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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 告 黃明村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被 告 黃麗卿訴訟代理人 李新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伍柏安係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於民國92年初利用受任於原告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400分之774)及其上同小段10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200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與訴外人黃陳玉女共有之多筆不動產,供訴外人黃健新(原名黃明杰)向金融機構辦理增貸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之印文,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伍柏安所有,訴外人伍柏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其名下,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經原告向鈞院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獲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鈞院既判決訴外人伍柏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訴外人伍柏安即非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伍柏安之財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顯係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有鈞院94年度拍字第614號、98年度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可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惟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物權之得喪變更可能因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如繼承、公用徵收、法院判決),此時登記僅為處分物權之前提要件,非物權得喪變更之生效要件,民法第758條規定係就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者所為之規定,原告既因法院判決而回復為所有權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是縱原告回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仍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四)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告與伍柏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訴外人伍柏安之居所與住所不同一,迄未收到法院通知書,致無法到場辯論而敗訴,該判決僅憑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係在另案98年度審訴字第680號通知第1次98年4月29日開庭才知有此判決,該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訴外人伍柏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之印文云云,並非實在,實則係原告配合提供所需之印鑑章及權狀等資料,此據原告及訴外人黃健彰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248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再者,原告與訴外人伍柏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又系爭不動產業於100年9月23日經被告得標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伍柏安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訴外人黃健彰(原名黃明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向聯邦銀行借款,嗣被告承受聯邦銀行第1順位抵押債權,並承受訴外人沈其晃第2順位抵押債權。

(二)原告及訴外人黃陳玉女前以訴外人伍柏安為被告,訴請訴外人伍柏安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已非訴外人伍柏安所有為由,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執行標的相同,故經本院併入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執行事件處理),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被告於100年間持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以訴外人伍柏安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

(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

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兩者之當事人固然相同,惟原告前後訴聲明請求撤銷之執行事件並非同一,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即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無足採取。

(二)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3日由被告以新臺幣560萬元拍定得標,經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執行債權抵繳後,毋庸補繳價金,惟執行法院定於100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雖已終結,但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

(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又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96年臺上字第307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本院94年度拍字第614號、98年度司拍

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執行事件受理,但因執行標的相同,故經本院併入97年度執字第57549號執行事件處理在案,原告於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業已判決訴外人伍柏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確定,系爭不動產已非訴外人伍柏安所有,被告以之為執行標的物,於法無據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判決上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⒊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

理由之㈠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伍柏安,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然上訴人(即原告)前訴請伍柏安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2年11月4日、93年6月2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9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有該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應認於該判決確定時起,系爭不動產即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因遭查封登記,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有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足憑,惟不影響上訴人已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理由之㈣載明:

「查原法院(即本院)97年度執字第71136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審94年度拍字第6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之聲請人為被上訴人(即被告),相對人為伍柏安、鄭文欽、伍寶珠,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涵蓋如附表所示之105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2及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4/47400(即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持該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縱上訴人(即原告)為執行標的之所有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就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175號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審98年度司拍字第1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之聲請人亦為被上訴人,相對人為伍柏安,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顯然該裁定之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伍柏安,且係伍柏安於其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時所設定予沈其晃,嗣沈其晃將債權、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登記在案,故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及該抵押權前手沈其晃等人俱為惡意,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縱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該抵押權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是被上訴人持前開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尚非無憑,亦不能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1頁)、理由之㈤載明:「上訴人僅以臆測之詞遽主張被上訴人受讓於沈其晃之債權、抵押權係臨摹之作,偽裝為善意第三人云云,非屬實在」(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上開確定判決就該案涉及原告是否已因法院判決而回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被告受讓之債權、抵押權是否虛偽等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綦詳,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原告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被告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基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被告仍得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認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36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