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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 告 蔡玉霞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被 告 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

劉陳惠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陳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陳惠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二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10

0 年11月2 日追加被告劉陳惠雲為本件被告;再於102 年4月2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各應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

4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5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總計應給付1,080, 054元);對於前開損害金,於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265 頁、第264 頁、第27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被告劉陳惠雲部分,與原訴之事實,兩者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2 人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

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供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開設托兒所使用;嗣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依月租金5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㈡聲明:被告各應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即總計應給付1,080, 054元);對於前開損害金,於其中任一被告為清償後,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劉亭邑為姑嫂,與被告劉陳惠雲為婆媳關係。系

爭房屋為被告劉陳惠雲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夫訴外人劉省立即被告劉陳惠雲之子名下。數十年來,均是由被告劉陳惠雲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以租金所得養育兒女,支付一切生活上開銷及孩童學雜費用。詎料,劉省立竟未經被告劉陳惠雲同意,即擅自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並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該贈與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且被告劉陳惠雲於知悉此事後,曾正式發函終止與劉省立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另縱認劉省立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行為有效,原告與劉省立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已經有害及於被告劉陳惠雲債權之行使,被告劉陳惠雲亦依法撤銷渠等贈與行為,原告仍無由向被告劉陳惠雲請求返還房屋。

㈡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係向被告劉陳惠雲承租系

爭房屋經營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並按時繳納房屋租金予被告劉陳惠雲,是以,被告間成立租賃關係,雙方並於100 年

8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且於同日辦妥房屋返還點交,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㈢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此外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人,原告自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劉省立所有,嗣劉省立於99年8 月18日再以夫妻贈與為由,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4 月19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為何,是否有合法之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⑴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劉省立,嗣劉省立於99年8 月18日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劉陳惠雲抗辯與劉省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是就被告劉陳惠雲與劉省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自應由被告劉陳惠雲負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劉陳惠雲於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事件(下稱

前訴訟)審理時指稱:(問:購買系爭房屋、土地的錢如何而來?)是被告劉陳惠雲之夫劉新良拿伊的錢去購買系爭房屋、土地。買的時候就辦理移轉登記給劉省立等語(見100年重訴字第1092號卷第214 頁);劉省立亦具狀稱:父親劉新良於買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即贈與伊,出賣人亦將系爭房屋、土地移轉登記給伊等語(見100 年重訴字第1092號卷第12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重訴字第1092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足見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由劉新良出面向第三人購得後,即直接登記於劉省立之名下甚明。

⑶雖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由被告劉陳惠雲所支付云

云。惟查,系爭房屋係由劉新良出面向第三人購得,且觀諸劉新良於44年間曾因繼承而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土地之所有權,並於57年間,以繼承所得之該土地與建商合建4 層樓房10棟,並曾分得合建之房屋數棟,且劉新良於64年間死亡後,劉新良遺產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416 、416-4 、416- 5、416-6 、416-7 、416-8 、416-9 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39 、350 、358 、394 、404 、405 、406 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等情,有各該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為憑(見100 年重訴字第1092號卷第38頁至第84頁、第235 頁至第289 頁),足見劉新良生前資力頗豐,且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能力。至被告劉亭邑於前訴訟中固到庭證述:劉新良生前健康不佳,劉新良投資事業錢都由原告出資等語(見100 年重訴字第1092號卷第209 頁背面),然劉新良係64年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劉亭邑係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店簡字第663 號卷第16頁),於劉新良死亡時,被告劉亭邑年僅13歲,被告劉亭邑於當時是否能明確知悉並瞭解劉新良經營事業資金來源,乃屬有疑,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劉陳惠雲之認定。此外,被告就被告劉陳惠雲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乙節,舉證以其實說,自難認為可採信。

⑷抑且,依證人陳慶忠於前訴訟到庭證稱:自71年間起曾承租

系爭房屋,1 年1 次約,第1 次租約是被告劉陳惠雲以劉省立名義與伊簽訂,從第2 次簽約開始,即係劉省立出面簽約,租金是交給劉省立,房屋有修繕也是找劉省立,71年至80年間,系爭房屋由證人陳慶忠使用,80年以後,證人陳慶忠只使用系爭房屋1 樓,系爭房屋2 樓是劉省立使用,一直到88年等語(見100 年重訴字第1092號卷第214 頁背面至第21

