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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原 告 吳富登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繆籃蘋律師被 告 潘鵬山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複代理人 張瑞梅被 告 林劉秀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劉秀鳳(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816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林劉秀鳳為債務人,被告潘鵬山(以下逕稱其名)則為執行標的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3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分之125(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所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各債權人(含原告及潘鵬山)及林劉秀鳳定於100年8月8日上午實行分配,原告於100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代位林劉秀鳳聲明異議,主張潘鵬山陳報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債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受分配,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嗣經潘鵬山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執行卷影卷節本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王吉村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林劉秀鳳之債權,潘鵬山係執行標的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債權已罹於時效,應不得受分配,因潘鵬山主張債權(權利),致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金額減少,若剔除潘鵬山之債權,原告即可再就該部分受償,則潘鵬山對林劉秀鳳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必要,故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潘鵬山雖列為系爭分配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尚不足以證明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仍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自潘鵬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觀之,其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舉證以實其說,故伊基於本人及林劉秀鳳之代位權人地位,均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並否認林劉秀鳳曾向潘鵬山借款,且曾收受潘鵬山交付之借款。又潘鵬山提出之本票、支票均為無因證券,並不足以證明其與林劉秀鳳有借款關係,且不足以證明其已交付票載金額之款項予林劉秀鳳,潘鵬山主張交付借款原本新臺幣(下同)14,352,621元予林劉秀鳳之事實,既經原告基於本人及林劉秀鳳之代位權人地位予以否認在案,潘鵬山未舉證證明前揭借款債權存在,即無優先受分配之權利。再設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借款債權而係票據(本票及支票)債權,然該等票據債權亦已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林劉秀鳳向潘鵬山行使消滅時效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80條規定,潘鵬山亦因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故系爭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潘鵬山之執行費96,000元及分配金額96,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4,352,621元、分配金額1,200萬元,即應全數予以剔除,方屬正確。從而,系爭分配表中潘鵬山之執行費96,000元、債權原本14,352,621元及分配金額1,200萬元應全數予以剔除,則伊受分配金額「6,186,895元」應更正為「14,372,219元」,不足額「8,185,324元」應更正為「0」,及伊所受分配金額「2,674,642元」應更正為「6,213,219元」,不足額「3,538,577元」應更正為「0」;餘款372,099元則應發還予被告林劉秀鳳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潘鵬山與林劉秀鳳間就林劉秀鳳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分之125,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83文山字第154080號,於83年6月17日登記,所設定債權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816號清償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0年8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應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潘鵬山略以:

⒈林劉秀鳳對伊本件債權之存在並不否認,原告如何代位林

劉秀鳳行使?⒉伊前於83年2月24日與林劉秀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

林劉秀鳳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1地號土地),約定每坪售價35萬元,買賣總價9,708萬元(誤載9,709萬元),伊於簽約時即交付臺北縣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和分部,帳號003313,發票日83年2月24日、票號TD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林劉秀鳳作為購地簽約金,林劉秀鳳為保障伊權益,遂將其所有系爭39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0分之125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伊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再給付400萬元之簽約金予林劉秀鳳。後為使林劉秀鳳便於疏通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前開土地,伊又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林劉秀鳳並均已兌現。嗣因林劉秀鳳遲未能交付前開土地,伊乃與林劉秀鳳再於84年6月10日簽立協議書,由林劉秀鳳之夫即訴外人林宜雄為見證人,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同前,伊並再交付付款人臺北縣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和分部、票號TD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林劉秀鳳,支票並已兌現,伊自83年2月24日起至83年11月30日止,已交付650萬元予林劉秀鳳,連同84年6月10日交付之200萬元,已超出原設定最高限額擔保800萬元,故雙方同意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由800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且已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在案。依伊與林劉秀鳳於84年7月底進行之會算明細表,林劉秀鳳自83年2月24日起至84年7月13日止,向伊借用之金額已高達950萬元。又伊先後於84年7月10日、7月11日、7月13日代林劉秀鳳繳納臺北縣五股鄉農會分期付款利息27萬元、191,780元、147,379元,再於84年7月28日借款890,841元予林劉秀鳳,共計1,100萬元。林劉秀鳳依前開協議書約定,應負責取得系爭390、39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有之持分權利,若屆期不履行,除返還所收之價金外,依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予伊,依協議書第13條約定,並應支付每月12萬元之利息予伊。是林劉秀鳳積欠伊之款項已逾1,200萬元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劉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劉秀鳳於83年6月14日與潘鵬山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潘鵬山,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限自83年6月14日至84年6月13日止,「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項約定:「其他特約事項詳如其他特約事項規定」,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一項並約定:「債務人簽具之本票、借據或支票(包括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借用。」,於83年6月17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嗣二人於84年6月13日簽訂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將系爭土地持分原設定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變更為1,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限變更為自83年6月14日至85年6月13日止,並於84年6月19日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此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均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99年度司拍字第363號卷)。又潘鵬山主張其於83年2月24日與林劉秀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林劉秀鳳購買系爭390、391地號土地持分,約定每坪售價35萬元,買賣總價9,708萬元,並同時交付其簽發、付款人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和分部、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林劉秀鳳,後於84年6月10日再與林劉秀鳳簽訂協議書,買賣標的、每坪單價及買賣總價均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相同,並同時交付發票日84年6月10日、付款人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和分部、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林劉秀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3頁、第136至143頁),證人林敏旭於本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已證稱該協議書為其代林劉秀鳳、潘鵬山所書寫,協議書內容為當事人當場所談的內容,並有林劉秀鳳之夫林宜雄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潘鵬山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持分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潘鵬山並未證明其與林劉秀鳳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其無權優先受清償,且潘鵬山提出之本票、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基於本人及林劉秀鳳之代位權人之地位,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優先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潘鵬山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潘鵬山與林劉秀鳳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㈡若然,潘鵬山對林劉秀鳳之借款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㈢原告主張潘鵬山對林劉秀鳳之債權(本票、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潘鵬山與林劉秀鳳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依前所述,林劉秀鳳係在與潘鵬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

