯公司後而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遂對三湖海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海商上字第 6號判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因而對三湖海運所有之系爭船舶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然於系爭船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即原告韓國開發銀行向嘉義行政執行處主張其為系爭船舶之船舶抵押權人,其優先債權尚有美金 9,077,000元及韓圜5,000,000,000 元並聲明參與分配,但環保署、美亞產險對上開船舶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數額均有爭議,嘉義行政執行署遂通知韓國開發銀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規定訴請法院裁判,韓國開發銀行即依據上開規定對環保署、美亞產險起訴確認抵押權存在,嗣韓國開發銀行將對三湖海運之相關債權等權利讓與聲請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KDF4th公司),故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業已由KDF4th公司繼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由聲請人代韓國開發銀行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相對人即原告韓國開發公司受讓對三湖海運之相關債權之事實,有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委任狀、韓國釜山地方法院第一破產部裁定書、借貸契約書、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追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合約書、全部登記事項證明書、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96至206頁、卷㈣第52至 196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即被告環保署、美亞產險雖抗辯聲請人並未舉證韓國開發銀行已將本件所主張債權合法轉讓予伊,且未提出三湖海運向韓國開發銀行借款之憑證與還款情形及聲請人實際上自韓國開發銀行處受讓本件債權之對價云云,然三湖海運向韓國開發銀行之借款情形及聲請人受讓本件債權之對價,均與聲請人是否確已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且觀之上開韓國釜山地方法院第一破產部裁定書載明:「…本文…⒉確認申請人繼承參與者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之破產債權15,358,889,831韓圜部分(包含依行使別除權所受償之部分)。…」(見本院卷㈢第 199頁)、「…⑸此外,申請人之繼承參與者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繼承參與者』於2011.11.24決定對韓國開發銀行與韓國開發銀行之債務人締結債權讓渡、轉讓契約轉讓借貸金債權,繼承參與者受到韓國開發銀行之委任,於2011.12.23通知債務人債務讓渡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 200頁),另經本院經兩造所詢問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請外交部轉駐韓國代表處向韓國釜山地方法院查詢後,依臺灣高等法院函轉駐韓國代表處103年3月18日韓部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附件所載(見本院卷㈢第212至217頁、第242至249頁),韓國釜山地方法院亦復稱:「…對此,第一破產部於2014年 1月23日作出裁定,確認韓國開發銀行之繼受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債務人享有的破產債權為15,358,889,831韓圜(包含依行使別除權所應受償部分)…」(見本院卷㈢第 243頁、卷㈣第5頁至第9頁反面),又三湖海運之破產管理人朴鳳煥亦出具證明書載明:「…⒉株式會社韓國開發銀行對三湖海運株式會社擁有最優先抵押權及次順位抵押權,因此可優先受償包括別除權期限債權額之破產債權15,358,889,831韓圜。上述債權由株式會社韓國開發銀行之繼受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繼受。⒊破產管理人確認自本人2012年 7月就任破產公司三湖株式會社之破產管理人起迄今,韓國開發銀行及繼受人KDF4th流動化專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債權並無受償之事實。」(見本院卷㈣第191頁反面至第196頁),足認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確實已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代韓國開發銀行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