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43號原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介岑原 告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告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律師
歐陽仕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邢有光,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介岑;原告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鴻智,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張漢卿、黃廣志、洪金富,劉介岑、張漢卿、黃廣志、洪金富並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100 年10月15日、101 年11月30日、102 年5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 至199 、209-1 至214 頁、卷㈢第81至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102 年1 月1 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後另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而為被告國防部之內部單位,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權利義務,於合併後即由被告概括承受(見本院卷㈢第125頁至127頁反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間辦理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二指部)
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投標案,原告漢翔公司、亞航公司、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太公司)及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等4 公司以共同投標之方式參與投標,並由其等代表廠商原告漢翔公司於94年10月3 日得標。兩造遂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5 億元,被告則將空軍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單位委託原告經營,且提供相關土地、建物、設施及機具設備等予原告作為經營之用,另授權空軍後勤司令部辦理履約及付款等相關事宜,並由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一指部)等單位協助辦理。而被告移轉予原告經營使用之資產設備中,就精密量具之校驗工作原均由空軍一指部無償支援,原告漢翔公司、亞航公司乃與空軍一指部分別於
95 年2月24日、95年3 月22日就臺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各別簽訂「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支援協議書(下稱系爭臺中支援協議書、系爭屏東支援協議書,合稱系爭支援協議書),空軍一指部並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2 條資產移交之約定,就空軍一指部具有能量、技術者,支援原告精密量具之校驗工作(下稱系爭校驗工作),以利原告執行系爭契約委託之業務,期限自空軍一指部同意用印之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
㈡詎空軍司令部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及支援協議書多年後,突
然於99年1 月間表示空軍一指部支援原告精密量具之校驗工作,不在原告繳納之訂約權利金得使用之資產範圍內,原告仍應支付費用,否則拒絕繼續支援,再於99年5 月間將原依系爭契約第3.1 條第2 項應給付原告之維修、產製飛機、特種車輛之工作價款中,逕自計算而抵扣空軍一指部於95年、96年間支援精密量具之校驗工作之費用,其中原告漢翔公司遭扣抵之校驗費用為342 萬7,721 元、原告亞航公司遭扣抵之校驗費用為173 萬9,910 元。然而,被告本係無償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此見依系爭契約第4.1 條約定,空軍司令部應移交之資產範圍,除系爭契約附錄之移交清冊外,亦包括同意提供原告使用之其他資產或所為之支援工作、系爭契約第
7.1 條之約定,原告既已給付訂約權利金1.5 億元,自得使用空軍司令部資產,縱資產項目事後有調整,原告亦無需再支付其他費用等自明,且系爭支援協議書乃援引系爭契約第
4.2 條關於資產移交之約定,就辦理精密量具之校驗工作,並未另行約定費用,可知其使用對價已為原告給付之訂約權利金範圍涵蓋,原告自無須另行支付費用。縱認原告就空軍一指部之支援校驗工作應另行支付費用,惟兩造並未約定計價標準,被告仍應依規費法第7 條之規定,依法定程序向原告收取,被告逕行扣抵應給付予原告執行委託工作之款項,顯屬無據。況空軍一指部支援校驗工作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則被告就原告應支付95 、96 年間校驗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以該債權與原告於99年間受託執行工作之價款相互抵銷,顯不生抵銷之效力,被告仍應支付原告執行委託工作款項。