5 頁),益見長期以來均是由劉省立在管理、修繕、使用系爭房屋,與借名登記著重於系爭房屋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顯然不符。

⑸至原告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劉陳惠雲保管,且系

爭房屋之相關稅捐亦是由被告劉陳惠雲繳納,被告劉陳惠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查:依被告劉亭邑於前訴訟到庭證稱:劉省立及其他兄弟姊妹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在被告劉陳惠雲處等語(同前民事卷第210 頁),可見被告劉陳惠雲有代為保管其子女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情形,則即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在被告劉陳惠雲之處,被告劉陳惠雲亦非必然即是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另被告劉陳惠雲縱有繳納系爭房屋稅捐之情,有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等為憑(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106 號卷第10頁以下),但其繳納系爭房屋之稅捐原因甚多,不一而足,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劉陳惠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⑹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劉陳惠雲與劉省立間就系爭房

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被告劉陳惠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⑴被告劉陳惠雲部分:

被告劉陳惠雲曾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1 支交還原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背面),足見被告劉陳惠雲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時,應有返還系爭房屋之意,且原告既已收受鑰匙,亦得隨時占有、支配使用系爭房屋,自堪認被告劉陳惠雲已於

10 1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至原告雖指稱:被告劉陳惠雲交還鑰匙時,系爭房屋上之廣告招牌並沒有拆除且仍放置有課桌椅等語,惟縱被告劉陳惠雲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有未盡回復原狀之情事,亦僅屬原告得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劉陳惠雲確於101 年12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托童心兒所部分:

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托童心兒所抗辯稱其係向被告劉陳惠雲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並已於100 年8 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及辦妥系爭房屋點交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房屋點交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對此亦未加爭執,自堪認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向被告劉陳惠雲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因故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並已於

100 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劉陳惠雲。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之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例參照)。查:

⑴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由被告劉陳惠雲占有使用,嗣被告

劉陳惠雲已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劉陳惠雲就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劉陳惠雲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地上權等物權或租賃、使用借貸、買賣等債權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⑵又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

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因之,被告劉陳惠雲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拖兒所於100 年8 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劉陳惠雲之前,亦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金額為何?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原告主張被告劉陳惠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金乙節,惟被告劉陳惠雲已於101 年12月10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如前所述,則被告劉陳惠雲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自

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陳惠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陳惠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係以每月50,0 00 元價格向被告劉陳惠雲承租系爭房屋,此亦經被告劉亭邑於前訴訟中陳述明確在卷(見100 度重訴字第1092號卷第212 頁),且為被告劉陳惠雲所不爭執,尚符合一般市場租賃行情,是原告請求以每月50,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金,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陳惠雲給付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 1年12月1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即864, 516元{計算式:48 387(50000 ×30/31=48387,即100 年7 月)+800000(即100 年8 、9 、10、11、12月,101 年1 、2 、3 、4 、5 、6 、7 、8 、9 、10、11月)+16129 (5000 0×10/31=16129 ,即101 年12月)=8645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乙節。惟查:

⒈按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

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於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對原告而言,雖是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但因被告劉陳惠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兩者間之租賃契約,仍屬有效,且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仍需負支付租金予被告劉陳惠雲之義務,是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請求不當得利,洵非有理。

⒉又依被告劉亭邑於前訴訟中證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屬

於被告劉陳惠雲,伊自89年間起即向被告劉陳惠雲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家中所有權狀都是由被告劉陳惠雲在管理及繳交稅捐等語(見100 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民事卷第209頁至第21 0頁),並有被告劉陳惠雲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等為憑(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106 號卷第10頁以下),依此,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認被告劉陳惠雲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亦屬合理,實難認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惡意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惡意存在,且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於100 年7 月8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並知悉系爭房屋糾紛後,隨即於100 年8 月31日與被告劉陳惠雲終止租賃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劉陳惠雲,有送達回證及租賃房屋點交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店簡字第663 號民事卷第12頁、第70頁),益徵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應無惡意之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有惡意占有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亭邑即維多莉雅童心托兒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陳惠雲應給付原告864,516 元(即自100 年7 月2 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自難准許,惟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故就此部分,不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3-05-15