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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62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邱永欽被 告 林寬照

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林月霞邱雲灶邱明洲許伯彥上列八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李傑儀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柏璇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對原告有八十七至八十九

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為由,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原告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鈞院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七百萬元或同額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遂於同年十月三日提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面額共七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臺銀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合計五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世華商銀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美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以扣押當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一比三四‧五六九計算,折合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執行程序扣押原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造成原告無法動用前述資金之損害。

2鈞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依被告之聲請以九十年度全聲

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撤銷對臺銀松山分行及世華商銀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但遲至一00年十月十三日方撤銷台新商銀臺中分行部分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且被告對原告並無所指之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存在,此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判決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致原告資金週轉不靈、支出利息且信用、名譽受損,其中:①臺銀松山分行部分,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存款債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經扣押六百七十一日,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額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存款債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經扣押六百四十五日,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額為二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②世華商銀松山分行部分,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債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經扣押六百七十一日,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額為一萬三千零一十四元,美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之存款債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經扣押六百七十一日,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額為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部分,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債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三日止經扣押三千四百四十三日,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額為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共計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後改稱)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六、三三三五號二執行程序為假扣押者,僅臺銀松山分行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存款債權,及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債權,而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債權數額為二千一百萬元,第三三三六號執行命令扣押債權數額為九百萬元,爰依執行命令扣押債權比例計算,①臺銀松山分行部分,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存款債權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經扣押六百七十一日,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額為二萬五千零五十五元,其中十分之七為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部分,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債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三日止經扣押三千四百四十三日,依法定利率計算損害額為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三元,其中十分之七為十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共計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3又原告成立於六十年間,迄今已歷四十年,在會計師界享

有一定地位,為國內前十大會計師事務所,商譽、信用良好,因被告之假扣押致資金周轉困難、銀行不願借貸,員工擔憂領不到薪資而出走、業務量急速萎縮,信用受有重大損害,該等損害無法回復,應得請求以金錢賠償,計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損害為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見第三七、三八、一九0、一九一頁原告書狀,另稱六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見第一八二、一八五頁原告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百萬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2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六、三三三

五號二執行程序為假扣押者,僅臺銀松山分行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之存款債權,及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債權,依執行命令扣押債權比例計算,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

3台新商銀臺中分行部分,雖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

八月五日發函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庸執行,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批示「未敘明是否撤回執行,暫不撤銷執行命令」,是確經扣押至一00年十月十三日止,損害自應計算至當日為止。

4原告雖為合夥組織,僅為非法人團體,但有一定名稱、組

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從事事務多年,有相當之知名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原告之人格權應為憲法保障之對象。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曾發函予臺銀松山分行,要求動支周轉金一千萬元,經該行於同年月十一日告知經鈞院執行命令扣押情事,要求原告說明,經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函覆,臺銀松山分行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寄發(原證五、二四)函文表示發生雙方間借貸契約特別條款第六條情事,暫停動撥,原告之信用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5假扣押債務人並無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自行撤銷假扣押執

行程序之義務,自應由被告於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業已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並無過失。

(四)證據:提出(聲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民事裁定、(聲證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原證二、二二、二四、第二0九頁)臺銀松山分行函、(原證三、十三)世華商銀函、(原證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商銀陳報狀、(原證五)臺銀松山分行函、空白放款借據、(原證六、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原證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證九)臺灣臺中地方法民事執行處院通知、(原證十)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原證十二)中央銀行匯率查詢單、(原證十四)聲請狀、(原證十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原證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原證十七)陳報狀、(原證十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原證二十)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原證二一)申請函、(原證二三)原告函,及聲請函詢臺銀松山分行。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渠等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係分別本於合夥盈餘分配請求權

、職業酬勞請求權,而依法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縱嗣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不得據以指渠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2鈞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假扣押執行命令係以鈞院九十

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七、八四三八號二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六、三三三五號二執行程序進行,而原告本件係主張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民事裁定)所受損害起訴請求渠等賠償,但亦就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六號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所受損害另案起訴請求渠等賠償,故假扣押執行扣押之數額應就不同執行程序予以區分,不得全部列入本件計算。

3原告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應以實際受有損害為限,前

開存款債權固經扣押,除台新商銀臺中分行外,該等金融行庫仍計付利息,故難認受有損害,至台新商銀臺中分行部分,原告之存款既為甲存帳戶、本即無利息,自無利息損害之可言;又其中台新商銀臺中分行部分,鈞院民事執行處早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即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庸執行,扣押期間不應計至一00年十月十三日;實則渠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已經鈞院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告未立即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使自身財產繼續受扣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所受損害非渠等之行為所致,與渠等假扣押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為合夥事業,為非法人團體,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仍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原告並未證明渠等聲請假扣押有故意過失。

4否認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原告應舉證證明,至原

告所提(原證五)臺銀松山分行函、空白放款借據、(原證二十)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無法證明與本件假扣押相關,縱為真正,臺銀松山分行既係依與原告間借貸契約之約定停止撥付貸款,自難認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