㈢再者,因被告有義務支援精密量具之校驗工作,然被告卻拒
絕繼續支援,致原告漢翔公司須自行委託民間機構辦理校驗工作,自被告於99年1 月間拒絕支援時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原告漢翔公司額外支出之校驗費用共142 萬505 元,原告漢翔公司亦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1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漢翔公司484 萬8,2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亞航公司17 3萬9,9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1.1條之約定,原告負有辦理所有檢驗與試驗
工作之義務,而檢驗包括試驗與校驗工作,且原告須就精密量具部分定期辦理校驗,以維測量及測試結果之準確性,是實施系爭校驗工作係原告為確保完成工作之品質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之生產規格或技術規範,所必要之工作及契約義務,惟因原告就精密量具部分欠缺校驗之經驗,被告為戰備需求,乃於履約初期提供原告系爭校驗工作之支援,非即免除原告履行校驗工作之契約義務,亦非有長期無償支援原告之意。又原告依約僅對被告已列入移交資產清冊之資產有使用管理及經營之權利,其給付之訂約權利金既係作為原告取得經營權之對價,該訂約權利金涵蓋之範圍自應與經營權之範圍相當,而系爭校驗工作除須使用特定機具設備外,尚須透過專業人員實施專業之測試、校準,屬專業勞務提供之性質,自非屬原告得使用之資產範圍。況空軍一指部已於94年11月24日就支援協議細則訂定召開研討會,兩造就被告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乙節已達成合意,即得作為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一部,雙方均應受其拘束,被告自得就支援原告系爭校驗工作之勞務提供請求原告給付費用。又被告所為系爭校驗工作,除就裝備之現況進行校驗外,亦對不合規範之處進行調校,且被告就系爭校驗工作之總成本為每小時約816 元,被告於成本價外酌增部分行政作業費用,而以每小時983元為計價標準,應屬適當。
㈡再者,原告係委請空軍一指部代辦校驗工作,著重工作事務
之處理,是否完成一定結果,並非所問,且校驗精密量具屬專業性之勞務服務,須使用大量專業技令與儀器工具,並具備一定專業能力與技術經驗,故被告支援原告系爭校驗工作之性質應屬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就95、96年間校驗工作費用之請求權,自未罹於15 年 之消滅時效。縱認被告支援原告校驗工作之性質屬承攬之法律關係,惟被告一再通知原告收費工作須待空軍司令部核定後方能據以辦理,而空軍司令部於98年12月9 日始核定相關校驗工作價款之計算方式,依該時起算至被告於99年第1季 辦理扣抵期間,顯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扣抵應支付原告之工作價款,自有理由。另系爭校驗工作既為有償性質,被告自無須無償支援原告校驗工作之義務,則被告嗣因原告漢翔公司未支付費用而拒絕繼續支援系爭校驗工作,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漢翔公司、亞航公司、訴外人長榮航太公司及萬成公司
於94年間以共同投標之方式,參與被告辦理之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投標案,前揭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即原告漢翔公司於94年10月3 日得標。兩造並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權利金1.5 億元,被告則將空軍二指部飛機維修廠等單位委託原告經營,且提供相關土地、建物、設施及機具設備等予原告作為經營之用,另授權空軍後勤司令部辦理履約及付款等相關事宜,並由空軍一指部等單位協助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8至74頁)。
⒉原告漢翔公司與空軍一指部於95年2 月24日簽立系爭臺中支
援協議書,載明原告漢翔公司依系爭契約執行附件廠經營管理工作,而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請空軍一指部支援臺中營區相關修校、化驗能量,含精密試驗裝具(TMDE)屬空軍一指部能量(即系爭校驗工作)等事項,期限自空軍一指部同意用印日期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
⒊原告亞航公司與空軍一指部於95年3 月22日簽定系爭屏東支
援協議書,載明原告亞航公司依系爭契約執行飛修廠經營管理工作,而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約定,請空軍一指部支援屏東營區相關廠房、設施、通訊、能量、消防、醫療、行政,含精密裝具調校(PME )屬空軍一指部能量項目(即系爭校驗工作)等事項,期限自空軍一指部用印日期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㈠第97至98頁)。
⒋於被告以系爭校驗費用債權主張抵銷前,原告漢翔公司、亞
航公司原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工作費用342 萬7,72