,始將系爭土地持分設定擔保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予潘鵬山,足認潘鵬山所稱林劉秀鳳係為擔保其權利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又林劉秀鳳向潘鵬山收取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金50萬元支票(票號TD0000000號)已兌現一節,有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00年12月23日新北泰農信字第10002008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再依潘鵬山與林劉秀鳳簽訂之協議書第玖條約定:「本協議書訂立同時甲方(按即潘鵬山)先付給乙方簽訂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含原契約訂金,於收訖兌現本協議生效)。乙方提供390地號土地乙筆持分125/800,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予甲方作為購地擔保,設定完成後甲方支付(含前借款)乙方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此兩筆金額合計設定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為甲方支付乙方及各地主等之土地款」,其上並記載「84年6月10日收支票乙紙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無誤(泰山農會貴和分部、到期日84年6月10日、帳號3313號、支票號碼TD0000000、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字樣,其旁有林劉秀鳳簽名,且該紙支票已兌現,亦有前揭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00年12月23日函可查,是足認潘鵬山所稱其於84年6月10日簽訂協議書之同時交付200萬元支票予林劉秀鳳一節屬實。次查,林劉秀鳳曾與潘鵬山就其收受之款項進行對帳,並由證人林敏旭代筆書寫1份「林劉秀鳳借款明細」(下稱系爭借款明細),經林劉秀鳳、潘鵬山二人確認後,林劉秀鳳在借款明細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林敏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頁),並有系爭借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堪信屬實。次將系爭借款明細與潘鵬山提出附卷之本票、支票及本院八十七民執戊一六七二五號債權憑證(見外放98年度司執字第47816號影卷、99年度司拍字第363號影卷)相互比對,林劉秀鳳就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各筆款項,除「83年2月25日訂金50萬元」外,其餘均已簽發本票或支票(其中83年6月8日借支60萬元係與83年6月21日借支100萬元合併簽發160萬元本票,見99年度司拍字第363號影卷)予潘鵬山,且潘鵬山所稱交付予林劉秀鳳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所示支票均已兌現,有前揭新北市泰山區農會100年12月23日函及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1年1月6日一丹鳳字第00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衡諸常情,倘林劉秀鳳未收到系爭借款明細所列款項,或潘鵬山未代其繳納五股鄉農會分期貸款利息,其當無可能交付同額本票、支票予潘鵬山,並於對帳之後,在系爭借款明細上簽名,故認潘鵬山此部分主張屬實,應可採信。

