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原 告 李國颯被 告 謝挺興
王金木李秀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挺興、王金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挺興、王金木各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挺興、王金木各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聲明:
⑴被告謝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千5 百萬元及一般銀行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王金木應給付原告7 千萬元及一般銀行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⑶被告李秀讌應給付原告1 百萬元及一般銀行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⑴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觀光
夜市騎樓,遭被告王金木強行拉扯攔阻,並將原告引誘至臺北市○○區○○路1 段168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夥同被告謝挺興、李秀讌,在公眾往來之交岔路口,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等不法意圖,公開散布:「李國颯攔阻、尾隨、跟蹤李秀讌,強要電話」等不實事項;被告王金木、謝挺興又恫稱要將其拖到附近暗巷毆打,並持手機呼叫另2 位年輕人欲到場協助行兇;被告謝挺興、王金木並出言侮辱其名譽、人格且扭曲事實,有錄音光碟為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34 號偵查案中當庭勘驗。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謝挺興恐嚇言詞:「等警察來,警察還沒來,我就要拖
進來打」、「我是想要打你」、「早就把你拖去打」等語恐嚇原告,造成長期恐懼、失眠、沒有安全感,不願到華西街夜市逛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 百萬元。
⒉被告謝挺興公然侮辱言詞:「你娘少年人」、「少年人偷跟
蹤查某,硬要叫人留電話」、「實在很沒品咧」、「憑良心講,這個人很沒品咧」、「沒品,玩得沒品咧」,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 千萬元。⒊被告謝挺興教唆被告王金木誹謗言詞:「警察哪有要緊,你
就說伊把查某跟蹤到怕,管他的」、「你有跟蹤人,人家查某不怕喔」、「少年人偷跟蹤查某,硬要叫人留電話」、「你這樣跟蹤人,人家查某不怕喔」、「你就偷跟蹤人,你還說」,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千萬元。
⒋被告王金木恐嚇言詞:「早就把你拖去打」,使原告感受恐
懼、身心自由受侵害,不安全感及長期失眠,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 百萬元。
⒌被告王金木公然侮辱言詞:「你在哭爸喲」、「艋舺像他這
種的很差勁」、「幹你娘」、「你很婊的」、「幹」、「冤枉你?你是俗辣嗎」,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4 千萬元。⒍被告王金木誹謗言詞:「他們根本不認識,我在一起的,伊
就一直跟蹤他,還跟她問電話,啊下班沒空,啊擱明天,按怎問,啊你說在艋舺這個地方,人家會怕嗎」,「艋舺像他這種的很差勁,我們艋舺沒人管了,見查某就想跟人摸一下,偷跟蹤查某」、「我在樓上就有看到,我絕對有看到」、「擱跟人硬要」、「擱不承認按仔」、「黑白跟,黑白跟查某」,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 千5 百萬元。
⒎被告李秀讌教唆誹謗之言詞:「我去倒垃圾,他擋在我前面
,說要跟我作朋友,一直跟我要電話,我不給他啊」、「他在樓下」等加油添醋、無中生有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
⑵關於原告之家世背景:原告係中國葉劍英元帥(中國開國元
首、中國十大元帥之一,黃埔軍校創校人之一,曾於陳炯明叛變時聚眾擊退陳炯明勇救孫文先生)之親孫、葉選寧將軍(曾任中國人民解放軍統政治部聯絡部部長)親子,伯父為葉選平先生(中國全國政協前副主席,前廣東省長,曾於鄧小平掌權期間,被全球認定為全世界第二最具影響力之黃種人,與排名第一之元首鄧小平合力推動華南經濟圈建設,造就亞洲四小龍奇蹟,臺灣為主受惠地區之一),現為世界領袖之一,影響力及知名度家喻戶曉,有「一代聖賢」之美譽,有相關電影「無敵浩克」、「變形金剛內卡車變形金剛」等動畫形象,並於西元1997年中國北京國際機場享有個人免驗證通關之國賓禮遇,為臺灣有史以來第一位享有中國特殊榮譽之臺灣居民,現身受政治、人權、司法等多重迫害,且因訴訟壓力而長期失眠。
㈢證據:提出錄音譯文、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
度救字第198 號裁定、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繳費通知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葉劍英生平紀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箋暨繳費通知單、奇摩知識「蔣介石老頂大光頭的真正原因」。
二、被告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被告3 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事因起於原告深夜向被告李秀讌
搭訕,李秀讌告知有急事要去探望重病友人陳錦成,原告卻要求一同前往,李秀讌因心生恐懼故稱友人住在附近,不料原告又稱其住處就離西園路2 條街而已、可以去他家等語,使李秀讌更是恐懼。
⑵錄音光碟可見原告充滿挑釁語氣,有意挑使被告謝挺興、王
金木憤怒,脫口說出不雅口頭禪,再暗自錄音,其動機心態可議。刑事案件已還王金木、李秀讌清白,而謝挺興僅是規勸原告之不當言行,卻遭刑罰制裁,在庭上也當面向原告道歉,無奈原告藉機興訟,糾纏被告3 人,被告3 人才是真正受害者。
⑶被告李秀讌、王金木從事漁業,往返臺北、雲林做生意,有空再去廣州街擺地攤賣童裝,被告謝挺興務農。
㈢無證據提出。
三、原告主張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言詞對其恐嚇、侮辱及誹謗,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如錄音光碟所示之言詞,但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謝挺興、王金木、李秀讌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⑴被告謝挺興於前揭時、地有向原告稱:「等警察來,警察沒
來就拖進去打」(台語)、「我就是想要打你,我現在就是想要打你」(台語)等語,被告王金木亦於相同時、地以:「哭爸」、「幹你娘」、「你很婊耶你」、「幹」、「俗辣」(台語)等穢語辱罵原告,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被告2 人亦不否認有前揭言詞;其中被告謝挺興因恐嚇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等刑事案卷可稽,是被告謝挺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之行為,及被告王金木於前揭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侮辱致生損害於原告名譽之行為,均堪認定。
⑵至於原告另指被告謝挺興、王金木、李秀讌有其他涉及恐嚇