1 元及173 萬9,910元。⒌原告漢翔公司自被告於99年1 月間拒絕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時
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因委託第三人校驗所支出之費用共14
2 萬505 元。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得否以系爭校驗工作費用債權與原告之執行委託工作費
用債權互為抵銷?⑴本件究應由原告抑或被告負責系爭校驗工作?⑵如被告應負責系爭校驗工作,則原告須否於系爭契約之權利
金外,另給付被告該部分費用?⑶兩造間就系爭校驗工作之法律關係究屬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
約?被告對原告之校驗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⑷被告得請求之系爭校驗工作費用金額若干?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工作
費用,有無理由?⒊被告拒絕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是否對原告漢翔公司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前揭4 公司共同投標被告所辦理之上開投標案,並由其等代表廠商即原告漢翔公司得標後,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再於95年2 月、3 月間簽立系爭支援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且不得另外收費。詎被告長期無償支援後,竟於99年1 月間要求原告另外付費,否則拒絕支援系爭校驗工作,致原告漢翔公司須委託第三人執行系爭校驗工作,因而支付142 萬505 元;被告本應依約支付原告委託工作費用,詎被告竟於99年5 月間逕自主張以系爭校驗工作費用債權互為抵銷,而拒絕給付原告漢翔公司342 萬7,721 元、原告亞航公司173 萬9,910 元,為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校驗工作本為原告之義務,被告非有長期無償支援原告之意,既原告未給付費用,被告自無須再為支援,況被告對原告本有系爭校驗工作費用債權,自得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校驗工作費用債權與原告之執行委託工作費
用債權互為抵銷?⒈本件究應由原告抑或被告負責系爭校驗工作?⑴經查,空軍一指部同意支援臺中營區修校、化驗精密試驗裝
具(TMDE)屬空軍一指部能量項目、屏東營區精密裝具調校(PME )屬空軍一指部能量項目等事項,期限自空軍一指部同意用印之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為系爭臺中支援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系爭屏東支援協議書第1 條第6項、第2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7頁)。則原告主張空軍一指部經被告授權與其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而約定由空軍一指部負責系爭校驗工作,自屬有據。
⑵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原告應負責檢驗、試
驗工作,檢驗之意涵包含試驗與校驗,故系爭校驗工作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況系爭校驗工作係為達成系爭契約目的即軍機維護及飛機維修廠營運所必須,自本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必要工作與應負之契約義務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業務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
4 頁)。查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1項約定:「翻修:指對故障器材進行分解、清洗、詳細檢查、零件更換、修理、組合、檢驗測試等工作。」、同條第22項約定:「修理:指將故障器材之損壞部份執行分解、清洗、更換零件及檢驗測試等工作。」、同條第23項約定:「校驗:指實施機械或電子之測試,以判定裝備或設備之情況、準確性、效能及是否達到製造廠家之標準規範。若經測試未達製造廠家之規範,即實施必要之調整,使其達到所指定之標準。」、第1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建立品質計畫,以管制本契約工作之品質,並依據本契約相關規範辦理所有的檢驗與試驗工作及簽證,以確保乙方在本契約所供應甲方(即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使用單位之全部工作均符合本契約規定及各項替代性工作之技術文件規範。」(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50頁)。經互相比對系爭契約第1.3 條第21至23項條文用語,可知所謂「檢驗」、「試驗」係指原告就器材執行維修、維護工作時,為確保器材經維修或維護後具有正常運作功能之測驗程序,而「校驗」則係就執行器材維修、維護工作所必需之量具本身進行校準作業,各自之意涵本有差異,則由上開條文約定僅能得知原告應負責辦理檢驗、試驗工作,而無從推論系爭校驗工作亦屬原告負責範疇。況且,依被告所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頁資料,在其設立宗旨欄位載明其辦理全國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實施及「其他檢(試)驗服務」,在檢驗業務查詢頁面則將「受託試驗查詢作業」列為「檢驗業務」項目之一,「校驗申請案件」則另列為度量衡業務項目(見本院卷㈡第112 至113 頁反面),益徵「校驗」係針對進行維修或測試之量具本身所為之調校作業,與系爭契約第11.1條第1 項所定「檢驗與試驗」之內容不同,被告據此抗辯系爭校驗工作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洵非可採。⑶被告雖另稱:兩造當初共識為空軍一指部有能量(技術)處