5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

扣押裁定已經撤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撤銷前述假扣押之裁定已告確定,原告已得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原告遲未為之,甚且對於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抗告,就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免除渠等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原告另案民事準備㈠狀、(被證二、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被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被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民事執行命令、臺銀松山分行函、世華商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台新商銀陳報狀、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中央銀行匯率查詢單、聲請狀、本院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陳報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申請函、原告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原告另案民事準備㈠狀、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本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0年度北簡字第八四三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對原告有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

之合夥盈餘分配等債權、有保全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於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七百萬元或同額之世華商銀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假扣押事件卷宗、聲證一民事裁定)。

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對原告有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等債權、有保全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於九百萬元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以三百萬元或同額之世華商銀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參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

2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

號民事裁定提存世華商銀士林分行面額五百萬元(編號H0二七六八九號)及面額一百萬元(編號D0八六一二六號、D0八六一二七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紙後,於同日執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九號提存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提存世華商銀士林分行面額一百萬元(編號D0八六一二八號、D0八六一二九號、D0八六一三0號)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紙後,於同日執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三0號提存書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七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3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三三三

六號二假扣押執行事件,均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分別於二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對①臺銀松山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號、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世華商銀松山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對原告清償,上述二執行命令均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達臺銀松山分行、均於同年月五日送達世華商銀松山分行,臺銀松山分行乃於同年月三日就前述二執行命令共同扣押原告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中甲存帳戶扣押二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乙存帳戶扣押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存款債權,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則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美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之存款債權,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六號執行命令則未扣得任何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銀松山分行甲存、乙存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臺銀松山分行對原告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臺銀松山分行,臺銀松山分行乃於同日復扣押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乙存帳戶)之存款債權(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三三三六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原證一執行命令、原證二臺銀松山分行函、原證三、十三世華商銀函)。

4被告於九十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對前述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參見原證六、七、被證二、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5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進行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原告在臺中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於二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範圍內,禁止原告收取對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對原告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台新商銀臺中分行,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乃扣押原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之存款債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原證四執行命令、台新商銀陳報狀)。

6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

四三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業經撤銷為由,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通知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三三三六號執行命令,並寄發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主旨:債務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強制執行事件,因本院九十年全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無庸執行,請查照。說明: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北院錦九十執全庚字第三三三五號函囑託執行」之函文,前述通知及函文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未敘明是否撤回執行,暫不撤銷執行命令」為由,未撤銷對台新商銀臺中分行所發執行命令(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原證八、九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證十五法院函、原證十九聲請狀)。

7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林月霞、邱雲灶、邱

明洲、許伯彥八人(即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起訴請求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本件原告)給付合夥存續期間利益、執業酬勞及代位請求羅森返還不當得利等共四千四百八十萬零五百二十三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四號判決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邱雲灶部分勝訴,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0二號判決廢棄前述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邱雲灶勝訴部分,並駁回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邱雲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邱雲灶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參見聲證二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8被告於一00年五月十六日具狀聲請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執

全字第三三三五、三三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原告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以被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具狀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執行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通知台新商銀臺中分行撤銷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執行命令,該通知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台新商銀臺中分行(參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三三三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原證十四聲請狀、原證十六民事執行處函、原證十七陳報狀)。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亦有明定。

1又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2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假扣押裁定係被告以對

原告有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等債權、有保全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經本院准許被告以七百萬元或同額之世華商銀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依前開民事裁定提存世華商銀面額共七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三紙後,執本院提存所提存書及前開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二千一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①臺銀松山分行甲存、乙存帳戶、②世華商銀松山分行活存、外幣美金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對原告清償,另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對原告清償,但被告於九十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前已述及,則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三)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固著有裁判,但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前述最高法院九十年間關於「名譽權」之定義,係就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為,而包括「信用權」在,則如侵害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後,法律既已就名譽、信用分別為規定,自應區別觀之,是所謂「信用」乃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評價,亦即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社會上所受信賴程度,而「名譽」則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信用以外)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

1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固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告仍應證明其名譽或信用確有損害發生,及損害之發生與假扣押執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始就該等損害負回復原狀之責或應以金錢賠償。

2「名譽」既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信用以外)

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則被告假扣押執行原告對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自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信用以外)品德、聲望所加之評價,況假扣押執行情節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對象及客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節主張,難認有據。

3存款債權經扣押部分⑴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三三三

六號二假扣押執行事件,均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①臺銀松山分行甲存、乙存帳戶、②世華商銀松山分行活存、外幣美金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對原告清償,上述二執行命令均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送達臺銀松山分行、均於同年月五日送達世華商銀松山分行,臺銀松山分行乃於同年月三日就前述二執行命令共同扣押原告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其中甲存帳戶扣押二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乙存帳戶扣押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存款債權,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則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美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之存款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執行事件再次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銀松山分行甲存、乙存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臺銀松山分行對原告清償,該執行命令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送達臺銀松山分行,臺銀松山分行乃於同日復扣押原告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乙存帳戶)之存款債權;迄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銀松山分行、世華商銀松山分行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三三三六號執行命令,前述通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業如前述。