、侮辱、誹謗之言詞內容,固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惟被告3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爭執之起因,乃被告王金木從窗外看見原告向其同居人
李秀讌搭訕,李秀讌返家後,王金木詢問原委,李秀讌表示原告擋住去路、要電話、邀她至住處、她害怕等語,被告王金木故於前揭時、地,找原告理論,要求原告道歉,但原告否認上情而拒絕道歉,兩人因而起口角,另被告謝挺興在場聽聞,亦聲援被告王金木而加入爭執等經過,業據被告王金木、謝挺興、李秀讌、陳錦成(已歿)於刑案偵查中陳述一致(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20134 號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3頁、第81至82頁),對此緣由,原告亦不否認:「(問:搭訕內容為何?)純粹想跟李秀讌做朋友」、「我就問她『小姐,你住附近嗎』,她回答她姓李。我有問她有無男友或是否已嫁人,她說沒有,並說她要提木瓜牛奶去探望一位生病的朋友,我說我剛好出來逛街,可以陪她去,她說跟朋友很熟,不方便讓我陪她去」、「我與李秀讌只是在路邊聊幾句,沒有什麼」(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20134 號卷第27頁、第83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案卷第13頁反面),另查原告前於98年4 月30日、8 月1 日即有疑似尾隨女子之行徑,此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628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07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可明(見北檢98年度偵字第20134號卷第102 至105 頁)。綜上,被告謝挺興、王金木、李秀讌於前揭時、地指稱原告關於「跟蹤、硬要電話、要作朋友」等節,尚非毫無所據。申言之,依本件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所述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被告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均不得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難認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指述原告「跟蹤、硬要電話、要作朋友」等內容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仍加以散布,核與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之要件尚有不符。
⒉再者,被告謝挺興另指摘原告「沒品」及被告王金木所稱原
告「很差勁」、「擱不承認」等言詞,顯係針對原告疑似跟蹤李秀讌但事後不承認、道歉一事所為評論。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可資參照)。承上所述,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指摘原告「跟蹤、硬要電話、要作朋友」等事項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謝挺興、王金木以此等事實為基礎,在爭吵過程中夾敘評論之措辭,實難認係出於貶抑原告社會評價之惡意所為。
⒊綜上,被告謝挺興、王金木、李秀讌指原告關於「跟蹤、硬
要電話、要作朋友」及「沒品、很差勁、擱不承認」等言詞,尚難逕認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關於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無理由。
㈡被告若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是否適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76年度臺上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挺興之言詞恐嚇行為、被告王金木之言詞侮辱行為,既堪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①依錄音顯示,原告與被告等人爭吵過程中,態
度強悍,毫不示弱,原告所提症狀「失眠」、「長期腹瀉」之診斷證明書數份(見原告100 年10月20日陳報狀附件),最早就診時間為98年3 月4 日,顯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前,則無證據證明其病狀與被告謝挺興、王金木前揭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難認被告謝挺興之恐嚇言詞、被告王金木之侮辱言詞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名譽損害之情節嚴重;②被告謝挺興、王金木之動機無非是因原告向李秀讌搭訕而起,且被告謝挺興於刑案中已一再表示:只是講氣話,願意道歉(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12號妨害自由案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14頁、99年度簡上字第258 號卷第29頁反面),但原告不接受;③衡諸兩造素未謀識,及兩造所受教育、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高職畢業,被告謝挺興國中肄業,被告王金木國中畢業,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原告現無業、無財產,而被告謝挺興無所得、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總額2,215,417 元,被告王金木無所得、有土地及田賦等財產總額3,118,555 元,則有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2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54至68頁);至於原告主張其家世背景、身分地位云云,觀諸原告所提葉劍英生平所記兒孫輩中並無原告(見原告100 年10月20日陳報狀附件),其餘情節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難遽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謝挺興、王金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金額各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挺興、王金木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金錢而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謝挺興、王金木各給付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謝挺興、王金木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各給付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李秀讌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謝挺興、王金木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