理者,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無能量者,則由原告自行辦理維修、送校,倘系爭校驗工作為被告之義務,原告何須自行出資辦理維修、送校,顯見系爭校驗工作本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盡之義務云云,並提出「二指部國有民營案」本軍與合約商支援協議本部研處意見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頁、第19頁反面至20頁)。惟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此共識(見本院卷㈡第82頁),再者,上開意見表既僅為被告內部之研處意見,尚難據以推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協議內容;縱認被告所稱上開共識屬實,然依系爭臺中支援協議書第1條第1 項、系爭屏東支援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約定,空軍一指部所支援之系爭校驗工作為空軍一指部具有能量者(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7頁),亦未悖於被告所稱依上開共識其僅處理空軍一指部具有能量(技術)之範圍,是而,被告以原告將空軍一指部無能量之校驗工作委外辦理,逕以推論系爭校驗工作亦為原告應盡義務乙節,尚屬無據。
⒉如被告應負責系爭校驗工作,則原告須否於系爭契約之權利
金外,另給付被告該部分校驗費用?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⑵原告主張:原告已給付權利金1.5 億元作為使用被告資產之
對價,而系爭校驗工作既屬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2 條簽立協議書所移交之資產,原告自無須給付額外費用予被告。再者,系爭支援協議書已明載「借用」之文字,且空軍一指部於95年至97年間皆係無償進行系爭校驗工作,被告均未曾向原告主張或請求系爭校驗工作之費用,足見此部分確實毋庸收費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4.2 條所移交之「資產」僅係硬體及技術文件,並不包含「國軍專業勞務之無償提供」,況「借用」在法律及日常生活中並非均為無償性質,是縱使系爭協議書有上開記載,亦非代表被告須無償支援系爭校驗工作等語。查系爭契約第4.1 條約定:「資產範圍: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將原屬本廠業務相關並有權支配之資產,包括土地、建物、機具設備、廠修未完成交修件、已撥發器材、手工具、一般裝具、技術文件、權利以及於正式營運日尚未執行完畢之使用單位已交修訂單以及本廠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等,以經甲方管制單位列入清冊者為準,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或移轉予乙方…。於本契約期間內,為辦理委託業務,甲方管制單位得隨時提供其他資產予乙方使用…。」、第4.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管制單位與乙方應於正式營運日前簽認本契約相關移轉能量及移交資產清冊,且由雙方代表完成清點交接…。」、第4.2 條第6 項約定:「…自交接日起,經移交之資產及/ 或能量即應由乙方自行負完全的責任,於本契約期間,應由乙方負擔一切保管維護修理等費用,並將甲方所移交之一切資產與能量隨時保持在良好可用之狀態,但另有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第4.2 條第7項約定:「本廠區內未列入附錄1.2.J-1-8 『移交資產清冊』內之資產,如屬執行本契約工作所需時,另由乙方與甲方管制單位協調使用或支援方式。」(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第7.1 條約定:「訂約權利金:於本契約簽約日前,乙方應…一次付清訂約權利金…以作為乙方於本契約經營期間內依本契約相關規定使用甲方管制單位資產並經營本廠之對價…除另有約定外,就依本契約規定使用甲方管制單位資產經營,乙方無須另行支付費用予甲方管制單位。」(見本院卷㈠第44頁)。細譯上開契約文字,系爭契約第4.1 條就資產之範圍雖明載為「土地、建物、機具設備、廠修未完成交修件、已撥發器材、手工具、一般裝具」等有形硬體,亦同時臚列有如「技術文件」之著重無形價值意涵者,甚至將「權利以及於正式營運日尚未執行完畢之使用單位已交修訂單以及本廠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等」之抽象權利義務關係均列為資產範圍,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將資產限縮於硬體範圍內,而係如系爭契約第4.1 條後段所陳,被告得隨時提供其他前揭內容以外之資產予原告使用,如此解釋亦與系爭契約第4.2條第7 項兩造得協調使用或支援未列入清冊之資產等約定兩相呼應。