⑵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進行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原告在臺中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而於同年月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對原告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台新商銀臺中分行,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乃扣押原告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債權;迄一00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知台新商銀臺中分行撤銷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執行命令,該通知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送達台新商銀臺中分行,業如前述。

⑶是原告確因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三八號假扣押裁定

之執行即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致①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對臺銀松山分行二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之甲存帳戶存款債權、七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之乙存帳戶存款債權,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對臺銀松山分行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乙存帳戶存款債權,經扣押無法收取或為任何處分,②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對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美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之存款債權,經扣押無法收取或為任何處分,③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0年十月十九日止,對台新商銀臺中分行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存款債權,經扣押無法收取或為任何處分,堪以認定。

⑷原告前述存款債權固於是段期間內經扣押、無法收取或為

任何處分,但原告就前述存款,其中甲存部分二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之債權,本無利息之約定,自難謂因扣押受有未能收取利息之損失,其餘帳戶存款債權縱經扣押,金融行庫仍依雙方間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支付利息,亦無利息損失之可言,原告復始終未能陳報並舉證斯時有何金融行庫就同性質之存款週年利率較原寄託契約約定利率高百分之五,且其有將該等存款改存放至該等金融行庫之計畫,或其就該等存款已有利用之規劃,因遭扣押致喪失締約機會、違約賠償或改向他人借貸致支付高額利息等情,則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前開①臺銀松山分行、②世華商銀松山分行、③台新商銀臺中分行存款債權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信用權受有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損害。

4臺銀松山分行拒絕動支貸款部分⑴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致臺銀松山分行拒絕其動支一

千萬元之貸款部分,亦據提出(原證五)臺銀松山分行函、空白放款借據、(原證二十)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原證二一)申請函、(原證二二、二四、第二0九頁)臺銀松山分行函、(原證二三)原告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該等書證無法證明與本件假扣押相關,前業提及。

⑵縱原告所述屬實,即原告及訴外人羅森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邀同被告林寬照為連帶保證人,與臺銀松山分行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羅森向臺銀松山分行取得一千萬元之信用額度,動用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由原告、羅森於動用期限及信用額度內出具撥款通知書連帶循環動支,嗣於每年期限屆滿時申請展延一年,動用期限已逐年展延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申請動支一千萬元,經臺銀松山分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有雙方間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六條即「借用人(即原告與羅森)寄存貴行(即臺銀松山分行)之各種存款如經第三人依法扣押或請求凍結時」之情事為由,暫停動撥,致原告九十年十月間未能向臺銀松山分行借支一千萬元,然原告仍未陳報並舉證其就該筆一千萬元之貸款已有利用之規劃,因未能借得致喪失締約機會、違約賠償或改向他人借貸致支付高額利息等情,且臺銀松山分行拒絕原告動支,既係依雙方間借貸契約之約定,足見僅特定行庫依約停止借貸,並非社會一般人對原告履行財產上給付之評價降低,仍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對臺銀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經假扣押致未能向臺銀松山分行借用一千萬元,信用權受有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損害。

5業務量急速萎縮部分⑴原告復主張因假扣押執行致業務量急速萎縮,雖據提出(

原證十)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證,但為被告否認。⑵經查,原告為合夥團體,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

施文婉、邱雲灶原均為合夥人,被告林月霞、邱明洲、許伯彥亦在原告合夥團體執行會計師業務,計入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邱雲灶五人,八十九年度八月一日以後,原告合夥團體之合夥人共十六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認明確,有(聲證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邱雲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聲明退夥,林月霞、邱明洲、許伯彥亦停止在原告團體執行業務,則原告之合夥人於九十年間減少近三分之一,兩造復就八十七至八十九年間之合夥盈餘分配及執行業務報酬數額存有爭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業務量縱有減少,非無可能係合夥人及執行業務會計師減少所致,尚難遽指為假扣押執行所造成,況被告九十年間假扣押執行僅扣押原告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元及美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之存款債權(臺銀松山分行甲存帳戶二十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乙存帳戶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十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美金一萬零一百八十一元七角四分),迭經敘明,前開假扣押執行情節亦未公告周知或通知原告之往來對象及客戶,前曾提及,如何造成原告業務量急速萎縮?則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業務量萎縮係因本件假扣押執行所致。

6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心證定其數額者,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其名譽權、信用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賠償數額,亦難認有據。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定。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

草案第九百六十條理由謂身體、康健、名譽、自由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慰藉費),以保全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理由為:「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2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著有判例闡釋詳明。

3是「損害」除財產上損害外,就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際,我

國民法尚承認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存在,而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名譽權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外,僅為填補個人因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即該條項關於「賠償相當之金額」,與同法第十八條「慰撫金」,二者之意義、性質均相同,均旨在填補個人精神上之痛苦,倘非自然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

4本件原告為合夥團體、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此經原

告自承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判例、說明,原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之餘地,自然人與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既顯不相當,亦無從類推適用,況尚無證據足認原告之名譽、信用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損害,原告以其名譽、信用受損害為由,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六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難認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名譽、信用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一五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損害,原告為非法人團體,亦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十九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非財產上損害六百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六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合計七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