⒉雖原告稱潘鵬山提出之本票、支票,並不足以證明潘鵬山

與林劉秀鳳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依本票、支票之文義固屬如此。然依前所述,林劉秀鳳係為保障潘鵬山交付購地款之權利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鵬山,且渠二人簽訂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項已約定:「債務人簽具之本票、借據或支票(包括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借用」(詳如前述),且林劉秀鳳與潘鵬山對帳時亦表明是「借款、借支」,足認渠二人已約定潘鵬山交付之款項於系爭390、391地號土地過戶登記完成前屬借貸關係。從而,堪認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潘鵬山對林劉秀鳳因借款而交付本票、支票之借款債權無誤。又林劉秀鳳既已先後自潘鵬山處取得系爭借款明細所載之款項,足認潘鵬山主張林劉秀鳳向其借貸如系爭借款明細所列之款項(合計11,000,000元),應屬可信。

⒊至原告稱潘鵬山所提出發票人「張瑞梅」之支票縱已兌現

,亦無法證明潘鵬山與林劉秀鳳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然如前所述,林劉秀鳳既已於系爭借款明細確認有收取潘鵬山交付之該些款項,則潘鵬山究係交付何人支票使林劉秀鳳兌領即非重要,況交付他人支票作為借款交付乃社會常見之態樣,實無法以此謂林劉秀鳳未收取潘鵬山交付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採。從而,潘鵬山與林劉秀鳳間有如系爭借款明細所載之借款關係存在,應屬可採。㈡潘鵬山對林劉秀鳳之借款債權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

圍內?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容有誤會。

⒉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潘鵬山對林劉秀鳳因借款

而交付本票、支票之借款債權,而查潘鵬山所提出與系爭借款明細相符之本票、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均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85年6月13日)前,雖其中83年2月25日作為簽約訂金之50萬元及83年6月8日借支之60萬元之發生時間係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前,惟該二筆債權既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即已存在,且林劉秀鳳將系爭土地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即在擔保潘鵬山交付之款項,自應認均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堪認潘鵬山收取林劉秀鳳交付之本票、支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系爭抵押權以1,200萬元為最高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原本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則無優先受償之權。

⒊又查因潘鵬山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寄之查報債權通知陳

報實際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依潘鵬山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735號)所載之債權本金列入分配,又因潘鵬山主張未受償債權14,718,261元中有1張發票金額396,000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85年9月13日,非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期限內,故予以扣除,而列潘鵬山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14,352,621元,此有系爭分配表附註欄可查。再查潘鵬山於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債權明細表(見外放100年度司執卷)及檢附之債權憑證、本票、支票影本,確實僅有其中發票日85年9月13日、票面金額396,000元支票1張非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而如前所述,潘鵬山持有林劉秀鳳簽發之本票、支票係因其交付購地款予林劉秀鳳或代林劉秀鳳清償農會貸款,渠二人並約定該些款項於土地完成交易前屬借貸關係,且該些本票、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既均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即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為違誤。

㈢原告主張潘鵬山對林劉秀鳳之債權(本票、支票債權)已罹

於時效,有無理由?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潘鵬山所持有林劉秀鳳簽發之本件本票、支票依票載發票日、到期日,固已罹於3年、1年短期時效。惟林劉秀鳳交付予潘鵬山之本票、支票係屬借款證明,渠等間存有借款關係,潘鵬山既主張基於其對林劉秀鳳之借款債權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優先受償,其請求權時效即非原告主張之3年、1年。從而,原告主張潘鵬山對林劉秀鳳之本票、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劉秀鳳行使時效抗辯權,潘鵬山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受分配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潘鵬山與林劉秀鳳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一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一:訴之聲明第2項附表附表二:潘鵬山主張交付林劉秀鳳之支票明細┌──┬──────┬──────┬────┬───┬──────┐│編號│發票日 │ 支 票 號 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備 註 │├──┼──────┼──────┼────┼───┼──────┤│ 1 │83年6月8日 │KB0000000 │60萬元 │張瑞梅│已兌現 │├──┼──────┼──────┼────┼───┼──────┤│ 2 │83年6月21日 │TD0000000 │100萬元 │潘鵬山│已兌現 │├──┼──────┼──────┼────┼───┼──────┤│ 3 │83年6月30日 │TD0000000 │90萬元 │潘鵬山│已兌現 │├──┼──────┼──────┼────┼───┼──────┤│ 4 │83年8月12日 │TD0000000 │150萬元 │潘鵬山│已兌現 │├──┼──────┼──────┼────┼───┼──────┤│ 5 │83年11月22日│KB0000000 │20萬元 │張瑞梅│已兌現 │└──┴──────┴──────┴────┴───┴──────備註:

1.發票人張瑞梅之銀行帳戶設於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丹鳳辦事處

2.編號2、3、4發票人潘鵬山之銀行帳戶為臺北縣泰山鄉農會信用部貴和分部、帳號003313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