是以,系爭支援協議書既已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 2條約定請空軍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對照前開約定,即得以推論兩造係同意將系爭校驗工作引用資產移交之規定,責由空軍一指部支援、負責,並包含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1 條支付權利金而得使用之資產範圍內。復系爭臺中支援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借用及責任:本協議書乙方(即空軍一指部)支援項目,甲方(即原告漢翔公司)為履行本經營契約,得於不違法及不違該權利相關規定之範圍使用,並應切實遵守環保等一切相關法令規定。」、系爭屏東支援協議書第4 條約定為:「借用及責任:本協議書乙方(即空軍一指部)支援項目,甲方(即原告亞航公司)為履行本經營契約,應於不違法及不違該權利相關規定之範圍使用,並應切實遵守環保等一切相關法令規定。」(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衡諸「借用」字面之意涵為「借以使用」,係指不變更標的本身之權利歸屬主體而為使用,至使用是否有對價雖不可一概而論,然亦有無償使用或無須支付對價之可能。佐以系爭支援協議書所定支援期間長達7 年餘,且被告其後於99年間分別向原告主張抵銷之95、96年校驗費用金額更高達342 餘萬及173 餘萬,倘兩造約定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之性質確為有償且須額外付費,自屬系爭支援協議書內容重要之點,焉能有不載明原告應支付對價,反而使用包含無償意涵之「借用」字眼之理?再者,倘被告所辯兩造係於獨立於系爭契約外、另就被告所提供系爭校驗工作成立有償之勞務提供契約為真,依此,該部分對價即未包含於原告支付權利金而得以使用之範圍,又何須在系爭支援協議書內贅引系爭契約第4.2 條之約定?以上種種,益徵上開將系爭校驗工作之支援引為被告應交接之資產,而包含於原告支付權利金得以使用之範圍,無須再額外付費之契約解釋,更符合系爭契約及系爭支援協議書文義上及論理上之推求一貫性,而確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再參諸被告依系爭支援協議書同意支援之事項,尚有NDI 場地/ 裝備執行螢光、超音波、X 光、渦電流等作業、代處理廢水作業、清洗棚廠、滑油分光、液壓油分析、燃油化驗等檢驗作業等(見本院卷㈠第95、97頁),惟被告均未曾就系爭校驗工作以外之事項具體提出金額請求原告給付,而於簽立系爭支援協議書4 年後始單就系爭校驗工作以特定數額主張抵銷等情為全盤之觀察,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為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被告再辯稱:兩造於94年11月24日已開會討論並取得系爭校
驗工作應予計價之結論云云,並提出94年11月24日會議簽到單、「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空軍一指部試驗裝備校驗及修理支援作業細則、空軍一指部94年11月25日簽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95年5 月4 日空導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8 至229 頁、第233 頁及反面、第244 頁反面)。查由上開簽到單之簽名情形雖可得知原告亞航公司指派人員到場與空軍一指部研討支援協議細則之訂定事宜,惟未載有任何會議討論過程、結論或決議之文字,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已就此有何協議。又上開作業細則第3 項第3 款固載明:「各項作業所需費用之計價,應俟空軍總司令部政策核定後,由乙方(即空軍一指部)訂定計價標準,按登載紀錄,經雙方協議確認後辦理。」,惟該作業細則第6 條第3 項亦載明:「本支援細則由甲、乙雙方之代表人或其授權簽署人共同簽署,分加蓋印信(公司印)後生效。」,而觀諸該作業細則後方簽名欄,並未蓋有任何空軍一指部及原告之印信,自難認該未蓋有印信之作業細則業已生效而得拘束原告。又空軍一指部雖於會議隔日即作成簽呈,其中說明三為:「另三項細則內容中有關各項支援作業所需計價部份…俟總部令示後據以辦理。」,然此僅為其內部呈請核示之文件,無法看出原告對此內容之意見為何。復空軍一指部雖再以前開95年5 月4 日函文請求原告漢翔公司彙整已支援項目及付費建議,然亦僅為空軍一指部之單方發函,均不得證明兩造已達成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之合意。綜合觀察被告迄今僅提出之被告單方發函、制定之文件及原告漢翔公司於98年8 月31日請求空軍一指部提出收費依據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原告確曾同意給付系爭校驗工作費用予被告之證明,則至多僅能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曾有進行磋商過程,而無從推論兩造在簽立系爭支援協議書前已有應予計價之結論或其後有變更為應額外收費之約定。況且,系爭校驗工作具有高額、繁瑣、專業之性質,此由被告自行於99年6 月間向原告扣款之95、96年度收費金額合計高達500 餘萬(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及被告所提
96 至98 年度支援執行試裝校驗清單之日數、工時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2至36頁反面)即可得知,然對照被告另提之
97 年5月14日會議紀錄,其中第1 項記載:「…本軍查無案內各項支援協議事項之計費標準且考量規費法訂定收費基準之行政程序及作業期程繁複冗長,故案內各項支援協議執行及計費標準將依契約規定由雙方訂定補充條款方式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可知被告在97年5 月14日之前根本未曾計算收費金額,倘確如被告所稱兩造已達成收費合意僅因原告拖延未協調計價標準等情屬實,被告何以在原告未曾給付任何費用之情況下,甘於在95、96年度長達2 年多時間提供被告認應收取高額對價之支援工作,甚且在上開97 年5月14日已自行召開會議決議應與原告協議計費標準後,竟在未有明確計費標準之情況下,仍持續提供支援工作至98年底?是以,衡諸上情,應認原告所稱兩造未曾達成收費合意,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非有憑據。
⑷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1.2 條第6 項第C 款之約定,空軍
一指部所分送之文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則空軍一指部通知原告應付費之函文、單方制定之作業程序規定及內部文件均成為契約內容而拘束兩造,故被告就系爭校驗工作自得收費云云。查系爭契約1.2 條第6 項約定:「根據本契約工作需要,以及配合國防政策與法規變更,雙方除得依本契約第
14.1 條 辦理契約變更外,甲方管制單位亦得隨時分送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對雙方都有拘束力:…C.其他為合格完成本契約工作所必要之雙方協議及補充條款,其屬履約管理、工作之委託與解除終止、工作之品質、驗收、計價付款、乙方履約事實之認定與處置、以及其他乙方為進行本契約工作所涉及相關之技術、協調溝通、程序等事項而不涉及本契約經營期限或本契約預算總額之變更,且經依甲方管制單位權限規定完成甲方管制單位內部審核程序者。」、第14.1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得由一方之請求,經雙方協議而作修改。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本契約之變更應經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經雙方具有修約權限之代表簽名或蓋章後,始生效力。…」、同條第2 項約定:「甲方管制單位於本契約之整體範圍內,必要時得以書面向乙方發出變更通知。甲方管制單位依契約本文第1.2.6條分送之文件,視為本項之變更通知。…」(見本院卷㈠第
26、58至59頁)。細譯上開約定內容,指變更系爭契約內容須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1條第1 項約定經協議而修改,但在不涉及契約經營期限或預算總額等契約重要事項之「雙方協議」情形下,得由空軍一指部分送文件,亦即,空軍一指部須基於已有協議之前提下,始得以分送文件,足見上開約定確為被告授權空軍一指部在前開範圍內無須經被告同意,而得與原告協議變更或增補契約內容,而屬被告內部權限分配之條款,非指空軍一指部得以單方變更系爭契約內容。況且,倘被告得以上開方式逕自變更契約乙情屬實,其本得自行計算價款請求原告給付,何以迄自94年間初步磋商計費與否或金額未果,而遲至98年12月9 日始核定校驗價款計算方式(見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又身為契約主體之原告與被告尚須經由雙方協議始得變更契約,為何作為被告管制單位之空軍一指部竟得單方分送文件變更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益徵被告所辯悖於事理之常。復佐以前開被告所提97年
5 月14日會議紀錄亦記載各項支援協議執行及計費標準將「依契約規定由雙方訂定補充條款方式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7頁),代表變更或增修契約內容,仍須經由兩造合意或責由空軍一指部與原告達成協議,由此亦見上開約定之真意非指被告得單方變更約定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依系爭支援協議書就系爭校驗工作所提供之支援,亦屬原告支付權利金而得以使用之資產,且兩造間就此並無應另外計費之合意,均如前陳,則被告即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校驗工作之費用,是就系爭校驗工作性質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校驗費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請求之系爭校驗工作費用金額若干等爭點,即無討論之必要。又被告對原告既無何校驗費用債權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抵銷原告之執行委託工作費用債權。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工作
費用,有無理由?查於被告以系爭校驗工作費用債權主張抵銷前,原告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原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執行委託工作費用342萬7,721 元及173 萬9,91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既被告不得為上開抵銷,已如前述,原告漢翔公司、亞航公司分別依系爭第3.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有理由。
㈢被告拒絕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是否對原告漢翔公司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校驗工作經兩造援引系爭契約4.2 條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成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移交資產而支援之工作,復系爭校驗工作之費用本已包含於系爭契約權利金內,被告以原告未另支付費用為由拒絕履行,本屬無據,已如前陳,則被告僅移交量具、儀器等設備而以原告未另支付費用為由拒絕履行系爭支援工作,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付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契約係立於債權人之地位,原告始
為履行軍機維護義務之債務人,身為債權人之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反面)。惟稱債者,指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此即債乃一種法律關係,即債之關係,其得請求給付之一方當事人,享有債權,稱為債權人,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一方當事人,稱為債務人。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給付權利金予被告,被告則將空軍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單位委託原告經營,且提供相關土地、建物、設施及機具設備等相關資產予原告作為經營之用,則系爭契約當屬雙務契約無疑,兩造即互為債權人及債務人,原告依約負支付權利金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提供相關土地、建物、設施及機具設備等相關資產予原告作為經營之用之義務,同時兩造即互有請求對造履行該契約義務之權利,而原告既已依約支付權利金,被告自負有移交相關資產予原告經營之債務。是上開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按一般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查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係經由被告移交相關資產後,使原告得以經營飛機維修廠等軍工廠,另就執行維修、維護工作所需之精密量具、儀器等應定期辦理校驗,始能維持測量、測試結果之準確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反面、164 頁、卷㈢第89頁反面)。經被告拒絕支援之系爭校驗工作,其特性既為配合維修、維護飛機工作所必須,未能及時進行校準,必然干擾該時維修、維護作業之進行,由系爭契約本身觀察及兩造所不爭執之上情,可知被告若未於一定時期支援系爭校驗工作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原告漢翔公司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再查原告漢翔公司自被告於99年1 月間拒絕履行時起至
100 年6 月30日止,委託第三人校驗並支出費用共142 萬50
5 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反面),且有費用支出統計表、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42 頁),堪信為真實。另參諸原告漢翔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所支出之費用,平均每年度約為94萬7,003 元(計算式:142 萬505 元×2/3 =94萬7,0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而被告主張原告漢翔公司於95年、96年度應給付之系爭校驗工作費用金額為342 萬7,721 元,平均每年度約為171 萬3,860 元(計算式:342 萬7,721 元÷2 =17
1 萬3,860 元),被告計算之金額約為原告請求之1.8 倍(計算式:171 萬3,860 元÷94萬7,003 元=1.8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收費金額較原告委託第三人校驗費用更高,僅稱計價基準不同(見本院卷㈡第9 頁),則原告漢翔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既無何校驗費用債權可資主張,自不得以之抵銷原告之執行委託工作費用債權,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支援系爭校驗工作,對原告漢翔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漢翔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1條第2 項、民法第272 條,原告亞航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3.
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漢翔公司484 萬8,226 元(計算式:342 萬7,721 元+142 萬505 元=484 萬8,226 元)、給付亞航公司173 萬9,9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